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之完善

2021-11-24 15:21
现代交际 2021年22期
关键词:代理权民事行为公证

张 逸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 银川 750021)

成年监护是民事监护的一个重要类型,指由适格主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督和保护,以保障该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传统上,成年监护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特定范围的主体担任上述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指定监护,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主体或特定范围主体就承担监护职责发生争议时,由国家有权机关指定某一主体对上述成年人实施监护。长期以来,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在弥补成年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帮助其融入社会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两种监护模式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处于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状态下的成年被监护人基本丧失了对自己事务的自我决定权,一应事务均由其监护人代为决定,即便其在做出某一行为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仍将该行为视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须经其监护人追认后始具有法律效力。这种隔离式的监护模式与现代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人格尊严和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平常化”“充分发挥本人残余能力”等监护理念甚不相符,使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失去了应有的意义。[1]基于这一原因,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相继对本国的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形成了一种全新的成年监护模式,即成年意定监护。

一、成年意定监护的含义与价值

(一)成年意定监护的含义

成年意定监护是一个学理概念,各国法律赋予这一制度的称谓有所不同,如美国法和英国法称之为“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德国法称之为“预设性代理权制度”,日本法称之为“任意监护制度”等,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在学术界,各方学者对成年意定监护的含义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成年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志,同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有关组织订立意定监护协议,选定意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意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2]另一种观点强调公权力对成年意定监护的适当介入,认为成年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在国家有权机关的监督下,依本人的意思选任意定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将未来本人行为能力不足时的生活照管、医疗养护、财产处分等事务全部或部分交由该意定监护人代理。[3]

尽管学者们对成年意定监护含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其核心内涵的理解是相对一致的。综合各方观点,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成年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平等协商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自己的意定监护人,委托该意定监护人在自己行为能力下降时遵照协议代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人身、财产及其他监护事务,并授权有关个人或组织会同国家有权机关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二)成年意定监护的价值

本文认为,成年意定监护在现阶段所具备的主要价值有二:

其一,成年意定监护有利于充分反映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使成年被监护人得以享受其满意的生活。如前所述,在传统成年监护模式下,如何处理成年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事务由监护人直接决定,成年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往往被忽视,因为法律不认为其具备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这种不考虑成年被监护人残余意思能力的监护模式容易背离成年被监护人的内心真意,损害了成年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而成年意定监护则恰恰相反,它给予当事人就监护事宜进行协商的机会,允许意定被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未来的生活,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现代人权理念相契合,可以让意定被监护人日后过得更加舒心。

其二,成年意定监护有利于缓解老年人养老、残疾人护理等方面的压力,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当前,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一道难题。老年人口逐年增长,而劳动人口则在缓慢减少,青壮年人在承受自身生存压力的同时,又要背负赡养老人的重担,许多人因此感到疲惫不堪。此外,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导致肢体残疾或精神障碍的人口也在不断增加,这些人员的照管问题拖累了不少家庭,并引起了一连串的社会问题。成年意定监护极大地满足了社会的需求,它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强调监护顺位的问题,因此意思能力健全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意定监护人,将自己托付给有能力、有意愿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组织。这样一方面能够使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其家人从繁重的赡养扶助压力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进一步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上。

二、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实践与启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实践

1.美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美国是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发祥地。1954年,该国弗吉尼亚州创设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此举拉开了世界传统民事监护制度改革的序幕。196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将这一制度引入联邦立法中,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全美范围内逐步建立。经过半个世纪的修改完善,这一制度渐趋成熟稳定。根据美国《统一持续代理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可以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书面形式授予他人在本人民事行为能力衰退时一定范围事项的代理权,如果当事人未在代理契约中明确约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则该代理权自被授予时起持续有效,不受时间限制。财产管理方面和人身照护方面的事务均可授权他人代理,但政治、婚姻、订立遗嘱及特别重要契约等方面的权利除外。代理人须接受本人选任的特定第三人的监督,该特定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定期向其汇报代理事务的执行情况,如果代理人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该特定第三人有权废止代理契约。国家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代理契约的订立、生效、履行和终止,公权力原则上不予干涉。

2.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英国于1985年颁布《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移植并发展了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将成年意定监护纳入本国民事监护制度之中。根据该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授权其信任的自然人或信托公司担任其持续性代理人,受托自然人亦须年满18周岁,而受托信托公司则须处于未破产状态。该授权为严格的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契约的形式为之,且须由法院予以登记,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授权范围仅限于本人财产管理方面的事务,人身照护方面的事务不得授权他人代理。持续性代理开始后,法院将作为公设监督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为进一步完善上述制度,英国于2005年颁布《意思能力法》,该法将可代理事务的范围扩展至本人的人身照护,但与身份和政治相关的内容仍被排除在外。同时,该法适当调整了公权力对持续性代理的干预模式,一方面不再将法院登记作为授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强化了对代理人的监督,增设新保护法院专司监督事宜。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了意思能力推定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本人行为能力衰退的标准,使得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立法实践

1.德国——预设性代理权制度

德国最初适用的成年监护制度为禁治产制度,即对因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而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法院依一定主体的申请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禁止其管理或处分财产,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之不足。[4]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禁治产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于是德国自1990年起开始对民事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并于2005年第二次修订《照护法》时创设了预防性代理权制度。预防性代理权制度也称防老授权制度,指成年人可以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法律手段将未来本人出现能力障碍时的监护权授予给自己信赖的人。该授权为非要式行为,但实践中以书面方式授权仍为多数当事人的首选。授权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但不得包括代理本人为以缔结婚姻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和死因行为等特别重要的人身照护事宜,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监护人须接受监护监督人的监督,监护监督人由法院依法选任,在法院确定监护监督人之前,授权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德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上述制度将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而得到适用。

2.日本——任意监护制度

日本于1999年启动对其民事监护制度的改革,2000年颁布《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等法律文件,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为参照,设立了本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即任意监护制度,又称任意后见制度。根据相关制度设计,成年日本公民可在具备相应判断能力时,依照本人意愿,与其信任的人订立意定监护委托契约,将本人丧失判断能力后的财产管理、人身照护等监护事务之部分或全部交由任意监护人代理。该契约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并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否则不能成立。法律在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同时,明确规定了任意监护人的缺格事由,即未成年人、曾与本人发生诉讼纠纷的人、去向不明的人和正在服刑的人不得担任任意监护人。监护开始后,任意监护人将面临家庭法院和任意监护监督人的双重监督。任意监护监督人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为一人或多人,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申请家庭法院予以选任,其主要职责是向家庭法院汇报监督情况,并针对任意监护人损害本人利益的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请家庭法院撤销其任意监护人职务。任意监护得因契约解除、任意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本人或任意监护人死亡等原因而终止。此外,任意监护契约须在法务局进行登记,一旦完成登记,除非本人获得家庭法院做出的终止意定监护裁定,否则法定监护制度便不能再被适用。[5]

(三)域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立法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四个国家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梳理,本文总结出以下启示:

第一,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传统民法因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具有较强的“物文主义”[6]色彩,其设置成年监护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保障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现代民法则高度重视人文关怀,在成年监护方面强调以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为本位,充分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剩余意思能力,这样的先进监护理念已经被主要发达国家所接受,并体现在其民事立法中。

第二,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更加强调公权力对成年监护的适当介入。社会发展到今天,监护已经从一种较为纯粹的私法行为转变为国家权力的干预对象。对于成年监护,国家可以通过公证、登记、监护监督等方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进而为成年被监护人提供公权力保护,这一点在英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立法中体现得尤为显著。

第三,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应以意定监护为主导,以法定监护为补充。本着对成年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确定了成年意定监护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定监护只在意定监护无法适用时才发挥作用。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将法定监护作为保障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底线,尽可能让成年被监护人自由选定其监护人,更有利于让其过上称心如意的生活。

三、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于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首次引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在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该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起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该条文同时明确,老年意定监护相较于法定监护而言具有优先适用性。上述规定为我国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奠定了基础。2017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该法第三十三条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将意定被监护人的范围扩展至全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意定监护人。由此,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被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纲,这在新中国法制发展史上亦属首次。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三十三条继续保留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其规定与《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相比无实质性变动。至此,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原则性框架基本搭建完毕。然而,上述法条都仅以概括的方式认可了成年意定监护的合法性,在具体操作层面,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1.缺乏成年意定监护实施细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成年意定监护的条文至多仅有两条,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如前所述,这些条文的内容大致相同,且过于简单概括。如何准确认定意定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状况?意定监护人需要具备何种资格?意定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本文认为,至少对于以上三个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这使得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其具体适用存在障碍。

2.缺乏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

在成年意定监护模式下,成年被监护人面临着行为能力逐渐下降的危险,其对意定监护人的控制能力会越来越弱。而意定监护人照管着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或人身,如果不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其便有可能滥用其所享有的监护权,给成年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因此,对于一套成熟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而言,监护监督机制不可或缺。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规定,这会导致国家有权机关和其他第三人难以介入成年意定监护并开展监督,不利于发挥成年意定监护的制度优势。

3.缺乏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制度

从域外民事立法的情况看,大部分执行成年意定监护的国家都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制度,如英国立法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契约须在法院进行登记,日本立法规定任意监护契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由法务局登记等。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的作用在于其能够产生极强的公示效力,在意定被监护人同他人进行交易时提醒相对方合理注意,从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围绕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问题进行制度设计,无法为意定被监护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提供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四、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实施细则

1.确立意定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规则

意定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对此域外民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判断意定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状况的程序和方式,而在我国法律中则尚无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引入英国《意思能力法》所规定的意思能力推定规则,即在没有证据证明意定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能力状况的认定还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专业医师就意定被监护人在做出某一行为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法院以此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

2.明确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

意定监护人适格与否关系到意定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意定监护人的任职条件。从正面看,意定监护人须具备监护能力,即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状况良好,对自然人还应要求其身体健康。从反面看,一些个人或组织不能担任意定监护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下落不明的人、被监禁的人、有不良嗜好或品行低下的人、曾经与意定被监护人发生矛盾的人以及被宣告破产的组织等。

3.赋予意定监护人报酬请求权

本文承认,民法中的监护制度必须被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获得报酬都不能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根本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成年意定监护中,意定监护人并不是意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与意定被监护人甚至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易言之,其没有照管意定被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意定监护人接受意定被监护人的委托,帮助意定被监护人妥善处理其人身和财产事务,为提高意定被监护人的生活品质付出了劳动。因此,本文认为,意定监护人有权获得适当的报酬。在立法中肯定意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可以激励意定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这对意定被监护人而言是有利无害的。

(二)构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

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其一为纯粹的私人监督,排除公权力对成年意定监护的介入,最典型的国家为美国;其二为纯粹的公权力监督,由国家垄断监护监督权,最典型的国家为英国;其三为严格的双重监督,国家有权机关和其他个人或组织共同承担监督职责,最典型的国家为日本。本文认为,缺乏公权力参与的监护监督机制是不可靠的。有关研究显示,在未建立公权力监督机制的美国,持续性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问题确实较为严重,值得反思。而在其余两种监护监督模式中,双重监督模式的制度设计更具合理性,有利于为意定被监护人提供全方位的第三方保护。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在下一阶段的立法中建立法院司法监督和意定监护监督人私人监督相结合的双重监督机制,赋予法院和意定监护监督人检查意定监护协议的执行情况、撤销意定监护人的不当监护行为乃至监护人职务的权利,织密监护监督网络,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利。[7]

(三)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制度

1.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制度

公证有利于确保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为协议的履行提供保障。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后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在确认意定监护协议合法有效后予以公证,并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中予以备案。公证机构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在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前,不得向外界透露协议的内容,待意定监护正式开始后方可允许其他个人或组织对协议进行查询。

2.构建成年意定监护登记制度

登记能够提高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运行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域外民事立法中可供我国选择借鉴的成年意定监护登记模式主要有两类,即法院登记模式和行政机关登记模式,一些学者还提出可以采用公证机构登记模式。本文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成年意定监护登记与婚姻登记相类似,更适合将其归为一种具有行政确认性质的公权力行为,因此本文主张我国宜采行政机关登记模式,将民政部门作为成年意定监护登记机关。当事人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并完成公证后,可以共同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意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民政部门应当为该协议办理登记。登记并非意定监护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但未经登记的意定监护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结语

成年意定监护是民事监护的全新模式。这一模式从成年被监护人的具体需求出发,充分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剩余意思能力,彰显了人性关怀。半个多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相继完善本国立法,将成年意定监护纳入民法的规制视野,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成年意定监护机制。我国近年来亦紧跟国际潮流,先后在多部立法中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为保障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细化。本文参考各方学者的观点及域外民事立法的有益成果,提出了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实施细则、构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构建成年意定监护公证和登记制度等完善建议,愿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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