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璐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一系,安徽 合肥 230031)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整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夫妻财产的相关问题的规定综合在婚姻家庭编,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民法典》和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体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实质性变动不多,例如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也未加以明确界定,源头上无法完全解决原《婚姻法》在实践中显现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适用等问题依旧会存在较大争议。这一论题尽管多经探讨,学界却仍未形成共识。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由于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的适用标准不尽相同,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降低了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一问题看似老生常谈,实则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出现某些情形是否构成“合意”,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存在着一些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例如,丈夫为借款人,妻子以“担保人”或者“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类情形是否构成“合意”,不同的法院在认定上存在迥然不同的情况,进而导致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存在差异。还有,诸如夫妻共同还款、通过配偶一方还款或通过配偶一方收款等特定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夫妻双方有“合意”,在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看法。此外,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范围的理解,《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审理时法官往往依据审判实务经验来进行判断;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生活方式和生活需求呈现多元化,这也导致法院对此类债务性质的认定结果存在差异。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很多系夫妻一方与亲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的密切关系,口头约定借款且以现金交付的情形较为常见,债务是否真实较难确定。此外,债权人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其未主张权利情况下,无疑增加了确认债务真实性的难度。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恰恰规定得较为笼统,导致不同审判法官对举证责任理解不一致,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亦不罕见。
“任何法律活动都必须以一定的法的价值观作为依据,并以追求特定的法的价值为其动因。任何立法活动……乃至每一个法律规范,它们都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及其价值目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也是两种法的价值相互博弈的过程: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得以保障,但是可能损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及家庭稳定;反之,若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则维护了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是又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所采用的两种价值观念,无论如何选择,都将导致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婚姻家庭利益和相关债权人利益无法同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往往顾此失彼。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这也需要法律工作者探寻问题症结,找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目前由于我国《民法典》仍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做出清晰准确的界定,对于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尚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颁布以来即被广为诟病,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出台了一个专门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实质性的完善。《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吸收规定在了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其中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夫妻“共同签字”“事后承认”两个条件,夫妻双方有明确的合意,则所负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学界所谓“共债共签”原则。这一规定侧重点在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对债务的存在都是知情状态。表达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常见的书面、口头承诺方式以外,其他例如短信、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承诺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作为以身份权为基础的配偶权有一项重要内容,即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均较为模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还明确了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都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平等的处理权”等内容。以上这些新规定标志着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式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因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单方在与第三方接触时有独立决定权利,可以代理对方。夫妻单方代表家庭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学界普遍认为夫妻双方就日常家庭事务均享有对于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上述规定也对此观点予以确认,但对日常家庭事务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鲜有依据家事代理规则作出认定的案例,在适用该规则审理的少量案件中,法官亦往往根据自身生活经验做出判断,信凭法官自由裁量,主观随意性过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则主要强调以举债的目的和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将夫妻在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所举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如何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用途以及由谁来举证等这些问题,《民法典》同样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和“新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要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债务。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此种约定一般只在双方内部而不能在外部关系上产生效力,除非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四类认定规则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缺陷,解决问题的方法并非简单地对每一类规则进行完善即可,因为仅仅对某一类规则进行修改、完善,而忽视与其他规则的配合与衔接,也会使办案法官在规则的适用上难以抉择。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四类规则进行系统性整合就显得尤为必要。各个规则均有其合理之处,价值取向上亦各有侧重,四类规则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可以优势互补,在逻辑上确定适用的先后顺序是可行的。
《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设立、变更和终止,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夫妻之间财产纠纷时也应首先考量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新解释(一)”第三十七的规定,试图通过举证责任确定债权人认可放弃向举债方的配偶主张权利,而该规定由于难于举证而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实践中三方达成共同合意的情形几乎不存在,故而仅需探讨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从而作出债务性质的认定。属夫妻单方借债,只要双方按照合意规则进行约定的,不论事前承认还是事后追认,当夫妻双方均承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其是否被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是否属于婚姻期间的借债均应在所不问,都应当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若夫妻双方均主张系单方个人债务的,此种合意有损债权人利益,如何认定需采用其他规则。
夫妻“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这些情形的规定,代表夫妻双方对所负的债务完全知情,改变了原先“一刀切”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保障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以防范无辜者“被负债”现象。同时也要求形成债务时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尊重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共债共签”的理念也符合《民法典》“总则编”里关于认定的明示标准。
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18年司法解释中已有表述,经过若干年的司法实践,也由司法解释上升到《民法典》的法条中,这既是从法律上对借贷行为进行约束,同时也是维护社会道德、社会诚信的一种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理解存在着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因而所负的债务在认定上,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对《民法典》公布施行之前发生的未共签的债务,不能简单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要因时因地,依据债权债务形成时的风俗、民情和习惯进行认定。《民法典》公布施行之后,要避免教条地执行“共债共签”,司法机关不能瞻前顾后,不愿或不敢认定单方签字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要综合考量“共同”一词,明辨所负债务的使用范畴,兼顾维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权益。
《民法典》新增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法条,这项权利非常普遍地出现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范围界定上尚无统一标准,因而也就可能会出现争议。业界也有将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提法,但日常生活所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着变化,同时也存在着地区差异、城乡差异、家庭差异等客观事实,因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以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为参考,立足于“必要”,综合当地社会的风俗习惯、家庭的生活状态和特征等做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
在夫妻双方对一方在婚姻期间单方借债的性质未形成合意或者双方合意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则要通过家事代理规则进行审查,即该债务只要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不适用合意规则,债务性质又不属于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案件,则可以适用用途规则。用途规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而受益,理所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反之,如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要求未举债方承担责任则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事实上,家事代理行为的目的也都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故而适用次序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与用途规则相矛盾,只是由于家事代理所负债务盖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单独作为一类并优先适用有利于办案法官快速作出判断,这也是很多国家立法的通常做法。
对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现实中介于不同的夫妻之间家庭收入、理财观念、生活方式、消费水平、地理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统一规定具体的数字或标准显然不合理,所以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工资和消费水平的基础上,依据夫妻双方日常具体收支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共同生产经营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应当是用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事项即可,其中非举债方是否知情应于优先判断,如非举债方知情,则可予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如毫不知情,则可考虑不予认定,这里在实践中也需排除其是否从债务中受益,因为从法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不知情方享有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却不承担偿还责任,会损害举债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丰富多样,法律列举式规定难以涵盖所有债务形式,除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以外,只要有益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皆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由于优先适用用途规则将对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予以倾斜,故而对夫妻共同体的利益应做广义理解,以求尽量维护非举债一方的配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例如夫妻一方用于知识学习、进修培训而产生的债务,表面上是夫妻一方因业务能力提升而个人获益,实际上该负债对提高家庭收入、改善生活状况也有所裨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在不涉及债权人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债务用途,夫妻双方具有同等的举证能力,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夫妻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若欠款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有益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若举债方的配偶主张该债务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则其应举证证明债务并未有益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法院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债务用途作出判断。目前,在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途,这对于债权人颇有难度。若债权人主张夫妻单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或者举债方的配偶提出异议的,则应分别由夫妻双方或者举债方的配偶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如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合理。
婚姻家庭案件素来被视为“小案件”而未引起各级法院足够重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婚姻家庭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当事人间矛盾也日渐激烈,案件事实更加复杂而难以判断。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说过,对于民法典,“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现行法是否已经找到了适当的平衡?抑或现行法在这方面还有滞后,而在有些地方却又操之过急?探求这种适用的平衡,恰恰是法学工作者的任务”。通过对以上认定规则的探讨,期望此文能引起学界更多关注,推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产生有益借鉴,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