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说理的内涵延展与逻辑进路
——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修正为中心

2021-05-18 07:48杨惠惠刘树德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书证裁判当事人

杨惠惠 刘树德

一、 引 言

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对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本次修订对证据行为的设定呈现出“双收双放”的特点。“双收”是指新规对当事人举证行为和法院认定证据行为均进行必要性限制,增设书证提出命令、宣誓、自认事实仍可依职权查明等规则,对当事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进行规制;完善举证期限、鉴定、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等规则,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推动证据采信规范化、办案过程公正化。“双放”是指对以法院为主体和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证据行为均进一步赋权,虚假自认的查明、证明力的综合判断等体现出自由裁量权的强化;不真实自认的撤销条件放宽、仲裁事实的反证标准降低等凸显了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双收双放”的制度衍变,将更加彰显证据裁判说理的刚性约束作用和正向促进作用。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读得懂的方式实现。这就需要裁判者牢固树立“说理责任”意识,以典型案例做向导,以证据规则为遵循,以推理逻辑辨曲直。

二、 证据说理的具象化展示:从第107号指导性案例切入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应在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至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证据说理】该案裁判文书区分了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围绕每一个争议焦点,对证据认定进行充分说理,建立起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应然”关系。

本案“争议证据”认证示意表

以本案专家证人证言为例,法官对争议证据的说理内容如下。

举证部分: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HGI指数是典型值。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为证明其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业30余年的美国人Fisher先生、中铝公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三位专家证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

质证部分: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Fisher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30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见过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HGI指数最低为35。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过HGI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

认证部分: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中关于石油焦HGI指数与硬度的关系以及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关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属于裁判性事项,证人无权对此作出判断,故对三位专家证言中关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符合合同目的部分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将在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证。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以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名义出具,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内容并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该说明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

【说理评析】本案完整阐述了证据说理的要素,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归纳了案件争点,并对争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充分论证认证过程以及形成结论的理由。

争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具体事项,是诉讼各方呈请法官审理的对象,被认为是案件审理的“主线”或“脊梁”。(1)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存在异议,法官应当对异议进行回应,向当事人开示证据的认定过程及是否采纳的理由。否则,当事人可能对证据认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在本案中,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整理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且以法律事实为基本单位确定具体化争点,争点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有效发挥了争点的导向功能。围绕具体争点,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张进行分析,形成采信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

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上,法官准确运用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以及印证证明的规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为证明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涉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做检验样品,并且德国克虏伯公司未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而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官通过审查鉴定所用的检材以及委托鉴定的程序,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大学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为证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法官通过审查证据出具的主体与程序、证据载明的内容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系,根据印证证明规则,认定证据出具的主体合法,内容并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且证据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

本案同时也遵循了繁简适当的说理原则。对于告知函、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专用收据、进口税率表等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简化说理,简要阐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对于专家证人证言、品质检验证书、委托出售函等争议证据,进行充分说理,阐明庭审调查证据的情况,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过程以及认证的具体依据。

三、 证据裁判说理的内涵延展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的过程首先表现为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然后由理性认识指导实践。(2)参见《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5页。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结论,必须是理性认识的结果。裁判理由制度是促进和开示理性认识证据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说理首先要解决的是说什么的问题,然后才解决怎么说的问题。证据规则的修订较大幅度变更了证据裁判说理的内容。“说好理”的前提条件是准确分析和识别本次修订的变更条款,即“双收双放”条款,理清其衍变逻辑和规范意旨,寻得说理逻辑的转变点和说理的重心。

(一) 当事人不当处分行为的必要限制

按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必须诚信行使权利,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4)参见杜闻:《简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本次证据规则的修订在若干条款中体现了对诉讼参与人不当处分行为的规制。

1. 规制虚假自认

在证据法上,自认本身不是特定的证据形式,而是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自认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第一,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第二,对法院产生约束力,通常情况应当确认自认事实;第三,对自认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任意反言。(5)参见马文高:《略论虚假自认的效力》,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修订的《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在职权探知主义中,法院对特定证据的收集具有主导权。当证据可能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认定,恶意串通,以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不当行使处分权,虚假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的,应当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根据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虚假自认的,应当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官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情况进行说明。

2. 规制证明妨害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必须对该主张进行证明。事实上,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并不总是在其掌握之中,在某些情形下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所控制,形成“证据偏在”的局面。对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妨碍证明,极有可能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考虑以证明妨害为杠杆,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6)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理论界认为构成证明妨害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构成证明妨害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诉讼外第三人;主观要件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客观要件包括存在某种证明协助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受妨害的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导致产生不利的制裁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客体要件为妨害人对于何种证据实施妨害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证明妨害。(7)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证明妨害的立法规定,但在2001年《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确立了当事人提出书证的证明妨害规则。修订的《证据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增强了制度适用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修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条件,包括书证应当特定化,即明确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书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积极作用,即书证拟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对方控制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明确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包括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还明确了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即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当事人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行为将根据证明妨碍的程度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说理,应当注意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法官应当在适用规则前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促使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及时履行协助义务,防止突袭裁判。其二,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注意加强对当事人是否负有提交书证义务的说理,在个案中,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充分考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证据的客观原因、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获得证据的较大便利性或者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其三,对提出书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加强对不予准许理由的阐述,结合申请提交书证的条件,判断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是否不明确,书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确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是否确无实质性影响以及书证是否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其四,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提交书证持相反意见、分别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应阐述双方举证、质证的结果以及认证的过程,论证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

(二) 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修订的《证据规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有限制亦有扩张。增加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共同诉讼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认定规则,明确应当提交书证的具体情形等,实际上是通过明确认定规则,以间接方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相反地,在有关证人证言、瑕疵私文证书、逾期举证确有困难的认定上,则强调要结合印证证据、相关因素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无论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抑或是扩张,条文修订的宗旨都是通过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规则、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理性良知等作出判断,(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证据说理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也构成对裁量结果公正性与正当性的证明,“有利于防止由于法官判决的任意性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9)何家弘:《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以电子数据为例。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10)参见谢勇:《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修订的《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将电子数据分为内容数据、衍生数据、环境数据和通信数据四大类,将电子数据的内容确定为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即时通信、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留痕信息;文档、图片、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个案中,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博截图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具体标准包括主体适当,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依赖的系统环境完整可靠,系统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是否产生影响,系统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保存、传输、提取完整可靠。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强化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认定的论证,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相反证据的,应当分析对于证据的庭审调查情况及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在电子数据的认定上,采用推定真实规则确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应当分析推定的依据,是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裁判文书说理要充分回应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分析对方当事人是否提交了相反证据,该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技术依赖性、存储与传递的隐蔽性、易于篡改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具有特殊性。电子数据需要转换为可识别的形式证明待证事实,原始载体本身对待证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原件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否则将可能把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排除在外。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证据裁判中,复本与原本等同的理由,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三) 当事人证据权利的强化

修订的《证据规定》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强化表现为多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当处分行为的规制,体现出对对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保障。证据认定规则的增设和完善,不仅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为当事人具体举证行为提供指引。免证事实的限缩及其反证标准的降低,体现出对既判力的审慎运用,实际上是强化了当事人在“本案”中举证的权利,而非适用“另案”裁判认定的事实。以免证事实为例阐述证据裁判说理的内涵演变。

1. 免证事实的范围限缩

免证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某一事实主张,但免除其相应证明责任的情形。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责任适用的例外,包括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自认事实和公证事实等。法院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可以直接确认免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提出充足反证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则免证事实成为证明对象。(11)参见前引⑧,江伟主编书,第129页。修订的《证据规定》把能够形成预决力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何谓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当在先案件某一基本事实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时,将对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中的关联事实产生预决力。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产生预决力,必须符合三个要件:① 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程序保障原则;② 先案裁判是生效的,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③ 先案与后案的事实相同或者先案事实构成后案事实的一部分。

按照程序保障原则,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抗辩与反驳。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进行防御的机会,则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反证的,该事实成为证明对象。如果反证的证明程度达到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则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裁判说理应当分析免证事实是否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提出异议的或者将其作为上诉和再审理由的,应当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证,根据反证的认定结果分析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具有预决力存在例外情形:① 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机会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且在后案诉讼中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的,先案事实不具有预决力;② 先案诉讼违背程序保障原则,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提交反证的权利;③ 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先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实不具有预决力。在后案裁判中,认为先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具有预决力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回应双方的诉讼主张,分析采纳反证的依据和理由,让当事人看得见裁判结果形成的过程。

2. 仲裁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反证标准降低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仲裁已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对于矛盾纠纷高效化解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正是因为更加偏重纠纷化解效率,仲裁与诉讼程序相比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对较弱。为此,修订的《证据规定》作出了回应,对生效裁判和生效仲裁所确认的事实区分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仲裁生效裁决反证证明程度由原来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降低为“有相反证据足以予以反驳”。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反驳证据与仲裁生效裁决确定的事实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事实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以及采信或者不予采信反驳证据的理由。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与法院生效裁判相比,仲裁生效裁决的预决事实的效力范围更窄。通常而言,由于仲裁具有合意性的特点,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约束,即只有两案当事人相同时,后案当事人才可能免于承担仲裁预决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裁判说理还应当具体分析后案当事人应否受到仲裁预决事实的约束。

(四) 裁判者职权探知的强化

1. 识别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以自认规则为例。当事人作出限制自认或者撤销自认时,法院依职权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认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明确地承认,但少数情形下也可以表现为默示的承认,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12)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限制自认是自认的特殊表现形式,指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即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时,还额外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能否构成自认?从域外立法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的自认,附加了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不影响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我国此次修订的《证据规定》则持有不同观点,没有直接赋予附条件自认法律约束力,而是认为应当由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对附条件自认进行具体审查。

裁判说理要着重分析当事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附加事实能否构成对承认事实的有效攻击或者防御,关键是要将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一并审查,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附条件的事实与承认的事实相悖,且附条件的事实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自认;如附条件的事实不是针对承认事实的攻击或者防御,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则构成自认。

修订的《证据规定》还放宽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下撤销自认的条件,即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判说理只需要分析当事人撤销自认是否符合时间要求以及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可。

2.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加依靠自由心证

修订的《证据规定》删除了“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和优势证据认定标准,表明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将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准确认定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是全面客观的审视证据,有效引导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在认定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司法证明方法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得出认定结论后,应当将“自由心证”外化,在裁判文书中开示证据证明力认定的依据以及理由。

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是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认识过程,遵循“从个别到整体”以及“印证证明”的逻辑。在不同案件中,有关证据证明力判断的难易程度存在差别。因此,在对个案证据证明力进行说理之前,应当首先辨别案件的差别化程度,树立“繁简适度、论证适当”的说理意识。

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或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直接建立关联性,或数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相应地,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说理较为容易,“说好理”的目标也比较容易实现。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通常会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证据不仅错综复杂,印证关系也模糊不清。这对于法官说理技术和说理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否有效固定争点、分类整理证据、理顺说理逻辑直接影响到说理的效果。首先,应当围绕争议证据进行充分说理。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交锋系由争点触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争点的认定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必须准确区分争议证据和无争议证据,对无争议证据简化说理,对争议证据进行充分说理,回应当事人关于证明力的主张或异议。其次,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分门别类,将证据之间的复杂关系“条理化”。哪些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印证的关系,聚合在一起能够证明一个或数个待证事实,对此进行辨析并分类,不仅能使复杂证据关系变得清晰明了,也有助于判断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最后,在着笔说理之前还需理清全案证据的说理逻辑,确定证据说理的主次关系与先后顺序,呈现证据说理繁简适度、事实认定一气呵成的效果。

3. 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问题纳入争点审理

修订的《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争点问题进行审理。在实践中,由于专业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出于诉讼策略的选择,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常出现。例如,当事人签订了名为信托的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是房屋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托合同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将出现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在给付诉讼中,诉讼标的为得请求被告为特定给付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权利主张;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为原告于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所表示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权利主张;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为原告得依裁判求为形成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权利主张。(13)参加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62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可能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等多种情形,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变更?在以往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属于诉的性质的变化,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系出于当事人认识上的偏误,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变更;反之,若以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耗费。修订的《证据规定》采用了后一种观点,赋予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选择权。

法官对于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实体问题的认定,二是对释明权的行使限度。对实体问题认定的说理,主要涉及如何根据全案证据对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之间对于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存在分歧,法院采信一方主张,或者法院认定与当事人主张均不一致的,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对分歧观点进行回应,阐述法院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对于释明权行使限度,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官已经将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纳入争点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已经向当事人适当行使了释明权,不必另行作出有关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是否变更的释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考虑到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即使已经将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纳入争点进行审理,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变更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法官不仅要向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还要在裁判中对释明权的行使进行说理。

四、 新规背景下证据裁判说理的逻辑进路

(一) 理清庭审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的关系

庭审证据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构成证据裁判说理的“双核”,两者既相互区分又相互依存。脱离庭审说理的裁判文书说理是无根之木,脱离裁判文书说理逻辑指引的庭审说理难以有的放矢。

1. 庭审证据说理与裁判文书证据说理相互区分

(1) 价值不同。以证据裁判结论的形成为界分,庭审证据说理可以视为“事前说理”,通过对调查核实证据的认识情况进行开示,促使当事人明晰举证责任,并充分举证,属于全案证据认定结论形成前的保障;而裁判文书证据说理则可以视为“事后说理”,此时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已经完成,裁判理由的阐述是为开示证据结论的形成依据和过程,是在全案证据认定结论形成之后进一步增进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理解与认同。在增进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层面上,庭审说理的价值不低于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但其重要性一直被严重低估和漠视。

以举证期限的说理为例。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举证期限属于指定期间。举证期限经指定确定后,各方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时有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则以“逾期证据不应认定”为由提出抗辩。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证据是否逾期的争议,法官应当在庭审中直接开示认定的结论。如果认定证据没有逾期的,应当明确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利针对该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是否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反之,如果缺乏对于逾期举证争议的庭审说理,则异议一方当事人难以理解司法认定的正当性,也可能错失在一审中提出反驳证据的机会。如果反驳证据进入第二审程序中被采信,则可能成为发回或改判的理由。可见,充分恰当的庭审说理,更加能够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裁判文书说理则主要阐述对争点的认定结论,论证当事人关于证据逾期不应认定的主张能否采信及其理由,增强证据认定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2) 内容不同。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分别以“行为”“结论”为核心展开。庭审证据说理主要围绕“举证行为”展开,包括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某项举证申请(申请鉴定或者评估等),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开示证据争点(必要时应开示争点认定的结论和理由),询问证据疑点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或者提交补强证据等。裁判文书证据说理则围绕“认定结果”展开,其重点是对裁判理由的阐述。

以鉴定意见为例。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包括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经验和专业技能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所作出的结论。(14)参见前引⑧,江伟主编书,第79页。在实践中,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有相当部分的案件中负有鉴定义务的当事人没有认识到应当由自身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但认为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三是基本法律知识匮乏,不了解应当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和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对于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认定,当事人的认识与法官的裁量不一致的情形下,若法官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则可能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最终只能通过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在看到裁判文书时,才认识到自身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往往会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修订的《证据规定》明确提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的,应当主动行使释明权,并向当事人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

关于鉴定的庭审说理应把握好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向其释明须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如果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绝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强化对鉴定材料认定结论与理由的说理。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举证、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材料有异议,提出理由并提交证据的,法官应对其异议给予明确回应,阐明异议成立与否的理由。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规范的,法官应及时向其释明,并指定期限要求其补交鉴定材料。三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向其释明行使异议权的程序与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分析是否存在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阐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依据和理由。

裁判文书对理由的阐述则不能局限于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分析,还要将释明权行使情况、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以及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等裁判要点纳入说理范围。

2. 庭审证据说理与裁判文书证据说理相互依存

(1) 庭审证据说理促进裁判文书证据说理。说理正义目标的实现,与庭审具体的证据评断标准、事实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标准有直接联系。(15)参见赵朝琴、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法发〔2018〕10号引发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如果法官在写判决时才发现该调查的证据没有调查、该询问的事项没有询问,就会导致证据认定过程不敢说理,甚至回避说理。反之,如果能够对该调查的证据全面调查,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认证的规则,必然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只有案件事实查清了,裁判文书说理才有底气和根基。《证据规定》的修改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要求,能否恰当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裁判文书说理的精准度与充分性。

例如,修订的《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并通过宣读保证书方式、明确虚假陈述处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情况审查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庭审中,法官应当将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后果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当事人在了解法律后果之后真实陈述案件事实。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庭审释明情况,根据修订的《证据规定》确定的规则,认定待证事实。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之前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应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当庭能够作出认定的,应当开示认定的结论和理由;当庭不能作出认定的,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进行回应并阐明理由。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明中的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为民事法律事件或行为的参与者、经历者,如实陈述有助于法庭查明争议事实,但由于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可能做虚假陈述。庭审说理不仅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也有助于识别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为最终裁判理由的论证提供充分依据。

(2) 裁判文书证据说理指引庭审证据说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具有特定化的形式,不同形式的证据对应的说理要素也有所不同。例如,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应阐述证人是否出庭、是否具有认知能力,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对电子证据应阐述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出示原始载体,是否由中立的第三方提供,是否能够反映主体身份,反映的内容是否具体,是否存有疑点等;对笔录应阐述制作主体是否合法,制作过程是否合法,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完整、准确等。裁判文书是证据认定理由的集中载体,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全面阐述说理要素。以裁判说理为指引,搭建证据调查的“庭审提纲”,让目光在“证据审查”和“说理”之间不断往返,能够检视庭审调查证据是否全面具体,是否遗漏基本说理内容。

修订的《证据规定》的施行也对证据裁判说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裁判文书证据说理要素发生衍变,在实践层面裁判文书说理指引庭审说理的作用进一步凸显。例如,修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申请证人出庭的条件,即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当说明证人作证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不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忽视对证人作证必要性的说明。申请方当事人没有说明证人作证必要的,法官应当向其释明补充说明相关情况或者直接询问相关情况。

(二) 围绕具体化争点说理

2016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裁判者在裁判文书证据认定部分区分无争议证据和争议证据,并针对证据争点展开说理。(16)参见沈德咏主编:《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8、405页。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裁判文书仍未遵循这一要求,“重事实说理,轻证据说理”的问题仍然突出。(17)参见杨惠惠、邵新:《裁判文书证据说理的实证分析与规诫提炼——以法发〔2018〕10号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证据争点的说理问题集中表现为争点归纳不精准不具体、争点论证不充分、对当事人的异议回应不足。这些问题导致证据裁判逻辑不清晰,以证据证明事实的说服力不强。

1. 具体化争点的界定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不认可,即形成证据争点。在实践中,证据争点的概括性归纳方式较为常见,通常表现为双方对某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或者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种归纳方法的问题在于无法从争点中看出双方争议的具体内容,说理的针对性不强。与之相反,具体化的争点归纳是把当事人所争议的具体证据问题固定为争点。

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提出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转贷给案外人时并未向其披露该案外人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与原告调解过程中形成且原告故意进行诱导式对话。在该案中,双方对证据形成争议,如果采用概括性归纳,那么争点为录音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而具体化的争点应固定为录音证据内容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具体化争点是证据争议的直观体现,能够圈定裁判说理的中心。

2. 争点的论证方法

根据证据争点的复杂程度,争点的论证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单一论证法或者综合论证法。某个证据争点可以单独形成判断,其证据属性不涉及由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的,可以在裁判文书证据认定部分直接阐述争点裁判的理由。某个证据的证据属性无法单独形成判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的,适用单一论证法难以充分表达说理意见。在这种证据争点认定较为复杂的情形中,有必要将说理后置于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所有关联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论证,不仅使说理更顺畅,也有助于提升论证的充分性和准确度。

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某个货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并非该凭证载明的收款方,其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而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在证言中称其知晓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该笔货款,其所陈述的金额与转款记录一致,并且证人系双方磋商的介绍人和原告指定的货款催收人。在该案中,由于货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因而对该证据关联性的认定难以单独进行,必须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判断,分析两者是否具备印证关系,从而对争点进行判定。

(三) 强化自由裁量权说理

证据裁判自由裁量的对象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是否达至证明标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对证据认定具有一定选择与判断的空间。如果对于案涉证据的认定已经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则不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法官的主动作为,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其中必然融入价值判断,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共政策、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与取舍。由于主观判断在认识论上存在的局限性,自由裁量有必要通过正当程序予以规制,确保自由裁量结果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1. 自由裁量的具体情形

自由裁量的具体情形可分为法律明示与法律默示两种类型。法律明示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修订的《证据规定》第7条、第45条、第52条、第66条、第88条、第92条、第93条、第96条中均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律默示是司法职权主义赋予法官的固有权利,包括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判断、证据规则的阐释等。

在法律明示情形中,运用自由裁量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例如,在判断书证是否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时,应当在先论证书证提出的必要性、双方均否认控制书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书证的归属等问题。在法律默示情形中,自由裁量应当遵循合法与审慎的原则,即符合法律规范的意旨和基本法理的要求,审慎衡量自由裁量是否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

2. 自由裁量的程序保障

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遵循程序保障的要求,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和知情权等诉讼权利。自由裁量的事项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对裁量事项进行辩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异议的,围绕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展开辩论;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结果有分歧的,围绕自由裁量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辩论。法官在庭审中对自由裁量事项作出认定的,应当进行庭审说理,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难以在庭审中回应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当事人对一审程序或原审程序中自由裁量结论有异议,并以此作为上诉意见提起上诉或者作为再审理由提请再审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应当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审查一审程序或原审程序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充分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3. 自由裁量的价值判断

(1) 增强自由裁量的可预见性。在婚姻家事、侵权类案件中,证据与事实的认定常常涉及价值观的表达与实现,个案裁判不只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认定,也体现司法对某一社会问题所持的态度。社会公众从司法态度中获取法律行为的规范,因此,裁判应尽可能具有可预见性,为公众从事某种社会行为提供向导。自由裁量的过程要反复检视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裁量结果是否符合公众政策的要求以及社会的发展方向。裁判说理可以加强对自由裁量价值观的阐述力度,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2) 综合考量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案件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时,要解决不同利益间的权衡与取舍问题。个体对权利的处分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司法裁判应当抑制非法利益,依职权对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限制当事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例如,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案件中,依法认定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判说理要针对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分析,并对取舍结论进行论证。

五、 结 语

修订的《证据规定》实施后,法官应着力强化庭审说理,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规则完成举证责任,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公正度和客观度,在裁判文书中充分开示职权探知和自由心证形成的依据和过程,真正彰显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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