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决定权视域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2021-07-20 09:19刘鹿鸣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决定权行为人处分

刘鹿鸣

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1】被告人叶某雄、彭某昇、叶某强、刘某林合谋:以派出所查扣私油的名义截住车辆,由于私油车主一般不敢报警,所以可以借此勒索私油车主钱财。之后,共驾乘轿车到某公路路段,以派出所查车的名义截停驾驶货车途经该处的梁某(叶某雄事前知晓梁某卖私油),用手铐铐手、蒙头等手段,将梁某押上奥德赛轿车,声称直到被害人卖私油,可以用钱私了,若不私了便扭送派出所,被害人表示愿意私了。后至一偏僻处通过微信转账索取梁某人民币19 999元。其中,彭某昇、刘某林是人和镇政府治安员。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整个犯罪过程未有其他足以让被害人产生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对于犯罪数额的最终确定,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被害人给付财物的心理是基于对公权力的畏惧而不是基于自身生命、身体受到现实威胁的恐惧。因此各被告人成立敲诈勒索罪。(1)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111刑初2706号。

【案例2】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与黄某3、陈某2等人共同商谋:可设局诱骗被告人黄某某认识的一名熟悉赌博机程序的百色男子即黄某1到北海的游戏室偷窃游戏机的吹波球,再当场抓住黄某1,以其破坏游戏机为由,威胁、恐吓其索要钱财。被告人黄某某按计划将黄某1从百色诱骗来北海后,二人约定:由黄某1到游戏机室盗窃吹波球,被告人黄某某再去游戏机室赌博赚钱后两人共同分赃。转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用电动车搭载黄某1至某小区商铺,用自备的钥匙打开门锁,二人进入室内,同时,黄某3接到被告人蒋某某的电话后,纠集莫某、陈某1、罗某到上述地点并冲入商铺内,将正在摆弄游戏机的黄某1与陈某2当场抓住,共同用拳脚、铁棍殴打黄某1,以黄某1破坏屋内的吹波游戏机为名,对黄某1进行恐吓,要黄某1赔偿吹波游戏机损失10万元。黄某1称没有钱后,四人继续对黄某1进行殴打、威胁。后黄某1被迫同意赔偿5万元。

法院认为各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且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成立抢劫罪。(2)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0502刑初39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刑终178号。

【案例3】被告人李某刚、华某林等人和被害人叶某在被告人王某明开设的棋牌室赌博,李某刚与华某林、程某等人轮流坐庄,叶某在旁边押注。后李某刚、华某林因赌博输钱,李某刚遂电话纠集侯某、罗某、杨某1等人携带甩棍、刀具到现场,假借叶某赌博出老千赢取钱款为由,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叶某赔钱,并要求棋牌室老板王某明负责处理此事。后王某明让冯某云到棋牌室验牌,冯某云到后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随意认定叶某诈赌,后叶某、王某明及李某刚、华某林等人经协商,叶某将身上全部现金5 000元交出,王某明替叶某垫付2 100元现金,后李某刚拿到6 000元,华某林拿到1 100元。

法院认为,客观上,李某刚纠集他人到现场,且有拿刀、棍等工具,进行威胁,但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实施的暴力程度尚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故李某刚、华某林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3)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303刑初1006号。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历来是侵犯财产罪研究中的重要议题,既关乎实务中相关案件的准确处理,又影响学理上侵犯财产罪的理论建构。如以上案例所呈现,实务中区分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标准一般是“手段行为是否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法院大多只作“是否”回答而未进行详细说理。上述标准是否完全合理,“是否”的背后是否有更为规范的判断规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伴随着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不断发展,体系性思考方法日益受到提倡,学者越来越重视实质思考与规范思考,两罪界分学说的演进也呈现出实质化、规范化的趋势,但就目前文献中的观点表达来看,学者们似乎更关注学说间对立的一面而非趋同的一面,这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处于“过渡性刑法学”的阶段。(4)参见周光权:《过渡型刑法学的主要贡献与发展前景》,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若想向前再迈进一步,或许应当提升对学说间形式差别背后的实质共识部分的把握,避免图式化对立,强化彼此间的沟通与互补。基于此,本文将首先通过评述各种学说来找到学说间的实质共识部分,并尝试探索这一实质共识的法理基础与实践面向。具体来说,主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既有学说昭示了怎样的研究趋势?第二,如此研究的理论依据与操作可能性何在?第三,两罪的应然关系是什么?

二、 界分学说的视角比较与发展趋势

有关两罪的界分学说,可以根据不同的界分视角大体划分为三类:一是作为通说的“两个当场”说,主张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空条件入手区分两者(时空视角);二是手段标准说,提倡通过检视行为人视角下的手段行为来界分两罪(行为人视角);三是被害人财产处分说,倡导在被害人视角下以被害人是否作出了财产处分来划分两者(被害人视角)。(5)该学说所采取的视角实际上是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相结合,下文会有阐述。此处为了突出与前两种学说的差异,特别强调其被害人视角的部分。观点的对垒不仅存在于各视角之间,还出现在各视角内部新观点对旧观点的修正。笔者在此所关注的并非每一种主张的具体内容,而是各视角内部在经历了“推陈出新”之后,视角间的对立程度究竟还有多大。观察的基本结论是:部分视角推出的新观点实际上并未强化论证各自视角的正确性,反而是接纳了其他视角的一些合理因素。可以说,各种新观点间的实际距离越来越近。

(一) 界分学说的视角比较

在“两个当场”说的阵营中,传统的“两个当场”说提出,抢劫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在被害人在场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不受此限。(6)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页。该观点由于较为形式且并未真正地描绘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而遭到质疑:一方面,“两个当场”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特征,(7)参见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载《法学》2011年第2期。是对抢劫案件的事实性描述,没有与两罪的构成要件相结合;另一方面,“两个当场”并未对敲诈勒索行为进行界定,敲诈勒索罪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8)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6页。其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界分标准。亦有学者指出,“两个当场”说未自证其作为界分标准的法理依据。(9)参见车浩:《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基于被害人的处分自由》,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对此,部分学者为“两个当场”说进行了辩护,并发展出新的“两个当场”说:他们或主张应为“两个当场”填充实质内涵,要求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能够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成为当场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力;(10)参见李会彬:《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两个当场”实质内涵新探》,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或主张“两个当场”仅为成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在当场的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才能成立抢劫罪。(11)参见陈洪兵:《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载《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然而,上述辩护不但没有阐明“两个当场”在界分两罪时有何不可或缺的意义,反而是将界分的着眼点转移至手段行为的暴力性程度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在新观点中,以“手段行为的暴力性程度”作为考察对象显然是纳入了行为人视角,以“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作为判断“手段行为的暴力性程度”的依据,显然是纳入了被害人视角,而时空视角下的“两个当场”已被完全架空,不具有判断功能。由此可见,“两个当场”说在自我批判与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倒向了其他阵营,所谓的自我辩护反倒证明了仅依靠犯罪事实发生的时空条件而不考虑犯罪构成要件来界分两罪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手段标准说的阵营中,考察的重点是构成要件行为。该阵营内学说的演进主要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承认暴力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学界普遍认为,敲诈勒索并非像传统见解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威胁而不包含当场使用暴力,当行为人为了巩固胁迫带来的精神强制时,往往可能实施暴力,只是暴力程度低于抢劫罪而已。(12)参见前引⑦,陈兴良文;前引⑧,周光权书,第136页。既然暴力与胁迫均能成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指出两罪在“暴力”“胁迫”方面的差异对于两罪的界分就显得十分必要。于是,学说的发展便进入第二阶段,通过事实划分区分两罪中的“暴力”“胁迫”,将抢劫行为带来的恶害限定为面向现在的恶害,将敲诈勒索行为带来的恶害限定为面向未来的恶害。(13)参见甘添贵:《刑法各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365页。反对者指出,若行为人以目前之恶害相加,但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会出现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抢劫罪的困境。(14)参见陈子平:《强盗罪与恐吓取财罪之界线》,载台北《月旦裁判时报》2015年第1期;前引⑨,车浩文。之所以出现反对者所提出的疑问,是因为论者将考察的重点从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行为转移至作为事实的恶害时间面向,而这一事实并未反映出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实质。详言之,从恶害的时间面向中只能看到行为的表象,无法透视行为的不法类型与不法程度,导致界分标准偏离了应然的评价对象,倒向了并不重要的附属事实。这便如同教师不依据学生考卷的答题情况来评定成绩,而是通过学生的答题速度推测学生对知识掌握的熟练度进而给出成绩。由此,学说又迈向了第三阶段,根据“暴力、胁迫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来区分两罪,不少学者都赞同这一观点。(15)参见前引,陈子平文;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9页;前引⑧,周光权书,第136页。不难发现,在前两个阶段,手段标准说尚属于纯粹的行为人视角,而到了第三阶段,被害人视角被引进作为判断行为属性的核心依据,可以说,这一阵营的发展也出现了与其他阵营交融的情况。

被害人财产处分说主张以是否存在被害人财产处分来界分两罪,这一讨论主要发生在德国刑法学界。财产处分必要说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需要介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Vermögensverfügung),财产处分不要说则主张无此必要。(16)参见蔡桂生:《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处分必要说”之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需要注意的是,财产处分必要说并非主张仅从被害人视角下讨论两罪界分,其同样重视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财产处分不要说也并非不考虑被害人的视角,而是将被害人的自由意思内化于行为人手段行为的压制性(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中。(17)参见前引,蔡桂生文。换言之,这一阵营的观点兼顾考虑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其内部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要将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化”。

(二) 界分学说的发展趋势

根据前文对三类学说的分析,至少可以确认以下两点发展方向:

第一,只有将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有机结合,才能完整而精准地勾勒出两罪边界。“两个当场”说与手段标准说的内部修正,最终均落脚于以手段行为的暴力性程度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来判断行为属于抢劫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处分说的基本观点已经达成一致,三类学说在视角上最终“殊途同归”而非“水火不容”。之所以各种学说能够在此团聚,是因为从技术层面来说,不利用被害人视角就没有办法判断行为人视角下手段行为的不法。有学者提出,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行为比较轻缓,不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时,才有必要判断被害人是否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此时,倘若被害人因此丧失了意志自由,也应认定行为人成立抢劫罪。(18)参见前引⑦,陈兴良文;前引⑩,李会彬文。也即,论者认为,当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轻缓时,就不需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视角了。如果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就必须对以下问题加以说明:为何被害人视角在有些场合被拟制为“一般被害人”,而在另一些场合却要具体到“个案被害人”?假使要强化手段行为的定型性,为何不将“一般被害人”一贯始终?倘使要最大化地保护被害人,又为何不将“个案被害人”作为唯一标准?要回答在技术层面如何应用被害人视角的问题,还有必要考虑相应的法理基础,只有明确了法理,才能更合理地建构技术层面的具体判断规则。简言之,通常在给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只会考虑行为人视角,而在此却将被害人视角也纳入进来,这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本文的第三部分会对此专门讨论。

第二,应当强化被害人视角的规范性。详细考察被害人财产处分说中内部财产处分必要说与财产处分不要说的讨论,会发现其核心论点在于“被害人事实的范畴与评价方法”,并暗含了扩大事实范畴与由事实评价向规范评价转化的趋势。就敲诈勒索罪而言,日本立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成立本罪应有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均没有异议,并主张本罪的法益是不因存在瑕疵的动机而处分财产的权利,(19)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论讲义》,王昭武、张小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0页。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0)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67页。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默认取财的,也视为被害人的“交付”。(2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德国立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理论界的通说是被害人财产处分必要说,但是实务界与部分学说采取财产处分不要说。(22)Vgl. Bosch, in: Schönke/Schröder Kommentar StGB §253, 30. Aufl. 2019, Rn. 7-8a.财产处分必要说的核心理由在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相同,且只有通过“财产处分”才能区分德国《刑法》第255条抢劫性勒索罪与第249条抢劫罪,(23)Vgl. Sander, in: Mǚnchener Kommentar StGB §253, 3. Auf1. 2017, Rn. 1, 16-17.保持作为自损型犯罪的前者与作为损害型犯罪的后者的排斥关系。(24)Vgl. Wittig, in: BeckOK Kommentar StGB §255, 49. Ed. 2021, Rn. 3.财产处分不要说则主张,敲诈勒索行为既可以间接实施(通过被害人处分行为取财),也可以直接实施,没有必要像诈骗行为那样限制为间接性犯罪;(25)Vgl. Kindhäus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4. Auf1.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2005, §17 Rn.31.要求敲诈勒索罪必须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导致诸如行为人撕毁欠条一类的行为难以符合抢劫性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6)Vgl. Kindhäuser, in: Nomos Kommentar StGB §253, 5. Auf1. 2017, Rn. 19.且忽视了在德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同章规定的意义——两罪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关系;(27)参见前引,蔡桂生文。对于被害人来说,应当重视的不是被害人是否有外在的处分行为,而是被害人内心的处分意愿。(28)Vgl. Wittig(Fn. 24), § 253, Rn. 3.由此可见,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中的各种问题,财产处分必要说不断地扩张处分行为的范围,软化行为的外观性,将默示等事实也视作处分行为;为了界定手段行为的属性,财产处分不要说也未曾完全放弃考虑被害人方面的事实,只是不以外在行为作为评价资料。财产处分必要说通过“收集”经验事实的方式扩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语义涵括,在方法论上缺乏规范性,仍旧难免带来疏漏;而财产处分不要说完全放弃事实性的处分要件,容易招致裁判者根据处罚必要性随意解读被害人事实的风险。可以认为,财产处分必要说较为贴近自由主义的立场,旨在通过保留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捍卫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但难免有保护缺位的情况;财产处分不要说较为贴近家长主义的立场,基于风险多样化与高频化致使人对于风险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弱这一事实,试图积极发挥保护功能,然而却易将保护权利异化为保护“好处”。(29)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61页。为此,两方都有必要作出一定的调和。应当将“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必要”的争论转化为“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如何评价”的探讨。这一转向能够推动被害人视角的规范化,具体包含:① 被害人事实范畴的规范化,即哪些事实能够成为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的判断资料;② 评价方法的规范化,即如何有章法地对被害人事实作出评价。

简言之,学说沿革的考察与分析告诉我们,界分学说的发展方向是应当添加被害人视角并规范化地对待被害人视角。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这一方向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一法理基础又如何为技术操作提供指导?

三、 侵犯财产罪与自我决定权

(一) 财产法益的主体性侧面

随着被害人教义学在刑法学中日益受到关注,被害人视角对刑事立法、危害概念、构成要件解释、刑事责任、刑罚等领域的重要影响得到承认与关注,将传统的行为人单维视角改变为“行为人—被害人”双维视角以看待刑法问题,是被害人教义学的建构方向。(30)例如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车浩:《被害人教义学在德国:源流、发展与局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本文涉及的是被害人视角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影响。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罪刑规范创制的正当性来自于目的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目的正当性由法益论提供,手段正当性由传统的比例原则充足,手段正当性以目的正当性为前提。(31)参见陈璇:《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那么相应地,为了在司法上贯彻罪刑规范的正当性,罪刑规范的解释也应当从两方面展开:一是保护内容的面向,即某条规范要保护什么样的法益;二是保护程度的面向,即该条规范对相应法益的保护应达到何种限度。因此,若要论证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通过被害人视角下的被害人处分自由界定行为人视角下的手段行为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势必要从法益论中寻找根据,阐明在两罪保护法益中被害人事实的地位。依笔者见,不仅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中有考虑被害人事实的必要性,在所有的侵犯财产罪中均应如此,这是承认财产法益拥有主体性侧面的必然结果。

界定一罪的保护法益时,不可仅将目光局限于作为法益载体的客体物或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状态,还须把法益主体的内在意志也纳入法益建构的视域之中。正如德国刑法学家韦尔策尔所言,法益不是被博物馆保存起来的展览品,而是要在主体的支配与使用中发挥价值。(32)参见王钢:《被害人承诺的体系定位》,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这是因为,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先验地拥有内在自由,并因此具备法主体性。但是法所关注的是拥有法主体性的人们如何协调共处的问题,这要求法主体性不能停留于内在的抽象性而必须存在外在的现实性,换言之,需要依靠外在自由来实现内在自由的现实意义。相应地,法就要对保障外在自由的条件加以保护,法益就是外在自由领域的具体化条件。(33)参见周漾沂:《从实质法概念重新定义法益:以法主体性论述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2012年第3期。法益兼具客体性与主体性,外在的现实客体物本身就内含了服务于内在主体性的属性,倘若这一客体物没有包含任何的主体意志,就不是内在自由的外在实现条件,也就无法成为法益。

以此为前提,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既包含作为法益载体的财产,也包含作为法益主体的权利人自由利用财产实现自我发展,(34)参见前引⑨,车浩文。亦即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自我决定权。(3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希望引入的是自我决定权的法理。自我决定权的权利主体原本是只限于个人的,但是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有时未必是具体的个人,还可能是单位、组织、团体,此时也需要类比适用个体自我决定权的法理。因此,本文所论述的自我决定权不是个人的自我决定权,而可以说是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前者是财产法益客体性的一面,其价值显示为数额征表的静态价值;后者是财产法益主体性的一面,其价值体现为权利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处分财产服务于自我发展的动态价值。法律若要对财产提供完整的保护,就应兼顾财产法益的客体性与主体性,具体表现为兼顾保护财产的静态价值与动态价值。这一做法会对侵犯财产罪罪刑规范的理解产生两点影响:

其一,“数额”能够完整地彰显财产法益侵害的程度。兼顾财产法益的客体性与主体性并非是将侵犯财产罪理解为双重法益犯罪,也并非主张财产法益由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财产法益的客体性与主体性、静态价值与动态价值拥有紧密的关联,财产当下的静态价值能够反映出权利主体未来可支配的动态价值。在事实层面,静态价值与动态价值存在两类关联:第一类,此消彼长。多数财产的静态价值会随时间推移而减损,所减损的静态价值在权利主体的自由利用中转化为动态价值,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害了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主体便无法自由地将财产所剩余的静态价值继续转化为动态价值。例如,手机、电脑、家具等日常财产的静态价值会在权利主体的使用中逐渐转化为动态价值,具体表现为已使用财产的市场价格逐渐下降,但是权利主体利用财产满足了自己的需求。第二类,共同增长。部分财产的静态价值会随时间推移而增加,文物、艺术品等以收藏为目的的财产皆属此类,伴随静态价值的增加,权利主体可利用的财产的动态价值也相应增加。当行为人非法侵害此类财产,权利主体便无法自由地享有日益升高的静态价值所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动态价值。两类不同的事实现象在规范层面阐明了相同的道理:权利主体在未来利用财产的空间还有多大,取决于财产当下所剩余的静态价值,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数额能够一并地反映出财产静态价值与动态价值的损失,不能认为立法上以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是单一保护财产静态数额的体现。

其二,财产法益的主体性侧面能够影响侵犯财产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有助于描绘出不同犯罪的行为类型。一般认为,法益与构成要件存在关联,能够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定指导。(36)参见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这意味着,财产法益的客体性与主体性皆能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虽然表现为数额的客体性侧面难以对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类型予以指导,但是主体性侧面则可有作为。伴随社会中经济、科技、教育的快速发展,财产的存在形态、财产的价值意义和人类保存、利用财产的方式不断发生变革,这使得侵犯财产罪中各项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面临新的挑战,例如,占有是否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等等。但是,任由外界事物千变万化,也不会改变人与财产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人始终作为权利主体自由地利用财产客体实现自我满足与自我发展,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自我决定权始终是稳定存在的。不同的财产侵害行为,对此种自我决定权的侵害方式与侵害程度也有所差异,反之,透过被害人视角下自我决定权的侵害状况,也能够观察不同侵害行为的不法类型与不法程度。因此,在侵犯财产罪的教义学建构中引入自我决定权的法理,能够以这一稳定的要素促进侵犯财产罪的体系性思考,制约刑事政策目的性的保护冲动,实现利用贯通模式化解侵犯财产罪体系自主性与应变性的紧张关系。(37)参见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据此,引入被害人视角解决问题的法理基础源于财产法益的主体性侧面,即权利主体对财产享有的自我决定权。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在个罪中通过自我决定权的侵害方式与侵害程度解释构成要件,或者说怎样使自我决定权成为侵犯财产罪体系思考的工具。

(二) 自我决定权法理的应用

考察侵犯财产罪的角度并不唯一:既可以根据具体犯罪的行为结构划分为取得罪、挪用罪、毁弃罪;(38)参见前引⑧,周光权书,第83页。也可以从财产的客观形态出发,比较所有权犯罪(Eigentumsdelikt)与财产犯罪(Vermögensdelikt);(39)这里所说的财产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是不同概念,财产犯罪特指德国刑法规定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以“财产损失”为必要(即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侵犯个别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相对,而侵犯财产罪是以我国刑法规定为背景的概念,包含刑法分则第五章全部犯罪。还可以从财产法益的主体性侧面出发,依据各项侵犯财产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方式与侵害程度,归纳并抽象形成以自我决定权为中心的教义学体系。但是,唯有最后一种角度,才能有效地沟通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将被害人视角作为体系思考的稳定环节,避免其沦为时有时无的问题思考工具。

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40)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是实现人性尊严的最重要环节,(41)参见王贵松:《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5期。是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只要认同自我决定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部分,就势必承认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在我国有宪法依据,受到宪法保护。(42)参见王钢:《法外空间及其范围 侧重刑法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保护自我决定权,主要依靠保护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条件。为了使被害人视角下的侵犯财产罪体系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将权利行使条件划分为外在条件与内在条件,外在条件与内在条件存在相互关联,但是基于自我决定权的主体性特质,外在条件旨在服务于内在条件。具体来说,外在条件包含以下两个要素:第一,信息要素,主体要不受外界不当干预地知晓处分利益的背景信息,进而得以充分地预测处分后果。如果主体处分利益所必要的信息被行为人隐瞒、捏造或是篡改,且当主体知道了真实信息后就不会作出处分,那么该处分行为就不能体现主体真意。第二,机会要素,主体应当有时间、空间机会或是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克服时空障碍基于己对利益作出处分,以保障处分主体的独立性与不可替代性。(43)参见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倘若行为人剥夺了主体的处分机会,主体便根本来不及作出处分,其处分的意思是否真实更是无从谈起。内在条件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认识要素,主体在处分时已经知道(预测)或应当知道处分的可能后果。在预测到各种处分结果后仍坚持处分,表明主体在处分作出之时确信了自己承担处分后果的意思。认识要素往往与信息要素密切相关,因为只有掌握了必要的处分信息,才能对处分后果作出预测并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作出处分。第二,意志要素,主体在作出处分之时对处分行为本身出于内心真意,未受外力压迫。这里所说的内心真意是针对处分行为而非处分结果,毕竟,在所有侵害自我决定权的情形下,主体都会反对相应的处分结果,故不可混淆两类“意志”的含义。第三,能力要素,对于相应的利益,主体有足够的处分能力。处分能力用于划定主体可自由处分的利益范围,往往与主体的年龄、身体、角色、权限、教育程度等因素有关,一般不受外界影响。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条件分类可如表1所示。

表1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条件分类

根据前述也可发现,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的主体性侧重在不同的具体犯罪中呈现出不同的受损样貌,进而为罪与罪之间不法类型、不法程度、构成要件关系的比较研究提供依据。例如,就盗窃罪来说,一般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平和地打破占有”,“打破占有”违反了被害人的支配意愿,进而与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为必要的诈骗罪区分开来。(44)参见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但是,也有学者主张,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中不应包含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而是应当从行为人视角将诈骗罪的不法本质重构为交易基础信息的操纵。(45)参见王莹:《诈骗罪重构:交易信息操纵理论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上述两种观点看似互为对立,但倘若更为细化地考察两罪行为对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不同侵害形态,会发现上述观点或能实现汇合。在盗窃罪的场合,通常来说,行为人都是采取剥夺被害人处分机会或利用被害人无处分机会的状态的方式(即秘密方式)来实现犯罪目标,由于被害人在行为人行为时并不在现场,也就根本无法作出处分(机会要素被侵害)。在被害人未曾表示放弃财物时,可以推定被害人反对行为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意志要素经由机会要素的侵害而被侵害)。部分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在现场但因自身格外胆小、身体不便或是其他因素无法处分财产,使得行为人公开地通过平和手段直接侵害被害人意志要素并取走财物的情况。概括来说,盗窃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通过侵害机会要素进而侵害意志要素或是直接平和地侵害意志要素,在本质上体现为平和地侵害意志要素。但在诈骗罪的场合,行为人并未直接或间接地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要素,而是采取隐瞒、捏造或篡改作为处分前提的信息要素,诱导被害人对处分的后果作出错误的预测(认识要素经由信息要素的侵害而被侵害)。由此可见,前述关于诈骗罪中是否包含“被害人财产处分行为”的两种对立观点,可以在此达成共识——诈骗行为没有侵害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简言之,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体现为通过侵害信息要素间接地侵害认识要素,与盗窃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形态存在类型性的差异,进而导致了两者在不法类型上存在本质差别。

界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也要应用自我决定权的法理。具言之,需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手段行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中“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哪个或哪些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条件有关?在自我决定权视域下两种行为给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带来的侵害在不法层面有何区别?进而使得两罪规范呈现怎样的关系?

四、 两罪的应然界分

(一) 不法差异

1. 差异所在

抢劫行为并不通过侵害实现自我决定权的外在条件间接侵害内在条件,而是直接侵害内在条件。首先,抢劫行为人没有侵害信息要素,其没有隐瞒、捏造或是篡改被害人处分财产所必需的重要信息。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在部分案件中,存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性”的胁迫,例如,行为人胁迫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就开枪射杀被害人,被害人不得不交出了财物,但是事后查明,即便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也不敢实施杀人行为,而是会选择放弃劫取财物。此时,行为人确实也实施了一个侵害自主决定权中信息要素的行为,但此种侵害与抢劫行为对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相比,并不重要。信息要素所要保障的是主体基于正确的信息预测处分结果,以自主地决定是否作出处分,在抢劫罪的场合,被害人并非是基于错误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后自由地实施处分行为,而是被错误信息宣示的高度恶害彻底地压制了反抗,被迫处分或是根本不敢作出处分。另外,信息要素的侵害也并非抢劫行为所必备,而是仅作为一种可能发生的事实类型,不会对抢劫行为的本质结构产生影响。其次,抢劫行为也没有剥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时空机会,抢劫发生时被害人在现场。最后,抢劫行为通过蕴含高度暴力性、压制性的手段行为,直接作用于内在条件中的意志要素,将被害人的反抗意思完全压制,使被害人无法按照内心真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彻底沦为行为人的木偶,任由行为人取走或是自行“上交”财产。申言之,被害人对财产的自我决定权因为意志要素的完全灭失而无法实现,即便被害人在现场,掌握正确的处分信息并能对处分后果作出正确预测——不交出财物就会立即受到人身侵害,恐怕也不会选择继续保留财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见解以《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为模板,不能推广适用于《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罪。不同于德国《刑法》第252条抢劫性盗窃罪(Räuberischer Diebstahl)以防护赃物目的为限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包含“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与“毁灭罪证”三种类型,是一项法律拟制。(46)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975页。立法作此拟制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上保护被害人的考虑,传递“穷寇不可妄动”的信号,(47)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页。防止行为人事后出于各种原因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可以看出,相比普通抢劫罪,事后抢劫罪不像是一项财产犯罪,而是更侧重于人身法益的保护,其不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48)参见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被害人的抓捕行为也未必是为了追回财物。是故,难以认为事后抢劫罪保护被害人对财产的自我决定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解释事后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行为时,综合行为人与被害人视角。既然事后抢劫行为依照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意味着该手段行为的恶害程度很高,需要结合行为的内在危险性以及被害人其他方面的自我决定权(49)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逃跑,过路的丙发现后马上奋起直追以抓捕甲,甲为了抗拒抓捕对丙实施了暴力。此时,丙显然没有对财产的自我决定权,但是其享有的公民扭送权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自我决定权,当然,个人对公共利益的自由处分以保护公共利益为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任何公民都享有扭送权,可以主动、自愿地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符合社会团结、比例原则地将现行犯扭送到有关机关处理。因此,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压制丙反抗,可以通过考察丙行使扭送权的意志要素是否被彻底摧毁来完成。是否被彻底压制来限缩手段行为的成立范围。

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以侵害实现自我决定权的外在条件为必要,而是通过一般程度的暴力、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部分地侵害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尚存一定的财产处分自由空间。(50)参见黄惠婷:《恐吓取财罪、强盗罪与掳人勒赎罪之区别》,载台北《月旦裁判时报》2010年第2期。车浩教授用“应能处分”与“处分有用”两项标准规范化地理解了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自由,主张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仍旧处于财产转移的关键地位,其妥协与配合是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必要条件,且选择不配合行为人的代价是被害人所能承受的。(51)参见前引⑨,车浩文。这一理解确实能够阐明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意志要素侵害形态的差异,在抢劫罪中,自我决定权的意志要素被彻底摧毁,而在敲诈勒索罪中,意志要素仍有一定残余。

由此,两罪界分学说中“手段行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本质就是手段行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消灭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既然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均表现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只是在侵害程度上存在差异,便可推知,两罪在不法上没有类型差异而只有程度差异。

这样看来,案例1中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各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铐手与蒙头等手段行为,但是并未借此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与被害人展开“谈判”,给予被害人“公了”或“私了”的选择自由。换言之,被害人仍然能够自己决定,是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人以“私了”,还是选择保持自己的财产,承受恶害的内容——接受行政处罚“公了”。倘若被害人愿意选择“公了”,向派出所承认自己卖私油的违法行为,被告人也会同意他的选择,作为治安员的被告人也确实能够实现其选择。简言之,被告人给被害人限定的选项均是有效选项,且均不会对其人身法益造成重大损害,没有超出被害人的接受范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固然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有一定侵犯,但仍留给被害人一定的财产处分自由,尚未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案例2中,多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用铁棍殴打的暴力行为。裁判书中没有记载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说明被告人殴打行为的实际暴力程度并不很高,多人持续地殴打所致伤害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难以认定其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从这一角度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更偏向于敲诈勒索行为。但是,当被害人提出自己没钱时,被告人便继续殴打、威胁,直至黄某同意交出财产,这一做法侧面体现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协商的迹象,被告人似乎并未打算给被害人“交出财产”以外的其他选择余地,只要被害人不交出财产,被告人就会一直打下去。这样看来,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已被完全压制,被害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若不尽快交出财产,很可能会被打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由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成立抢劫罪也有一定道理。判决中仅仅用“殴打”“胁迫”等概括的评价性用词,未提供充足的事实资料用以判断被害人的处分自由是否完全丧失,被告人殴打的力度、所提出的具体胁迫内容,都本应成为裁判中阐述的关键事实。这也提醒实务工作者注意,两罪界分的关键点所对应的事实,也恰恰应当是案件审理中最值得关注的事实,最需要附以充足的证据证明,最应当加以详细的描述。

2. 判断标准

如果认为,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意志要素被侵害到何种程度对于界分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有重要意义,就必须进一步说明,此处的“被害人”是经过抽象化的普通人还是个案中的具体被害人。客观说主张,为了保障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应采取普通人标准,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较为轻缓时,即便被害人被压制了反抗,行为人也不成立抢劫罪。(52)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前引⑧,周光权书,第104页。折中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普通人标准,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较为轻缓时,只要被害人被压制了反抗,行为人即成立抢劫罪。(53)参见前引⑦,陈兴良文;前引⑩,李会彬文;[日]桥爪隆:《论抢劫罪的结构》,王昭武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客观说的基本立场值得肯定,但还须说明“普通人”的建构标准是什么,以及在个案中,为何特别胆小者的自我决定权的意志要素明明也被彻底侵害,却只因行为人的行为比较轻缓便不能得到抢劫罪条款的保护。

为了确保两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树立清晰明确的行为规范,不能在每一起案件发生后,才根据具体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的侵害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抢劫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而是应当在事前设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因此,在构成要件解释中,被害人自我决定权并不是个案中具体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而是被害人所属群体内理性人的自我决定权。将一个普通人标准适用于所有被害人情况的做法固然能够使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性十分确切,但是过于粗放,忽略了社会中不同群体的类型性差异。

申言之,首先,理性人的确定需要考虑被害人所属群体的一般状况。例如,对于身材弱小的女性群体来说,压制其反抗所需行为的暴力性程度相对偏低;而对于身材高大的运动员群体来说,压制其反抗所需行为的暴力性程度相对偏高。如果不顾群体的类型性差异,就会造成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不够。假使行为人实施了一项对于被害人所属群体的理性人来说不足以压制反抗的胁迫行为,但是被害人却因格外胆小而完全丧失了处分自由,任由行为人取走财物,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的是符合定型性的敲诈勒索行为,便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一项对于被害人所属群体的理性人来说不足以压制反抗的胁迫行为,但是被害人却因格外胆大而未被压制反抗,仅仅是出于一般的恐惧交出财产,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抢劫罪未遂。

其次,群体的界定、手段行为的压制性判断要考虑社会一般观念。这是因为刑法条文首先是行为规范,其次才是裁判规范,法益的保护是通过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来实现的。(54)参见[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行为规范要指引的是社会一般公众的行为,自然要能被公众理解,不能过分超出公众基于生活经验的规范感觉。(55)参见周光权:《论常识主义刑法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简言之,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意志要素侵害程度的判断标准是:在一般人看来,当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所属群体内理性人的反抗时,为抢劫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只会给被害人所属群体内理性人带来恐惧,而该理性人仍有一定处分自由时,为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3中,被害人只身一人面临多名持刀、棍的被告人,“刀、棍”均是对人身法益有重大威胁的凶器,对于任何群体内的理性人来说,均应认定彻底摧毁了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中的意志要素,被害人已然没有任何财产处分自由。法院认定其实施的暴力程度不足以压制反抗并无充足依据。就案件事实来说,被告人声称被害人出老千并无事实依据,也没有给被害人“承认出老千就放过”的选择,而是仅以此为借口,利用高度的暴力性胁迫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企图借此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主观上也存在抢劫故意,应当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二) 规范关系

既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不法在类型上没有差异,而是只存在程度区别,就应当承认两者在规范上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其中,不法程度更高的抢劫罪是特别法条,所有的抢劫行为都能被评价为敲诈勒索行为,(56)参见前引,西田典之书,第236页;前引,张明楷书,第1019页。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抢劫行为时,根据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基本原理,应当成立抢劫罪。但是,学界还存在互斥说与法条竞合补充关系说两种不同见解,在此作一简单回应。

互斥说认为,抢劫罪是“压制反抗型”犯罪,敲诈勒索罪是“利用瑕疵型”犯罪,两罪是不同的侵犯财产罪类型,前者没有给被害人留下财产处分自由,而后者则为被害人保留了一定的财产处分自由,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行为类型上更具有相似性,主张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本质相同的学者只考虑了暴力程度而未考虑构成要件结构。(57)参见前引⑨,车浩文。但是,上述论证难以成立,综合考虑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仍应肯定两罪的竞合关系。

首先,不能简单地认为,由于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的“有”与“无”是对立关系,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便也是互斥关系,否则会架空行为人视角。如前所述,两罪手段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均体现于对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在侵害类型上没有区别,说明了两罪构成要件的结构没有类型差异。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的“有”与“无”其实是“一部分被侵害”与“全部被侵害”的程度性差异,正如同不能仅仅基于被害人的角度将“重伤”与“死亡”之间的关系理解为“生”与“死”的对立关系,而是应当综合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将其理解为人身伤害“较重”与“最重”的程度差异关系。

其次,主张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行为类型类似,也忽略了行为人视角对构成要件结构的判断意义。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体现为通过侵害信息要素间接地侵害认识要素,与敲诈勒索行为直接侵害意志要素在行为类型上完全不同。互斥论还指出,成立敲诈勒索罪有“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而抢劫罪无此要求,这意味着成立抢劫罪的情形完全有可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无法成立竞合关系。(58)参见前引⑨,车浩文。但是,“数额”本身并不彰显行为的不法类型,定罪数额标准存在差异依旧不能说明两罪的不法类型存在差异。况且,当行为构成不法程度更高的抢劫行为时,只能成立抢劫罪而不会成立敲诈勒索罪,由此,抢劫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更低是符合逻辑的,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只有当抢劫罪的定罪数额标准高于敲诈勒索罪时,才会出现不合理的处罚漏洞。

法条竞合补充关系说主张,抢劫罪是基本法条,敲诈勒索罪是补充法条,这一观点是德国通说。该观点之所以在德国被普遍认同,与德国立法上的特殊规定有关。德国《刑法》第二十章规定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其中抢劫罪属于所有权犯罪,以物为行为对象,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犯罪,以利益为行为对象。于是抢劫行为未必能够被评价为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成了对抢劫罪的补充。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这一立法背景,在我国将两罪理解为补充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便不复存在。成为问题的是违禁物作为行为对象的场合,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违禁品能够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敲诈勒索罪并无相关规定。如果否定违禁品是敲诈勒索罪的对象,那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便因行为对象存在差异而形成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59)参见前引,蔡桂生文。笔者也认同,将违禁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确实与法律对违禁品的基本态度存在矛盾,既然法律禁止私人持有违禁品,就不应再用侵犯财产罪来保护私人对违禁品的占有。(60)参见江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律—经济财产说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当下国家仍将违禁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或许是希望借此避免违禁品在社会中不受阻碍地流通,尽量使违禁品更快地通过法定程序追缴没收,有刑事政策方面的特别考虑。不过,无论是从应然层面否定违禁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以保持法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还是从实然层面承认违禁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以达到减少违禁品流通的目的,都应保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行为对象的一致性,否则就会违背解释的体系性与合目的性。既然现行法律规定要求处罚抢劫违禁品的行为,就没有理由放纵敲诈勒索违禁品的行为,因此两罪也仍然维持法条竞合特别关系,不会因为对违禁品是否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区别处理而倒向法条竞合补充关系。

或许会有学者提出,按照法条竞合特别关系说,当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被害人因胆大未被压制反抗,只是出于别的原因交付财产时,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未遂,此时,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完整地评价案件事实,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数额未被评价。完整地评价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想象竞合。(61)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但是,一方面,既然两罪规范已经成立了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就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处理,而没有理由依照想象竞合处理。法律之所以规定特别法条,就是立法者针对特别法条规定的情形有特别的考虑,司法应予以尊重。(62)参见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就抢劫罪来说,基于抢劫行为极高的不法程度,立法者单独规定抢劫罪并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较高的法定刑起点,对抢劫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以此告知国民抢劫行为的恶劣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成立抢劫罪。另一方面,成立抢劫罪未遂并不代表搁置案件事实中的“数额”,其仍能在量刑中发挥作用。正如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但只导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形下,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并不意味着重伤事实被忽略,其在量刑中有重要意义。

五、 结 论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的基本结论如下。

第一,既往有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何界分的各种学说,大体可以被归入时空视角、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三种不同的阵营中。伴随各阵营内学说的自我批判与发展,各阵营间的壁垒名存实亡,各家学说在本质上已经由对立走向聚合。学说的发展趋势告诉我们,界分两罪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第二,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正当性源自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其在客体性侧面表现为财产,在主体性侧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自我决定权。借助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条件,能够使构成要件解释中的被害人视角走向规范化。第三,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侵害,仅有程度差异而无类型差异。由此,两罪只在不法程度上有差别而在不法类型上无差别,在规范关系上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抢劫罪为特别法条。第四,判断一行为是否彻底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要素,需要以被害人所属群体内理性人的自我决定权为判断基准,以社会一般人为判断立场。

自我决定权的法理在侵犯财产罪中具有很强的教义学功能。对自我决定权的强调,能够推动国民法主体性的觉醒;将自我决定权在构成要件解释中具体贯彻,有利于引导法主体性从理论面向走向实践面向。由此,向国民昭示出刑法并非机械地维护具体的利益与秩序,而是通过尊重人的法主体性,保护人的自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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