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检察部课题组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山西 太原 030000)
太原市杏花岭区作为中心城区,和全市其他区县相比,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数量一直全市排名靠前,“判实未执”人员数量底数较大。作为所在区域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监督法院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时针对目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将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对策。
暂予监外执行主要通过法院来决定是否执行。事实上,二者是有着典型的层级对应关系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情形主要是杏花岭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向看守所、监狱等刑罚执行部门交付执行时,要对罪犯入监进行例行身体检查,这时刑罚执行单位发现其身体状况属于病情危重等情形,因没有服刑能力而拒收,可以依照我国《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的法定情形,经医学鉴定等程序后,由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目前,我们一般按照刑罚执行时间的先后阶段,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三个阶段的监督:一是对法院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相关资料的审查,经省级医院医学鉴定后,按照具体规定的疾病范围,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和查验,依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审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合法;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重点检查对象,依照山西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进行日常考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医学检查;三是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不再具有原有的法定情形了,或者出现刑罚期满的现象,则可以提请收监执行,从而使其执行活动更为顺畅地开展。
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常见的有三种方式,不同的方式针对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具体进行执行。如“纠正违法通知书”则主要针对偏严重的违法行为制发特定的格式文书,需对方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回复的;“检察建议书”是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违法不当的情形,经检察长批准,制发法律文书,并展开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一)法院向看守所交付手续不到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那些被羁押的罪犯,应当通知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交接办理,从而接收罪犯的所有档案。一旦罪犯被取保候审了,则由社区矫正机构出面来进行取保候审,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从实践情况来看,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情况主要由法院直接决定,所以很多时候都是法院开庭结束后将法律文书邮寄给司法所,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自行前往司法所办理交接手续,交接不正规,没有“公对公”的判执交接。
(二)法院在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是明显滞后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法院需要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七天之内进行交付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七日的交付执行是很难实现的。组织诊断鉴定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通过排序的方式进行判断,诊断材料往往还需要市中院的审查,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时间拖延更是常事。未羁押的罪犯就会处于“自由”状态,有的甚至违法犯罪,重新二次给社会造成危害,更是和谐稳定的危险因素。另外,监外执行中的哺乳期等情形,是有期限的,在作出决定时,其已不能满足监外执行的条件。
(三)司法工作人员对病情诊断判断的真实性很难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监外执行较为常见的便是保外就医了。相较于哺乳期情况及怀孕的认定,严重疾病的“严重程度”较难准确把握。因此相关审查认定中要求检察官以及法官能够对医学知识同样涉猎,形成清晰的理解和解读,那些保外就医较为严重的疾病范围需要更加关注,形成清晰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便于进行甄别和判断,这也是现实中缺乏的。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诊断,要一查到底,避免罪犯打马虎眼,防止罪犯花钱找关系,逃避法律的惩罚。
(四)“判实未执”收监执行难的现状。在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中,不少罪犯发生了重新犯罪的行为。由于在现实之中刑罚的执行部门如看守所等往往会拒绝身患重病的人再次被接收,因为他们已经没有服刑能力了,而有的罪犯则会抓住这一点进行再次犯罪,形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普通市民的生命健康形成了很大的威胁,对于社会来说也增加了很多不小的动荡因素。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保外就医人员也不能保证每三个月提供病情复查情况,这样罪犯就有机会通过消极治疗的方式继续监外执行。
(一)建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主动回监奖惩制度,客观、公正反映罪犯服刑态度。为了更好地对罪犯加以管理,建议增设罪犯主动回监的奖惩方案,从而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复存在之后的七日之内,罪犯主动回监的话则可以纳入其中。建议看守所能够对主动回监的罪犯进行核查,看其是否符合收监情形。可以建议监狱以及看守所针对主动回监狱的犯罪进行核查,和对其是否真正不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并且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罪犯进行收监处理,并按照主动回监奖惩制度予以加分或表扬,建议减刑、假释予以照顾;对于逃避刑罚执行的罪犯,应主动核查其医疗诊治情况,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消失了,那么需要重新对刑期进行确认,通常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之后的第二天至收监执行的那一天之间的时间去除,减刑、假释不予以照顾。与此同时,可以把相关收监材料进行抄送,送达相关的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则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派驻人员监督的执行处理。
(二)加强法院、相关部门及相关诊断鉴定机构间的合作。有些罪犯病情比较复杂,如何定性疾病属性就是个难题。可由省级政法单位牵头,沟通协调相关单位成立鉴定中心,对一些难判断、难定性的疾病把好关口,尽可能地弥补司法工作者在医学知识方面的短板。同时,通过这一过程可以持续提升司法实践的总体效率,很好地维护当事人自身的权益,保证他们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需要持续在立法方面加强制度建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并且批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之后,理当对这一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处理,只有这两条提到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希望加大检察监督权强制性的立法规定。
比如说:可以将建议权,修改为否决权。这样可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监督的刚性,同时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依法查实,从而推动刑法执行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形成顺畅的衔接,不会出现真空地带。同时,建议扩大检察监督范围,谨防徇私舞弊等现象出现,从而保持刑法执行的总体公允性表现。
(四)构建同步监督模式,保证检察监督质效。从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开始,监督法院对其申请的真实性是否依法调查核实,如虚假陈述、伪造事实,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进行监督;保外就医是最常见的法定情形,监督医院资质、鉴定程序、结论意见合法与否;在法院向检察院征求意见后,应对形式和内容双重把关,相关材料上传办案系统,形成的意见、回复函注意留痕;在“判执交接”中,督促法院当庭交接,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杜绝判执交接不到位导致罪犯的脱漏管现象发生;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应落实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将暂予监外执行文书及时网络公开,做到权力在阳光下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