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问题研究

2021-11-23 19:13
现代交际 2021年7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量刑被告人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可以得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案件的性质并没有限制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各试点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启动上有着更为严格的把控。相关数据表明,试点地区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主要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比不到10%。[1]1187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在重罪案件中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从价值实现、值班律师的转化等方面切实落实。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价值

1.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具体的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具体操作中可以从两个方面落实“从宽”制度:一是处理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案件;二是针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非监禁刑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案件。可以理解为包括在量刑上重罪、案件性质严重的重罪、当前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重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这几类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遵循的是慎重把握“从宽”的限度,避免在案件处理中,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①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首先需要明确落实的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否应该包括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指导意见》也有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考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被害人的谅解。在具体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出发点,以案件本身为落脚点,将被害人的诉求纳入考虑的范畴,但不应作为关键因素。例如,因被害方的请求明显不合理而导致与被告人和解或调解失败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被害人的同意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中也应做出框架范围内的规定,以明确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2.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公安机关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字面上理解,即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是消极的,尤其是在重案中,这种消极的情绪尤为明显。但是,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视为一种职权行为,这种观点是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充分落实该制度,并且从程序保障出发,为了该制度的顺利实施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则和制度。

在实体保障方面,刑法规定了坦白、自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就是对坦白的制度化规定。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在量刑上享有从宽的权利,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力剥夺。因此,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不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主导作用,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早晚、被害人的态度和案件的性质,实行差别化从宽,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也要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提下,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公安司法机关如认为某些被追诉人不适用从宽处理,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对此,法律也应该对相关的情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1.规范缺失及相关概念认定标准、幅度不明

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而且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但由于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公安司法机关对于重罪案件,仍按照一般流程处理,这就导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并未突破现有的办案流程,案件并没有繁简分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就量刑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官反复进行沟通,这期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及从宽幅度,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因此学者们也是莫衷一是,各执己见。

对于“认罪”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认罪强调的是“认事”,即认罪要满足两个基本标准:一是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二是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判断。有学者认为,认定“认罪”,需要被追诉人主客观统一,也就是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不仅要主客观统一,而且要在罪名认定上与办案机关达成一致。对于认罚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是被追诉人认罪后自愿接受随之而来的刑法惩罚结果,建立在认罪基础上;还有学者认为,只要被追诉人表示概括的意思,认为其能够接受未来可能会被判处刑罚的结果即可。“从宽”的认定,是在案件处理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之处,可以说,“从宽”决定着该制度的适用前景。因此,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使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重罪案件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2.与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相冲突

在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有所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重罪案件,法庭审理的诉讼环节不能简化。虽然有些在基层法院审理的重罪案件可能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但审判组织必须是三人构成的合议庭,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异议、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②《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等诉讼程序;但在具体庭审过程中,即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性质、涉案人数、证据的复杂情况及社会影响程度,因此实际庭审时间会较长,有的可能持续好几个小时,有的甚至要持续好几天。[1]1196这样的庭审,与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庭审有着鲜明的对比。

二是重罪案件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相较于轻罪案件可能并不那么顺利。因为在轻罪案件中,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定罪没有太大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也较轻,在其了解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接受控方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接受裁判结果,顺利地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在重罪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复杂;因此被告人面临更加严厉的惩罚。选择认罪认罚即意味着接受严厉的惩罚,并且其在认罪认罚后也有可能反悔并撤回;因此办案机关所承受的压力就更大,并且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成本时也更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与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有冲突。

3.检察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发挥存在偏差

检察机关不仅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而且也是国家刑事政策的践行者、程序运行和分流的主导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2]这么多角色担当,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对于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起自己的职责,对被追诉人进行积极引导、释法说理;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发挥好这一重要作用,在被追诉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的主导工作并不理想。同样,在值班律师问题上,由于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缺乏对接转化的程序,使得辩护职能在重罪案件中并未发挥实际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与辩护人不同的是,辩护人一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是对案件进行全程跟进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值班律师只能给被追诉人提供阶段化、碎片化的法律帮助。[3]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在上一个诉讼阶段给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不一定能在下一个诉讼阶段为其继续提供帮助;这就意味着在后续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需要重新去了解案情,要与被追诉人、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沟通,进行协商。《指导意见》对此提出了解决措施,具体到重罪案件,这一解决措施的可行性有待商榷。因为重罪案件的案情一般比较复杂,诉讼历经的时间可能长达几年,在此时间跨度中要求值班律师始终为一个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有些强人所难;而且仅让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实际法律效果也堪忧。前述原因造成了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种种困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前景展望

1.明确规范适用的具体含义

任何案件,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都是维护公平正义;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中尤为重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不仅需要落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需要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地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核心作用。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七条,“认罪”应包含三部分:“认罪”“认事”和“认罪名”。“认罪”表现为“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4];不仅如此,被追诉人还应该做出其他的行为表示,例如退缴赃款赃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寻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5]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接受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接受法院对其做出的裁判结果之外,如果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对认罪做出了概括的意思表示,此时也可以对其认定为“认罪”。这样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尽早认定和处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因此,对于重罪案件,不仅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量,而且要把握从宽的界限。对被追诉人认罪价值不大的各类恶性案件,应当以教育转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要价值追求,通过亲属感化的方式,教育转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不仅要着眼于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也要着重关注“教育转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其主观恶性,产生悔罪心理,缓和与被害方之间的关系,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凸显刑罚的教育性和预防性。

2.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与幅度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承担着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作用。具体到量刑建议的规范化问题上,重罪案件相较于轻罪案件,在案件情节上更为复杂,刑期跨度大,刑种具有多样性,自由裁量范围广,因此在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上有较大的难度。要求检察院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幅度量刑建议为主,精准量刑建议为辅,这不仅是对司法规律的遵循,也是对法院终局裁决权的充分尊重。现存规定中,有关重罪案件量刑建议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导致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时缺乏现实基础,而正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性的法律指引,致使法院和检察院在自由裁量重罪案件的量刑时容易发生分歧。[6]

因此幅度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在自由裁量权和裁判权之间设立了缓冲地带,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二者的冲突和分歧。不仅如此,确定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也能够有效鼓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如果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不进行分类,对其性质和种类不进行区分,过度追求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不仅有可能加剧法院和检察院在自由裁量权和裁决权之间的不平衡与冲突,也有可能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被告人的期望落空,进而撤回认罪认罚或提起上诉。相反,检察机关对于重罪案件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为基准与被追诉人协商,这样能有效避免因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导致的程序“空转”[1]1200;不仅发挥了主导作用,更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3.实现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衔接转化

与轻罪案件相比,重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更加疑难、复杂、烦琐。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对有罪证据、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都应全面收集,但基于立场、视角等原因,检察机关在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方面的工作可能存在不足。在这种情况下,阅卷、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对被追诉人来说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值班律师并不是始终为同一个被追诉人提供帮助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有不同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当被追诉人想要维护其自身的权益,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时,首先需要允许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转化,从而弥补现行值班律师制度中难以满足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辩护需要不足的问题。

具体到实践中,应将法律援助的范围适当扩大,其中包括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及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这两类人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不仅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而且在审前程序即侦查阶段,也同样需要纳入指定辩护范围;这样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具体化,做到对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的区分,也就是在轻罪案件中,由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构建与之相匹配的应急流转机制,当同一值班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同一被追诉人服务时,充分为其提供条件和便利。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权自己选择是否委托辩护人或是由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样不仅实现了在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中律师参与的“全覆盖”,也使得律师辩护是实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辩护。

注释:

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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