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适用探析
——以118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1-11-24 22:09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土壤环境民事裁判

喻 方 班 娟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一、样本梳理与分析

在OPENLAW法律网站输入“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土壤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土壤环境修复责任”等关键词后分别得到162、113份和141份裁判文书。将这些文书进行整理,剔除与土壤污染无关的以及重复的案件后得出118份作为本文研究的样本。118份样本涉及全国多地各级法院,且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从2015年以来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尤其从2018年出现大规模的涨幅。就地区案例而言江苏省居于各省之首,同时对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实践探索也比较成功。此外还发现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不仅存在于单纯的土壤污染中,在一些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中也会伴随着土壤污染,这说明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复杂性。在这118份裁判文书中土壤污染环境责任的承担多数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4条为法律依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他法律适用得较少。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承担在民事公益、刑事、和行政裁判中都有提及,可见土壤污染的修复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具有混合的性质和特点。

二、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梳理118份样本,发现我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适用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复杂,司法裁判适用不一

1.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修复责任、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之间不统一。如法律依据规定的性质不统一与规定的责任名称不统一。

《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修复责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也规定了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对于土壤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名称有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土壤污染修复责任”还有“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土壤环境污染修复”。

2.法律规定与责任名称不匹配。通过梳理样本,发现少数法官在判决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时所依据的都是《侵权责任法》《环保法》。如王纪新、李风忠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①(2019)鲁15民初486号王纪新、李风忠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玉萍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②(2016)黔03民初520号贵州玉萍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但《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全文中都未出现“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甚至是“修复责任”等字样。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可以在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时判决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但就法律依据而言,让司法解释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二)判决结果原则化

环境修复是非常专业的活动,有些法官往往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素养,在判决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时,判决内容原则化。比如闫振江土壤污染责任纠纷③(2019)鲁11民初345号闫振江土壤污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中只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治理”,而有关修复标准、时间都未被提及;李某、郝某污染环境罪①(2019)0503刑初303号李某、郝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中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承担部分只用“自行修复”四个字概括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有关修复标准、要求等具体内容都未提及。

(三)类案不同判

有2份判决,在鉴定报告或者检测报告对土壤环境损害鉴定作出否定结论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②(2016)京04民初89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案中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不能确定土壤环境受到损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涉案土壤的损害证据不予采信,法院予以驳回。”而在许建惠、许玉仙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许惠建、许玉仙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中对鉴定结论中不存在土壤环境损害的结果,法院依据主观推测,认为有地下水污染肯定有土壤污染从而让被告承担了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在裁判文书中,被告方提出“……根据调查报告,其中有监测点是检测地下水的监测点,同时取了土壤样本,检测结果地下水指标超标污染,而土壤的指标合格,地下水污染并不必然导致土壤污染。”法院对此给出的解释是“……地下水的毛细现象和渗透扩散是一个普遍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从地下水、污水池的污染数据,可以得出土壤被污染的结论。”同样是鉴定报告中对于是否存在土壤环境损害给出否定结果,但是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三、完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裁判的建议

(一)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明确责任性质

2020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对修复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尚需继续完善。对于责任的名称、修复法标准等都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编撰中可以融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在未来的立法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环境损害责任,并且将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救济方式同时按照土壤、水、空气等具体要素细化修复责任内容。在《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采用委任性的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法所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形式。

(二)借鉴指导案例,构建全新复合土壤修复治理路径

对于裁判结果原则化的问题,可以借鉴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中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此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对案涉专业问题作出技术判断,鉴定机构做出具的评估报告同时提供了土壤污染的风险判定和具体修复方案,还向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通过征用程序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途径,消除被污染土壤继续种植农作物可能带来的人体健康风险。同时还建立了民事裁判与行政执法之间的衔接路径。构建起了“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督+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全新复合治理路径。

(三)组建环境法庭

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不单纯只涉及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渐呈现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相互混合、交叉状态。因此,组建专门的环境法庭很有必要。并组织法官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让环境庭的法官能将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适用中技术性与法律性间的不平衡,提升法官专业化法律适用的能力,推动我们国家环保事业的法治的发展进程。

四、总结

我国土壤污染的程度正不断加深。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区别于传统的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在土壤环境保护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目前环境修复责任还是处于发展的初期,更何谈土壤污染修复责任。通过分析118份裁判文书,提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以期为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法治发展提供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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