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超
(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浙江 台州 318000)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中的应用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中,就涵盖了相关的内容。近年来,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规定了相关的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法律之中,不仅能够对社会风气进行正确的引导,同时也有利于后期的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于该话题,想要建立起诚实信用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进步。
在经济活动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可运用该项原则按照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制裁。因此,该项原则的制定有利于减少违约现象,确保经济活动顺利进行。
如果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发生变更,可以按照该原则解除合同关系,从而避免双方产生利益损失或其他纠纷性后果,在司法实践领域操作性较强。
在合同制定过程中,由于环境变化需要增加新的约束条件,可以根据该原则履行扩张合同义务,使合同双方合作关系可以得到维持。
三元并立归责原则,即公平原则、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需要同时得以体现,确保出现争议和纠纷时责任划分的合理性[1]。
《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司法制度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实际的民商事审判过程中,也会存在法官违背规定、滥用职权的现象。例如,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找一些理由和借口对案件的管理程序或者案件的仲裁时间进行干预,对于这种情况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判断是一种互补关系,还存在一些重叠的情况没有厘清,法律现实也不急于使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话,如何有效衡量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履行了诚信义务,当事人此时能否提出异议,这些都必须在以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加以证明。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官和当事人的责任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法官在日后的民商事司法审判中,对于案件的判定一定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履行其该有的责任义务。另外,也要严格地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审判的案件本身实现公平公正,从而去弥补法律法规的灵活性[2]。
《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的监督权。虽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检察官过多的监督权不符合司法规律,会对司法产生影响判决的中立性,但由于没有培养出足够的公信力,人们对其还存在一定的批评和质疑,显然是不令人信服的。通过增加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鉴于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政治财产法》规定的诚信义务以及供应商是否也应承担这一义务;目前,国内外许多学者对监管的类型进行了总结,如不正当监管的法律性质、不正当监管的利益类型、合同方的主要责任是否按照双方提交的文件规定的程序审查案件,并在审查后,法官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复议或者提起公诉。因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也会存在着购买人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此,在民商事审判中检察官也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
对于证人而言,虽然证人制度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不同的地位,但制度的实质是允许证人真实陈述事情的真实情况,证人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信用责任,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证人如果陈述虚假事实,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而所谓专家证人,就是指证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也可以理解成是案件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角色。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大部分情况下,专家证人或者专业的技术人员一般都是对雇主有更高的倾向性的,因此,专家证人也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背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专家证人的陈述可能会对司法鉴定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对司法审判或者整个评估意见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司法鉴定人也必须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他们[4]。
尽管法律中的条文在不断地进行完善,但是在日常的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实际案件以及各种各样的当事人。所以法律尽管在不断地完善,但是依然很难对各项行为进行系统的概括。在进行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诉讼行为,呈现出千千万万种形态,而有的行为由于与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实体法律以及诉讼程序进程方面的影响存在着差异,因此就不会受到法官以及对方的当事人的注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之中,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使用是非常谨慎的。部分当事人在进行相关诉讼的过程之中,会寻找各种各样的借口以及理由让其诉讼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怀着恶意对他人进行损害诉讼。最为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就是虚假诉讼以及恶意诉讼。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目前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详细内容进行规定,但在使用中会进一步使得法官的裁量权扩大。社会上的反响以及法官的态度方面的问题,因此将该项原则与具体的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结合,具有较大的难度。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的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应用过程中,需要结合应用的主体以及所涉及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判断。在审判的过程之中,法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以及所涉及的实体利益进行衡量判别,其中的关系大小,并且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性的裁判判别诉讼行为无效,然后再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处理。但是法官在自由的行使裁量权的时候,需要拥有较强的权威以及司法权威进行支撑,才能够让法官在进行裁量的时候,做出合理的判断。
总的来说,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在诚实信用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制度化规定,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在民事诉讼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需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纳入完善的法律条文之中,不仅能够使得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有利于对各种权力进行规范,加强权力间的制约与平衡。我国的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为了保障诉讼人员正确的行使自身的权利,避免恶意的以及虚假的诉讼等,营造良好的法律风气,需要将相关的制度进行落实。法官应当在判别个案的过程之中,充分地发挥出主观能动性,对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积极合理的管理。能够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减少各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的产生。有效地避免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变得更加的复杂,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将自身的权威进行捍卫。所以相关的民商事诉讼法应当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并且赋予各自的程序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