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曹友/西北民族大学
法治作为社会生活的一种具有调节性追求的上层建筑,其自身就包涵有秩序的价值之美,盈溢着法美学的意蕴境界。所以,当人们把美学概念引入“法世界”来对由高度追求理性意志构制的宏大体系进行审美思考的时候,法美学理论之意趣不应再被视为不可兼容的妄谬而备受讥嘲。法学与美学,与人类真善美的内心追寻应寻找到一个彼此接纳的时空交汇起点并延伸发展。基于此,我们应知悉法已然成为恢宏壮丽的大厦,大厦中天然蕴存着美,我们更不应吝啬或畏惧将之表现其外。将美之关照注入法学之中,我们可以用一种过去忽视又确实存在的视角和观点去解析法,这对于我们在法学不断融汇他学科的当下,省察法之精神并拓展学术视野大有裨益。构筑法的审美旨趣应坚持在法的形式美和价值美的基础上。吕世伦先生认为:法的外在形式表现为法的真;法的内在价值为法的善;法的真和善相统一而构筑成法的美。正如马克思所认为的,“按照美的规律来构筑”的人的生产生活,其追求的结果旨在实现审美价值,从而探寻人的价值,进而确证人的存在。对于审美价值,从不同的视角观点出发,会得出不同的认识见解,进而对认知法的审美价值本质有着推动和发展意义。
总的来说,法学与美学同根同源,都是哲学的分支,它们相互交叉融合而产生的法美学是对人的审美的肯定。在法律艺术的星火下我们应对“法之美”进行更深入思考。
中国封建时期的中华法系与儒道精神脉脉相通。探究古代法律的美学旨趣,就免不了挖掘儒道精神背后与美学的关系。衔接到中华法系上,国人的理想价值追求深受儒道精神影响并由此构筑起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纹脉。《唐律疏议》之所以能构建全面精深的法律体系,与儒道精神也是分不开的。其中,起提纲挈领作用的名例篇,所表明的唐律的精神与原则,正体现了我国封建时代以“天人合一”观念为基础,以氏族血缘为土壤,以“三纲五常”为内核的律文构筑之要核。在此影响下,名例篇有了极丰郁的审美底蕴。
1、宏观结构的体例之美
《唐律疏议》共有12 篇。这12篇的前后排列有其内在的逻辑。在这逻辑上,名例篇列于首。名例篇的前言“疏议”阐释了其列于首的逻辑原因:“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即名例篇奠定了五刑作为基本刑罚制度的地位(我国历代封建法典以刑法为中心)。接着,进一步阐释了“名”与“例”的作用:“名训为命,例训比此,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即它们作为其他各篇的原则指导存在。最后,它点明“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即名例篇对律中的所有罪责刑名都要进行调整,具有范例意义。此外,名例篇作为《唐律疏议》的总则置于篇首,也契合了汉代以来董仲舒发展的新儒学的“天人合一”的“阳尊”思想和“三纲五常”。并且不难发现,除名例篇外的其他十一篇,从卫禁篇、职制篇一直到断狱篇,都是按照对皇权危害程度由大到小的逻辑关系次第排列的。再者,体现贵族官僚司法特权的“八议”制度等,直接置于名例篇之中,这是封建王朝将等级制度法律化的直接表现,体现了周公所制之礼的“尊尊”,强调等级名分。诚然这种构架下的思想内核和当代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大相径庭,但在那时却为社会的稳定和谐奠基,进而从社会层面发散出和谐之美的意蕴。甚至从形式结构上阐释了“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的审美意蕴,并表达了当时代统治阶级对“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的追求。
2、微观条文的要素之美
秦汉以来,律文撰写总体是由繁化简的,到了唐代进一步强调法度简明,《唐律疏议》便在“画一之制,减而易从”的原则指导下定律十二篇。遵循了“道法自然”,不得与自然之道相背而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自然之道和百姓自治间寻求平衡。“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民多利器,而国家滋昏;人多知,而奇物滋起;法物滋章,盗贼多有。”法律并非无孔不入的,不可能调节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每一环节,更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其他方式来调节,如道德习俗、习惯、族规民约等。“事皆决于法”必然导致怨讽之声,致使“法之美”的社会作用及美感大打折扣。再者,名例篇及其他十余篇的法条用语都在词达其意的基础上极尽简练,用语简约易知且“详慎而行之”,既要遵循自然之道,又要尊重人的自治智慧。此外,以疏议附于律文之后,采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解释,明晰行为和责任的对应关系,让普通百姓解其意,促进法律的普及和运用,通过进一步从实质上打破“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壁垒推进“法之美”的审美效用的下移。
名例篇前言“疏议”明示了其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代立法贯彻“德主刑辅”——又辅之以“贵柔”的谦逊克制,体现了其法律体系的审美价值。名例篇作为提纲挈领的总论,对彰显“法之美” 的思想有突出效用。
1、明德教化之美
孔子曾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名例篇在刑制原则中引入纲常伦理,可以唤醒人们的道德良知,通过教化修饰和改造犯“恶”之人,使人们由内而外地循心而守律,而非畏刑而守律。突出刑罚的预防作用,避免超限度的严刑峻法,契合了人们对善法的追求,从而构筑起了当时代的和谐社会。
名例篇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确立了老幼废疾者减免刑罚的原则,以此在孟子“四端”的恻隐之心基础上发展了人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爱人”的价值观照,通过“爱人”的强制化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礼教伦常。进一步来讲,我国古代“亲亲”的思想也在其中可见一斑,“爱亲者,不敢恶于人;敬亲者,不敢慢于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伦理道德教化的融入,使犯“恶”之人唤醒心中的良知,使大众感慨刑法之仁,感慨统治阶级的德政仁教,使人们通过审美心证而到达对其统治的维护。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此原则亦反映出儒家“以德治国”对其的深刻影响。在该律文之后的疏议也有所展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儒家主张人们偶有过错,应当鼓励改过,反对单靠法律制裁而忽视道德良知的作用。正如孔子说:“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慢令致期谓之贼。”名例篇在此思想指导下,结合“信”之纲常,强调犯罪责任的担当,通过自首免责事由,向人们发出统治阶级德政善教的信号。
这两个原则作为名例篇明德教化精神的核心体现,真正实现了引礼入法、先礼后法的德治思想,促进了“法之真”、“法之善”的实现,进而迸发出“法之美”的审美价值。
2、质罪慎刑之美
“礼度既陈,五教毕修,而民犹或未化,尚必明其法典,以申固之”。儒家思想里并非完全排斥刑法之用,它承认法律对犯罪者的威慑作用,但反对严刑峻法,认为即使惩罚也应该质罪慎刑。道家保持谦逊克制的“知足不辱,知止不殆”思想,从侧面展示了适度刑法对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作用。《唐律疏议》对这些思想的兼收并蓄,从而形成了其背后“法之美”的价值。
名例篇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以此确立了“二罪从重”原则。正如魏孝文帝所言:“局事须冰清玉洁,明扬褒贬。卿等既是亲典,邪正得失,悉所具之,可精辨以闻。”在执行刑罚的时候务必宽仁,这样才可以做到尊重人的生命,防止刑罚的滥用,达到所追求的“法为治要,民命尤重”的慎刑思想。此外,“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的再犯与累犯的处理和“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的共犯处理,都通过大量的疏议进行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和说理,以防止执法者的任意适用而导致刑罚的加重与泛滥。追溯历史,最经典的慎刑思想阐释莫过于《尚书》中提及的“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使慎刑思想真正从周礼中的“明德慎罚”的体系中独立出来,从而推进了后世慎刑思想成为“法之美”价值的重要一环。到唐代,通过“以宽仁治天下,而刑法尤慎”进一步确立了对社会行为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严格区分,有利于形成“以节制人欲、限制自由的‘无为’而仁的价值实现方式”,进一步促进“法之美”在“内控型的和谐社会”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