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2021-07-20 09:25李松杰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辩护人辩护律师

李松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迅速涌现出了大量的案例,有的案件处理还出现了不同看法。近期网上广泛传播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即是其中的典型。还有前段时间网上热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是否能作无罪辩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给予了否定评价,(1)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视为对如实供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不宜认定为坦白。显然在法院看来,辩护人从属于被追诉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应视为被追诉人的无罪辩解,基于此,不应认定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行为。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错误做法,在本文看来,主要原因还在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解不到位,尤其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缺乏正确的认识。毫无疑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效力的,它不仅能生效,还能失效。同时具结书还能对包括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检察机关、法院等在内的各方主体产生拘束力。

一、 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力吗?

在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述之前,首先应当回答的问题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力吗?

(一)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何在?

具结书的效力起码能从以下三点中得到体现:第一,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说具结书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能产生效力,但根据此条的规定,具结书必然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效力,表明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第二,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且不说具结书对法院是否能产生效力,但根据此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之所以移送具结书,起码是希望对法院的审判能够产生效力。第三,根据“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且不说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如若不签名的话对具结书是否能产生效力,但根据此条的规定,一份正式且生效的具结书中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签名。

根据以上三点内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起码能在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法院三方上得到体现,当然还包括制作具结书的检察机关。

(二) 探讨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问题的价值何在?

既然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力,那么探讨其效力问题的价值何在?(2)有观点认为,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在于:第一,它的性质和本质决定了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它的形成模式决定了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基本行为规范;第三,它的内容决定了制度适用条件的具体范围;第四,它的效力决定了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发挥的实际功能,也为公权力设置了边界。因此,具结书的性质、本质、形成模式、内容和效力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水平和文明程度,也影响和制约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进程。参见刘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涵、效力及控辩应对》,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第一,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通畅运行,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值班律师制度、量刑建议等,而具结书则是其中的关键一环。首先,从形式上看,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被追诉人原则上签署具结书是其认罪认罚的必备要件。其次,从实质上看,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最后,从内容上看,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该条所列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认罪认罚”的实质内容,如被追诉人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表示了不同意,均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无法适用。结合前述三点可知,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各项内容均与认罪认罚的成立息息相关。因此,对具结书中各项内容的效力进行确认也就必然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

第二,关乎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3)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负有的主导责任要求,检察官必须全面收集关于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全部证据材料,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以不起诉为例,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表明,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然应当根据客观公正的立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关乎法院公正司法。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占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必须“照单全收”。(4)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也有几种例外情形。法院通过审理个案中是否有这几种例外情形的过程实际上就完成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审查。这一审查的范围必然包括具结书的内容和效力。因此,透过对具结书效力这一微小事件的关注就能检验司法的“成色”。

第四,关乎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被追诉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拒绝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也有的法院以辩护律师已在具结书上签名为由,拒绝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这两种错误的做法都根源于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的效力存在不当理解。因此,对具结书效力的阐述也必然关乎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

通过前述的论证可知,在具结书的效力问题上,有两点值得探讨。其一,具结书的生效与失效;其二,具结书的拘束力,即效力范围。

二、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生效与失效

探讨具结书的生效与失效,在于明确何种情形下生效,何种情形下失效以及哪一方或者哪几方能够决定具结书的生效与失效。下面针对生效与失效的情形分而述之。

(一) 具结书的生效条件

既然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力,随之而来的问题就何时生效,或者何种情形下生效。

根据刑诉法第174条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具结书的生效要同时满足人员构成的需要和特定情形的需要。所谓“人员构成的需要”指的是,具结书不仅要求被追诉人签署,还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署。所谓“特定情形的需要”指的是,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自愿认罪;其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其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以下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出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格式文书:

刑诉法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并未对具结书的生效条件给予规定,但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和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书的分析可知,只要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其上签名确认,具结书即生效,产生拘束力。(5)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目前具结书所载的内容过于简化。以“认罪”为例,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该条还规定,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目前具结书的格式文书中并没有能够将有异议的“个别事实情节”提出的空间。关于具结书内容的问题有必要另行撰文进行分析,因此本文中所提到的具结书均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具结书为样本,进而讨论其效力。同时,如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签字确认。

当然,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如若不签字,具结书也不是必然不产生效力。刑诉法第174条第2款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条、第55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不需要签署具结书,分别为:①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无须签署具结书。此处需要讨论如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也无须制作具结书?第二,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是否意味着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也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第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其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

首先,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并不能免除检察机关制作具结书的职责。根据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原则上均需要签署具结书,不签署具结书是例外情形。同时,“不需要签署”的表述恰恰表明检察机关需要制作具结书,只是被追诉人不需要在上面签字。对这一观点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佐证,该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从积极的方面而言,检察机关制作具结书的意义在于,其一,规范自己的行为。具结书上载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当然应当依照具结书上载明的内容公诉。其二,尽最大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虽然证据开示制度被写入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但效果仍未显现,在此之前,为保障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有必要对证据进行展示。其三,便于法院审查。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随案移送具结书等材料。如未制作具结书,显然对司法审查权的运行不利。

其次,针对第一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方面,出于更好保障特殊人群诉讼权利的考虑,不能免除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其上签字的责任。对于特殊人群,刑诉法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刑诉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针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特殊人群,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此同时,刑诉法免除了特殊人群签署具结书的义务,但辩护人作为被追诉人法律上的帮手,特别是特殊人群的辩护人,更有必要认真细致从事辩护工作。因此,为了更好维护特殊人群的诉讼权利,强化辩护人的辩护责任,不能免除特殊人群的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义务。另一方面,从该条款的表述上可知,特殊人群认罪认罚,无论辩护律师是否有异议,被追诉人都无须签署具结书。这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更看重的是被追诉人本人,而非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即便如此,出于更好保护特殊人群的考虑,辩护律师仍应在具结书上签字。

最后,针对第二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能够免除辩护人签字的责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年龄认知等因素,在诉讼中难免作出于己不利的决定,因此刑诉法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一方面要求法定代理人代行某些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应当更加注重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认罪认罚,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需要签署具结书。同时,从该条款的表述上可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一定决定权的。也就是说,区别于第一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此处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追诉人是否能够签署具结书具有决定权。换言之,辩护律师无异议,则被追诉人可签;辩护律师有异议,则被追诉人无须签署具结书,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亦同。因此,此处为了凸显辩护人意见的重要性,在辩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不签署具结书。

(二) 具结书的失效条件

按理说,生效的反面就是失效,将生效的条件进行反向推导,即可得出失效的条件。但这种过于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无疑不利于分析具结书的失效。(6)生效的反面还可以表述为不生效,而不生效既包括了生效后失效,也包括了生效前的无效。但探讨生效前的无效显然意义不大,因此,本文将论述不生效情形的重点放在了生效后的失效上。

所谓“失效”,必然之前有一个“生效”存在。因此,失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存在生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为准确分析具结书失效的情形,有必要按诉讼阶段来逐一研究。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具结书的失效。审查起诉阶段具结书的失效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中。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1条和第52条分别规定了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认可的处理程序和被追诉人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程序。其中,第51条又分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种情形,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形,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第三种情形,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针对上述三种情形,需要明确的是,不起诉不属于认罪认罚中的“罚”,换言之,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需要制作具结书。没有具结书,何谈生效和失效问题。因此,无论是法定不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无须制作具结书,自然也就不存在具结书的效力问题。至于第三种情形,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自然更不需要制作具结书。

同时,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这也就是说,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被追诉人反悔的,具结书失效,认罪认罚也不再适用,检察机关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公诉。此处的“反悔”既包括对“认罪”的反悔,即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对“认罚”的反悔,即不认可量刑建议,还包括对“认罪”和“认罚”的双重反悔。在前述三种情形下,具结书均归于无效。

第二,审判阶段具结书的失效。审判阶段具结书的失效包括两种情形,要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否定,具结书随之失效;要么是调整量刑建议后产生一份新的具结书,之前的具结书自然失效。准确把握上述两种情形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诉法第201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刑诉法第201条共有2款,其中第1款规定,原则上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案件符合几种例外情形。法院采纳具结书上载明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自然无须赘言,关键是几种例外情形,尤其是前四种情形。分析可知,这五种情形亦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法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如“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前述三种情形实则因为实质上不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因此不能适用认罪认罚。此类案件自然会因为法院否定认罪认罚的适用,从而使得具结书失效。第二类是仍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如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应为抢夺罪。诸如此类的情况,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罪名,并在征得被追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署具结书。在检察机关依据法院的建议,调整罪名后,自然符合“一般应当采纳”的范畴,此时具结书当然生效。当然,如若检察机关不调整指控的罪名,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审理认定的罪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就与前三种情形相似,法院直接否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意味着对具结书的否决,具结书失效。

与第1款相比,第2款的规定在于明确了法院、被告人、辩护人三方均可对量刑建议表示异议,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法院可以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也可以不采纳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无论法院采纳与否,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均需与被追诉人、辩护人协商,并重新签署具结书,此时新的具结书当然有效。至于法院采纳与否,涉及的是具结书的拘束力,不影响具结书的生效。

同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2条规定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裁判。在此种情况下,具结书自然随着被告人反悔而失去效力。

三、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拘束力

探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拘束力在于明确拘束力的范围和情形,特别是具结书能否对法官也产生拘束力。

(一) 对被追诉人的拘束力

生效的具结书对被追诉人而言,无疑是具有拘束力的。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意味着其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结书上包括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表明认可前述各项内容。同时,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是以被追诉人让渡某些权利作为交换的。因此,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一方面应当主动作为,积极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获取被害方谅解等;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还需要放弃某些权利。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下两点:

第一,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是否意味着其不可以反悔和上诉?首先,从规范层面来讲,当前的法律并未禁止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反悔和上诉。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都是赋予了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反悔的权利。同时,认罪认罚案件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内容中也说明了刑诉法并未禁止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其次,司法实践中并未禁止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后不可以反悔和上诉。以近期网上广泛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该案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进行的上诉并未被限制,当然这也牵涉到了法院并未采纳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最后,禁止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和上诉于法理不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一规定暗含了被追诉人有权将自己的案件提交至较高级法庭审理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上诉权。认罪认罚案件如若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显然与此国际准则不符。

第二,具结书签署后是否意味着被追诉人放弃辩护权?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在庭审中动辄以被追诉人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由,改变量刑建议,加重处罚。(8)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对此需要明确:首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30条),既不能通过刑诉法加以剥夺,也不能以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加以限制;其次,享有辩护权和行使辩护权是两回事。任何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都享有辩护权,这一权利不因其认罪认罚而被剥夺。而是否行使辩护权则属于另一回事。认罪认罚案件中放弃辩护权指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行使辩护权;最后,具结书签署后案件仍存在辩护空间,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和出现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中。试想,在提出幅度刑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必然有权依据事实和证据争取一个从轻处罚的结果,这当然是辩护权的体现。

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一方面,《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一致。此处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本身就是一种量刑辩护。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庭审中当然可以就具结书中的量刑发表意见,以及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再次发表相关意见。

(二) 对检察官的拘束力

检察官作为具结书的制作主体,当然应受其拘束。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表明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因此,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后续的诉讼进程中严格依照具结书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公诉,尤其是在庭审中不能随机加重量刑建议。

同时,检察官应出于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收集案件的证据,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难免会强化“口供为王”的现状以及可能出现一些“顶包”的案件。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质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定罪权,特别是刑诉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前述的因素叠加在一起,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预防冤假错案的责任更加艰巨。为了使得达成具结书的拘束力不至于被轻易动摇,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坚持法定证据标准的同时,还需要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这样被追诉人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中反悔的概率会降低,而且即使面对被追诉人反悔,检察机关也不必动辄以提高量刑建议的幅度相对抗。

具结书对检察官的拘束力还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是具结书的制作主体,自然也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主体。但同时也应当肯定被追诉人有权启动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规定其实表明了被追诉人当然有权启动认罪认罚案件。当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不得以被追诉人罪行严重等为理由拒绝其认罪认罚。换言之,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应当为每一个个案准备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供被追诉人签署。理性的认罪认罚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在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阅卷权、事先并不知悉控方证据数量、质量和体系的情况下,又如何能保障其自愿、理性地认罪认罚呢?在有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虽然被追诉人并无阅卷权,但是律师通过阅卷并借助于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即可保障当事人间接地实现阅卷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和双向互动是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理性的基础和基本要求。(9)参见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载《南都学坛》2016年第6期。

(三) 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拘束力

具结书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拘束力表现在,辩护人是否可作无罪辩护。首先,被追诉人在具结书上签字,不意味着辩护人不可以作无罪辩护。其次,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字,不意味着辩护人不可以作无罪辩护。

对此,本文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作无罪辩护。同时,不应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视为被追诉人的无罪辩解,从而不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可知,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当然包括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第二,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可能是双方协商好的辩护策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要求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发表在法庭。辩护律师独立发表意见,其实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同时也更有助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第三,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被告人虽然明知自己无罪,但是基于各种外部压力被迫违心地认罪;有的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故意虚假地认罪;有的明知有罪证据不足或者罪与非罪界限不明,但考虑到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认罪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在权衡之后选择认罪;有的是由于对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正确认知,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甚明了而盲目地承认指控罪名。在上述这些被告人认罪的场合,如果律师不能据理力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的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那么将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即便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但因其指出了证据不足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按照实践中流行的“疑罪从轻”的判决逻辑,可以促使法官在判决时将定罪问题转化为量刑问题来处理,被告人由此可以获得一个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此外,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为日后的申诉和再审创造了机会和条件。(10)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同时,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的行为也不代表辩护律师不可以作无罪辩护。原因在于,第一,尽管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他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不必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第二,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仅意味着他见证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和自愿性,并不代表其认可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第三,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一位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后,被追诉人可能会另行聘请一位辩护律师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与其让后一位辩护律师对前一位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的效力不予承认,还不如允许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第四,允许辩护律师发表一些不一样的辩护意见,一方面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的展开。

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应当看到其对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的挑战和机遇。(11)参见王敏远等:《刑事诉讼法三人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归纳起来,本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了三种辩护形态,分别是:

第一,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放弃审判制度”的一种典型形态。(12)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正常来讲,既然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就不应当作无罪辩护,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也无从体现。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际,一般还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首先,根据有关的统计数据,我国的刑事辩护比例较低,目前仅为23%,70%以上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没有辩护人的。(13)2019年10月24日,徐显明委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项报告时指出,现在全国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只有23%,7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没有辩护的。在如此低的辩护率中,剔除掉罪轻辩护的比例,可能无罪辩护率更低。因此,在如此低的无罪辩护率上,即使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也不会妨碍司法效率的提升。其次,在目前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还不够健全,如证据开示制度、量刑协商制度等。再加之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检察机关有压制被追诉人的动力和能力。因此,允许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控辩平衡。最后,站在法院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明标准必将下降,各地试点期间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14)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在此种情况下,又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通过律师的辩护工作,能够帮助法官以更短的时间查明争点,厘清案件的头绪。当然,辩护律师自身的辩护水平也应当相应提升。

第二,罪名辩护。能否就罪名进行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区分的关键。典型的辩诉交易制度以美国为例,形成了三种具体的制度,分别是减轻起诉、减少起诉和减等起诉。减轻起诉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点类似,仅对量刑进行协商。减少起诉,也即罪数协商,是指原本被追诉人被指控起码两个罪名,但其中一个罪名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较为模糊,检察官担心指控不被认可,因此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犯罪进行指控。减等起诉,也即罪名协商,是指被追诉人被指控一个重罪,但事实和证据较为模糊,基于这种事实和证据指控一个轻罪不存在问题,因此就此辩诉双方进行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允许就量刑进行协商,而不允许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应当说,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特别是在防范司法腐败,保障被害方权益方面。但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司法实务中不可能不存在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的情况。原因如下:首先,从刑事实体法上来看,同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满足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也即所谓的想象竞合犯。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自然要按照重罪名来起诉。同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轻重两个罪名之间,要尽全力向轻罪名的方向进行辩护。在认罪认罚中,如果检察机关担心公诉重罪名不被法院认可,而公诉轻罪名的认可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为保障定罪率,以及降低“案件比”的考虑,很可能被辩护律师说服,按照轻罪名进行公诉。其次,从刑事证据法上来看,对于犯罪行为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为例,如果在证明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方面不充分,很可能被法院变更罪名,与其如此,检察机关还不如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第三,量刑辩护。(15)参见陈瑞华:《论量刑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的工作将主要围绕量刑展开,特别是如何进行罪轻辩护。进行罪名辩护是为了通过争取一个刑罚较轻的罪名,进而进行罪轻量刑。而进行量刑辩护主要是在罪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争取一个较轻的刑罚。此时,一方面需要强化辩护律师进行量刑协商的水平,另一方面,需要增强辩护律师运用量刑证据的能力。

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提出,要“完善律师制度”。在本文看来,之所以完善律师制度,原因有二。首先是律师制度自身的发展要求,其次是提升司法公正的需要。此处重点论述后者。为何说“完善律师制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案件质量永远是司法的生命线。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办理者,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也是案件质量的负责者。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公检法三机关不仅建立了外部的监督机制,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监督机制。典型的外部监督机制包括,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对于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有权提出复议、复核;同样,检察机关也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进行监督。典型的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多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注重内部制约,忽视了刑事诉讼程序内的制约机制。(16)参见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特别是伴随着法院的繁简分流工作,检察机关的捕诉合一工作,导致某种程度上内部制约的能力下降,在公检法三机关外部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注重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必将有助于提升案件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在为律师辩护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

(四) 对法院的拘束力

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具结书对法官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将具结书等材料随案移送上。而真正能发挥作用之处还在于具结书中的各项内容。

具结书中主要包含了三部分内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结合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是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应当根据具结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如若不存在刑诉法第201条中存在的情形,原则上法院应当按照具结书中载明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判决。这就是具结书对法官拘束力的体现所在。对此,2021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十二章专门就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解释第35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为此,还有必要明确刑诉法第201条第2款中“明显不当”的表述如何理解?该条款规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之后再作出判决。本文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

第一,未准确把握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犯罪手段和社会影响,一律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两个难点,一个是如何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个是如何有效准确打击犯罪,确保不枉不纵。解决前者主要依靠的是证明标准,而解决后者则主要依靠的是罪刑相适应。为防止一认罪认罚就无条件从宽的出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为此还需要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中心地位,既要考虑认罪认罚的态度,也要考虑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犯罪手段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尤其是为了考察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可以考虑将刑法第65条中一般累犯的五年期间适当进行延长。特别是在此期间仍然故意犯罪的,要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

第二,案件可以判处缓刑而检察机关没有建议,案件不应当判处缓刑而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缓刑。被追诉人认罪后最关心的莫过于量刑问题,特别是是否能够争取一个缓刑。为此,实践中有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因为一审没有判处缓刑,转而上诉。这足以说明是否提出缓刑是影响量刑建议效力的重要因素。同理,在量刑建议中是否应当写入缓刑自然也属于判断是否“明显不当”的因素。

第三,案件还可以从宽处罚,但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个较重的量刑建议。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畸重的量刑建议,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当然可以“明显不当”为由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

第四,前述的二、三两项归纳起来就是量刑畸轻和畸重。在量刑“明显不当”上还存在一种形态: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或者类案不类判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这其中的原因,固然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当然也与审判技术、审判理念的地方性等密切相关。(17)参见左卫民:《如何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为此,在今年的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对类案检索作了细化规定。

因此,与其说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倒不如说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主要是围绕审查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展开的。姑且不论此种做法妥当与否。既然如此,法院可以尝试建立一种以审查具结书为中心的庭审机制。(18)需要说明,本文所构想的以审查具结书为中心的庭审机制并非书面审理方式,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也不适宜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参见贾志强:《“书面审”抑或“开庭审”: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方式探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当然,这需要辅之以检察机关的配合,即前文所述的在具结书上详尽列明定罪量刑的推理过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院对具结书的审查绝非形式审查,而应当是实质审查。既应当审查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应当讯问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讯问的要点。也许,这是在当下相对合理的一种方式。同时,如何看待具结书对法院加重量刑建议中的刑罚问题?对此,这个问题的实质为具结书对法院的裁判如何约束。量刑重改轻,被告人容易接受,重新签署具结书即可。关键是轻改重,这涉及对刑诉法第201条的理解。法院如若认为量刑建议畸轻,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加重,如被告人不同意。此时,因控辩未就量刑协商一致,自然不存在新的有效的具结书了。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做法可以是,以第1款的第5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为由,仅采纳检察机关的罪名,不采纳量刑建议。

四、 结 语

毫无疑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效力的,它的生效和失效也都是附条件的。从具结书的生效条件来看,需要具备特定的人员构成和特定的情形。前者包括具结书需要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共同签署;后者包括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等。从具结书的失效条件来看,可将失效分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失效和审判阶段的失效。前者包括案件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后具结书的失效、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后具结书的失效、案件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具结书的失效三种情形;后者包括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被法院否定后具结书的失效。

从具结书约束的范围来看,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检察机关、法院等都受其约束。被追诉人在认可指控的犯罪和量刑建议等内容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后续的诉讼阶段自然也应当受到具结书的约束。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一方面作为具结书的签署者,另一方面作为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者,在受到具结书约束的同时也有一定的辩护空间,主要体现在量刑辩护上。检察机关作为具结书的制作者,自然受到具结书的约束。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这两项都是具结书中必备的内容,因此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法院也会受到具结书的约束。

同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不仅在于控辩平衡,还需要考虑控审平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主要的分歧在于刑诉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该条明确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关于此条的解读,理论界主要集中在第2款中的量刑建议,(19)关于刑诉法第201条第2款的研究成果,参见孙远:《“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立法失误及解释论应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黄京平:《幅度刑量刑建议的相对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刑法意涵》,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郭烁:《控辩主导下的“一般应当”:量刑建议的效力转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林喜芬:《论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结构与模式:从〈刑事诉讼法〉到〈指导意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反而对于第1款中的5项例外情形着墨不多。本文认为,第201条第2款从正向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连续适用,而第1款则从反向排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对第1款的研究同样重要。同时,第1款中的内容大多涉及了具结书。如第1款中的第2项“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即是指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不存在自愿性;第3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即是指被追诉人对签署的具结书不予认可;第4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即是指具结书中的罪名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同时,量刑建议的内容也在具结书中有所体现。因此,照这样来看,探讨具结书的效力也有助于维护控审平衡。

在对具结书的效力问题展开讨论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对具结书内容的关注。从当前各地使用的具结书来看,上面载明的内容过于单一和格式化,无法全面展示每个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从效力和内容两方面来探讨具结书的相关问题方可使其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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