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亮
(长沙仲裁委员会,湖南 长沙 410005)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内外商事仲裁的理念、理论、制度等不断交融、更新迭代,当事人对更全面、开放、务实、高效的仲裁规则需求不断提高,国际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2010年后进入了修订的高峰期。同一仲裁机构有多个生效仲裁规则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然而,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版本可能引发不一样的法律后果[1]。
同一标的额的案件,当适用不同版本的仲裁规则时,可能会对应适用不同类型的仲裁程序,进而影响到仲裁庭的人数组成和当事人追求的裁决效率等。例如一个标的额为8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如若适用的是该仲裁机构2012年版的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3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如若适用的是该仲裁机构2013年版的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1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又如一个标的额为3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约定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如若适用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年版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3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年版仲裁规则新增了第一百零六条:专业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同时配套出台了长沙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并于2018年10月1日生效。如若该案是在金融仲裁规则生效后受理的案件,若无特别约定,将适用金融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选定仲裁员的时限、仲裁期限等在2016版仲裁规则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基础上都大大地缩短了。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民商事法律中对送达要求的变化,同一仲裁机构不同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送达的规定也有可能有差异,进而影响到仲裁的效率、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保障等问题。以国内仲裁机构的“公证送达”“公告送达”适用规定演变为例,这两种送达方式在仲裁机构大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窄到宽,再从宽到窄、从有到无的过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对“公证送达”的规定,第一次出现在其1997年版的仲裁规则中,2001年版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普遍适用(含国际仲裁案件)的“公证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程序通常耗时60天以上),在其2004年版仲裁规则中将“公证送达”与“公告送达”两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缩小到限于国内案件,而在其2008年版仲裁规则中,更是直接取消了“公证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除了“公证送达”和“公告送达”外,传统的邮寄送达地址的范围也随着规则版本的不同有着差异[2]。而其2015年版仲裁规则在2008年版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送达人的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等为有效的送达地址[3]。
不同版本的仲裁规则除了在仲裁程序类型的适用、送达方式这些方面的规定会有不同之外,其他条款的修订可能也会导致实践中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其2010年的仲裁规则中责任免除条款仅规定了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责任免除,而该仲裁院2017年的仲裁规则中此条款中免责的对象作了扩宽,规定为:无论是仲裁院、仲裁员、仲裁庭行政秘书,还是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均不就与仲裁相关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承担责任,除非该行为或疏忽构成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除此之外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7年版仲裁规则在旧版的基础上新增加仲裁费的担保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提供担保的指令,仲裁庭可以中止审理或驳回其部分或全部仲裁请求。这一新增的规定可以说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按照仲裁的自治性,如若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版本的选择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如若没有对仲裁规则版本的选择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规则的版本选择达成一致意见。
在当事人无事先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对仲裁版本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时间、争议发生的时间如何,只要当事人无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机构将主动适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最新版本的有效仲裁规则。如若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版本的适用或者仲裁规则中某些条款的适用有异议,通常按照仲裁规则中“规则适用”或“异议权的行使”等条款来进行决定或处理。如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年版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版的仲裁规则也具有类似规定,如明知或应当知道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中的某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当事人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未及时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同协议或规则的变更,放弃异议权利[4]。
有的仲裁机构会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以某一特定时间点为界限适用规则版本,如美国仲裁协会2020年版国际仲裁规则以仲裁开始之日为界限,适用最新生效的该规则,但是同时该规则也规定了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又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7年版仲裁规则以“仲裁开始之日或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提交之日”为界限,适用开始生效的该规则或其修订本。
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该仲裁机构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是否修订仲裁规则具有不可预见性。有的仲裁机构通过以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为界限,结合新版仲裁规则生效的时间,来推定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的意思表示,进而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版本。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0年版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以2010年8月15日为分界点,在此日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推定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此日期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在此日期之后接受该日之前所作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不适用此推定。
在签订仲裁协议前、签订仲裁协议中、仲裁程序启动后的三个环节中,当事人、代理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避免因仲裁规则版本适用问题产生争议。
(一)签订仲裁协议前仔细阅读拟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了解各不同版本仲裁规则的差别和仲裁规则中对版本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筛选出最适宜解决本次纠纷的仲裁规则。
(二)在对仲裁规则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当事各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就仲裁规则的版本选择达成明确的书面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及时对仲裁规则的版本选择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
(三)未进行事先的约定,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及时将仲裁规则版本选择或个别条款适用的异议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由其作出决定。
仲裁当事人、代理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通常将更多的注意力用在了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的审限等具体条款上,而忽略了仲裁规则版本的适用问题。本文对商事仲裁机构不同仲裁规则版本会导致的不同后果进行了简要的比较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不尽之处敬请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