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视野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思考及构建

2021-11-24 11:48刘旭旭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清偿破产法

刘旭旭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00)

《企业破产法》无法解决日益扩大的自然人债务案件,我国至今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间存在法律空白部分。基于解决“执行难”的契机,拟思考自然人破产制度目前是否可以构建及如何构建。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适用的背景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自然人债务不能清偿的案件出现,有许多无清偿能力但诚实、不幸的债务人,我国并未把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即强制执行程序的退出机制是狭窄的,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大量累积。破产程序可作为良性退出机制,因破产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给市场主体的退出提供法律安排。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的有益补充。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保障债权执行的最大化、高效化和正当化。[1]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且普通债权人间,因信息不对称,诉讼成本亦有不同。破产制度更强调债权平等原则,给债权人提供了合理稳定的预期,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比例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赋予诚实债务人新生的必要之举。“执行不能”案件结案的必要条件是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这将诚实的、丧失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与恶意转移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混为一谈。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使诚实的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部分或全部豁免债务,给诚实的债务人一条新生之路,是鼓励、引导其偿还债务的态度。

(二)可行性分析

个人信用体系是自然人破产制度适用的平台。如今网络技术蓬勃发展,个人的工作生活都留有痕迹,也日益依靠信用作保。实名登记制度、身份证的使用与登记、人口普查制度、个税申报制度等,使得个人信用有据可查。未来发展的趋势是整合、共享各部门间的可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逐渐形成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对于衡量债务人是否诚实有了参考的标准。

强制执行程序是自然人破产制度适用的基础。强制执行时,债务人需如实、及时申报财产情况,根据债务人是否报告财产,报告财产的真实性、及时性,清偿债务的迫切性,一方面可以初步区分出诚实债务人及恶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对于拒绝报告及虚假报告进行惩罚,增加了恶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的违法成本,减少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滥用风险。

社会保障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适用的保障。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考虑如何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因这不仅关系到债务人重新振作,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较为完善,可以保障债务人在破产的情况下也能维持基本生活,重新工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有力的后援。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立法目的分析

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在价值选择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类型的选择,即分别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在有倾向保护价值的同时,也注意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如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英国,在1705年的英国《破产法》中最早制定破产免责制度,并在1844年通过债务人自愿破产制度予以确立。从鼓励诚实债务人重新工作,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角度看,可以倾向对诚实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二)适用主体分析

世界各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根据主体分为三种类型:商人破产主义、消费者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因为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经济交往形式多样化,难以分辨“商人”与“消费者”。破产能力的发展趋势是一般破产主义,我国至今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直接过渡至一般破产主义。这也符合执行案件的现状,利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探析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实体层面构建探析

1.立法模式分析

关于立法模式,可独立制定《自然人破产法》;亦可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内容,并将《企业破产法》更名为《破产法》。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从无到有,在制度的设计上可能与《企业破产法》有不相契合之处,并且《企业破产法》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衔接上还有欠缺之处,可借制定自然人破产制度之机,一并予以修改。

2.破产原因分析

英国首创了破产原因列举主义,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强调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德国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在于支付不能、濒临支付不能及资不抵债,其中资不抵债的启动原因不适用于自然人。[2]破产原因均强调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具有可操作性,比如通过执行系统,可直观地看出自然人的支付能力。自然人在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缺少短期的支付手段。对债务人不良负债、躲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除执行机构监督及核查外,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监督的配合。

3.破产免责及失权分析

破产免责制度与破产失权制度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应辩证看待。现行立法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得有的九种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可视为破产失权制度的雏形,利于打击恶意转移债务,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但对于诚实的、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而言,无疑阻碍其重新振作。破产免责制度应运而生,视为破产失权制度的补充,而破产失权制度的威慑力也避免破产免责制度的滥用。

关于破产免责制度,英美法系的国家多采取当然免责主义,大陆法系的国家多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即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方能免责。因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够完善,缺乏对自然人破产的宣传、公众存在畏惧感,目前可采取许可免责主义,以避免债务人躲避债务。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程序层面构建探析

1.破产和解是适用前提

德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需要在事先进行过法庭外的和解努力。债务人在提起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交由适格人员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债务人在提起破产申请前的最后6个月内,未能以某计划为基础与他的债权人就债务清理达成合意。[3]笔者认为法庭外和解不占用司法资源,适合我国“人少案多”的现状。适格人员及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保证了真实性,但德国规定的适格人员及机构范围较大,我国目前不适合规定范围较大,以避免权利滥用。和解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反复协商,既可以增加双方信任感,也可以衡量债务人是否诚实。

债务人启动破产申请后,进入的是法庭内调解程序,而不是破产程序,在这期间,启动程序停止。债务人启动破产申请时,需提交债务清理计划,法院督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若仍未达成,则启动程序重新进行,债权人申请情况下,进入简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破产和解作为衔接破产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的纽带,需要法院综合衡量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督促双方慎重仔细对待债务清理。

2.简易破产程序是适用形式

破产简易程序较破产普通程序而言,是法院审理简单、小额的破产案件适用的程序。[4]破产简易程序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避免案件堆积、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案件繁简分流的趋势,同时符合自然人债务案件的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的现实需求,减少当事人诉累。

关于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标准问题,大致分为:以可分配财产的数额大小为标准,如日本;以无担保债务总额为主要标准,如英国;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因素综合界定,如德国。笔者认为应采取综合界定标准。因为第一,自然人案件数额小不等同于案件简单,如虽然个案数额小,但债权人过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则难以厘清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情况不一致,单一的以数额为标准,或难以符合当地现实需求。第三,适用综合标准,可以全面地梳理债务金额、债务人清偿能力、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偿还争议,便于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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