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博涵,张素凤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2)
我国《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编的一部分纳入民法典,在实质上肯定了婚姻法之于民法体系的从属关系,从而使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修订完善过程中以列举或补充情形形式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具体到婚姻效力确认层面,民法典对于患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可在固定期限内撤销婚姻的规定充分尊重了无过错方的自由意志,同时为其他可能导致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纳入立法规制范围提供了思路和参考。以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对标隐瞒重大犯罪记录行为,二者在主观故意和行为要件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且难以在知情权受损方明知的情形下顺利达成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合意。从善意当事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对隐瞒重大犯罪情形作出规制,是当前促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完善、维护无过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
2015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某诉史某离婚案,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史某化名高山青通过晚报征婚形式结识原告陈某并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后,原告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得知其隐瞒了犯罪在逃的事实和真实身份。为此,陈将被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致认为:我国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史某隐瞒其犯罪前科和真实身份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情感造成了严重伤害,可以认定为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
根据前述案件不难看出,当前司法机关在以一方当事人隐瞒犯罪记录为事由的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依据通常为《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换而言之,由于隐瞒犯罪前科或犯罪身份并非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在实务诉讼中只能迂回通过“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模糊概念来达到解除婚姻的诉讼目的。
然而,混同二者概念对于无过错当事人解除意愿的实现是否有利仍然有待商榷。以“离婚纠纷”“民事案件”“隐瞒犯罪”“文书公开”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文书检索,所得判决书共60份,其中存在隐瞒婚前犯罪情况的有效案件共19个。在所有有效案件中,主要实体法依据均为婚姻法第32条。绝大多数判决支持了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然而,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同样存在,证实了隐瞒犯罪记录作为间接性解除事由在举证和裁判等方面的尴尬处境。在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状况难以消除,从而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公平正义的维护。为此,“隐瞒犯罪前科”情形直接立法规制、避免对夫妻情感破裂作出扩张解释,无疑具有实践运用层面的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指出,“欺诈”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婚姻家庭领域,“欺诈婚姻”表现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或隐瞒事实情况欺诈他人,骗取他人信任所缔结的婚姻。欺诈婚姻的核心要件是“欺诈”,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达成结婚合意的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既可以基于主观故意作出,即在对方有意了解可能影响其结婚意思的重大事实时避而不谈或主动告知对方虚假事实;也可以基于间接故意作出,即“不问不答”,在对方就没有主动了解意愿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
我国民法对于基于欺诈行为达成的结果自始持否定态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2017年起取代通则施行的《民法总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部分更改了通则有关规定,在第148条将欺诈界定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可撤销行为。当前,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并在2020年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继续实行。对比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的规定,2001年版《婚姻法》首次在第10条、第11条创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明确了构成无效婚姻的具体条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可撤销婚姻仅明确一种情况,即因胁迫而缔结婚姻情形。《民法典》应时代需要将“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更改为“隐瞒重大疾病”归入可撤销婚姻之列,隐瞒重大疾病这一欺诈情形同样适用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而其他形式呈现的欺诈婚姻如何获得民法典的救济尚无明文规制。因而,欺诈婚姻与其他民事欺诈行为的救济力度并不对等。
隐瞒犯罪前科或事实身份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当前学界尚有争议。从减少社会歧视、保护有犯罪前科者人权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在就业求职还是恋爱结婚中,犯罪记录均应属于隐私范畴,有轻罪记录者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剥夺而可以不主动告知单位或其他个人。就未成年犯罪的情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印发的法发〔2012]10号《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构建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消灭制度,即曾受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其犯罪记录由有关机关封存保管,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查阅;或直接注销其有罪记录,以减少社会歧视,从而帮助其刑满释放后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界定了免除报告义务的边界,对犯罪时不满18岁且判处刑罚轻于5年有期徒刑的曾受刑事处罚者赋予免除告知义务的权利。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明文规定绝对或相对消除犯罪记录的保护和帮扶对象限于未成年轻罪犯罪群体,而非普适于全体受过刑事处罚者。制度设计的特殊性也意味着未成年犯重罪者及成年犯罪群体均有在发生身份或重大财产关系变更时向相对人事先告知的义务。缔结婚姻,作为自然人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因此,婚姻双方在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前均有权就对方的家庭、财产、身体健康、道德素养等真实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从社会一般意识和善良风俗的角度而言,受过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道德品质和责任意识的欠缺,在寻求建立婚姻关系时相对难以获得认同和支持,客观上确实不利于有犯罪记录者改过自新及实现合法权利。但是,民法体系所贯彻的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的权利实施平等的保护。从相对人权利视角来看,有犯罪记录者为达到结婚目的隐瞒犯罪前科或事实身份无疑对其知情权和婚姻自由权造成了根本性的损害,使得二者的婚姻建立在欺骗和不诚信的虚假基础之上;有重罪记录者,尤其是曾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拐卖妇女儿童、虐待、遗弃等与婚姻家庭具有一定关联的罪名入刑者,如对其犯罪情况有意隐瞒,则受欺瞒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家庭幸福均将遭受一定程度的潜在威胁。由此,如否认隐瞒犯罪记录的欺诈本质,客观上即是否认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法律地位,进而破坏了民法体系引以为基石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前述分析,应当明确隐瞒重大犯罪记录属于欺诈行为,无过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的否定制度。从《婚姻法》时代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二元并行机制逐渐发展成熟。婚姻家庭立法否定婚姻效力,是以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治违法婚姻为其宗旨,以向受害人赋权解除婚姻关系为具体救济手段的。作为欺诈行为的具体化类型,隐瞒犯罪记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失去其法律效力。从侵害法益方面解构隐瞒犯罪记录行为之危害,可以得出其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且在构成上个人私益多于社会公益。与隐瞒重大疾病行为相似,二者在根本上所追求的是使受隐瞒一方当事人忽略可能影响婚姻的部分事实,从而避免矛盾直接实现双方的结婚合意。因此,如前文论述,这一过程中主要遭受侵害的法益是私益层面受隐瞒一方个人的知情权和婚姻自由权,在社会公益层面,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现有无效婚姻中重婚等三种情形而言明显较轻,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引发公众关注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基于私法领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当事人得知受隐瞒的犯罪记录时同样具有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结婚或离婚的权利。由于当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家庭责任,当事人个人的道德水平、婚姻观念等因素均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并对当事人就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的选择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存在良好的感情基础、欺瞒一方悔罪态度良好的情形下,受欺瞒一方自愿选择继续共同生活也符合人之常情。如将隐瞒犯罪记录行为列作婚姻无效情形、使婚姻关系自始失效,则对于婚姻以外的亲属关系和当事人双方的情感都会造成较大的损害和痛苦。
然而,如避而不谈立法上的空白,无论学理还是实践中尚存的难题将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从学理角度而言,不承认隐瞒犯罪记录属于与隐瞒重大疾病性质相似的行使婚姻撤销权情形之一,等同于创设了相同性质行为不同救济方式的双重标准,损害了立法逻辑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作为一种典型的意思表示瑕疵婚姻,隐瞒者所实施身份行为同样具有“事实先在性”的特点,被隐瞒者纠正缔约意思的自由理应在立法中得到尊重和充分体现。
从实践角度出发,延续现行司法惯例进行审判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受隐瞒一方自由表意和选择的权利,从而难以维护受害人合法的私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替代事由诉请离婚,法院在裁决考量中往往趋于保守,倾向于作出维持双方当事人婚姻现状的判决,这在客观上相对于受害人行使撤销权直接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大大提高了举证和诉讼难度,增加了其诉讼成本与负担,与受害人可能的过错程度而言显然是不对等的。即使能够证明欺诈方婚前存在犯罪事实,也并非离婚诉请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而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符合离婚标准。在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可见,原告陈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而欠缺对于被告足够的了解,婚后,陈某不仅长期经受被告许某的暴力殴打和虐待,还得知许某隐瞒了婚前曾因招摇撞骗一案被判刑的事实。廉江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而对陈某诉称意见不予认定。可以看出,如隐瞒犯罪记录行为不在可撤销婚姻制度调整之列,有犯罪前科者作为被告只需缺席审判,对受害人的陈述和证据不予认可,仅依据其存在犯罪记录的孤证既难以证实受隐瞒者确不知情,又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极大程度增加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基于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维护视角填补婚姻家庭编有关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漏洞与空缺,在完善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自民法典体系逐步成形以来,婚姻家庭立法内化为民法组成部分已是国内法制建设总的前进方向。故而,婚姻家庭立法中私法自治的特征渐趋明确,婚姻关系主体的个人意志更加得到强调。回归效力瑕疵婚姻的本质,当前,理论界基于缔结婚姻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订立合同在要件上的相似性,在研究效力瑕疵婚姻时多半对标效力瑕疵合同,将效力瑕疵婚姻概括为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能产生合法婚姻所对应法律效力、对社会公益或个人私益产生危害性影响的违法关系,包括狭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其中,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在实务中因其损害法益较少上升社会属性而往往归于可撤销婚姻一类,但目前尚无立法层面对其的明确定义。
以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撤销权行使代表性条款即《民法典》第1053条为例分析,根据1053条之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应当包括如下要件:首先,患病方所隐瞒事实必须发生于完成婚姻登记前,如在婚姻关系建立后患病并隐瞒患病事实不能作为请求解除关系的依据;其次,患病方必须对自己所患疾病知情。这是基于保护善意当事人需求而言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排除确有患病方本人对自己所患疾病不知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患病方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并无欺瞒之故意。以民法对于同种情形的规定类推,此时解除婚姻关系显然有损患病方的信赖利益;同时,该疾病必须达到“重大”的法定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第3条有限列举了可以认定重大的标准,包括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三种情形。有学者主张,根据《母婴保健法》等相关规定,“重大疾病”应该包括四类,即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显著影响生育的疾病、严重影响本人健康的重大疾病;最后,患病方配偶撤销权必须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这一款规定的立法考量建立在对当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对患病方配偶个人情感与理性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从而有效规避了患病者及配偶双方均无离婚意愿但其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的法律过度干涉私人自治情形。
以前述分析为依托类比隐瞒犯罪前科情形,以上要件应当在直接适用的同时略有改变以适应隐瞒犯罪记录行为之特征。具体而言,存在于隐瞒患病事实而建立的婚姻构成要件中,善意当事人保护要件对于隐瞒犯罪记录而建立的婚姻而言并无特别设立的必要。婚前实施刑事犯罪和接受刑事处罚情况必然为隐瞒方所知情且亲历,因而只要存在隐瞒情形,隐瞒方必定存在主观故意。由此可见,由于隐瞒犯罪记录行为的特殊性,相较于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现有明文规定,对于隐瞒犯罪记录而建立的婚姻立法规制时应当减少行为要件限制,将重点放在重大犯罪类型及认定标准的明确化之上。
前文在界定隐瞒犯罪记录行为本质过程中已大致论述了隐瞒轻罪与重罪行为性质之差异。然而,真正着眼于“重大犯罪”标准之确定时,现行刑法确难以提供明确而具体的依据。当前,我国刑法并未就重罪与轻罪划定界限,刑事司法实务中一些重要的诉讼活动也因实体法标准界定的缺失而产生一定的不可预期性,估堆式量刑法的盛行使得“重罪轻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鲜见。这无疑增大了民法体系下隐瞒犯罪记录严重性的评价难度。
将研究对象扩展至世界范围,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引入犯罪层次分级的国家不一而足,但各国对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不尽相同。以刑事立法与我国情况较为接近的俄罗斯为例,中等以下犯罪(包括轻罪)是指刑法规定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行为。参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及消灭制度相关规定,这与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群体中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是相对一致的。从中国刑事理论界对犯罪层次划分的讨论来看,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的形式标准说具备更大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多数学者的具体主张同样是以5年法定最高刑为轻罪与重罪的界分标准。由此可得,隐瞒犯罪记录行为作为婚姻撤销权行使依据的起点应当至少是判处5年法定刑的罪行。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犯罪轻重的划分标准不仅在于犯罪性质的轻重,就婚姻家庭领域的隐瞒犯罪记录性质评价而言更应在于罪名的相对轻重。引入1979年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妨碍婚姻家庭罪的概念,该章节将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和保护,通过第179至184条分别设置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拐骗儿童罪七个典型罪名。此类犯罪行为已经侵害到了民事权利中配偶权的最终底线,对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了消极影响,社会危害性由此产生,这种经权利人承诺却仍不可免除其犯罪性的原因正在于此。从该角度来看,婚前曾经实施过妨碍婚姻家庭犯罪相较于同等性质的其他类型犯罪对于被隐瞒一方当事人家庭生活乃至生命健康而言具有更大的潜在风险和威胁性,婚姻关系中被隐瞒方的个体法益在此情形下应当得到更多特殊保护。此外,由于妨碍婚姻家庭犯罪侵犯法益多为私益的特征,该类犯罪多属于轻罪范畴,达到理论界当前为一般犯罪所创设重罪标准的较少。由此,就该类犯罪来看,可以放宽法定刑期的形式限制。综上所述,判断隐瞒的犯罪情况是否属于“重大犯罪记录”,应当在立法上确立二元制的判断架构,确认该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妨碍婚姻家庭犯罪或已判处刑事处罚是否为5年以上法定刑,由此构造出较为明晰且具备实务层面可操作性的隐瞒犯罪记录情形具体范围。
依据上述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立法现存问题和疏漏的研究,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包括民法典、1997刑法、其他单行法及各类适用解释对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制已经明显无法满足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由国家长远利益和婚姻当事人私益保护双重视角出发探讨这一问题的化解路径,立法缺陷最终必须通过立法完善来彻底解决。只有将当前针对隐瞒犯罪记录事由下行使婚姻撤销权案件审理的司法经验和学界研究可撤销婚姻效力的理论基础转化为民法体系立法完善的参考依据,才能够真正推动《民法典》走向严谨和健全,保障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利。为此,需要总结民法乃至包括刑法在内其他法律规范的立法经验,在充分了解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以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以期真正实现民事主体在婚姻建立全过程中的自由意志。
经前文针对从婚姻家庭法时代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相对无效婚姻立法规范本身存在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分析,笔者以隐瞒犯罪记录情形为例就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完善略陈管见,提出如下立法修改建议。
认识到当前《民法典》有关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规范尚不成熟,与当前社会高速发展的客观实际已经明显脱节,无法适应时代变迁所产生新的婚姻家庭关系调整需求。建议在《民法典》第1053条之后增设条款:“一方有重大犯罪记录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为避免语言冗余而不符合立法规范,可将患有重大疾病情形与曾有犯罪记录情形并列作为子项置于第1053条之下,将第1053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在结婚登记前尽告知义务;另一方以未尽告知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未履行告知义务方负有举证责任”。
吸收当前《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意见的形式对于“隐瞒重大犯罪记录”的行为标准及范围进行界定和明确,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对模糊的措辞进行有针对性地解释和优化。对于“隐瞒重大犯罪记录”行为参考标准,可以作如下解释: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隐瞒重大犯罪记录,应无过错方请求可以撤销婚姻。
(1)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曾触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拐骗儿童罪等罪名并接受刑事处罚的。
(2)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曾被依法判处5年有期徒刑及以上法定刑罚,且另一方有合理依据怀疑其并未改过自新的。
(3)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曾屡次受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且另一方有合理依据怀疑其并未改过自新的。
(4)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曾受过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且婚后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