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2021-11-24 23:59:04梁照如
经营者 2021年15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债权

梁照如

(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 广州 510120)

根据《民法典》相关内容可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涉及保理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和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要想形成保理法律关系,需要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且核心为债权人与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由应收账款的作用可知,个别债权人为了不受保理法律关系的限制,提供存在瑕疵或虚假的应收账款,无法将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体现出来。在多种因素的限制下,保理人或债权人未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且应收账款有多笔保理合同,这增加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需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推动保理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新时期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一)保理关系被认定借贷的法律风险

由《民法典》763条规定可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转让标的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形成保理合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通过应收账款不存在与其对抗,当然不包括保理人知道虚构事实的情况。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转让债权的情况,则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并认定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此外,若债权人未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作同样的认定,保理人不具备向债权人索要保理款的权利,只能要求其支付保理款本金与利息。

例如,在(2016)湘民终152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理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虽然满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结合事实可知,基础交易合同为虚假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缺乏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签订,并非是为了开展保理业务,而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保理人无法追偿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无法体现可转让性特点,则会增加保理人有效追偿的难度。由《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可知,债权无法转让的情况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债权性质导致的无法转让的情况;第二,根据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情况;第三,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的情况。分析保理法律体系得出,应收债权应具备可转让性特点,债务人也能据此与债权人抗辩,不需要对相关清偿义务进行履行。

例如,在星展银行与博西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星展银行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因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理人主张所受让之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作出了“未经债务人书面同意,任何应收账款均不得转让”的约定[1]。保理人无法举证债务人出具有书面同意,同时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为双方特别约定,故不能对相关债权进行转让。法院认为,债务人以买卖合同项下债权约定不能转让为由进行抗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故采信。

(三)应收账款转让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的法律风险

由《民法典》第764条规定可知,保理人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时,需要直接表明保理人身份,并提供相应凭证。由第546条规定可知,债权人在进行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若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通过这些规定能够发现,在转让应收账款的时候,需要先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只有这样才能产生效力,且通知主体包括债权人和保理人等。

(四)保理人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法律风险

对同一应收账款来说,经常出现债权人与多个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情况,导致多个保理人向同一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这样很难为保理人的权利提供可靠保障。由《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可知,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登记[2]。这样的登记具有公示效果,并不是对抗作用,容易出现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情况。如果应收债权金额较大,那么可以对每个保理人的债权进行偿付;如果应收债权金额不大,登记时间顺位较后,则很难完成对保理人债权金额的清偿,且经常出现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

二、新时期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一)加大基础交易审查力度

开展基础交易审查工作,是保证应收账款真实性、有效性和可转让性的重要手段,既要有形式方面的审查,又要有实质上的审查。形式审查的主要审查内容有基础交易合同用印,债权人的基础交易合同必须是交易主体加盖公章的原件,并审查合同条款,包括描述交易相关商品、合同金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和交货时间等方面的规定,发票必须真实等[3]。实质审查重点从七个方面开展:一是核查交易模式,防止试用交易、回购交易等特殊交易模式风险;二是核查合同是否严格履行,是否存在违约;三是核查基础商务合同中债务人的单方变更、单方解除条款;四是核查商务合同中是否有附条件、附期限条款;五是核查商务合同中债务人可能使用的各种具体抗辩条款;六是核查商务合同履行是否有纠纷;七是审查应收账款附带的保证合同是否有禁止转让的约定。

(二)确保债权转让具有效力

转让应收账款以后,需要第一时间向债务人通知相关情况,让债权转让发挥出应有的效力。对保理人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来说,若是存在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约定,在通知债权转让的过程中,需要表明保理人的身份,提供相应的凭证。若保理人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方面有约定,则需要根据约定形式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例如,约定通过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利用各种电子交易平台线上选择电子签名的方式等形式通知债权转让,必须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保理人与债权人应该将通知债权人转让的书面文件与其他凭证保留下来,确保未来各方出现争议后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三)运用多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手续的完整性

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来说,无论是否具有追索权,增加债权人或债务人,债权人都能提供多种担保方法,且担保手续也比较完善。这样一来,在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瑕疵或无效,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不能将债务偿还给保理人,或者是同一应收账款出现多笔保理款时,保理人将享有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确保自身债权的能力得以实现[4]。若保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存在争议,要及时请法务人员或专业律师介入,提前作好准备,让保理人可以获得法律方面的意见,并提前进行法律风险防范。即使今后出现争议,保理人也能够在法律程序中占据主动地位,让自身的合法利益得到有力保障。

(四)防范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

由《民法典》相关规定可知,当债务人行使合法抗辩权阻却清偿或行使抵销权阻却清偿时,保理人应收账款无法获得清偿。要想解决这些情况带来的法律风险问题,商业银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还要让债务人提供一份放弃抗辩权以及抵销权承诺书。由于抗辩权与抵销权是债务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放弃权利不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放弃上述两种权利后,债务人由合同形成的实体权利不会受到影响,能够继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能够对应收账款流通产生促进作用,为保理业务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的发展,保理业务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大。保理交易环节比较复杂,引发法律风险的概率较高,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真实性、权属、转让、清偿等方面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核心内容,《民法典》实施以后,要注重对信用风险的控制,有效应对保理业务开展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真正满足当前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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