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现实需要,于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实体法基础。由此,我国确立了“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其包含两种法律后果,即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在特定条件下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充分发挥《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作用,本文将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分析第1234条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厘清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本源,结合客观合并之诉理论以及变更判决之诉理论,提出与二元构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提出方式与裁判进路。
生态环境修复是一种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在对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独立化的探索中,逐渐形成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2014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初步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双轨制”的裁判方式,即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法院可判决被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与支付修复费用,抑或直接支付判决修复费用。为避免生态环境修复裁判的形骸化,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二元化的裁判方式,即法院需“同时”判决修复义务与修复费用支付义务。例如,在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同时判决被告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公共利益标准的,需赔偿修复费用72万元。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2019年,《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范围和标准。
在《民法典》起草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实践经验,规定了二元化的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并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与修复费用支付义务,有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避免针对修复费用再次争讼。然而此种二元化的请求权构造对生态环境修复诉讼请求的提出、裁判的作出及其执行提出一定的挑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是起诉的积极条件之一。由于《民法典》出台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修复义务与费用支付义务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诉讼请求、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诉讼请求提出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修复行为与修复费用并列请求模式。例如贵州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和“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二是修复行为与修复费用顺位请求模式。例如清远市龙坪林场与龚祥明、龚祥荣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复环境,如果被告拒不修复或修复不符合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修复费。三是单一修复请求模式。例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对其填埋污泥造成的周边污染土壤进行生态修复。此外,按照诉讼请求明确化的要求,原告还须在诉状中明确特定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此产生的起诉高阶化要求可能影响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裁判需明确被告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合理期限。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此类判决属于附期限的执行依据,附期限执行依据的执行要件之一是期限届满。申言之,债权人仅得在期限届满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据此,在生态环境修复裁判生效后,侵权人如果在判决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本文统称为权利人)需等待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采取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措施。如此可能会弱化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给付判项的效力,导致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得到及时修复。
民事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得任意更改或撤销判决内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对将来(言辞辩论终结后)可能发生事实的预为判断。生态环境修复二元裁判生效后,可能出现侵权人在期限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修复义务的情形。详言之,在侵权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侵权人自愿给付修复费用和不给付修复费用两种情况。针对债权人明确不给付,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该债权。在债权人自愿给付修复费用时,可能由于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改良、生态环境的自然修复或者二次污染产生修复费用的变化,需要重新确定修复费用数额。在侵权人未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未达到判决所确定的修复目标,亦会产生再次确定修复费用数额的问题。此时,将产生生态环境修复判决的拘束力与修复费用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为应对上述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构造所产生的诉讼请求、裁判以及执行方面的问题,需要探究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本源,分析该请求权的性质,进而遵循“私法操作”的基本程序法理予以解决。
1.恢复原状与恢复费用赔偿说
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本质上是恢复原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学者主张在民法范围内,通过扩展恢复原状的范围救济环境要素生态价值的损害。据此,有学者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二元构造定性为恢复原状与恢复费用赔偿,并将其解释为对德国法上的“经催告适用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制度”的借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及第25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享有实施恢复原状与支付金钱恢复原状的选择权。但是实施恢复原状处于基础地位,被侵权人必须在起诉时明确提出支付恢复原状费用,否则需要另诉。同时,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负担,《德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指定期日后的金钱损害赔偿”,即为侵权人设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恢复原状;期限届满后,恢复原状请求权被排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恢复原状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分析,有学者主张,即使原告仅提出修复环境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同时判决修复费用。环境法学者主流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虽不同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但修复费用的性质与恢复原状费用具有“同理”性,因此,理应归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
本文认为,不宜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解释为恢复原状及恢复费用赔偿。首先,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方式仅包括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保护的是被侵权人的“完整利益”,而金钱赔偿保护的是“价值利益”。德国的恢复原状责任的外延和内涵较广,可以包容恢复生态环境。但是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仅指财产权受到侵害时,通过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使其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其次,如果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理解为恢复原状及金钱损害赔偿,无法解释修复费用必须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最后,德国规定债权人可将“恢复原状判决”作为“恢复原状费用”的执行依据,源于德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采取了审执分离的例外规定。法官在执行中通过审讯的方式确定恢复原状费用的具体数额。而我国严格贯彻审执分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实体裁判内容,必须由审判部门负责。
2.替代执行措施前置说
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审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的二元构造,有学者主张关于修复费用的裁判属于“替代执行判项”,即强制执行中的替代执行措施。替代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针对完成行为给付中的可替代行为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503条及第50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行为给付义务,且该行为可由非债务人之外的他人完成,债权人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指定第三人或债权人代债务人履行,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替代执行措施运行的基本机理包括执行启动、代履行人的确定以及代履行费用的支付。首先,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机构依据案件受理条件对债权人的执行请求进行审查;其次,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的推荐或者自行指定代履行人;最后,执行机构确定因代履行产生费用的数额,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针对被执行人未支付的,执行机构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或限制出境、纳入失信人名单、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
本文赞同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中的修复费用定性为代履行费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在审判阶段确定被告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是对执行阶段事项“前瞻性”的安排。换言之,将替代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前置至审判阶段予以判断,实现审执分离,保证了判决的“可执行性”。然而该观点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难以解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启动执行前,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的代履行费用的性质。此时,权利人为了及时修复环境,可不经执行程序直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
3.恢复行为与恢复费用说
部分学者主张,由于“恢复原状无法涵盖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民事请求权,可以分为“恢复行为请求权和恢复费用请求权”,权利人可选择,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恢复费用的性质不是赔偿损失,而是“责任人就损害赔偿所提前支付的费用”。据此,该观点主张恢复费用“不具有终局性”,最终数额应以修复完成时的花费并结合权利人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判断。持相同观点的学者指出,如果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解释为“行为责任与经济责任”“并列的可选择”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会倾向于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修复费用不确定,“再次追偿将带来新的法律问题”,而且将生态环境修复的义务转嫁给政府。上述观点指出了生态环境修复二元结构中修复费用不确定性的问题,但是并未提出具有法理依据的解决方法。
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规定于《民法典》债权编中,因此,有必要从债法的一般原理解析其本质属性。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1234条旨在要求侵权人实际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而非要求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而,其属于非金钱债权中的作为之债。根据债的效力,当侵权人不主动履行该债务时,权利人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得债权的本来内容强制实现,此即强制履行。强制履行在程序法上对应的概念是强制执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然而,为完善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改变了执行法中规定强制履行的现有立法体例,在实体法中,即《民法典》合同编第581条规定了债的强制履行措施。该法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质言之,当债务属于可替代性作为给付时,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在裁判中确定该费用。立法机关认为此种立法体例“有利于促使第三人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民法典》未规定债编总则,关于债的强制履行可参考合同编的上述规定。因此,本文主张,《民法典》第1234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本质是作为之债的替代履行。其中,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是本位的作为给付义务,修复费用支付义务本质上是代履行费用。
与此同时,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不同于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传统的民事责任,是环境公益救济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显著的“公法性质”。在《民法典》中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是为专门的环境立法留下“端口”,从而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协同完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任务。基于此,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适用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同时,对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请求的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均不同于一般的私益案件。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专业性强且周期长,审判与执行中需要充分考量修复方案是否科学、修复方案的实施是否达到验收标准,需要司法权与监管权的有效对接。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的代履行费用数额高且确定难,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虚拟成本法、等值法等方法作出评估,且需要相关部门进行专业的监管与使用。综上,《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作为之债的强制履行,其二元结构包括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与代履行费用支付义务。
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别实现路径。质言之,在审判中,法官既需要考量“现在给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判项的执行力,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本位作用;又需考量“将来给付”的代履行费用的不确定性问题,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时,还需兼顾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实施或监管,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效衔接。为此,需要从诉的方式和裁判的进路两个方面,系统化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程序实现路径。
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是公法性质的作为之债的强制履行,本文提出,可以从替代履行的本质出发,适用诉的客观合并理论来解决二元构造所带来的诸多挑战。按照民事诉讼法理,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价值,避免矛盾裁判,法院可以利用同一个诉讼程序审判多个诉讼请求,即诉的客观合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学界的通说,在诉的客观合并中,可将物的交付与代偿请求进行合并。其中,第一顺位的请求为物的返还请求,第二顺位的请求为以将来执行不能为条件的损害赔偿请求,由此构成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的合并。
在适用《民法典》第1234条时,可参照上述物的交付与代偿请求的合并之诉理论,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二元结构解释为两个请求的合并,进而提出“现在给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与“将来给付的代履行费用”的合并之诉。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是首位请求,未履行修复行为时所支出的费用是次位请求。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一并辩论,并对全部请求作出判决。由此,原告在诉状中可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请求+代履行费用”的合并请求,具体表述为:“请求被告修复……如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请求明确化的要求,原告需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的具体对象、代履行费用的具体数额等。此种解释路径回应了上文提出的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明确化的难题。下文将进一步探讨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以及代履行费用的裁判思路,解决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二元构造的后两个难题。
1.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修复目标、时间、技术方案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工作规范》)第34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在裁判主文中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裁判主文中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具体包括生态环境的修复方式以及具体的实施方案。
(1)修复方式:“原地修复”或“替代性修复”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是侵权人“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法官在裁判中确定修复目标时,需充分考虑“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等值或大体相当”,进而确定被污染的环境或被破坏的生态的可修复性,明确区分“原地修复”与“替代性修复”。
针对可“原地修复”的,法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的方案,可判决被告进行“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或“补充性恢复”,达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评估区域内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状态”。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郭某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将被污染的地块修复到评估报告确定的以对照点监测数据作为该地块的生态基线状态。针对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无必要的情形,法官可判决被告承担与“恢复原状”价值相当的异地、异质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包括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例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异地补植,复绿固土。
(2)修复实施方案:修复目标、技术方案等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在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时,为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在判决中明确生态环境修复的具体实施方案。例如,在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州省清镇吉利、红枫、百隆三家瓷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的调解协议中附有环保专业机构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方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规定,诉讼前,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包括相关的恢复措施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例如,贵州省人民政府、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法院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意见,确定了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明确了修复方案。本文主张,在适用《民法典》第1234条时,有必要吸收上述经验,在生态环境修复裁判中明确具体的修复实施方案,包含修复目标、技术方案、投入预算、时限和验收目标等。
2.生态环境修复行政部门监管方案:监管部门、时间节点、验收标准等
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公法属性,有必要在裁判中明确监管方案,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效衔接,从而避免作为首位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虚置的可能。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格原告的差异,监管方案宜采取不同的方式。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的实施,《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1条已明确规定:“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例如,在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将相关单据提供给法院;法院负责监督场地生态修复费用及后期跟踪监测。又如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与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法确认案中,民事裁定书明确规定被告自筹资金,于2020年前按照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生态研究所编制修复方案中确定的时间节点及标准完成生态修复,并由行政机关验收。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的实施,实践中存在法院主导实施及行政机关主导实施两种方式。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法院负责修复行为的监管与执行。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多持否定的观点,因为司法权本质上属于裁判权,且行政机关具有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优势。近年来,相关部门出台文件,进一步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修复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例如,财政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需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及时移送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由行政机关监管生态环境修复裁判实施的情形。例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宜兴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法院提交由环境保护局对排污情况的检测报告,即采用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模式。与此同时,由比较法观之,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环保署负责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监督、审查工作,即潜在责任方或者其承包商在实施修复前,向环保署报送详细的修复方案,包括工作计划、修复标准、具体时间表、修复时限,并定期向环保署报告修复情况。鉴于此,本文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的实施监管由行政机关负责。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所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裁判中,需附加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包括修复方式及具体的实施方案)以及行政部门监管方案(包括监管部门及验收节点、验收标准等),从而便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评估。与此同时,为更好地监督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在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与实施中,还需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征求公众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
1.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的受领主体:政府生态环境修复金专用账户
为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在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裁判中需明确受领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代履行费用全额上缴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代履行费用归属,立法尚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受领方式,包括归入法院执行账户、检察院指定账户、政府环境修复金(公益诉讼金)专用账户以及上缴国库等。同时,部分地方探索公益诉讼资金的监管路径,并出台相关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规定“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实行慈善信托管理”;《佛山市公益诉讼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在代管资金账户中设置专账管理,并由市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本文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公法属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参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方式,采用行政机关管理使用模式。生态环境修复判决需明确代履行费用的受领主体为特定的行政机关,并确定专款专用,以保证代履行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2.代履行费用的给付方式:定期金给付与变更判决之诉
上文所及,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中的代履行费用是预测性内容,是对“将来可能要实现的给付义务”的裁判,属于将来给付之诉。为解决代履行费用的不确定性与判决的拘束力之间的矛盾,本文认为,可考虑借鉴域外民事诉讼法中的针对定期金给付的变更判决之诉制度。定期金制度一般适用于“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未来性”的损失。在言词辩论终结后,针对定期金裁判的基础事实发生变更的情况,当事人通过变更判决之诉突破前诉“脆弱的”既判力,法院以判决将前诉判决既判力遮断效予以排除。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规定,在判令将来到期的定期给付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以定期金的方式予以赔偿的判决,若情势发生显著变化时,可以提起判决变更之诉。
生态环境修复裁判中的代履行费用是对执行阶段的“前瞻性”判断,其数额具有“未来性”的特征。如果代履行费用的判决尚未履行或在履行过程中,前判决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发生变更,继续依据前判决所确定的费用履行,将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定期金裁判方式,允许当事人提起代履行费用的变更判决之诉。事实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中,均倡导采用类似于上述定期金给付的分期支付的方式。例如,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被告首先支付赔偿费用的20%,并分4期支付剩余金额。代履行费用定期给付的裁判方式妥善地处理了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方面,法院可首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判断前诉判决基准时后是否出现了“新事由”,再确定由于上述显著变化而引起的定期金给付金额增加或减少的标准。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公益性、技术性、长期性决定其裁判的复杂性。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234条时,既需要考量法律要素,又需要考量技术要素;既需要考虑裁判的稳定性,又需要考量可执行性。本文主张,生态环境修复二元裁判主文应该包括责任方式、行为给付判项和金钱给付判项,具体表述为:“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施修复生态环境行为(附原地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方案、时间及目标等);如未履行修复义务,支付修复费共计××元,分××期,每期给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