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探究

2021-11-24 10:07袁慕贞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权利

袁慕贞

(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近年来,我国的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遗成功,也使国家的历史文化底蕴进一步在世界范围留下深刻印象。但是正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其历史流传的因素,所以有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借此模糊权利主体,甚至于信口雌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价值和历史地位抹除,意图损害我国的形象。因此,如果仅仅以传统的形式口头申诉,显然无法获得认同。在新时代,各种现代国际法的制定层出不穷,也进一步将法律制度保护的重要性摆上更高层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保护中,我国同样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地探索产权法律保护的新形式,才能让别有用心之人偃旗息鼓。本文对此进行系统阐述。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教科文组织有关公约中有具体阐释,意为“不以实体的表现形式出现,但能给世界发展或民族发展带来精神引领和价值启迪的影响”。而我国也同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清晰界定,基本上和世界接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传递无形价值的影响大小而分类,并且进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与历史文化的罗列,设置了专门的部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专门的官网上扩大非物质遗产保护的概念渗透,足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非物质文化遗产总共有几个特征。其一是丰富而多元的艺术表现形式。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实体呈现的,因而具有一定的抽象表现内容,能够被人的主观判断加工。正因为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地域、不同身份和不同民族的人视野中有着区别,在不断地艺术加工和渲染后形成了不同的形态[1]。例如苏绣是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在江南地区苏绣常以色彩含蓄令人流连,而在北方地区却将苏绣表现成色彩瑰丽明亮的雍容感。这是因为苏绣被带到北方官宦家族后经过了服装改革,在绘画上经过一些画家的主观想象,形成了新的视觉效果。其二则是鲜活而动态的群体显现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长久留存,正是因为其扎根于人民生活,有广泛的生活基础,投射出了一定的情感,不仅仅是古板地表现出来,而且因不同群体的实践又发生改变。也因为这种情感的驱使,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一成不变地保留下来,同时会衍生出与之相关的各种实体物质和文创产品,用来纪念和展示,丰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内容。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价值观引领和营造人文底蕴方面有着重要作用,而当今时代因为以经济物质建设为中心主导的观念渗透,有大量商业主体意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当成牟利的工具,这样就会丧失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生俱来的纯洁性。因而必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衡量国家软实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能彰显国家的发展价值,但是随着科学化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将维护软实力的科学手段作为竞争的核心,对各国多元融合的核心竞争力展开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保护仅仅是我国软实力的科学维护过程的缩影,很好地彰显了我国在科学制度体系建设与品牌管理方面的优势,使我国的公开形象变得更加瞩目。

三、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主体不清晰

尽管我国越来越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就如何保护却并没有相对规范性的纲领文件形成。即便是有关部门对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法律保护投入了思考,但是却并没有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情况,在保护制度上进行调整和完善,更多的是按照基本的制度流程形式化地进行制度内容设计,欠缺一定的公信力[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主体存在模糊不清的界定情况,这是制度内容设计最为不妥的地方。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有一定的历史地缘因素,因而要准确判定其权属关系,就必须设立严格的判断标准,通过对不同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上是否达到标准进行分析,从而准确地得出结论。但是在有关的法律中,仅仅是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归创造者,这与实体物质的著作权保护法内容并无太大区别。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于实体物质,难以找到具体的创造者,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无数人的雕琢,更加难以确定首次创作者的身份。因而,从这一标准来判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显然不合时宜。

(二)保护期限的设立不匹配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是会随着时间流逝历久弥新的,它并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长期地享有权利并挖掘和探索新的实践价值。但是现代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专利的保护期,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当今社会是互相联系的社会,我国在谋求世界认可的过程中不断融入全球化趋势,才能不被恶意诋毁和中伤。因而,如果按照国际公约标明的专利著作权法来执行,我国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必须在有限时间内暴露在公共领域进行实践,但是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受到商业化的浸染,不利于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

四、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权利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主体在创造完成一项作品后即享有著作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岁月长河中经过众人的合力而雕琢出来的美玉,其创造者存在广泛性和群体性。如果依赖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我们难以清晰准确地找到权利主体。因此在权利主体的判断过程中,哪些主体来代表发源地民众行使该权利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设立匹配的保护期限

《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保护期为10年。《著作权法》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保护期为50年[3]。超过这个期限就会成为社会公共资源,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不断传承、发展的,对其的保护无疑更偏向于无限制的保护期限。正是这样,在时间上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上存在冲突。知识产权设置的保护期限远远短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要的时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产生年代久远,对社会适应能力较弱。如果在得到短暂保护后就暴露在公共领域中,会受到市场和社会的冲击,不利于其发展。

(三)健全行政法救济制度

行政法救济制度是一种以行政手段调节宏观统筹质量的制度措施,它主要立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保护的行为主体,为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发挥监督与执法的合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制度内容的清晰和细化,更为关键的是加大对非法行为的打击,渲染制度保护的氛围。因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过程中,除了要梳理具体的权利主体,还要为保护权利主体和监督权利主体、其他组织的行为配备执法队伍和监管组织,对不同执法人员的权利清晰划分,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机制良性搭建,而且在此基础上引入公益诉讼的制度,能够进一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效益传递出来,减少商业的介入。

(四)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从立法实践来看,分为三种法律保护模式:一种是运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一种是建立特殊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如巴西、泰国等;还有一种是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如日本、韩国。我们应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一是建立健全注册登记制度;二是通过认定传承者并通过资金帮助传承人提高从艺、生活条件,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地位;最重要的是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推广,促进公众的参与。

综上所述,随着时代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作为长期以来历史实践所形成的精神文化符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时代价值是巨大的,对于传递国家的人文底蕴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必须要结合新时代的发展特点,规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受到的商业化元素的影响,以社会行为文化渗透作为调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核心。制度保护是新时代鲜明的产物,又能衍生出一定的行为文化,进而激发出保护者的责任意识,必须进行相关策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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