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真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面对信息技术革命冲击,我国的版权保护面临着新媒体大数据时代的挑战。新的著作权法回应媒介融合时代的立法要求,着力为中国特色的文化产业化提供法律保障。版权立法的进一步科学化、体系化,将对我国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和整个版权产业产生重要影响。传媒处于版权产业的核心部分,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于传媒产业和行业的影响不言而喻。
与之前下定义方式不同,新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的方式界定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涵盖了信息网络时代的新型作品,拓展了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原著作权法定义作品时列举了作品的不同类型,如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新著作权法则在列举上述领域的基础上增加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对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持开放的立场和态度,只要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概念性定义有助于把随着网络新技术出现的新型作品囊括其中,比如体育赛事直播、电竞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短视频、用户创造内容、音乐喷泉等新的作品类型也因符合作品的特征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不仅在表述上更为简洁,而且将符合作品特征的短视频、混剪视频、网络剧、多媒体课件等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型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下,有助于视听作品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
上述修订为传媒行业创作的内容产品提供了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媒体依法管理、维护自身作品的著作权经济利益保驾护航,为我国传媒业的市场化转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不过,有些修订也为传媒使用他人创作的此类作品设置了许可障碍,增加了支付版权报酬的义务。
新著作权法明确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为新闻媒体的著作权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新著作权法第5条中将不保护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有助于改变新闻作品不适用于版权法的认识误区。原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由于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不少公众误认为所有“新闻作品”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新闻业界也有不少人持这种观点。笔者曾撰文探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的由来,文中建议把著作权法中的不适于本法的“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此次修订将对新闻行业市场化提供莫大的版权利益支持,进而可以为新闻行业的战略转型提供强大的经济支撑。
新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2项还明文规定了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性质和权利归属,将上述传统新闻媒体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直接规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依据此条规定,新闻媒体可以获得其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版权权利,仅需对创作者进行物质奖励。媒体获得的版权权利既包括此次修订之前归属于作者的新闻作品的汇编权,也包括因科技进步带来的、不能预见的所有版权权利,譬如在新闻聚合客户端转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新闻客户端的出现拓展了新闻作品的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新闻作品的寿命,也因转载免费的新闻产生了巨额的版权利益。而被转载的新闻原创单位则眼睁睁看着版权利益流失而无可奈何,只有零星的媒体提起版权诉讼。新著作权法把这些可能带来不可估量的利益的版权权利赋予了新闻媒体,有助于新闻媒体积极探索、创造自己的利益增长点。毕竟,新闻媒体为新闻作品的创作、发行、编播和媒体的运作付出了巨大的运营和管理成本,承担着各种法律责任风险,理应获得职务作品的经济获益权。这一修订明晰了新闻媒体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可以避免因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带来的不必要的版权纠纷,化解之前新闻媒体使用作品受制于作者权利的尴尬,新闻媒体的版权声明和维权行动亦由此获得了法律依据。
广播组织权是指有线或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邻接权。这项权利包括广播组织因创作广播节目内容而产生的著作权,也包括广播组织对于广播节目的传播进行投资获得的著作权有关权,因为广播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盗播广播电视节目的现象日益严重,广播组织无法有效控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实时转播和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其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环境下的版权利益不断流失,导致针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巨额投资无法得到相应的利益回报。新著作权法依据“节目说”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水到渠成。
新著作权法承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者对其编排和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享有控制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实时转播和信息网络点播。以“节目的播放”为中心扩张了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赋予了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以“网络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是指将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进行实时转播。之前的转播通常仅指无线转播方式,并不能禁止他人通过有线网络实时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有线转播的权利救济只能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著作权法实际上增加了广播组织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有线转播行为的权利控制。有线电视台或者无线电视台如果转播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需要依法得到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如果将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在信息网络中传播,同样需要征得版权权利人的许可,并对其支付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报酬。著作权法的修订明确了广播组织的有线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广播组织主张自己的版权经济利益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判决依据。广播组织者能够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可以有效地维护其投资利益。
在版权维权方面,增加了广播、电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3条第五款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新著作权法提高了广播组织权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维护广播组织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为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市场化转型提供有力的经济支撑。
新著作权法取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改变了这一法定许可形同虚设的状况。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是应当支付报酬。由于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的付费渠道不畅,或者是因为绝大多数广播组织故意逃避对录音制品的付费义务,这一法定许可实际上变成了合理使用,引起录音制品行业的广泛不满,也为法学界所诟病。
新著作权法取消了广播组织关于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要想合法播放别人的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每一首具有版权的音乐唱片、音乐DVD和其他录音制品时,都必须取得该作品所有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这项规定有利于音乐产业的版权保护,但是也增加了广播组织的播放成本,大大限制了广播组织播放版权音乐作品的范围。只要播放录音制品,就有可能侵权。
国际上通行的解决版权问题的惯例是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录音制品的版权授权协议,并支付相应的版权报酬。为此,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进一步规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如该组织在经过授权之后才能主张权利和收取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当事人从事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通过协商、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裁决、起诉等途径确定使用费的标准;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然而,这些规定远远不能保证广播组织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录音制品的集体授权,不能满足通过该组织支付版权报酬的需求。因为新修订著作权法的未能改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色彩浓厚的现状,不能引入竞争机制,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足够的动力提高著作权的管理水平,在履行收转许可使用费方面该组织较难满足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多样化需求。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问题未被触及,著作权人很难在集体管理模式之外找到自行支配作品的途径,广播组织同样也面临着需要取得录音作品的各自授权、分别支付报酬的尴尬境地。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和使用者都急切盼望建立信息互联网时代数字化作品的许可和著作权使用费收转系统,盼望着畅通、方便的录音作品集体管理的通道。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虽然在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涉及,体现了立法的努力方向,但是最终还是被删除。
在版权权利救济机制方面,新著作权法增加了保护版权技术和设施的款项。在全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时代,复制和传播的边际成本逐渐减低,甚至低到忽略不计,对版权保护造成了极大的挑战,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利益在所难免。新著作权法专门增加了对于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详细列举了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具体行为,包括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或技术服务等。根据新著作权法第49条,除非另有规定,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的技术设施,不得提供相关设备、部件以及技术服务。同时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能向他人提供的情况: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下,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等。上述规定封堵了不法分子利用技术优势故意破坏版权保护技术非法牟利的行为,譬如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和聚合版权保护的作品,利用深度链接传播版权作品,提供版权作品的快照等等。在信息网络技术助力盗版的时代,上述规定为现实的传媒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著作权法还增加了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类型。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者、所有作品权利人的信息,关于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与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对作品的传播、利用和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环境下,侵犯权利管理信息变得非常容易,故意删减、篡改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上随处可见,给作品的版权保护带来很多困扰和高额版权利益损失。修订以前的著作权法只列举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新著作权法第51条则在此基础上增列了版式设计、表演、广播、电视等作品类型,为传媒组织的此类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潜在的影响不可低估。除非技术上无法避免,否则不得删除或者改变上述权利管理信息。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品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应当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还完善了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制度,加大了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权侵权处罚的力度。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关于赔偿的数额限定过低,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高昂,侵权人违法所得远远高于处罚数额,过低的赔偿不足以震慑著作权违法和犯罪。依据之前的著作权法,首先根据版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损失无法确定时才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当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的时候,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50万元的罚款对于动辄融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公司获得的版权侵权获利而言不值一提,很难起到惩戒违法的作用。新著作权法则取消了采用实际损失标准和违法所得标准的先后顺序,让被侵权人能够自由选择于己有利的权利救济方式。当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时,取消了版权使用费赔偿的上限,赔偿数额上不封顶,正式引入了版权使用费惩罚性赔偿制度。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按照一倍到五倍的版权使用费给予赔偿;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权利使用费也无法确定时,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新著作权法第54条还规定,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类的维权成本计入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大大增加了版权侵权的违法成本,将对遏制版权侵权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版权侵权赔偿数额时的协助义务和其他善后义务。根据新著作权法第54条,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如侵权人拒不提供,则依照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权利人要求,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制造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新著作权法第54条还为著作权主管部门的顺利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当著作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违法场所和物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场所和物品时,当事人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拒绝和阻挠,则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还有改进的空间。以广播节目为中心的立法有利有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曾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引起了很大争议。最终修订稿回避了版权客体的“信号说”,改用“节目说”,优点是回应了广播电视行业的现实需求,不足之处是未能涉及广播电视信号投资的邻接权利益保护等问题。此外,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交叉和重叠给新闻媒体带来版权归属困扰,亦需进一步厘清和细化。总之,这次修订回应了信息互联网时代版权保护的立法需求,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传媒的影响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充分显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