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优化探讨

2021-10-15 13:37陈冠华
理论探索 2021年5期
关键词:监管制度市场准入

〔摘要〕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规则未能反映互联网银行的网络经营属性,缺乏前瞻性、统一性和稳定性,易于导致监管目的难以实现。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构建,应把握全面监管与分类监管并重、普惠性与盈利性并重、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发展并重、银行业监管与金融科技监管并重的基本要義。监管机构应当在明确互联网银行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在机构设置、业务流程、人员结构、发展目标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前提下,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互联网银行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准入进行完善,实现准入监管的精准化、科学化、法治化,引导市场机构实现充分竞争,促进互联网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5-0105-07

〔收稿日期〕2021-06-27

〔作者简介〕陈冠华(1989-),男,山西曲沃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监管。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主持召开的中央财经委第九次会议强调,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监管,要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银行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其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整个金融业的运行状况及发展进程,因此金融监管应当及时、科学、合理地对互联网银行这一新生事物予以回应。本文将从事前角度,对互联网银行的准入监管进行探讨。从供给端出发,一方面可以预防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优化准入条件,规范相关市场机构的公司治理行为,减轻垄断危害,促进互联网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态的健康发展〔1〕。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管三个阶段,各阶段并非独立存在、各自运转,而是在统一的监管框架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互联网银行的全面监管目标。准入监管作为实现全面监管的程序起点,其规则制定一方面将对事中、事后监管指明监管方向;另一方面,事中事后监管的需求,也应体现在准入监管规则之中。

一、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银行的定义在学术界或实践领域并未形成共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银行服务、小额银行产品和服务、大额电子支付和其他批发银行服务。” 〔2〕中国香港金融管理局将其定义为:“透过互联网或其他形式的电子传送渠道而非实体分行提供零售银行服务的银行。”在准入监管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虚拟银行单独设立了金融牌照。我国的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开展,可见互联网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适用相同的准入管理规范。当前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未能反映互联网银行的网络经营属性

其一,以行政区划为标准限制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难以实现规范银行业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规制目的。许多中小银行准入监管规定中都有不得跨地域经营的要求。在机构形态方面,互联网银行与传统银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开设实体营业网点。不开设实体网点的优势在于可以节省经营成本,相较于传统商业银行具有轻固定资产运营的优势。但是从准入规则方面看,由于网络空间不存在明显的行政区划,互联网银行的目标客户更多的以行业为划分标准 〔3〕,因此不宜从地域角度对其进行准入规制。此外,根据2015年、2016年陆续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互联网银行无法开办具有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的I类账户,因此吸储能力受限。倘若对互联网银行开展业务的范围再进行不当限制,将进一步压缩互联网银行的资金来源渠道,有碍互联网银行的正常发展。

其二,未对传统银行业务的线上化和新兴的互联网业务进行区分 〔4〕,准入监管规则的制定与适用不符合互联网银行的经营实践。经营模式方面,互联网银行借助金融科技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开展业务。表面上看,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最大的不同是通过网络技术在线上开展业务,但更深层次的区别在于技术带动了经营模式根本性的变革。例如,互联网银行改变了以往尽职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将借贷方的网络交易行为记录也纳入到征信考察的要素之中,且赋予其较高的考核权重。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受到金融科技发展的影响也在转型升级,存在两种发展路径:一是运用互联网技术将线下业务转移至线上;二是单独设立互联网业务部门,采用与互联网银行相同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上述第一种发展路径虽然也采用了线上经营模式,但其开展业务的程序和内容并无本质变化,准入监管可以依照原有制度进行。第二种发展路径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为依托,改变了原有的贷款、风控等业务办理流程,与商业银行传统经营模式具有本质区别,需要在准入制度上作出新的回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体现了将传统银行业务线上化与互联网银行业务进行区分的内在要求,该规制路径值得肯定,但还需进一步对二者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区分。

其三,对互联网银行注册资本和业务内容的准入限制,导致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一是互联网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用网络技术,加之不需要开设实体网点,其运营成本较低。此外,互联网银行目标客户群体规模存在较大差异,其注册资本规模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标准外,客观上只应以符合其业务需求为标准。但是当前的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采用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一方面使得较小规模的互联网银行难以获得准入资格,另一方面符合准入资格的互联网银行,从公司集团角度可能存在大量闲置资金,影响经营效率。对传统商业银行而言,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则不存在上述限制。二是互联网银行当前主要开展小额业务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倘若因此便认为互联网银行只能从事小额银行业务,从准入规则上对其业务内容进行额外的限制,那么将形成传统商业银行可以探索并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但互联网银行无法将业务范围向传统商业银行业务领域进行扩展的情形。互联网银行现阶段在普惠金融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其客户大多属于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业务主要是小额贷款,包括助农贷、消费贷等占比较高。上述业务内容的形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国互联网银行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也存在技术应用、经营模式、产品和服务设计等不成熟的现象,例如远程开户尚难以解决客户身份识别问题。因此,在准入监管规则制定方面,应考虑技术风险因素,引导互联网银行从风险较低的小额业务做起。第二,传统商业银行在特定市场范围内积累了大量资金、人力、商誉及信用等资本,在行业内部产生了一定的进入壁垒。尤其是在传统商业银行较为看重的大额存贷业务、公司业务等领域,新兴的互联网银行目前难以获得竞争力。因为受限于长尾理论 〔5〕,传统商业银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具有较高的边际成本,因此客观上在小额贷款领域为互联网银行的发展留有空间。第三,互联网银行业务定性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因此,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应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银行普惠性特点的背景下,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引导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类型有序发展。

(二)规则制定缺乏前瞻性,为事中事后监管带来较大压力

我国互联网银行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具有高水平的盈利能力,经营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尤其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互联网银行通过无接触的贷款服务,缓解了中小企业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利用自身信息与技术优势,帮助金融抗疫政策迅速、精准落地;为推动中小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资金支持。但是,目前的互联网银行监管仍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互联网准入制度建设的滞后,导致部分互联网银行在公司治理架构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带病上岗”,产生了危害市场有序竞争的现象。倘若能够优化事前监管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降低机构、监管者等市场主体的试错成本,提高运营及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从国际上看,互联网银行具有两个不同的发展方向:其一是在业务内容上向传统商业银行靠拢,其二是依托实体经济场景的专业化互联网银行将得到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银行准入制度的原因,使得互联网银行的上述两条发展道路都受到了一定的阻碍。具体而言,一是机构准入片面看重资本金,忽视公司治理结构,这不仅不利于实现充分竞争,还可能造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市场机制损害公平竞争。二是业务准入受限,尤其是负债端业务受限,使得互联网银行融资渠道单一,融资成本较高。三是高管准入没能充分考虑金融科技应用对互联网银行风险防范的重要性,未能对科技人才的聘用提出合理要求。四是风险的事前应对方面,并未根据互联网银行的特点提出专门要求。互联网银行的网络基因及网络的放大效应使其风险因子影响更大,风险传导速度更快,尤其在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银行业务,更易受到公司集团其他版块业务风险的冲击。

(三)法律渊源庞杂,法律位阶较低

当前的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鲜有针对性规则,多适用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的准入规则。互联网银行发展初期规模较小,尚未产生系统重要性风险因素,此时的监管规则除了沿用已有的银行业监管规定外,面对监管空白或现有规则明显不适用的情形,制定新监管制度基本遵循两条原则:一是立法宜粗不宜细,二是多采取低位阶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立法方式。

采取上述监管立法方式的原因在于,首先,基于制度上的路径依赖效应,新生事物本就难以脱离原有的监管规则而存在。其次,此时的监管制度多为原则性规定,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以及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利于高效探索互联网银行的发展路径。最后,低位阶的立法程序较为简单,有利于监管规则随着实践的深入及时调整、变动。但是随着互联网银行实践的发展以及对其认识的深化,监管制度构建模式应当及时调整,更好地回应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中产生的监管路径不明晰、监管规则不统一、监管内容有疏漏等问题。

二、优化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的基本要义

我国的互联网银行监管正在经历由监管探索到全面监管的转变过程。在监管探索阶段,为鼓励金融科技发展,监管机构采取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策略。此外,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较少。我国的互联网银行诞生虽晚于美国,但是在互联网银行的技术开发、业务创新、运营实践等方面仍处于第一梯队,甚至在移动支付等领域走在了国际前列。这一阶段互联网银行及金融科技发展迅速。毕马威(KPMG)和金融科技投资公司H2 Ventures联合发布的“2019年全球金融科技100强榜单”显示,中国有7家公司位列前50,其中3家公司排名前10。除取得的成绩外,这一时期也出现了监管方向不够清晰,部分互联网银行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发布虚假广告,宣扬错误的消费观,侵害商户与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因此,在全面监管阶段,监管方式上应当构建监管者与被监管对象的良性互动关系 〔6〕。互联网银行作为新生事物,其本身的发展和监管都面临未知的风险,监管者与从业者保持良性互动关系有助于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监管内容上应注重提高互联网银行的发展质量,既要保障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性、延续性,更应当完善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银行运营中的各类问题,在事前以准入制度为抓手予以规制。构建科学合理的互联网银行准入监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要义:

(一)全面监管与分类监管并重是准入制度优化的前提条件

全面监管的要求,从横向上看,要将包括金融创新在内的所有的金融活动纳入监管;从纵向上看,监管过程应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准入监管属于事前监管范畴。分类监管要求根据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特点,制定符合细分金融行业的监管规则。例如,2020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按照該办法的定义,我国相当数量的互联网银行属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组成部分。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监管中,有并表和计提资本防范风险的要求。倘若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传统银行子公司,那么在计提资本时,银行板块只需单独计提。倘若该金融控股公司属于科技公司控股或包括互联网银行板块,则可以考虑在单独计提资本之外增加集团计提,以防范其网络属性导致的集团内风险传导。

(二)普惠性与盈利性并重是准入制度优化的基本目标

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发展路径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相适应,在发展初期就确立了以服务中小企业,推动普惠金融为主的发展目标 〔7〕。传统的大型商业银行受限于长尾理论,在服务中小企业方面具有内在动力不足的特点,而中小企业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体系中占居极为重要的地位。互联网银行的出现和发展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帮助。虽然现阶段互联网银行的建设目标是实现普惠金融,其客户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和个人,但是监管应符合商业规律,尊重互联网银行作为商主体的利益追求。利益驱动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互联网银行虽然客观上有助于普惠金融的发展,但是互联网银行并非公益或慈善组织,获得利润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核心要素。只有尊重互联网银行的盈利性,才能更好地借助其发展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

其一,部分互联网银行有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领域的需求,其发展模式与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逐步趋同,对互联网银行的业务选择不做过多干预是尊重其盈利性的表现。当然,从我国的经济发展实践来看,银行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当前仍然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发展路径,互联网银行多为民营银行,其业务规模与增长速度在一定时期内难以与传统大中型商业银行相比,因此在准入监管领域应当对互联网银行适度放宽。一方面,在更多的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开展金融科技实践,有助于金融科技的全面发展以及整个银行业的智能化、科技化转型;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银行业的市场竞争,提高传统商业银行的危机意识,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实现银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8〕。

其二,倘若互联网银行的业务发展逐步与传统商业银行趋同,那么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可能会出现为追求利润而不愿开展小微贷款业务的情形,与促进普惠金融的愿景背道而驰。实际上,由于准入门槛较高,导致创办互联网银行也需要较高的资金成本,现阶段的互联网银行大多为资金实力雄厚的民营资本创办。高额资本投入导致互联网银行的盈利需求更为迫切,在贷款对象的选择上仍然倾向于发展前景明晰且还款能力有保障的客户群体。放宽互联网银行在注册资本方面的准入要求,有助于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银行体系。小规模的互联网银行受限于其资金实力,无法满足大中型企业的资金需求,自然会寻找与其资金实力相符的客户需求,弥补大型互联网银行难以覆盖的客户群体,从而实现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

(三)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发展并重是准入制度优化的核心要求

鼓励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公平竞争。虽然从政策导向上看,互联网银行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填补传统商业银行在服务中小微企业,开展普惠金融方面的不足,但是互联网银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传统商业银行仍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集;此外,传统商业银行也有设立单独的互联网银行业务部门的趋势,因此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存在竞争关系。从准入监管的角度考量,一方面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竞争的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负债业务领域。互联网银行除了不具备远程开设I类账户的功能外,在其他融资渠道方面,例如利用股权、债权工具融资,同业市场融资等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导致互联网银行获取资金的成本较高。另一方面,传统商业银行设立独立的互联网银行业务部门或者从事与互联网银行性质相同的业务时,也应当与互联网银行受到同等的准入监管。倘若未来监管部门针对互联网银行设立准入牌照制度,无论互联网银行还是传统商业银行都应以业务模式为判定标准,在相同的准入条件下申请牌照。

此外,在互联网银行机构准入方面,不同省份具有不同的要求。由于我国不同省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完善程度差异较大,银保监会将服务于区域经济的民营银行准入监管审核权限赋予各省,由各省自主设立准入规则。互联网银行大多属于民营银行,因而在机构准入方面在不同省份有不同的标准。但是互联网银行与民营银行在经营范围的划分上有很大不同,互联网银行多面向某一实体经济领域,受行政区划影响极小,受行业或网络市场区分影响较大,例如某一互联网银行的客户群体可能主要针对特定网络购物平台的参与主体。

(四)银行业监管与金融科技监管并重是准入制度优化的重要抓手

互联网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商业银行,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监管的一般准则。同时,互联网银行借助金融科技,对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业务流程等具有根本性的改变,因而需要单独设立监管准则,运用额外的监管手段对其进行监管。第一,在机构准入方面,互联网银行除满足注册资本等传统商业银行设立的要求外,还需有相当的金融科技实力,能够促进金融科技的实践与发展。第二,在业务准入方面,互联网银行的业务流程应当体现金融科技的影响,倘若仅具有互联网之名,仍然采用传统的业务模式,则不应被归类为互联网银行。例如,没有采取创新的大数据征信、智能风控等手段,仅将传统业务模式由线下任务移至线上完成,则不能被认定为互联网银行业务。第三,在高管准入方面,互联网银行必须有独立的技术人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安全与相应的风险管控。第四,监管应引导市场并与市场机构合力促进数字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互联网银行作为技术密集型产业,其运行和发展对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较为依赖,完备的数字金融基础设施有助于提高互联网银行的运营效率,减少技术安全隐患,降低风险,并起到降低市场准入技术壁垒的作用。此外,完备的数字金融基础设施有助于促进互联网银行形成规模效应,有助于该行业的整体发展。

三、优化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路径

我国目前尚未单独设立互联网银行的准入规则。由于我国互联网银行大多属于民营银行,因此在准入监管方面与民营银行大体相同。民营银行与国有银行的准入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银行、民营银行以及传统商业银行并未作出区分而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规制。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在银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条款中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较大的裁量权,因而实践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政策文件等方式对不同性质的银行准入条件作出不同的设置,例如2015年出台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于民营银行的准入作了实质上的特殊规定。

(一)机构准入应体现互联网银行的网络属性

机构准入主要考察注册资本、股东资格、公司治理、发展目标四个要素。为避免短期内大量银行集中开业对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造成冲击,监管部门对民营银行采取“成熟一家,审批一家,不设限额”的准入原则,该原则对互联网银行同样适用。

其一,注册资本方面。一是注册资本要求较高。考察现有互联网银行可知,最低注册资本为20亿元人民币。考察其他经济体对于互联网银行注册资本的要求,英国为100万英镑或100万欧元取最大额,日本为20亿日元,都远低于我国目前互联网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诚然,较高的注册资本有助于保障互联网银行稳健运营,降低其发生风险的概率。但是,较高的注册资本会提高互联网银行的准入门槛,不利于互联网银行业的全面发展。而且银行注册资本的数目与其预期服务的客户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高注册资本意味着较高的资金成本,互联网银行为了保障盈利水平,具有倾向于服务大中型企业以及高净值客户的内在动力,与通过互联网银行开展普惠金融的愿景背道而驰。因此,应当降低对互联网银行注册资本的要求,使得不同规模的互联网银行能够更好地覆盖具有各类资金需求的人群。降低注册资本并非直接调低限额,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分级制度,根据该银行开展业务的规模设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二是民营银行机构建设要求只能在总行所在城市设立1家营业部。该条款针对传统民营银行尚有意义,对互联网银行而言,一方面不设立实体网点开展经营,另一方面互联网银行的经营范圍不以行政区划为区分,多以行业为区分,因此在地域上对互联网银行营业部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此外,互联网银行虽然不设立实体网点,但是应当设立至少一个实体办事处,用以实现监管目标。例如,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的针对虚拟银行的认可指引即明确规定虚拟银行应当在香港设立实体办事处,主要作用在于与监管人员联络以及处理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等有关消费者、投资者保护的事宜。

其二,股东资格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民营银行的发起人具有诸多限制条件。例如,“民营银行发起人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民营银行发起人应为民营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民营企业;民营银行发起企业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为中国境内公民且不得持有绿卡(外国永久居留权)”。对互联网银行发起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住所以及资金来源的限制应当进行放宽。首先,上文已述及,互联网银行的经营范围多以行业为区分,限制发起人股东的住所地没有实际意义。此外,上述规定基本上杜绝了外资进入,与我国金融领域加强对外开放的发展趋势不符。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作为设立中资银行的发起人,在互联网银行领域也应对外资逐步开放。

其三,公司治理方面,互联网银行存在公司治理失灵现象,股东意志凌驾于公司意志之上,易于导致公司成为个别股东牟利的工具。互联网银行利用其支付或其他网络消费应用场景,占据大量公共资源,应对股东、员工、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应当发挥相互制衡、共同决策、引导合规经营的作用,避免公司决策沦为个别股东的“一言堂”。互联网银行设立时,应考察其是否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公司内控措施,可以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相互制衡、共同决策的作用,有助于解决股东权利越界行使、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等问题。公司治理既要依靠良好的组织、制度架构,也要依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忠诚、勤勉义务,按照岗位职责办事。良好的公司治理状态应具备:(1)必要的信息透明度;(2)公司内部和外部监管的问责体系明确,问责程序清晰;(3)倡导股东平等精神,强调民主决策、民主监督,防止股权滥用;(4)具有明确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互联网银行应充分发挥帮助实体经济发展,助力双循环建设的作用。不能唯利是图,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其四,发展目标方面,互联网银行除了应当具有普惠金融的作用外,还应当承担促进金融科技发展的任务。对于以互联网银行为名,不改变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机构,不应认定为互联网银行。此外,对普惠金融适用对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中小企业、农民等群体。一方面,凡是传统商业银行难以覆盖的长尾客户都应属于普惠金融的发展对象;另一方面,凡是运用互联网技术能提高原有银行业务效率的领域,也应当开展互联网银行的发展实践。例如,在电子产品、汽车、房产、旅游等细分领域或在特定市场内,虽然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对其有所覆盖,倘若互联网银行的征信、风控等流程在该领域能提高放贷效率,降低坏账率,则符合互联网银行助力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

(二)业务准入应有助于互联网银行合规发展

倘若将互联网银行的业务分为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从当前实践来看,互联网银行的资产业务稳步推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势头。应当注意的是,互联网银行虽然以小微贷款为主,但不应以此框定其业务领域。当条件成熟,符合监管规定时,应当允许其扩大业务规模。传统商业银行也可以在同等准入条件下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可以预见,部分互联网银行和商业银行在未来有相向发展的趋势。监管部门不应对其业务发展进行人为干预。

目前互联网银行在资金来源问题上问题较为突出。其一,互联网银行没有线下网点,难以开设I类账户,因而难以获得低成本储蓄资金。最为直接的解决方法是在技术手段允许的情况下,尤其是能够保证远程开设账户自由及安全的前提下,逐步放开互联网银行开设I类账户的限制。其二,应当允许互联网银行运用股权或债权融资工具,例如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或永续债的方式,充实其资本。其三,部分互联网银行采取与传统商业银行合作,利用其资金优势,结合自身技术共同向客户发放贷款的联合贷款模式 〔9〕。该模式虽然能够间接缓解互联网银行资本金缺乏的问题,但是缺点在于一方面使得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态,二是倘若联合贷款机构同属互联网银行,在征信、风控等领域的合作尚无问题,但是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合作则会产生业务模式不兼容的问题。《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且有效,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委托给第三方合作机构”,倘若商业银行有独立的开展互联网银行业务的部门,则可以与合作的互联网银行在上述业务环节进行互认,提高效率。能够互认的前提是该传统商业银行的互联网银行业务部门可以获得与互联网银行相同的业务准入许可。

(三)高管准入应兼顾互联网银行的金融属性与科技属性

聘用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是银行业风险控制的必要手段,是提升銀行内部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除了与传统商业银行所需相同的金融人才外,互联网银行还应当聘用独立负责金融科技运用与发展的高级管理人员。香港虚拟银行认可指引中提出,虚拟银行需聘请合格的独立专家对其科技风险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提出,设立商业银行,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条可以解释为互联网银行应当有具有金融科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再好的制度也需要有适当的人去执行才能实现其预期效果,互联网银行、互联网金融乃至金融科技的发展是大势所趋,金融业除了具有资金密集、知识密集属性外,还具有技术密集型产业的特点。培养金融科技人才应当纳入金融业发展的长期规划,一方面金融科技企业的发展需要此类人才推动;另一方面金融监管也愈发依赖监管科技 〔10〕,同样需要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监管者。

(四)准入制度的法律渊源应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

为实现互联网银行准入制度的稳定和统一,应对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进行单独立法。互联网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的共性与差异化并存,为了促进互联网银行的发展,降低其经营风险,应当对互联网银行的监管制度包括准入制度单独立法、精准立法。其一,单独立法可以使得互联网银行准入制度更为合理,有助于降低行业壁垒,建立相关市场有序、公平的竞争秩序。其二,采取较高位阶立法的方法确立准入规则,有助于保持政策、法律的稳定性,为市场提供可靠、稳定的预期,增强从业者、投资者、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心。其三,互联网银行的业务范围具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特点,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能够缩小监管者行使裁量权的范围,有助于注册地或营业地不同的互联网银行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互联网银行的发展方兴未艾,其发展对于我国金融科技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处于领先地位,并且在数字征信、支付系统、智能投顾等领域的发展颇具特色,具有相当的技术和实践优势,可能在未来引领相关领域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规则的制定。在此背景下,监管者应当积极作为,在市场准入监管制度构建方面,树立科学合理的监管理念,引导互联网银行高效、安全发展,为促进普惠金融,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引领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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