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筱潇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22)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生活、订立电子合同的现象也日益普遍,而与之相伴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生活的关注势在必行。而研究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引起的法律问题大多都离不开对合同本身效力问题的分析。
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指当事人基于各种电子网络渠道,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达成的有关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2013年“互联网金融元年”起,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迅速发展,即时聊天工具不但成为新的交流手段,也成为合同订立的手段和方式。[1]对比传统合同,电子合同有以下特征:
1.合同订立环境和主体的虚拟化[2]
电子合同处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一定程度上跨越了时空的拘束,同时合同主体以虚拟的身份出现,虽保护了合同双方隐私安全,但从表面来看,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代理权及意思表示真实性难以确认。
2.合同订立形式电子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将“数据电文”归于书面形式,但其已不再依托纸张,而是依赖电子脉冲来推动合同的签订。但“要约—承诺”这一基本缔约模式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3.电子合同的不稳定性
电子合同在实际中难以应用撤回制度,也难以避免网络信息错误、设备故障等问题导致的合同内容的易改动性和易消失性。
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即不满18周岁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运用各种电子信息、网络渠道,依托于数据电文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生活环境、习惯等使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区别于成年人,其所缔结的电子合同往往具有即时性、盲目性和数额标的较小等特征。[3]
缔约能力,指当事人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从而达到行使民事权力或承担民事义务的目的的能力。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有效与否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缔约人的缔约能力问题:
1.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
近年来,非法使用他人信息签署合同的现象频出。因此,对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
(1)签名和支付身份的真实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对其认证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七条对电子签名数据、交易密码等的重要性及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有所阐述。
(2)合同的合理性及合法性。[4]在签名真实的情况下,需结合多方面来论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从合同的形成、交易流程及合同内容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民事习惯规则等方面入手。
2.未成年人表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
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在履行中常常受阻:
(1)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金钱来履行合同。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因此对于标的价格高的合同没有支付能力,无法承担对价义务。
(2)未成年人缺乏责任意识。未成年人心智不完善,对合同的责任承担没有全面的意识,订立合同也常有即时性和盲目性,常常“半途而废”,不在意合同的履行。[5]
综上,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时常使其不足以支撑起电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总体来说,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制度学习的是德国制度,以年龄作为主要分类标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分析: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单纯取得法律利益的合同或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除外。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缔约能力,但其接受奖励、赠予、报酬等纯获利行为有效。
(3)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达至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自由。
而同时,由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可知,在电子合同订立中采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因此,不能片面地以年龄为界限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我国虽有缔约能力规定,但其中细节模糊,因此,如果完全比照传统合同,会出现当事人缔约能力与合同是否相适应的概念无准据、救济措施不够完善等问题。在网络中,未成年人更加独立,而合同相对方和法律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更加复杂化,因此传统理论在这一背景下具有滞后性,不能一概而论。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是指已成立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对合同双方或多方的法律约束力。这类合同可以分为四种,即有效的、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
电子合同的有效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包括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能承担其表意涉及的权利义务,这在上文已论述。首先,对未成年人为纯获利性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其次,对于符合签订合同的未成年人年龄、心智及精神状况的电子合同,应该认定为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再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了未成年人需要在监护人的指导下才能订立合同,经过监护人认证的,合同相对方已尽自己的审核义务的,应认定其有民事行为能力。
电子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缺欠一定生效要件而致使合同不能发生效力的情形。结合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来看,无效情形主要有:
1.电子合同签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与传统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的解决措施不同,当未成年人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电子合同时,不能直接简单地就认定合同无效。对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若已尽审查义务,法律不能再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保护,应本着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一种情况下订立的电子合同通常认为是效力待定的电子合同。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电子合同
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量的不良信息,不法分子在网络上散布色情、暴力等内容,用各种手段吸引网民购买、下载。而未成年人与这样的违法分子及违法网站签订的电子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应对这样的现象及不法分子实施打击。
电子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瑕疵,致使合同暂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效力状态不确定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五百零三、五百零四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一般不会太长,效力待定不能是合同的最终状态,合同最终都会归于有效或者无效这两种状态。
可变更或撤销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是指已经生效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主要包括: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往往指未成年人对合同存在错误认知或缺陷认知,订立的意思表示做出后,其利益将受到较大损失,达不到其真实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应当准许其撤销合同。
(2)显失公平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身份地位或专业等优势订立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此时应当准予撤销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这一类合同在前文几种合同状态下都有讲述,包括合同相对方对未成年人的欺诈、胁迫而订立的电子合同,也包括未成年人冒用身份、财产,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前者应认定为可撤销;后者通常认定为效力待定。
1.违约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五百九十二条确立了我国合同,包括电子合同,采用的违约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当违约发生时,只需考虑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否是由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从而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
2.免责事由
除类似于传统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之外,电子合同还有如客观的电子网络技术问题故障等此类独特事由。当然,并非具有免责事由就一定能全部免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中违约事由复杂多样,本文无法一一进行探讨,主要讨论最常见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问题——未成年人欺诈合同及其救济:
未成年人欺诈电子合同,是指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上,以欺诈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从而订立的电子合同。未成年人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电子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效力待定的电子合同。传统的欺诈合同认为其是可撤销合同,但本文观点认为电子合同显然是不能如此认定的,否则对合同相对方的电商不公平。
首先,合同法中规定的欺诈合同是在合同内容上进行欺诈,而此处未成年人欺诈只是在主体身份上进行欺诈,合同主体身份在交易中以前提形式存在,而不是合同标的;其次,未成年人进行欺诈的目的通常只是为了取得因其年龄等限制而得不到的交易机会,合同撤销的后果通常也只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期待权产生影响而已,因此,撤销在此时不再适宜。同时需注意的是,在进行效力认定时,既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及其利益的保护,也应当对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6]
目前往往有两种情形:
1.未成年人用纯粹虚拟身份签订合同
此类合同中最重要的是对交易者主体身份的确定。事实上,未成年人无论提供了何种虚假的身份信息,其作为交易的一方主体的事实是确定的,该部分信息的真假,与合同内容的公正性无关。如果合同本身涉及的内容等是合法的,则不应仅因为未成年人身份的存在,侵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此应认定未成年人所订合同有效。
2.未成年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签订合同
在未成年人用虚拟身份获得交易机会、签订电子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进行合同的追认。而在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下,需要被代理人对合同实现追认权或否认权,若其对合同予以追认,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若其不予追认,则应依据传统侵权理论的规定,而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监护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则来实现。
而对未成年人欺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承担。
电子合同的出现和迅速发展,对我国传统合同制度有着不小的冲击。结合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由于网络信息环境的不断健全,未成年人甚至在网络世界中拥有更高的独立性、自主性。应适当降低未成年人获得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同时增加未成年人通过申请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与其让未成年人想方设法地去获取适格身份,不如让他们本身成为适格身份。此外,应不断完善促进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技术和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对未成年人电子合同订立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