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海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3)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营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因涉及专业领域的技术信息,加之技术秘密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而技术秘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疑难案件。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商业秘密审判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了专门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0发布。(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本文将以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技术秘密的现有法律规范及理论,就技术秘密案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中的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需要确定其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大构成要件,即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要件。
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基本属性及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技术秘密因其非公知性而与一般的公知技术信息相区分,是技术秘密具有价值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该信息所涉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属于反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与此相对应的,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通常所说的公知信息,则不应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公知信息是指公知常识、通过产品技术文献等资料被直接公开、具有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取的渠道等三类已被人所知悉和掌握、或不需要投入智力劳动或经济成本就能获得的信息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不能仅以该信息未被直接公开作为其不具有非公知性的唯一依据,还应当综合考虑信息的内容、性质以及可能的获取途径及难易度。
技术秘密的价值,是指该信息因不为他人所知悉而具有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由此具有经济利益。也就是说,主张权利的信息所具有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能带来竞争优势”,这也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根本法益之一。
对于技术信息而言,其商业价值的体现是基于其对现有技术及公知技术的改进和创新,因其比现有技术更进步,故而会给权利人带来商业上的竞争优势。反之,没有技术进步和创新的技术信息,及公知技术信息,客观上难以产生相应的竞争优势,因此也难以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法益。
技术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其技术秘密泄露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该技术秘密的性质,载体特点,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规定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判断标准并列举了多项具体的保密措施。总体而言,保密措施应当与具体的技术秘密相适应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综合考虑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以能够保证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特定的技术秘密泄露为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技术秘密应当是未公开或难以获得,具有因技术的进步、创新而产生的商业价值,同时因保密而在正常情况下难以泄露的技术信息。
技术秘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需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具体的固定并呈现,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信息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被控侵权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载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技术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上述规定可见,除证明技术秘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已被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以外,还有两项证明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重要证据及关键要素,即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
技术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权利人要对特定的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必须首先将其固定于有形载体,使其具体化、明确化以及得以复制,同时,还应当通过有形的载体确定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权利归属、涉及的信息内容范围等权利基本要素。可见,载体不仅用于承载技术信息,同时还是认定技术秘密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其形成的时间用以划定与公知技术相比较的时间节点。因此,技术秘密需要通过其载体真实反映出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内容及形成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技术秘密的存续期间,即权利人可主张权利的期间。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拥有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即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通常,技术秘密原始载体的所有者可以推定为技术秘密的所有者。
再次,无形的信息需要依附于有形的载体,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当清晰、明确地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呈现和识别。技术秘密载体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应当有具体的内容和清晰的范围,所有技术信息均应来自且不超出载体所记载的信息范围,即,载体是确定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和权利范围的根本依据。
最后,无形的技术信息需要通过有形的载体才得以保存、取得以及复制传播。对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本质上是对其载体所施加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秘密通过载体泄露。因此,技术秘密载体的形式和特性也直接影响对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的认定。
由此可见,载体是确定技术秘密权利期间、权利归属以及内容范围的基本依据。如果技术秘密载体本身的形式及承载的内容不清楚明确或存在瑕疵,甚至不具备真实性,则基于该载体的所有技术秘密均难以成立。
对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主张,都应当有具体明确的权利内容、范围和边界。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技术秘密点,即通常所称的秘点,清晰明确的秘点是界定技术秘密权利内容、权利范围以及权利边界的基础和前提。针对涉及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在具有承载技术秘密的合法载体的基础上,最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权利人主张的秘点具体内容。
结合技术秘密的基本概念以及法定构成要件来看,技术秘密应当限定在确定的合法载体所固定的技术信息中属于非公知信息且具有相应商业价值的部分。因此,技术秘密的秘点应当仅包括技术内容,其范围应当合理,内容应当具体、清晰、明确,技术性表述应当严谨规范,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予以区分。
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客观上源自技术的改进和创新,其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也属于一种技术层面的优势。因此,仅凭可以获得利益为依据,并不足以证明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应当从技术本身的进步和创新、与竞争对手的比对以及最终反映出的市场竞争力等多个方面,对技术秘密具有的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商业价值进行充分证明。
判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一般是通过技术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机械工程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为例,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图纸的保密标识、图纸的保密存放以及对查阅和使用图纸人员的保密监管等。
技术秘密和专利因同属技术范畴,在实践中经常容易产生混淆。技术秘密与专利相比,其权利类型、属性、构成要件、法律规范等均不相同,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体系,应当严格予以区分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
技术秘密与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均为技术方案。专利文件的撰写有成熟、详细的规范,同时经长期、大量的实践已形成普遍共识,因而针对技术秘密的表述,可以参考专利文件的撰写规范,以严谨的法律语言表达相关技术内容。专利技术方案通过说明书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同时对专利内容的范围作出了限定。技术秘密的全部信息内容由载体承载,其所涉及的全部技术信息内容的范围也以载体为限。因而,对于文书、图纸类载体,可以参照专利说明书的形式和规范,这有助于理解和限定技术秘密的内容及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边界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内容确定,权利要求的表述必须清楚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还应当包括实现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秘密的权利范围和边界在实践中则一般由秘点确定,因而秘点的表述也要求清晰、具体,体现出技术秘密的核心技术内容,同时不超出载体所承载信息内容的范围。因此,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权利要求的法律规范对秘点进行评价,但秘点的归纳和表述可以参照权利要求的撰写规范,这样有助于准确认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范围和边界。
1.法律依据不同
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受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范先后颁布了两部司法解释,也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而专利法律体系则由多层级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主要包括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以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等。
2.构成要件或授权条件不同
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为非公知性、价值性及保密性,而专利的对应授权条件则为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为绝对新颖性,是以专利申请日为时间节点,以全世界为地域范围,在申请日之前,在全世界范围内该技术信息未被公开。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是用以评价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技术层面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创造性是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创造性的判断,是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评价。
如前所述,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是指技术信息不为本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与专利的新颖性相比,非公知性显然不属于绝对新颖性的范畴,与专利的新颖性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本质的区别,二者的判断方法和标准也不同。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因而当然也不具有非公知性;然而,具有新颖性的技术信息,仅代表其按照新颖性的判断规则,未与单独一项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但并不当然具有非公知性。例如,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规定的“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的情形,则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的范畴;而“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情形,在专利可授权性评价中则难以涉及。由此可见,非公知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不同于新颖性、创造性或其组合,不能将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概念与非公知性等同,更加不能采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标准评价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鉴于专利领域存在成熟的以法律视角分析技术问题的规范,因而在对具体技术信息进行分析判断时,可以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借鉴。
3.保护期限不同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是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十年。技术秘密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根据民事权利的基本原理,技术秘密受保护的期限应当限制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以及商业秘密形成并有效存续的期间之内,即自技术秘密形成并符合法定条件之日起,自技术秘密因被公开等原因灭失或者权利人丧失权利之日止。
分析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的异同问题,有助于准确理解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特点,并在合理的边界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一套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分析方法。因为专利权,特别是发明专利权,其实质是对发明人就现有技术所进行的改进而赋予的法定专有实施权。技术秘密权同样是基于当事人(权利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而对其因技术进步带来的竞争优势或利益所赋予的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权在技术进步层面,其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基础是相同的。因此,在对技术秘密是否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特别是对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和价值性的分析判断方面,就可以借助专利权在技术分析层面的方法和手段来进行。比如秘点的归纳和表达,其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与专利权利要求相似,故可以借助专利法对权利要求的表达规范要求当事人对秘点也进行规范化的表达。技术秘密的载体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与专利的说明书类似,故可以借助专利法中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规定,对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能从其载体中得到体现进行分析和评判。此外,专利权中权利要求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允许修改,且修改不允许扩大保护范围。对技术秘密而言,也应严格限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秘点技术信息进行修改。
技术秘密的疑难点主要体现在专业技术内容和相关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其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目前实务的实际情况来看,核心争议焦点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提高对技术秘密的认识以及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至关重要。根据本文的分析,在严格区分专利和技术秘密的法律适用差异的条件下,借助专利法对权利要求的表达规范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支持关系、对专利权利要求修改的严格限制等规定,对具有相同法益基础的技术秘密在秘点表达、载体要求、技术信息的固定等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方面,是具有较为直接的参照作用的。同时,上述问题对现有技术秘密法律规范的细化和完善,乃至研究商业秘密以及技术秘密的专门立法,也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