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2021-08-21 04:33覃刚
长江蔬菜 2021年12期
关键词:承包合同发包方乙方

覃刚

1 基本案情

吴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NJ县DY镇HG村4社的土地和山林。2001年7月5日,吴某某将其位于4社的房屋作价13 000元卖给了同为NJ县的外村人张某某,并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张某某代耕,不收费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

2002年9月20日,张某某与HG村委会签订了《NJ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为张某某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6月3日,NJ县林业局向张某某发放了《林权证》。2008年8月18日,4社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2013年4月,因修建环城路需要征用土地,吴某某与张某某就被征收的面积为2 000余m2的承包地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HG村委会调解无果。2013年9月,吴某某向NJ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31日,NJ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张某某与HG村委会签订的《NJ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

吴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NJ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某与HG村委会签订的《NJ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张某某及村委会返还承包地。

2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已在2001年7月5日自愿将土地、山林流转给被告张某某,此行为应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经过发包方HG村4社同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为维护交易的诚实信用及农业生产活动的基本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3 案例分析

首先,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的土地承包流转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时间是2003年3月1日,也就是说土地承包流转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那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施行之前的土地承包流转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该法律。应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也就是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究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性质还是代耕协议。依《民法典》规定,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时,对于合同的性质,得结合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目的、行为性质、条款性质、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将其土木结构的住房卖给张某某,共计13 000元。吴某某原有的土地、荒山全部交由张某某使用,不计算费用。如果政策变动,张某某自行办理,与吴某某没有关系。吴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入户手续。吴某某告老还乡时要在张某某的屋坎下留2座坟地,张某某必须接受。如果张某某与近邻发生边界纷争,由吴某某出面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一条“原告将原有的土地山林全交由被告使用,不计价。”这就涉及到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到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还是代耕行为,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是代耕行为,而被告则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

《合同法》规定(现为《民法典》第142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原有的土地、荒山全交乙方使用,不计价。属上级政策变动时,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任何政治经济责任”看,原告吴某某将其土地、山林的使用权交给被告张某某全权处理的意图显而易见,原告不再享有土地的权利也不履行义务。

另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乙方时,乙方一次性付给购房费13 000元,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入户手续。”一般情况下出卖农村房屋均是一并转让原承包的土地、山林。本案中,协议约定吴某某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那么按通常理解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原告吴某某售房的目的和当时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实指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双方还约定“甲方告老时在乙方屋坎下留2座坟地,乙方必须支持。”如果吴某某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那么其仍然对土地享有权利,则无需专门单列此条要求被告支持。所以综合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原告主张协议约定是代耕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再结合现实情况,被告张某某整修房屋居住至今十来年,并耕种土地,从事种养殖业,按时缴纳承包土地的提留税收,享受了粮食直补惠农政策,直接向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十年来原告吴某某并没有向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过异议,说明吴某某对争议土地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

另外,原告吴某某已于2006年8月9日将户口迁入NJ县城,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城镇居民,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已有了基本生活保障,其家庭成员已不在4社从事生产及生活十余年,也已经失去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基础。而反观张某某,其一家从偏远山区迁入4社,本意是为了获得土地以改善生活条件,如果仅仅只是购买吴某某的房屋,而不能取得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失去了迁居的意义,故吴某某与张某某是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来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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