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顾名思义,是有关主体就被追诉人应处的刑罚向法官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通常专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建议权则被等同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甚至被视为“一项专属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从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到被追诉人认可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再到法院采纳量刑建议,这一过程既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促成和确认,也是对被追诉人从宽利益的确定和兑现,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
关于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主旨可以概括为,对于符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除非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人民检察院拒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但量刑毕竟是法院的权力,尊重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合意”不能完全放弃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
这意味着,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利益的提出和兑现都不是由一个专门机关在一个诉讼阶段独立完成的,而是由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求刑权和量刑权的跨阶段互动中实现的。其中,量刑建议对于量刑裁判的制约力是从宽利益异步兑现的关键,这必然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应产生对量刑裁判更强的制约力,以使被采纳成为常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限制应当充分体现“刚柔并济”,并且应主要通过柔性制约实现,即应通过畅通控辩双方的异议途径,增强量刑沟通的公开性,以及强化量刑裁判的说理,构建“刚柔并济”并以柔性制约为核心的量刑建议增效机制,进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求刑权与量刑权的良性互动。
在任何情况下,提起上诉都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根据“行使权利者不受惩罚”的原理,假如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动辄采取剥夺“宽大处理”的待遇,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做法,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假如动辄提起抗诉的话,这也属于一种对行使上诉权的被告人作出的变相惩罚。
要走出上述制度困境,我们需要对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协商机制作出理论上的反思。所谓量刑协商,包含着控辩双方互谅互让、获取最大利益的战略考量。根据律师参与这一程序的方式,量刑协商可分为消极的量刑协商模式和积极的量刑协商模式,前者属于一种最低限度的量刑协商,后者则属于可产生积极效果的协商模式,有待于通过必要的制度保障而加以激活。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结果,具有量刑协议书的属性,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法官的裁判则不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法律确立了法官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司法审查方式,未来有必要通过对不同程序的分流和幅度型量刑建议的推行,逐步完善法院的司法审查方式。对于被告人明确放弃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可以给予进一步的宽大量刑建议,并将此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对于被告人不放弃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只根据其认罪认罚的情况,给出适度的宽大量刑建议。假如被告人没有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承诺,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没有记载被告人愿意放弃上诉权的,那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就不构成程序反悔行为,二审法院应当直接进行审判,而不应撤销对被告人的宽大刑事处理,更不应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而假如被告人作出了放弃上诉权的承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也将这一点明确载明的,那么,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就构成一种程序反悔行为,属于“不认罪”或者“不认罚”行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在一般意义上,量刑建议仅是检察机关的求刑,它仅具有程序意义,“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按检察院的建议量刑”。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已经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意志,而是控辩双方协商后所形成的合意。
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量刑建议对法院“有条件的拘束力”,即量刑建议如符合条件,对法院就具有拘束力;如不符合条件,则无拘束力。
这里的“条件”有二:一是必须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因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事诉讼的铁律。二是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1 款规定的5 种情形,还是第2 款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都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其中第1 款规定的5 种情形,侧重于在犯罪指控上包括案件事实、性质、罪名等方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2 款规定的是量刑建议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司法以公正为最高价值追求,只有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量刑建议对法院才有拘束力可言,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才具有合法性根据。
总之,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刑事诉讼法赋予量刑建议以“有条件的拘束力”,既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应有功效的需要,又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