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立新
(抚顺职业技术学院(抚顺师专),辽宁 抚顺 113122)
法律内容必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将法律的价值发挥到最大,使其为社会发展贡献力量。《民法典》在中国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坎坷的发展历程,直到2021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成为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确立了法律行为的基本意义,使法律更加制度化、体系化以及严密化,解决了当前法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而法律行为作为其中最基本的内容,所宣扬的意思自治理念是一种全新的发展体系,在未来的应用过程中应该呈现一种怎样的意义和价值,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第一个以“法典”命名的是《民法典》,可见其在我国法律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缺乏法典的相关功能和作用。比如: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刑法典”,但所发挥的功效仍然和《刑法典》一样。从定义上来讲,法典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典型特征。但除此之外,还可以从法律渊源序列层面进行深入解读和分析,将这一层次的内容上升到法源问题上。
关于民法的法源序列,《民法典》于总则编之“基本规定”部分设置了两个重要的条款。第一条款:“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内容提出《民法典》的基本地位,即相对于特别民法而言,具有一定的基础性。第二条款:“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款建立在法源序列基础上进行对比,主要涉及国家法与习惯法在逻辑上的规范适用以及衔接关系,与国家法调整对象存在一定差异。
从体例结构角度分析法律行为制度,可以结合“宪法—民法—民法典”三者的关系进行研究分析,还可以从《民法典》总分则体例结构角度进行观察解释。伴随着《民法总则》的先行颁布,为《民法典》总则编提供范例,在此基础上法律行为制度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重要性也日益显现。但随着《民法典》各分编合体的颁行,改变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总则作为各分编的目录,为使用者提供了内容参考,以此来将各种民事权利连贯起来。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只是对民法通则立法惯性的延续。[1]
除此之外,还可以利用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法基本原则三部分来理解总分则体例结构中的《民法典》总则编,在不断解释的过程中具有很多可用价值。由此而言,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价值也可以借助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和研究。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意思自治、人格平等以及诚实信用三个关键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道德标准的原则达到相对应的目的。就其定义来讲,人格平等是前提,一旦在实际跟进中出现问题,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借助法律行为的作用,制定相关的规则制度进行强化和维护。而提出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道德标准、社会规则的出现能够为意思自治提供有效的边界,规定法律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存在。
《民法典》对法律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借助意思表示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但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如下表述: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这一表述的意思在于如果缺乏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很难发挥作用,只有存在意思表示,才有提及法律行为的必要。虽然已经明确提出双方存在关联,但是具体是什么关系仍然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2]
由于对意思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不明晰,所以出现很多结论。有的观点提出等同论,认为二者意思一致,作用一致;有的观点提出构成论,认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观点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从根本上可以体现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前提的地位。如果借助《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具体阐述其中的关联性,可能会发现其中的复杂性。从《民法典》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详尽论述。首先,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二者时间节点不一致。其次,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也进行明确规定,强调意思表示生效不同于法律行为。
通过对《民法典》颁布以前法律现状进行调查发现,很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行为规则,这些为《民法典》法律行为奠定了稳定的制度基础,促使《民法典》可以依托相关法律实现不断更新和升级。从意思表示内容进行分析,在《合同法》中有一些规定,具体内容还需从《民法典》中进行获取,这是《民法典》值得业界人士学习和重点研究的内容之一。具体内容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则。通过进行有效对比,《民法典》中去除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相关内容,只涉及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内容。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合理性、专业性和科学性,符合相关规定。在意思表示解释内容上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把二者所包含的实际意思作为相关的适用前提。除此之外,法典中还涉及对意思表示的目标进行相对应的规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判断相关的协议、遗嘱意识表示,必须以相关《民法典》中相关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既强调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又规定意思表示的先行界面。
在《民法典》未正式颁布以前,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相关领域认识争论的焦点。从1999年的《合同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虽然在不断发展过程中,根据现有情况和形式进行相对应的完善,但是因其涉及内容较多,仍然作为比较难处理和解决的问题。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推行,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处分行为问题已经成为其中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一方面,在处分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进行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法规中指出,如果物权行为具有直接变动既有物权的效果,那相对应的物权行为就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反之亦然。因此,要想确保其存在合理,必须保证其具备充足的存在理由,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突显物权行为的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在处分行为的规范性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民法典》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内容收入其中,但合同法并未进行相关操作,造成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与处分权关联性不大。[3]
在处分行为效力问题上,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已经存在明确区别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立场。
要想财产法发挥作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处分行为规则。本文从这一层面提出具体的研究内容:功能主义思路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规则与处分行为的关系。如:在动产抵押问题方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相关的规定达成抵押协议,签署抵押合同,一旦在规定日期内合同生效可直接形成动产抵押权,这里面也涉及对抵押人所有权的处分合意内容。不仅如此,双方一旦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进行抵押权的登记,在这一方面抵押合同具有承担相应后果的作用。由此来说,面对不同的财产问题选择不同的生效模式和手段,里面包含的负担和处分行为各不相同。以《民法典》中提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所制定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复合性,既涉及创设新生债务的分担性内容,又包含变动权利的处分性内容。
除此之外,虽然复合特征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处分效果并不涉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要想获得相对应的效力,需要经过相关的公示程序才能够完成。但在这一问题上,一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进行动产抵押权登记,这一内容是否和抵押合同中的处分合意相一致,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