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倩 李 璐 于 珍
(1.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0;2.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烟台 264000;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莱州 261400)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已全面推开,大量的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其中既涉及损害事实、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质证,也涉及证据规则的运用以及救济方式的能动等,需要通过实践不断完善。
从环境法的产生上看,正是因为传统侵权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局限性,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而环境侵权不论是原因行为还是损害后果,乃至救济主体和价值目标都与普通侵权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多元性。在环境法上,自然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生态规律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从客观行为上看,一方面,污染源多样复杂,环境损害是一个长期过程,不限于单一源头、单一时空,一个损害事实可能是多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个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多个损害事实;另一方面,环境有着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在污染行为与损害鉴定的时间差里,周边环境可能已经恢复正常,也鉴定不出环境被侵害的事实和状态,即环境侵权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或是人作用于环境的行为,而是一直处于人与自然的互动之中,给实践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多元性。在损害后果上,它不仅包含个体层面的受害人利益受损,更包含了社会层面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受损;不仅包括单纯的排放污染物导致的环境污染,更包括因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其损害后果是一般侵权案件所难以企及的,损害波及范围大、破坏程度严重、环境修复费用高昂,更恶劣的还在于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后果在大部分情况下具有不可逆转性[1]。在认定损害事实时,需要进行更复杂、更精确的举证和论证。
(三)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多元性。在环境侵权类案件的救济方面,既包括污染物处置费用,更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要诉请法院判决侵权方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等事后补救性的赔偿,而且应当注意采取事先预防性侵害排除手段,将风险预防理念贯穿整个办案过程,比如采取多种方式鼓励污染企业改进作业方式,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同步开展现场说法和环保教育,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产生或扩大,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多元性。传统侵权行为遵循的逻辑路径是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其因果关系较易认定。而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征,其侵权行为往往经过复合、累积后才凸显出来损害后果,在侵害时间以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不仅需要综合考量各种证据,而且要进行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鉴定,并适当运用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妥当判断。
(一)全面认定环境损害后果。在江苏泰州环保联合会诉锦汇等六家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锦汇等公司以河流经过自我净化后恢复污染前的水质三类辩称环境无须修复及赔偿。向环境倾倒废水、废物除了对环境造成直接损害外,必然对土壤、动植物以及周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且这种破坏持续处于扩散状态,不是单纯凭借某一区域性标准就能估量的,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势必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是虚拟成本计算法,在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的情形下,通过污染的范围、程度等确定合理的倍数进行生态损害量化核算。
(二)谨慎确定侵权行为人。在河南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诉铜鑫等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的污染责任承担方既包括生产方、也包括承运方、处置方、实际运输方等,几乎涵盖了危险物品处置的所有环节。任何可能引起环境损害危险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防治注意义务及危险控制义务,都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在具体认定时,要看行为人是否进了相当的谨慎注意义务,包括是否采用合理设施、遵守相关制度,是否具备危险物、污染物运输资质,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警示说明和核实义务,是否采取了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危险物、污染物处置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等因素,如果没有,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明知,因其未尽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科学论证环境修复费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巨大,且认定程序复杂,九成以上的案件对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存有异议,其原因很多,或是认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类的鉴定主体不适合;或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经过侵权方的现场确认,未设置合理的异议期限,系起诉方的单方委托行为;或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未能区分污染轻重对处置修复费用“一刀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是认为鉴定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畸高,诉讼成本太大,违背公益诉讼的初衷;或是以已经承担行政责任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纯地依赖鉴定结论,认为“有鉴定万事足”,既需要专家证人辅助出庭,就鉴定相关事宜作出说明,并且需要多个证据来支撑鉴定。
(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环境侵权之诉中,对污染的处置一般比较及时有效,但污染事件虽然得到了应急处置,潜在的污染隐患依旧存在,如果仅是诉请或判令企业或者个人停止污染行为,而不注重督促企业注重生产技术创新、生产设备改进,那不论是从检察机关角度还是法院角度,诉讼的价值显得过于单一和局限。因此,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的工作要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更应该围绕职能履行,对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问题认真研究分析,将释法说理和环境修复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有针对性的发出检察建议,提出解决对策。
(五)适时引入公众参与程序。应积极主动提供渠道和平台,保障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参与权,发挥公众在环境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一是在线索的来源上,要关注辖区内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依法受理群众关于环境污染的控告,及时予以调查核实反馈,全程跟踪督导案件办理,使群众反映的每一起环境损害线索得到有效处置。二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及时公布案件程序性信息,通过举办听证会、发放问卷调查、检察公开宣告、环境巡回法庭等途径,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适时引入专家理性,鼓励支持环境专家为公众参与环保提供专业信息,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专家支持机制,提高公众参与效能。三是在判决履行及环境修复方面,通过设立风险沟通、冲突管理等程序,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环境修复决策和考核验收,保证环境得到充分修复,也使得环境司法风险在公众的充分广泛参与中予以有效规制。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比而言,原因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客观性比较强,清晰明了,但连接二者的因果关系却是环境司法领域中的典型难题。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纠纷中,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考量更多的因素。
(一)举证责任倒置异化。依据学者对170起环境侵权案件的统计,涉及因果关系争议的有80起,其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加害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者仅有23起,且主要是污染源较为单一、因果关系较为明显、损害形式为财产损失的情形,多数案件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异化,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弱化。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承担基本的、初步的证明责任,但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又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要求受害人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鉴定意见。二是规避。法院承认倒置,但适用时以加害行为或损害事实吸收因果关系,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排放了何种“特定物质”导致其损害,或者要求受害人证明其损害结果是排污行为所引发的结果。三是无视或否认。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很多,不能证实侵权行为是唯一原因,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更多案件表现为法院以损害发生的多因性为由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事实依据,如患癌病人与有害气体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既要诉请法院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又要穷尽证据,支撑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及因果关系判定。
(二)以损害事实要件吸收侵权行为要件。环境侵权行为三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受害人首先要承担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再由加害人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如何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诉企业污染侵权案中,法院第二次再审判决“养殖场养殖的青蛙蝌蚪死因不明,不能证明系被何种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使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在本案中,法院将损害事实定义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其实际无异于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变相的加于被害人身上[2]。实际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害人除了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还应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一般经验常识意义上的联系,比如侵权企业距离养殖场的距离、死因报告等,而这种证明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心证,如若辅助心证的证据不足,则可能导致实践中法院常以被害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侵权方也无须进行反证为由判决被害人败诉。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必须多方调取“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使对“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判断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撑,因为“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之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3]。
(三)单纯依靠鉴定结论来认定因果关系。在环境司法中,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主要是对环境侵权事实本身的一种客观判断,力求通过科学的验证法则和可检验性来实现对行为及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不利于保护被害方利益,也可能导致裁判困难使诉讼陷入僵局。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武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直接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是曹盛某,该公司以及黄某、曹德某、王某某都属于经手者,本身没有倾倒危险废物,也没有倾倒的故意,对曹盛某的倾倒行为也不知情,且支付了一定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其与环境污染之间能否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最终法院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在侵权人违反环境标准或其他与环境相关的注意义务时可以推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出现之间有因果关联。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简单的技术确证事实的问题,需要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四)单一的事实判断或价值判断。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逐渐由必然因果关系向部分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转变,更注重的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但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判断上或多或少存在机械主义的倾向,或是坚持严格因果关系使诉讼陷入僵局,或是无视基础事实仅因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味地支持被害人诉求。实际上,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是一种在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首先需要依靠科学手段对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化验,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从立法目的处罚,或以环境保护为目的,或以救济被害人为目的,面对具体案件,采取相应地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认定,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达到一定程度而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拟制。
综上,环境侵权的特征使其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法理与制度架构,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人,在调查、起诉以及法庭公诉和质证答辩中,需要综合考量、多方准备,更加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