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怡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这些年来,网络交易额涨势迅猛,2019年全国网上零售额106324亿元,比上年增长16.5%。在刚刚过去的“双十一”中,天猫交易总额达4982亿,今年“双十一”期间的网站成交金额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032亿,增速是26%。近年来,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网络购物软件越来越多,很多人的生活已经不能摆脱网络,网络购物、交友、出行的方式极大地方便了百姓的生活。但与传统消费形式相比,网络交易具有不确定性,一旦产生纠纷,传统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能满足其需要。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亟待解决。
长久以来,人们都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作为依据,在其他国家关于管辖的规定中,除了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之外,地域也是他们考虑的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像当事人住所、财产所在地、行为发生地等都具有确定性,不容易发生改变。但是网络的出现,使人和地域的直接联系发生了改变。人们在网上购物时通常面对的只是网络符号和电子数据,商家的营业信息和经营情况我们无从所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合同签订地等具体位置。[1]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适用原先的地域管辖规则,不免会在确定管辖权这一问题上遇到很多麻烦。所以,网络购物合同案件的管辖权需要新的规则加以适用。
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所订立的事项达成表示合意。在网络购物中的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的,合同的拟制到合同的成立都在网络中完成,但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仍然要以普通合同的原理为根本遵循,符合“要约——承诺”这一缔约过程。在网络购物平台中,他们所面对的是庞大的不能确定的消费群体,关于商品的信息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难以区分。如今网上交易的花样更是层出不穷,“秒杀”经常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商家拿出一定数目的商品,消费者在规定时间内争先购买,先到先得。整个合同的订立也就只需要一瞬间。若将商家的行为当作要约,“秒杀”失败的消费者可以基于商家违约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秒杀”过程中,消费者点击“购买”即可成交,这说明商家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条件。[2]所以,很难确定网络购物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从而难以判断合同的成立地点。
现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已经很完善,但是这种新兴起的网络购物方式,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还不是很多,分布也不够集中。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文分散在各种规章制度中,极容易彼此产生矛盾。因此消费者难以通过目前的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我国目前的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不够深入、不够全面,对于日常生活和消费的各个环节,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网络购物合同作为最近兴起的一种交易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无法适应各式各样的交易内容及形式。
网络购物合同的出现使管辖权的确定发生了争议,现行的管辖规定无法完全适用。因为买卖双方仅在网络平台中进行交易有时是很难确定被告住所地的,而且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往往只需要很短的时间,买方很少会去仔细地审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大多数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卖方提前拟制好的格式合同,无法进行协商修改,此时如何适用协议管辖又是一大难题。这种种问题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保障。基于现行规范保护不足、消费群体的利益保障紧迫、网络购物具有长远性,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购物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形式上从纸质合同转变为数据电文,也没有了所谓的原件和复印件。交易双方从面对面订立合同转变为通过网络进行,双方原本在纸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易改动。而网络购物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容易改动合同内容,难以区分。[3]所以我们在确定其效力时,必须考虑网络购物合同的这一特性。
在订立普通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都是面对面协商沟通来就买卖事项达成合意,随后将达成一致的事项记录在合同中,这种形式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但是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就可以签订合同。所以,网络购物合同具有电子化的而特点,其订立更加方便快捷。
由于网络购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双方未经见面,这份合同便具有了一些不确定性,无法得知网络上的信息是否真实,所以我们没有办法判断买家是否具有真实的购买意图,卖家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信息是否可靠。当我们选择在网络上购物时,需要将个人信息储藏在网络购物平台上,但是买卖双方可以选择是否向对方公开自己的真实住址、姓名等。所以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具体确定,在发生纠纷时会给双方造成麻烦。
据统计可知,人们在网络购物中交易的标的额通常不是很大,十几元到几百元居多。笔者认为可能有下列原因:1.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商品应有尽有,比商场里的种类样式还要齐全,消费者不出家门便能选到心仪的商品。2.以淘宝为例,卖家开一家淘宝店手续十分简单,只需要认证注册即可,店家无须支付店面租金等,成本低,所以相应的商品就会比实体店里的便宜一些。3.交易标的额小同样能够降低消费者的购物风险。所以,一旦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纠纷,在诉讼中消费者可能承担高于商品本身数倍的诉讼费用和交通费用等,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即使商品存在瑕疵,消费者也可能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双十一”刚刚过去,我们再次见证了网络购物这场消费热潮,交易额再创新高。但网络购物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网络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再到售后都有很多问题,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管辖权的问题最为显著。网络购物合同中销售者往往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了管辖权的问题,基于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在本应平等的交易双方中处于劣势地位,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原告就被告原则遇到很多问题,很难有效适用。首先,网络购物合同的交易双方未明确披露自己的真实信息,难以得知对方的真实姓名与住址等相关信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将信息披露是网络商家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网络购物合同中,这一规定很难得到切实实施。网络购物平台只是对卖家提供的信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该平台没有也不可能掌握对方全部的真实资料。[4]在网络中进行交易时,卖方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然而网络购物平台对自然人的审查更加简单。所以,交易双方的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消费者的处境就更加被动。同时网络购物合同具有标的小额化的特征,特别是拼单、折价、首单优惠活动,因享受优惠而订立合同,而且基于网络的特性,交易双方所在地区通常不同。消费者面对这维权途中的种种困难,可能会望而却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为两方面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1.由于对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规定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哪部法律规定为依据产生争议。2.对于无形商品(软件、音乐、电子读物等)或服务的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在网上销售的实物或有形的商品可以通过传统的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然而因无形商品或服务其本身的特殊性和线上交易的难以确定性,再适用传统的管辖规定就会产生弊端。在新法实施前,通过社交软件上通过聊天订立的买卖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确认为口头购销合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此适用管辖协议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够解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管辖方面的争议。
协议管辖是指交易双方对管辖问题经磋商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合意,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协议管辖能够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然而在实践中协议管辖仍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的有不少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但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导致难以确定合同签订地。2.交易双方订立的协议管辖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中有明确的管辖地点,而且双方必须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达成合意。然而在实践中的网络购物合同中,未能充分体现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点。因为经营者通常将管辖条款写入格式条款中,一方面能够加快合同订立的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在协议中将不利于自己的因素事先加以规定以防止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而格式条款是为了能够多次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并且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过的条款,对方当事人不能加以更改,只能基于自愿选择是否订立合同。格式条款具有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只体现合同提供一方的意愿,消费者一方就会处于被动地位。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关于管辖的格式条款在网购平台的注册协议中就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一般容易忽略,就算是注意到了该规定也会被迫同意,因为我们一旦拒绝,将无法进入到该网购平台,也就无法通过该网站买卖商品,据笔者了解大多数购物平台均有此项条款。消费者若是注册了账号即视为同意格式条款的规定,所以今后一旦就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消费者不能证明自己是否同意管辖协议,难以就管辖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即便网购平台未规定管辖条款,经营者往往会将格式条款标注在不惹人注目的地方。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主要精力集中在商品的详细信息,通常不会特意去关注关于管辖的格式条款,同时有些商家为逃避责任故意使用让消费者难以理解的语言文字来表述管辖条款。
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规定不能被完全适用,但是被人们一直遵循适用的传统的管辖规定必然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应该以此为基础探索更加适用于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条款,以解决网络购物合同在现实中产生的各种管辖问题。
这些年来,与网络方面相关的立法日益得到重视,特别是网上购物中的管辖权问题的立法也逐步提上日程,立法保护的重心逐渐向弱势群体消费者这方倾斜。2015年的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是我国立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但司法解释只是解释了合同履行地,并没有对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地点做出特别说明,这一点上存在立法漏洞,商家可能以此混淆概念,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吸收国外关于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的经验,同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以制定符合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特点的管辖规定。在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保障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重心向消费者倾斜,注重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就网络购物合同发生纠纷时,先以协议管辖为准,没有协议管辖的,经营者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在自己所在地法院或经营者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5]
这样规定有两大重要的影响:一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起诉法院,给予了消费者维权的便利,能够保护广大消费群体的诉权,但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诉权,法律应当对消费者的选择权加以限定,除消费者本身所在地和经营者所在地外,其他地点消费者没有选择的权利。二是对经营者起诉地仅限定在消费者所在地人民法院,能够避免经营者滥用诉权从而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负担。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相比,前者一般为公司厂家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后者通常是普通个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若允许经营者在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想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支付巨大的交通等成本,不少消费者可能会望而却步,做出妥协,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此规定是基于我国国情考量,同时能够解决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权问题,从而促进网络交易的平稳运行。
第一,包邮与否不应作为判断合同履行地的方式。在网络购物合同当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根据双方达成合意的地点来确定。交易双方提出要约,作出承诺,最终订立合同都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但以网站的注册地或服务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是不现实的。假如A地的经营者与B地的消费者在某网购平台上签订了一份网络购物合同,而该网购平台的注册地和服务器所在地为C地,以C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无疑是给买卖双方都增添了不必要的成本。在实践中,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将交易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商家送货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家自提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6]而送货和自提,等同于网络购物中的包邮与不包邮。但是实践中以此确定管辖权是存在弊端的。首先,网络购物中大多数均为快递送货,上门取货的可谓是少之又少。所谓自提就是消费者到经营者指定地点领取商品,商品自交付时所有权与风险一并转移,运费也由消费者自行承担,此时取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消费者实在不必为低廉的运费而承担运输风险,与此同时上门取货还可能在今后发生纠纷时因合同履行地确定的管辖权给消费者增加诉讼成本。其次,像音乐、软件、电子读物等无形产品通过包邮与不包邮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是非常不合理的。
第二,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购买无形商品或服务时,合同的履行都需要通过互联网才能完成,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以购买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当发生纠纷时应当以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准,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发送者来说,营业地为发出地点,没有营业地的以发送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发出地点,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以发出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为发出地点;而对接收人来说,以经常居所地为接收地点,没有经常居所地的,参照有关数据发送人的相关规定。
对于在网购平台上“下单”需要消费者线下领取货物的商品,应当以消费者取到货物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传统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但基于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性,且线下收取货物的地点,不同于自提点中的交货地点,同时出于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考虑,应当对这种形式予以特殊规定。
多数国家在处理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权争议时,都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心,同时也要适度保障经营者的利益。因为如果过度对消费者权益的进行保护,可能会使经营者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失衡。另一方面也可能引起消费者滥用权利,盲目起诉,导致经营者整日陷入诉讼的处理中,无心经营,对经营者的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刚刚起步的企业。所以,为了维护好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活动,要制定好协议管辖辅助规则。
无论是在网购平台中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还是在传统的管辖规则中,都应以协议管辖为准,协议管辖体现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必然对双方提起诉讼都能起到便利作用。所以,就网络购物合同发生纠纷时,交易双方达成管辖协议的应当先以协议管辖为准提起诉讼,没有协议管辖的,再由消费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能够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经营者的利益。
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给交易双方在选择协议管辖法院时更大的范围,并不局限在民诉法关于管辖地的范围之内,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基于自愿任意选择管辖法院。[7]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自愿选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来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符合立法为民的大趋势。
此外,在协议管辖中,其效力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加大宣传力度和惩罚力度,防止不公正的协议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处理网购纠纷时,对不公的协议管辖条款应直接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