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结果归责
——基于处罚根据的条件关系与主观归责

2021-11-13 07:07徐佳蓉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不法共犯法益

徐佳蓉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帮助犯是狭义共犯的一种,“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帮助犯一般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结果归责以及归责的范围如何,始终是学术争鸣热点。面对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化,不少帮助行为与日常生活、职业工作纠结缠绕,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也不免成为争议焦点。因而,有必要从帮助犯处罚根据出发,通过规范性归责思路建立一条帮助犯结果归责的连贯路径。

1 帮助犯的处罚根据

1.1 责任共犯论

责任共犯论站在伦理秩序角度,以共犯诱发正犯的堕落思想为基础,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其使正犯堕落。以德国学者迈耶为代表的支持者认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格”,不仅惹起了被教唆者的法益侵害行为;同时惹起了被教唆者这一正犯,对犯罪者造成侵害。

责任共犯论无法成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首先,诱使他人堕落的伦理要素具有明显的法律道德化倾向,与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相冲突。其次,诱使的前提是被诱使者具有认识和控制自我意志的能力,否则将不会被诱发堕落意志。但这可能导向极端从属性说,从而大大限缩共犯范围。再者,责任共犯论多以教唆犯为核心构筑理论,即使迈耶通过区分精神帮助和物理帮助把诱发堕落解释为强化正犯意思和将正犯意思当成自己的意思,但在面对帮助犯本无犯意却在正犯要求下产生犯意并提供帮助的场合,似乎说正犯使帮助者堕落更为合理。此时,逻辑上正犯又成为了帮助犯的教唆犯,有循环论证之嫌。

1.2 不法共犯论

不法共犯论滥觞于对责任共犯论的批判,以行为无价值为违法本质,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其使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该说还认为,之所以对正犯与共犯的处罚依据加以区分,是因为二者违反的刑法规范有所不同。

不法共犯论亦无法作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主要理由是,不法共犯论在理论发展中偏重以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思考共犯的可罚性,会导致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忽视。在帮助犯的场合,当帮助者对正犯已经加工且正犯开始实施不法侵害时容易被认为共犯不法既遂。至于正犯行为停止于何种形态,似乎都不会对帮助犯有实质性影响。这种一股脑儿割裂行为与结果间关系的做法,可能导致帮助犯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1.3 因果共犯论

因果共犯论从共犯行为与法益侵害的联系中找寻共犯处罚根据,主张共犯行为与法益侵害间具有因果性。正犯以自身行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共犯则通过介入正犯行为间接侵害法益或使法益受到威胁。因果共犯论内部之演变纷繁复杂,具有代表性的有纯粹惹起说(改良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等。不同学说的关键差异在于共犯不法与正犯不法之间的联系性程度。

混合惹起说可作为帮助犯处罚根据的有利学说。混合惹起说也称折中惹起说,是对纯粹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的改良。单纯的帮助行为无法惹起法益侵害结果,只有通过正犯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才能实现法益侵害,即帮助犯不法以正犯不法为基础。但当帮助犯惹起的结果对帮助者而言不具法益侵害性质时,帮助行为不具违法性,即帮助犯不法以共犯自身不法为必要。此种立场将违法连带性和违法独立性巧妙结合,避免了极端违法连带性所导致的处罚范围过大的困境。

2 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认定

广义刑法因果关系包括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帮助犯结果归责的前提,仅为事实归因。

2.1 现状:对条件公式的修正

条件公式是因果关系的起点,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均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对可归责的原因加以限缩。在帮助犯因果关系的研讨中,部分学者极力倡导对条件公式加以修正。有学者对此解释道,单独犯之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导致条件公式下归责范围过广,因而需要加入规范性要素来限缩;但在帮助犯的场合,问题核心常常是无效帮助、帮助未遂等归责难题,此时扩张条件的因果关联性便受到重视。刘凌梅也指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根据条件说“无此行为便无此结果”的公式,许多典型的可罚帮助行为都将排除在外。

对帮助犯条件公式的修正主要围绕结果和风险展开。在结果阵营,德国学者格拉斯具有代表性。他用“流入或增强因果关系”来代替因果概念,帮助行为提前惹起正犯结果或更确定地使正犯结果发生,便为影响因果经过的原因。我国学者亦称之为“促进因果关系说”,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间没有必要存在条件关系,只需促进或使其变得容易即可。在风险阵营,松宫孝明在帮助行为和结果发生盖然性之间建立起联系。这其实是风险升高概念的运用,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说法,一种原因性贡献对实行者提高了实现侵害结果的机会时,这种贡献行为就是帮助行为。

2.2 回归:条件关系的适格性

事实归因是对客观情状的中立判断,需要采取价值无涉的判断方式。条件关系是对自然科学领域因果关系的适用,“符合纯粹逻辑或者纯粹形式的品格”。条件关系也称等价理论,关注的“不是取决于所有条件的总和,而总是取决于确定具体的自然人在行为中的动作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但条件关系不等于纯粹客观的因果流程,而是超越具体事实的抽象存在。好比万有引力定律与苹果落地,前者是客观规律,后者是具体事实。规律性条件关系的肯定,实践中必须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

“无前者便无后者”是对条件关系的不充分理解。等值理论深入人心的基础可以追溯到马克西米利安·冯·布里“不能不考虑的条件”这一思想,随后被总结为“想象中不存在”这一特殊公式。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把这一公式表达为“身体伤害造成死亡结果的,仅仅存在于如果不同时排除死亡结果,就不能想象身体伤害不存在”。可见,条件关系的认定逻辑不仅指向正向的“条件—结果”,还包括反向的“结果—条件”。具体现实结果是确定原因不可忽视的必要起点,只有在排除具体结果后同时能被排除的原因,才是事实上的条件。基于条件关系“想象中不存在”这一特殊公式,否定假设因果关系是判断帮助犯因果形态的应有之义。因果形态是为现实发生的结果找寻可归责原因的过程,因而,出于比较目的设计的假设因果应当予以剔除。

3 帮助犯主观归责的展开

3.1 结果归责的主观性

归责理论的范式转变为结果归责埋下主观性伏线。传统结果归责以个体间的互动关系为基础,将重心放在个别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方式上。随着工业化发展,风险社会应运而生,个体因素往往难以从破坏性结果中剥离。为避免集体不负责任现象的蔓延,归责理论逐渐着眼于刑事规范目的,关注重心转移至结果是否处于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范围,即规范性归责。规范性归责通过“规范”建立起行为和结果间的“规范联系”,这里的“规范”宜理解为行为规范。因为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和规范效力维护,前者的实现必须依赖后者效力的保障。行为规范正是对刑法法益保护和效力维护所做的调和。它从事前预防性的视角,通过对行为样态的了解,对行为是否违反规范加以判断,以确定法益是否值得被保护。行为规范要对个体做出指令,必须作用于人的主观,对他的认识和意志产生作用。

归责体系中禁止风险的判断以行为人主观能力为依据。判断禁止风险实际上是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一种事前的规范视角。只有在结果发生之前,尚具有发生与不发生可能性时,禁止才有意义。客观归责论者认为,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会决定行为危险性的有无和程度,但根据功能主义视角,在重视价值判断的背景下,作为主观要素的特殊认知并没有改变客观归责的客观性。功能主义亦以规范目的为导向,犯罪构成要件所确立的是主客观一体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想要禁止一种风险,只有从禁止一定的行为开始,但刑法不可能无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而去禁止一个单纯从客观上看起来危险的身体动静。因此,规范的禁止会随行为人对风险因素认识的变化而变化,禁止风险不再属于客观范畴。

3.2 主观归责的具体路径

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行为会产生规范禁止的风险。从刑法条文表述看,帮助犯的故意与禁止风险无关;但从规范性视角看,故意定义中“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规范禁止特定行为想要避免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实现必先经过禁止风险的阶段。因此,故意定义中暗含对禁止风险的态度。当具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与特定正犯行为相结合会产生规范禁止的风险,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才有结果归责的可能性。联系到刑罚目的之积极的一般预防,必须为潜在国民树立行动的标杆,理性、守法的公民形象便应运而生。故而,风险的禁止与否,宜依照一个守法、理性的公民在认知风险后的行为策略来确定。当然,守法、理性公民之参照在极端疑难案例中可能会出现判断的模糊性,即不能保证任何守法、理性公民均会拒绝实施该行为。此时,需要结合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来抉择。帮助犯结果归责其实是让帮助者对第三方造成的结果负责,归责不是因为其行为直接操纵了因果流程,而是他“为介入者实施危害提供了行动理由或制造了机会”,此种因果观念可谓之引起型因果。相较于造成型因果,实质上降低了引起型“因”与“果”之间事实性关联程度的要求。为了达到罪责的平衡性,在归责范畴需提高非难的门槛,即守法、理性公民无法抉择或认为风险无法益侵害上的影响时,此种风险不属于刑法上的禁止风险。

其次,审视具体结果与故意是否有基于禁止风险的规范关联。即使行为人明知帮助行为会发生规范禁止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但最终的具体结果并非都能归责于行为人。结果的规范关联性可以防止结果的无限归责,将不属于规范保护范围的结果排除出归责圈。这种限制包括对法益范围的限制、对特定因果进程的限制、对结果时空的限制。例如,甲明知乙要报复丙,仍为其提供刀具,在乙刀落下的那一刻,刀片因与裸露电线相触而将丙电死。在这个案例中,甲明知给乙提供刀具会造成法所禁止的死亡结果,但该禁止风险限于丙被刀砍死,而不包括丙因刀片的导电性触死,所以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故意没有基于禁止风险的规范关联。

最后,承认法律上团结义务的正当性。“团结义务是指社会成员在没有自我承担义务行为的前提下,仍须负担对他人的积极照顾义务。”行为规范在对具体个人做出指引时,期待行为人能够做出正确的行为,团结义务是检验行为正确与否的底线。这一点在帮助犯,尤其是中立帮助行为的结果归责中显得分外重要。甲作为店主,在乙打架斗殴时仍同意将刀出卖给乙,乙用该刀杀死了丙,甲是否应对乙的杀人结果负责?虽然甲明知乙会用刀杀死丙,也认识到他的卖刀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且死亡结果与故意杀人罪的禁止风险具有规范关联。即便如此,反对者认为甲的行为只是日常经营行为,结果归责因一些中立外观所动摇。此时,我们需要有团结义务的责任意识,肯定甲对丙有限的照顾义务,要求甲拒绝卖出刀具。唯有这样才能构筑起社会成员间的相互承认和尊重,夯实社会的存续基础。但需强调,团结义务只是有限的照顾义务,可以因无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而中止。

4 结语

本文以规范性归责为视角,尝试着对帮助犯构建一条相对连贯的结果归责路径。以帮助犯处罚根据作为帮助犯结果归责的起点,证成因果共犯论中混合惹起说的适当性。在事实归因层面,对条件公式的误解进行“拨乱反正”,倡导对条件关系的回归。在规范性归责层面,从归责思路和禁止风险两方面论证结果归责的主观性,并提出主观归责的具体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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