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犯罪的对象

2021-11-26 02:20庞心怡
关键词:财产性有形数额

庞心怡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财产犯罪是当前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新型的经济形式催生了新的财产类型及财产关系,财产犯罪的行为样态也日益复杂多变。对财产犯罪对象的概念、特征及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研讨有助于新形势下对财产犯罪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一、财产犯罪对象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一)财物的概念

对财产犯罪的对象,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在财产犯罪当中,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物质体现[1]12。也有学者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以及财产上的利益,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是财物罪,以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对象的是利益罪(或利得罪)[2]21。刑法理论界对于财物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效用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所有具备经济价值、用途和效能的物质都属于财物。该观点着重强调,物质的效用是基于物质自身的特性而产生的,所有具备效用或者功能的物质,就算是不具有有体性,但凡其效用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都能够被判定为财物,也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第二,有体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实际形态的存在,也就是有体物才可以被称作是财物,有形有体才是财物的本质特征,无形无体则不可被界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第三,管理可能性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又有一般管理可能性说和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这两种观点。一般管理可能性说认为,由于财产性利益不存在实际管理与控制的情况,所以也无法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所有能够进行人为管理或者具体控制的物质都能够被界定为财物,包括无形无体的物质在内,一些财产性利益也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以上几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也都存在各自的不足。效用说主要强调的是事物的效用,不过对于一些虽然有效用但不具备经济价值的物质却没有涵盖在内。有体性说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不过这种说法太过僵化,将是否有形有体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不免有些过于武断。管理可能性说对财物的范围进行了扩展,但是却忽略了财物的经济价值,反而使财物这一概念的范围显得非常模糊。持有性说认为不动产是不能归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之内的,这种观点明显与实际不符,因而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财产犯罪对象意义上的财物,应当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能够被特定主体控制和管理的物质。也就是说,不只是有效用,还要由一定的主体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同时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而是否有形有体则勿须考虑。

(二)财物的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犯罪对象意义上的财物需要具备以下特征。

1.必须是有主物

财物必须是和特定主体关联在一起的,同时,该主体也不可以是财产犯罪的行为人自己。无主物不可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因为财产犯罪的具体罪名都是与特定主体联系在一起的,比如抢劫罪、盗窃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等,无被害人即无法构成犯罪。财产犯罪中都有被害人,比如国家、集体、个人等都可能成为被害人。在某一方的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相应行为才可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在财产犯罪中,他人一定有财物被占有,即某一主体的财物所有权或者占有权遭到了行为人的非法改变。

2.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由财物这一概念的既定含义看,若某一物品不具备任何的经济价值,则无法将其称作是财物。根据刑法的规定,除了抢劫罪之外的所有罪行都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于如何衡量财物的具体价值,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有学者提出应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仅在具备实际经济价值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称为是“财物”,并且它的实际价值仅能在市场交易中得到体现[3]159。也有学者表示,对财物价值进行衡量,主要是判断其所有人对它的认可程度,交易市场当中得出的价值仅可作为参考,比如有些意义特殊的纪念品在市场中的价值是非常低的,但在其所有人心中可能是“千金不换”的,由此它也应归于财物的范围当中[4]759。笔者对第一种观点更为认同,也就是要从客观上来判定财物的经济价值,否则,财物的价值判定就会变得随意、难以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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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备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

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一般是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使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相应财物的支配或控制关系被打破,进而由自己来掌握财物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基于这种行为特点,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也必须是能够受人意志支配的,若没有这种支配关系,则行为人也无法以非法手段来控制该财物,财产犯罪也就无法成立。从管理可能性层面考虑,笔者对上述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说更为认同,也就是说财物应在物理上存在管理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满足财产犯罪的理论构造要求。

二、财产犯罪对象的类型

(一)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刑法上的财产可分为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两种。有形财产是指有特定实体形态的资产,这类财产的存在一般都是以实体物质为基础的。无形财产没有实体形态,但其具有内在价值、使用价值。无形财产主要有以下含义:一是会占用一定空间,但没有特定形状的可以受人类支配的物。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声、光、电等新型能源,甚至信息资源等,都可以被人们排他性地支配和占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可以为人所有。二是有形财产之外的财产都可被称作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有很多类型,其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

法律对有形财产的保护侧重于保障其所有权,也即所有人对有形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支配权。由于所有人对有形资产有排他性,因此,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多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主要指的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凭借自身智力和思维能力而创造出的成果,以及经营活动所凝聚而成的信誉和标记,因此可以依法享受的一类无形财产权[5]13。我国刑法也将无形财产作为犯罪对象,具体涵盖假冒专利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

(二)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以财产存在的形式划分,可将有形财产分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通常来讲,财物就是具备有形物理形态,有可能对其进行管理的物质。基于财物的物理特性,我们可对财物自身的价值做出判断,财物自身就是人类劳动的凝结,代表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指的是财物以外的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增加与消极的财产减小在内,常见的有:让他人承担某项债务(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某种债权)、让他人免除自身所背负的债务(不只是包括民法中规定的债务)、让债务延期履行等[6]18。

针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被判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包括财物在内,如果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产犯罪侵害对象当中的财物指的是广义层面的概念,必然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但是因为盗窃等财产犯罪的性质原因,财产性利益无法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2]38。肯定论者的观点是,财产性利益能够被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不仅包括了有实体表现的财物,还涵盖了债权、股票等权益性财产,也就是说财产同时也包括了财物以外、有经济价值但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尽管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盗窃对象”这一问题,否定说的代表学者张明楷教授主要持消极观点,同时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属于诈骗罪的对象,不过现实是,从行为性质和预防的重要性方面看,对比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来说,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更应当受到处罚[7]。

(三)有体物和无体物

把物分成无体物和有体物这两类的划分方法最早见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提出:有体物是客观存在的,且能够被人的感官所感知到,比如房屋、土地、牲畜等。无体物属于“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它表示的是没有实质性形态的,仅在法律拟制的状态下形成的,比如用益权、地役权等[8]82。无体物没有实质形态,无法通过触摸而得到,它们不仅无法通过实效的形式获得,还无法进行让渡。该观点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转变物的本质,可以理解为非实体物能够涵盖在物权客体范围之内,并且物的范围持续扩展是和财产范围的进一步延伸之间密切相关的。该概念主要涉及三个层面:首先是能源、热、光这类的自然力,其次为财产权利,最后一种是知识产品[9]。

(四)动产和不动产

从字面意思上看,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标准是财产能否被移动。具体来说,动产就是不用进行性质变更或破坏就能够对其位置进行移动的财产;而不动产是不可被转移的,若对其进行转移,则会使其本质发生变化,比如建筑、土地及其上附着物。

对不动产使用登记主义的物权变更方式,也就是将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其取得、丧失和变更在没有被记录到相应文件当中时,就是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而动产依据的是交付主义的物权变更方式,除了交付以外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另外,动产物权取得时效较短也相对简单,不动产物权则相对较长也更为严格。通常来讲,动产都被列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目前学界仍未形成统一意见。

三、财产犯罪对象数额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犯罪的成立是以犯罪数量要素为前提的,若没有犯罪数量要素,则就不存在犯罪一说,所以,犯罪数量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内容[10]。对于财产犯罪来讲,界定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其犯罪对象的价值。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一般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这几种犯罪成立与量刑幅度标准,这样的“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比较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

(一)财产犯罪对象价值变动中的数额认定

价值变动主要是指因为市场需求和供给发生变化,某商品的价格很难稳定下来。在商品交换频率越来越快以及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商品价格的变化幅度也更加明显,价值认定面临更大困难。例如数码相机、高端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在刚进入市场中时,价格一般也都比较高。以手机为例,一款新型手机刚上市时的售价可能高达7 000余元,但上市半年后其售价可能会跌至3 500元,如果以相关行业提出的2%的日折旧率来计算,半年的时间应按64%计算折价,其价值也应为4 000元,明显高于上市半年后的新机价格。所以,对于一些更新迭代较快的商品,应同时考虑多方面的影响因素,比如产品初上市时销售商或生产商是否存在故意抬价的行为,而产品滞销后又会选择以亏本销售的方式来回笼资金,单一地以某一基准进行评定是不合理的,所以还可以参照二手市场的价格来进行判定。

再以彩票为例,彩票是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据、有价票证、有价证券,无论是否可以及时兑现,都会根据票面数额以及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品、奖金等可得收益进行计算。不过,彩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且有一定的投机性,也就是说,彩票实际价值涵盖了中奖后的中奖价值与中奖前的认购价值。后者即票面认购金额,而不涉及不确定的投机价值。彩票中奖后,其价值产生变化,之前的认购金额就没有意义,需要基于行为人有无进一步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对犯罪数额进行界定。

(二)既遂、未遂竞合情况下的数额选择

在财产犯罪中,既遂、未遂竞合的情况出现的频率是很高的。不管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但凡满足犯罪构成要件,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处理既遂、未遂形态竞合的问题时,需要基于特定情况,本着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来进行分析。若既遂和未遂都未达到特定罪名的起始数额,基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则不被认定为犯罪。在既遂、未遂都满足犯罪起始数额时,将出现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未遂的犯罪数额比既遂犯罪数额更低,此时需要基于既遂形态的犯罪数额来进行定罪,因既遂的定罪起始数额比未遂的低;其次是未遂的犯罪数额高于既遂的犯罪数额,此时需要基于未遂吸收既遂原则来定罪;此外就是既遂、未遂犯罪数额没有较大差距的情况,未遂的法定刑一定不会超过既遂法定刑,所以需要基于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四、虚拟财产的隐私权保障问题

作为一种特殊财产,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面临诸多难题,实践中适用的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平均价值计算法,是指在大量的网络游戏参与者当中随机抽取一些,对他们充值点卡、购买装备、投入的时间比等因素进行计算分析,得出总花销之后再以平均值为基准来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二是市场交易价值计算法,即以交易时的价值为基准来计算相应虚拟财产的数额。三是运营商指定价值计算法,也就是以运营商网站公布的虚拟道具出售价格来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在未形成一致性标准,又缺乏合理办法的情况下,可着重考虑市场交易价值因素,同时辅以运营商指定价值,再对虚拟财产的数额进行合理认定。

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虚拟财产不仅代表了自身可被评估的价值,也代表了其所有者在网络空间记录下来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相关账号密码、关联信息、购买记录,甚至网页浏览痕迹、个人操作习惯等一切可被收集和利用的信息。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中的一部分内容,如“虚拟角色”等,会被用户当作自我形象的化身而与人格利益相关联,这部分内容则将虚拟财产作为“数据”的内涵延伸到人格权的范围中去[11]。

我国刑法对访问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制,同时也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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