后疫情时期野生动物资源刑事司法保护的反思与完善

2021-11-26 02:50汪媛媛吴安荣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被告人

汪媛媛 吴安荣

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吸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决定》)的相关内容,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将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对象,对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当前立法对野生动物的概念界定不明,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不统一,导致刑法保护功能的发挥受阻。本研究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H省法院近7年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相关裁判文书,分析H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审判现状,总结审判规律,为预防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提供参考。

一、现状扫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裁判样态分析

(一)整体概况

1.案件数量集中在近3年。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搜集到H省2014—2020年刑事裁判文书2240份,其中2018—2020年1836份,占总数的81.96%。可能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是近3年国家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较大,涉案数量多;二是近3年司法公开力度较大,公开的裁判文书多;三是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较差,犯罪人数增多。

2.被告人受教育水平低。搜集的文书中,有文化程度记录的被告人共1073人,初中及以下学历的占94%,职业多为农民或无业。某一类犯罪的被告人职业具有同一性,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被告98%为渔民。此类被告人平常接触法律少,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预见不足。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一增一降”,即增加了被告人违法犯罪的概率,降低了法律对其产生的威慑力。

3.被告人认罪认罚率高。裁判文书中体现“自愿认罪、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坦白”等字眼的共2060份,占92%,其中有“认罪认罚”字眼的共1080份。多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和内容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4.简易程序适用率较高。裁判文书中写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共896件,占总数的40%,说明此类刑事案件大多数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处罚较轻的案件。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大部分被告人为当场抓获,属于“人赃俱全”、证据确凿的情形。存在争议的情形多为主观上是否系故意或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对象是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及犯罪金额的认定等。

5.案件上诉率、发改率低。统计的裁判文书中一审生效文书2083份,占总数的93%,上诉率仅7%,这一点也印证了认罪认罚率和简易程序适用率高的特点。大多数被告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且当场缴纳了罚金。上诉案件中,二审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的比例依次为83.3%、13.6%、3.1%,说明人民法院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质量较高。

6.判处的刑期和罚金偏低。统计的被告人总人数为3040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40人,占11.2%;免于刑事处罚的274人,占9%;判处罚金、管制、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477人,占81.5%。适用缓刑的1146人,占37.7%。单处罚金的金额中,最高为4万元,5000元—8000元的比率最高。偏低的刑期和罚金,以及较高的缓刑适用率,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犯罪分子利用野生动物获利的侥幸心理。

(二)法律适用重点难点及存在的问题

1.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的认定结论不一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死体属于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有法院认为,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比如“杜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①参见杜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案,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杜某某以6750元的价格收购穿山甲死体1只,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动物是死体,但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的法院则认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有法院认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2.关于主观上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处理态度不一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认识到犯罪对象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践中认识不统一。统计的被告人中,以“不明知”为抗辩理由的有218名,但法院对该理由基本未予采纳。比如“彭某非法狩猎案”②参见彭某非法狩猎案,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蚌蚌”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主要证据为“蚌蚌”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才确定是棘胸蛙而不是蟾蜍,且当地群众有许多人不知道“蚌蚌”是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最终法院依然认定彭某构成非法狩猎罪,仅在量刑上予以了从轻处理。

3.关于罪数的认定与罪名的确定存在分歧

被告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和其他罪名时如何处理,以及前后实施的相关行为定性为此罪还是彼罪,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罪数认定。被告人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究竟是一行为触犯数罪,还是行为实质竞合,实践中认识不一。比如“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③参见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9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杨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中①参见杨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2)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数认定。被告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个罪名时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罪处罚两种观点。H省法院以数罪并罚的观点占主流。比如,“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②参见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罪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刑终1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非法猎捕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客观行为,分别满足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其他地方对此两罪进行数罪并罚的观点并不占主流,有学者研究认为,实践中大多是将持枪和猎杀行为视为牵连关系,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数罪并罚的比例较低。

(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通常会有非法运输、出售等后续行为,对此,是认定为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还是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以及定性为何种罪名,实践中认识不一。比如“被告人颜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③参见颜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猎捕行为的目的是出售并从中获利,因而猎捕行为与出售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法应从一重罪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罚。但“汪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④参见汪某某、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刑终36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小天鹅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4.存在法定刑适用混乱甚至错误的情形

(1)错误适用法定刑。从裁判文书反映的情况来看,法定刑适用错误的情形虽然不多,但依然存在。比如“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⑤参见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刑终243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刑法》第340条之规定,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对被告人应当在主刑和财产刑中择一判处,一审法院在判处主刑后又并处财产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的情形。

(2)法定刑适用标准不一。由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情形多样,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重量和数量不一,不同地区对“一般情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有差异。比如,同样是在禁渔期、禁渔区用放置“地笼网”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捞1053斤的被判处罚金4000元,捕捞800斤的被判处管制1年。

二、原因检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裁判困境探究

上文的实证研究,揭示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审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检视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立法供应不足

目前,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内立法主要为《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两部法律虽然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罪名确认以及其他立法提供了指导和参考,但由于两部法律的概括性和总揽性特征,难以为司法机关提供全面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①参见段帷帷、徐小平、朱砚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天中学刊》2020年第1期。且两部法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国《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有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部分省份也制定了有地方特色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实施办法和条例,我国还加入了诸多国际条约,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条约》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条约,规定过于原则,行政指导意义大于指导司法审判实践的意义,难以符合新时代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以及刑事司法审判的实践需求。

(二)保护范围受限

首先,野生动物的概念不周延。《现代汉语词典》对“野生”的解释为: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不是由人饲养或栽培的。可见,野生动物应当是与饲养动物或家养动物等相对应的概念。《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野生动物的范围,但对于人工繁育、驯养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并未明确规定。其次,《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虽然针对所有野生动物,但其受限于特定时间、特定区域、特定方式方法,而其余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罪名设置主要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后,我国对野生动物采取分类保护的原则,将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三类:一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二是地方重点保护动物;三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三类动物物种的名单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名录中的物种保护级别也在发生动态变化,这就会导致许多普通动物物种因经济利益等原因成为围猎的对象。

(三)刑罚威慑力不够

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用刑罚的威慑性加大对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从上文分析情况来看,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力度较为轻缓,判处罚金、管制、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很大。无论是管制、拘役等轻缓化刑罚种类的大量适用,还是缓刑的大量适用,均反映了我国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罚适用呈现轻缓化态势。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获取的巨额利益相比,轻缓化的刑罚措施不足以形成威慑力。除了主刑轻缓化以外,罚金刑的适用既不广泛,也与犯罪所获形成鲜明对比。这就形成了主刑在惩治破坏野生动物犯罪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罚金刑适用比例低、金额低也难以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从而导致犯罪分子容易铤而走险不断实施侵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三、理论探寻:生态文明视域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理据

《刑法》对于生态环境领域特别是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应否介入及如何介入,其依据何在?这是一个重要的论题。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裁判所揭示的问题来看,有必要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对动物的刑法保护理据进行探究。

(一)动物的刑法保护与法益理论

作为破坏生态环境的典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究竟是传统法益还是新型法益,这尚有争议。探讨动物刑法保护与法益理论的关系,其实就是解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犯罪的实质客体问题。依据现行《刑法》,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侵犯传统法益的行为。因为该类行为被《刑法》规制后就转化为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而自然资源具有财产价值,若以《刑法》来保护,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实现其目的。然而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的侵害对象被表述为违反环境资源管理制度,其客体被认定为国家秩序。但秩序是不可类型化的法益,而且国家行政创设的管理秩序并不一定需要《刑法》同步保护,只有严重违反秩序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被认定为犯罪,对该类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仍应进行实质解释,不能只以秩序为解释对象。此时,“生态法益”便应运而生。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给生态环境造成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生态法益已经成为急需《刑法》有效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态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包括人身和财产的传统法益,另一类是传统法益之外的不可类型化的其他法益。当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违反环境资源管理制度时,即使未对传统法益造成实质损害,但可能损害不可类型化的生态法益,如果满足实定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可成立犯罪。

(二)动物的刑法保护与风险刑法理论

当下是否属于风险社会,《刑法》是否应当定位为风险刑法,学界对此尚存在争论。不过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刑法应积极预防风险,保障社会安全。①参见齐文远:《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当然,当下的部分立法确实回应了风险刑法理论,②参见于志刚:《风险刑法不可行》,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但纯为抵御社会风险而任意扩充国家权力的方式亦不可取。第一,若刑事立法过于偏向刑事政策,则公众的自由恐有被摧毁的可能,所以风险刑法理论也应当接受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制,以实现原则与例外关系的平衡。③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二,风险社会所述的可能风险并不必然转为现实风险,《刑法》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即使风险客观存在,《刑法》也应当在具体领域具体情况下作具体的可类型化、可度量化的考量。因此,回归本文论题,保护野生动物固然重要,但对生态平衡的破坏需要一定量的积累,我国野生动物刑事立法过于依赖一般预防,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甚至严厉化欠缺合理性”。④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故风险刑法理论运用于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领域应当慎重。

(三)动物的刑法保护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毋庸置疑,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学界的地位举足轻重。一直以来,社会危害性在我国都是认定行为构罪与否的实质标准。因此,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等行为的入罪问题,也要接受该理论的检验。步入21世纪后,该理论在学界虽得到相当程度的坚守,但也受到内部的一些反思和批判。笔者认为,运用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如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等传统的犯罪行为令人信服,因为国家和公民在判断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通常不会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在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上,该理论陷入了解释的困境。第一,国家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对侵害野生动物犯罪行为配置较高的刑罚,法官据法断案便重判重罚。而公民却认为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弱,社会危害性较低,国家与公民对该类行为的罪感认知不一致。第二,国家出于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焦虑,其立法理念已转为生态中心主义,寄望于《刑法》积极规制破坏生态的一切行为,甚至不惜严惩重罚。但公民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将直接从大自然获取利益视为正常行为,认为对生态环境无损害或损害不明显,所以公民对司法的重判重罚持抵触情绪。⑤参见焦艳鹏:《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与国家所有的法律实现——对宪法第6条的体系性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这实际上也是公民与国家在利益层面上的认知差异。

从上述理论分析可知,对于以野生动物为载体的新型法益,任何单一刑法理论均难以实现完整的解释。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加强对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提升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与精细化司法水平,需要科学配置刑法在法益保护、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三者之间的机能,将刑法机制与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规律实现有机结合,要对生态法益建立更加科学可测量的价值评价标准。如此,才有利于实现环境刑事司法的个案正义。

四、解决路径:野生动物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与重构

(一)加大立法进程,确立野生动物全面保护的基本原则

1.完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前置法律。野生动物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与完善,离不开《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前置行政法律、法规的发展完善,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前置法中所涉及的不法行为与涉野生动物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为准确打击犯罪奠定基础。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动物检疫、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加工检查等环节进行明确,并对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进行法律体系上的协调和统一。①参见田宏杰:《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理念与完善》,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此外,还要进一步细化《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野生动物保护提高到维护生物安全的战略高度,满足生物多样性发展的时代需求。

2.确立全面保护的基本原则。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重点在国家级保护动物,而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处于无保护状态。比如蝙蝠等野生动物,虽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却是对人类健康造成重大威胁的病毒的天然宿主。因此,确立全面保护的基本原则,对预防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2月24日出台的《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决定》,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并对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陆生野生动物作出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等行为将涉嫌犯罪,这就为今后《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修改指明了方向。基于此,笔者建议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加入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而非法购买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针对我国已经形成的野生动物繁殖加工等规模相当的产业链体系,应制定逐步退出计划,促进产业转型。

(二)完善野生动物的内涵与外延

1.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和范围。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认定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的首要问题。根据《刑法》第341条的规定,该罪惩罚的是非法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是该罪入罪的前提。但我国《刑法》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和种类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1条亦未予以明确,而是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权力赋予其他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而我国的相关名录对一些关键类群并未完全覆盖。故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珍贵动物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并由相应机构审核公布,避免照搬国际公约规定的物种将其直接纳入名录进行刑法保护,同时做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分级保护。

2.区别驯养繁殖的物种与相应的纯野生动物物种。动物分为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家禽家畜。生态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应当界定为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物种。《解释》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有违文义解释规则,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易造成法官裁判量刑畸重的后果。如“深圳鹦鹉案”,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判未对行为对象作充分考量,未区分侵害纯野生鹦鹉与驯养繁殖的鹦鹉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从而导致量刑畸重引发社会争议,二审法院作出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改判,并得到了最高院的核准。①参见涂俊峰、李磊:《如何认定出售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行为》,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3日,第1版。故应当区别对待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野生物种,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规范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竞合问题

1.主观上是否“明知”应以一般人的标准认定。由于《刑法》未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极少采纳。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在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亦不容忽视。如非法狩猎罪,行为人在诉讼中往往辩解自己不知道是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这些要素的存在,则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此情形下,对于如何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明知则成为构成此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公布了禁猎区、禁猎期等文件,或有相关宣传报道,则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可以知晓该规定,进而推定行为人的“明知”。②参见史运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实务研究》,载《三峡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能够认识到犯罪对象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等情形亦可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定。

2.正确处理犯罪竞合问题。不同犯罪侵害的具体法益不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各罪名之间,以及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间,极易构成犯罪竞合。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审判实践中,罪数的认定和罪名的确定均存在一定分歧。首先要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关罪名的规定,解决该罪罪名之间区分困难、适用模糊等问题。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从现有规定来看,非法狩猎罪包含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但又有时间、地点和方式方法的限制,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更侧重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故两罪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应当进一步厘清两者保护的重点。其次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运用犯罪竞合理论进行定罪量刑。如行为人持枪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持枪猎杀是破坏野生动物的手段,但持枪行为属于可分性的犯罪行为,即便行为人不实施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亦侵害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益,故对于此类竞合情形,应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采用同一猎捕工具或方法,同时造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一般野生动物破坏的情形,由于犯罪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一行为造成了多结果,故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

(四)提高刑罚威慑力

1.提高有期徒刑的适用比率和罚金刑的金额。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①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可见,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惩罚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们犯罪的动因,都存在一种经济利益的衡量,通过对比或计算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和因此而受到的刑罚处罚,再作出一定的决策。当因犯罪行为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受到的惩罚时,行为人会铤而走险选择收益高的行为。从调研数据来看,破坏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占11.2%,当行为人因贩卖野生动物获得的收益大于受到的惩罚时,便造成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现状,刑罚的威慑力不足,导致《刑法》预防破坏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作用大打折扣。提高有期徒刑的适用比率,应根据破坏野生动物的具体情节,破坏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等因素,对性质恶劣的行为,适用有期徒刑并限制缓刑。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更是适用不规范,标准不统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在罚金的适用上可以结合违法所得的金额,采取一定倍数的标准来确定,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制裁作用。

2.完善生态修复制度。刑罚威慑力既体现在对犯罪分子人身和财产的约束,也体现在对其内心的震慑。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行为,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在刑罚处罚中适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是处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一种趋势。虽然目前我国《刑法》没有相关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一定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应从宽处理。”可见,对于情节轻微的罪犯,如果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情节。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具体适用,故该制度应用于刑罚中的情形并不常见。进一步完善生态修复制度,设立动物放生、缴纳生态修复基金、义务劳动等补救措施,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修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生态效果,同时也可以深入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理念,提升社会公众的生态观念。

结 语

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决策部署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野生动物范围认定不同、罪名罪数认定不一、主观方面认定存在分歧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功能的发挥,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需进一步明确珍贵动物和重点保护的珍危野生动物的种类和范围,完善相关罪名规定,明确犯罪构成要素,提高刑罚威慑力,以充分发挥刑事司法预防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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