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但是,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则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不能按照德国、日本的刑法规定确定我国刑法中的财物的外延。
在我国刑法中,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性利益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价值性三个特点。在我国,肯定盗窃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合理的。首先,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能够进行合理限定,不至使处罚范围漫无边际。其次,对单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凭证的行为,不可能以凭证本身的价值认定为盗窃罪,因而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最后,如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会导致诸多处罚漏洞或不协调。
但是,并非行为人具有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故意与目的,并且非法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就当然成立盗窃罪。“盗窃”以行为人将他人占有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享有为前提。盗用他人交通工具或者盗窃欠条的,成立對交通工具或者欠条的盗窃,而不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包括对财物本身的占有以及对财物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的占有,所以,对于盗用他人交通工具或者盗窃欠条的行为,可以按行为人所取得的经济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对于侵害他人不动产的案件,需要区分行为对象是不动产本身还是不动产的产权,进而确定侵害行为的性质。
(摘自《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53-70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