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林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江苏 南京 210039)
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司法权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司法实践是破产法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从司法的特征这一角度分析,相对于立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司法往往具有一定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特别是在商事领域。因此,如何优化司法能力对于改善我国的破产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需要合理配置,而案件也有繁简、难易之分,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与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相适应[1]。如果对案件难易不加以区分,适用同一程序,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对于破产案件也是如此。根据世行颁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与其他经济体的横向对比,美国与德国破产时间为1年左右,日本为0.6年,具有更高的办理破产效率。从纵向数据来看,我国的破产时间长期保持在1.7年左右的水平。1.7年的破产时间会使信贷市场上的债权人产生忧虑,从而影响其发放信贷之意愿,而缺乏简易破产程序是导致债权回收时间过长的根本因素之一[2]。设立简易破产程序可以降低破产成本,缩短破产时间,提高破产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营商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简易破产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加快对小型企业的清算与重整。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小微企业数量巨大。截至2018年末,我国共有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1807万家,比2013年末增长115%,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全部企业)的99.8%[3]。另一方面,相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经营难、融资难[4],具有更高的破产风险。有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在3年左右,成立3年后的小微企业持续正常经营的仅占三分之一,而美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为8年左右,日本的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12年[5]。
而应然上破产案件的数量与实然存在巨大差异[6],除了企业家对破产的天然羞耻等因素外,破产程序的冗长与复杂也是其重要原因。在应然上已经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有一部分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针对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等问题,我国于2015年创建了执行转破产制度,也即“执转破”:在征得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执行机构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机构进行破产审查。总的来说,不管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导的申请破产还是由法院主导的执行转破产制度都需要简易程序。
目前,破产简易程序尚未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则在大力推进。以浙江为例,浙江温州中院采取繁简分流方式实现简单案件3个月、复杂案件6个月审结,远远低于全国2~3年审结的平均值。上海、深圳等地也在积极探索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破产简化审理的程序设计。而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第一,是否适用破产程序要综合考虑企业资产数额、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等问题。第二,以公平处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为首要目标,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克减或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三,注重破产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简易程序本身的制度价值就在于效率,而针对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来看,应该要缩短破产时间、简化流程,继续完善针对破产简易程序的设计。在总结各地优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化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则,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适用。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中小(微)企业占全部规模企业的99.8%,但是抗风险能力还处于较低水平,平均寿命仅有3年左右,对交易安全、市场稳定性有着一定影响。而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可以拯救经济上可行却面临暂时财务问题的企业,是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倾向。世界银行在营商环境报告中也将一个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作为衡量破产回收率、衡量营商环境的重要一项。可见,重整制度对中小企业的持续经营、对经济体营商环境的改善有着重要意义。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出现了应然与实然效果的割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是由于重整程序采用不区分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一体化设计,中小企业适用重整程序时须面对繁琐和成本高昂的重整程序而难以适用[7],导致破产重整制度事实上成为大企业的特惠制度,违背了法的普遍性原则。即便是在美国这种破产法治发达的国家,适用重整程序的也多为大型企业[8]。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2005年通过的《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强制性地为小型企业提供快速的重整计划批准程序。另外,2019年7月底、8月初美国众参两院分别表决通过了《小型企业重整法案》,旨在修订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专门解决小型企业重整中存在的相关问题[9]。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是实际上中小企业难以适用该制度,导致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大企业的特惠制度,违背了法的普遍性原则。这种应然与实然效果的割裂来自立法技术的局限。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价值只在于拯救经济上可行的企业,在立法之初,就没有向大型企业倾斜的内涵。由此,破产重整的适用与否应当以经济可行性为核心,具体来说就是在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前必须要客观审慎地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只有当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建立可以使企业平等适用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立法的努力,但在此之前应当利用司法的灵活性,在实践中探索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程序设计,在形成良好做法后再由立法确认。而就对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专章立法还是修改现行的破产法以使其可以适用于中小企业,笔者认为由于中小企业有资产数额小、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的特点,与大型企业相比有很大不同,其效率价值的体现更为明显。另外考虑到立法成本问题,修改现行法律以使在大型公司适用良好的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中小企业,对立法者而言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而专章立法既节省了立法成本,又不会破坏法制的系统性,是更为科学的立法技术。
通过设立破产简易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可以高效地处理破产案件,而通过建立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破产程序可以更大程度上实现营商环境的稳定。优化破产司法能力、改善破产法治状况需要实践的探索,在形成良好做法之后,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固化是更令人期待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