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办理中应注意防范的四个执法风险

2021-10-28 02:56奋军
派出所工作 2021年10期
关键词:何某强制措施立案

奋军

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全国广大一线民警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积极查找自身存在的执法问题,积极查纠整改,夯实了执法规范化基础。执法一线的派出所民警要从错误立案、超期办案、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撤销案件四类“错案”中汲取深刻教训,切实提高执法风险意识,以防止因错误办案被追究责任的风险。

一、错误立案

立案是追查犯罪的起始环节,是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把握的第一道关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立案的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对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属于本单位管辖。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以立案。执法实务中部分派出所民警对立案条件把握不准,该立案的未立案,不该立案的错误立案,导致被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甚至被纪检监察机关问责处理的情形时有发生。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许某盗窃案。2021年2月9日13时许,某派出所辖区一个体经营户报案称,其手机店两部价值8000元的手机被盗,因价值尚需评估,某派出所接报后按行政案件受理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系某中学学生许某,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00元。在已经查证许某出生时间为2007年2月7日,作案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的情况下,某派出所2021年2月20日将许某盗窃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某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该案错误立案。该案许某盗窃的手机价值虽达到5000元以上,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在已经查明许某不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依然报请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于严重的执法错误。根本原因是立案审查不严所致。

执法实务中,对报案人的报案,派出所民警要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明显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报案,民警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报案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尚不明确的案件可以进行初查,尤其是刑民交叉的案件在不限制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及时初查,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对于在初查阶段已经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或无管辖权的案件要及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切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盲目立案。办案人员必须对报案人提交的材料或其他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严格审核,准确把握立案条件,防止立案错误。

二、超期办案

办案期限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刑事诉讼法》对传唤讯问、刑事拘留、立案期限、侦查期限等都有严格规定,特别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对追诉犯罪的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果办案民警怠于履行侦查职责可能会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而被追究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 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派出所一般办理的盗窃、轻伤案件、寻衅滋事等案件法定最高刑大多都在五年以下,最长追诉时效为五年,在五年内如果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且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情况,未采取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后导致案件五年内未移送起诉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能涉嫌渎职。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蔡某某故意伤害案,2013年7月15日20时许,李某、王某等人醉酒后在蔡某某经营的餐厅内滋事,蔡某某发现后持菜刀将李某、王某砍伤。某派出所民警林某、何某处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对现场证人及行为人询问,确定蔡某某为违法行为人。经鉴定李某、王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3年8月11日,該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立案之后民警林某、何某再未对案件进行侦查。直至2021年4月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中民警林某、何某发现该案尚未办结。该案自2013年8月11日立案之后,在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情况下办案民警林某、何某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在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该案的最长追诉时效为五年,超过五年公安机关不能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人员林某、何某因为怠于侦查而被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办案期限的意义在于督促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因办案人员的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案件未及时办结而被追究责任,警示一线办案民警必须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办案流程,积极履行职责,防止因办案期限超期导致案件无法处理,影响执法公正的实现。

三、错误适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预防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故意伤害、盗窃、寻衅滋事等常见案件中,适用强制措施时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区分重罪和轻罪,及时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在案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审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防止错拘、错捕引发国家赔偿被追责的执法风险。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一起合伙盗窃绵羊案就很具典型性。

2019年9月4日,某派出所辖区居民陈某报称其饲养的3只绵羊被盗(经鉴定价值4500元),要求查处。派出所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和现场车辙印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李某,将李某抓获后,李某对盗窃绵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其伙同何某先后在该辖区盗窃6次的犯罪事实。民警将何某抓获后,何某对其伙同与李某作案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并称其在案发时间段内一直在外地生活居住,没有作案时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某派出所民警对李某、何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对二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亦对二人批准逮捕。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发现在何某拒绝供述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指向何某作案的仅有同案行为人李某的供述,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何某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最终因对何某错误批准逮捕的决定系检察机关作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何某进行了国家赔偿,由检察机关承担了公安机关对何某错误拘留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否认公安机关在采取拘留、提请逮捕中存在的执法过错。

侦查权是一种权力,权力意味着责任,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必须对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证据不足、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审慎选择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尽量选择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同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不可滥用,取保候审也会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如犯罪嫌疑人经查证确实不构成犯罪,要及时终止案件调查或撤销案件,以切实践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四、违法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派出所民警要准确把握撤销案件条件,如果不符合撤销案件条件而撤销案件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执法风险。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一起非法拘禁案因违法撤销案件被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很具有借鉴意义。2017年7月13日7时许至次日9时许,潘某某等五人因向受害人王某索要5万元的高利贷债务,将王某拘禁在某公司院内达到14小时,且潘某某等人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因王某妻子报案而被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某派出所民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报请撤销案件,某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日决定撤销案件。2020年3月19日某人民检察院向某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某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违法,要求对该案立案侦查,某公安机关遂对该案立案侦查。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被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其原因在于办案民警对撤销案件条件把握不准,违法撤销案件所致。《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总则性规定,是对犯罪构成的限制。但量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各个罪名规定入罪条件去把握,而不能直接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撤销案件。以非法拘禁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一般要求时间在24小时以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该规定将一般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作为立案标准,但对具有殴打、侮辱等从重情节的,入罪时未规定非法限制自由的时间。该案办案民警在行为人潘某某等人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刑法十三条“但书”撤销案件实属不当。

执法实务中,撤销案件作为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终局性处理措施,如果撤销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会使得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严重影响执法公正。办案民警要准确把握撤销案件的条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没有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虽有犯罪事实但非在案行为人实施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案件的情形。尤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情形在撤销案件时要严格把握,该项对撤销案件的条件规定弹性较大,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必须结合《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严格把握。《刑法》分则相对于《刑法》总则而言是特殊规定,如果《刑法》分则、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入罪标准,公安机关必须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民警要慎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启动撤销案件程序,否则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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