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及方法

2021-11-23 19:13:04
现代交际 2021年7期
关键词:言词自愿性供述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为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自《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后,该制度的适用更加普遍。因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采取何种标准,保障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理论和实践中值得讨论的问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的理论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可以将认罪认罚自愿性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层次,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三层次,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三种层次的判断标准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三者满足其一或其二,还是三者均需满足才能达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标准问题,而不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问题;但是这三个层次的划分,有助于我们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明确界定制度的适用标准、实施目的。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有两种。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即“痛苦规则”[1]20-30。还有学者提出,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应当采取自白任意性规则,以保障供述的自愿。两种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笔者认为,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为认定自愿性的标准较低,以单一的规则作为判断自愿性的标准不能够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多样

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存在多种的方法。第一种是直接判断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供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该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适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171-172。这种判断标准是直接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判断的。如果出现被告人被追诉机关逼迫认罪则属于非法证据,那么不能证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做出的言词证据应依法排除。第二种是间接判断(也称形式审查)。间接判断为只要依法对被告进行权利告知、律师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即可推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判断被告人主观上自愿认罪认罚是一个价值判断,是被告人权衡利弊后做出的一种选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方式方法不应单独适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以保证被告人没有强迫认罪并且承认的犯罪与查明的事实相符。

二、实践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

在研究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时,有学者主张两种标准来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但都存在不足。

(一)采用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为标准

在实践中,被告人实质性认罪表现为对自己犯罪事实和细节的供述,在证据意义上属于被告人的供述[2]。如果仅根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仅能保证被告人没有被强迫自认其罪,但是仍会出现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比如,替他人“顶包”、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或承认的犯罪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等。其次,倘若取证的手段不能达到“痛苦标准”,但是事实上达到了强迫被告人认罪的程度,那么也应当认为被告人认罪是不自愿的。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不等于供述的自愿性。采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但是用来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不充分的。

(二)采用自白任意性标准

形式上看似符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但该标准对供述的自愿性要求极高。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以认罪将获得较轻的刑罚、承诺适用非羁押措施等适度“量刑优惠”来影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适用自白任意性规则,那么适度的引诱下所做的认罪认罚将会被排除。认罪认罚是被告出于个人意志进行选择的结果,只要不过度引诱供述,即属于自愿性供述。向被告人说明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认罪的自愿性,并且自白任意性规则和上述非法言辞排除规则的适用都同样存在弊端,即实质上仍无法避免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也无法适用形式认罪的自愿性判断。因此,上述两种标准都不足以正确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应根据制度的构成要素进行判断,还应当参考《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判断。

1.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是否有正确的认知

首先,被告人必须具备认知能力,能够明辨是非、正确判断利害关系,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其次,被告人应当了解和熟悉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尤其要明确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最后,被告人应当正确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以及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的刑事处罚和程序从简的后果)。除此之外,被告人应当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了解对其有利的证据信息,以便能做出正确选择。

2.被告人能否自主选择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不是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由、自愿”,而是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否定。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发自内心的绝对自愿,也并非对外界影响因素的全盘否定[3]。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采用非法言词排除规则作为基础的审查标准。一旦被告提出其受到暴力、威胁等方式被迫认罪,如果情况属实符合非法言词排除规则标准,那么被告的认罪认罚应认定为非自愿,并应依法予以排除。

3.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达到证明标准

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在证据意义上属于口供,那么作为在案证据,除了需要排除规则的保障,还需要与其他的在案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需要严格按照证据审查的标准进行。尽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所做的认罪供述是真实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所做出的供述不是真实的而是虚假的,或者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那么此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面临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因此,被告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需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由法官根据一个理性的正常人及办案经验综合判断。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法及审查内容

确立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围绕着标准来探索实践中法官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方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于被告人庭审前已经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并无异议,那么法院庭审的重点就从查明事实转变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4]。法院通过询问被告以及阅读案卷材料相结合的方式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实体性判断(可适用直接言辞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涉嫌的罪名和罪行的审查、询问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其所认之罪的性质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幅度进行审查等;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程序性审查,包括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节、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充分告知的义务、被告人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辩护帮助等。具体包括:

(一)审查被告人的认知能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主动的交代。但是法官在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时也需要以在案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以防止案件造假、证据造假、为他人“顶包”等虚假认罪认罚。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办案过程中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

如果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且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那么不论被告人出于何种主观动机,为了减轻刑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真诚悔罪、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等,只要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就可认定其主观上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在形式认罪的情形下,依旧需要采用上述方法进行审查。

(二)被告人是否有被强迫认罪的可能性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排除刑讯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情形[5]。公安机关挡获犯罪嫌疑人后,不论将其关押至派出所还是看守所,进行讯问时都应当使用审讯记录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审讯的工具),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情况。这个过程并不复杂或耗时耗力,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以保证供述的一致性,那么讯问的次数并不会很多,讯问内容也并不复杂。法官在审查案件的时候,讯问视频也是需要严格审查的证据,以保障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录音录像也可作为法官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依据,根据视频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精神状况、表达能力等情态进行判断分析。

(三)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理解情况

在审前阶段,我国对被告人的告知状况不理想[6]。许多被告人由于文化程度较低,甚至有些是文盲,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都不了解。再者,大多数被告人没有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不宜只将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由被告人进行阅读,而应当强调其中的关键内容,使被告人知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因、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后果、如何撤回认罪认罚等,这样有利于被告人享有各项权利、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还能够提高法院审判的效率。

在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果不明确,当庭不认罪并翻供,那么庭审暂停,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不可能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被告人将被继续关押,等待另行开庭的时间。公诉机关之前针对案件与被告人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也宣告无效,而法院内部由于员额法官办案繁简分流制,对于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将分给其他法官审理,审理期限也会延长。

由此可见,如果被告人对于制度内容及诉讼程序不清楚,任性而为,将会给自己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辩护人、公诉机关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无形中也是在支持法院的工作,为法院减轻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四)被告人是否有悔罪情节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除了有“认罪”的主观态度,还应当对公诉机关指控所触犯的罪名及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有些被告人他们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虽然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对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违法性、可谴责性,是否构成犯罪等并不知晓,只知道认罪可以从宽处理,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了,也是一种缺少认知基础的“虚假”的自愿。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明知指控的犯罪性质及认罪后果。

此外,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悔罪进行考察。实践中,被告人被指控贩卖毒品,其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为了不去戒毒所强制戒毒,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比强制戒毒时间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期减至最少[7]。被告人采取认罪认罚的方法得到较轻的刑罚;但是其目的是逃脱强制戒毒的惩罚。被告如果不真诚悔罪,那么再犯的可能性极高,其刑罚执行完毕后,极有可能继续吸毒贩毒。虽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其没有真诚悔罪,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得研究。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在未来的实践中将会更加普遍适用。因此应当严格坚守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底线,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完善,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完成制度设计的初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角度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是开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钥匙”;但是该“钥匙”的取得需要严格的审查和判断。这就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职权,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结合非法言词排除规、证据裁判等现有的规则进行认定,运用长年积累的办案经验、法律人的理性和感性进行判断。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同时,惩罚其犯罪行为,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维护司法的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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