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域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本演进、基础逻辑及实践路径

2021-04-21 12:56康晗李乐
统一战线学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宪制民族区域宪法

康晗 李乐

摘  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单需要思想政治引领,还需要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法律体系的保障与规制。“中华民族”从提出到确定再到不断演进与阶段性革新,最终成为文字表述与内涵统一的宪法主体。我国现行宪法正式确立中华民族的法权地位,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完善的法制保障。“中华民族”纳入宪法文本的历史演进及共同体意识形成的规范结构,还需要宪制建构的政治与历史资源。公民身份的价值确证、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属性、民族法律关系的原则引导,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建构夯实政治、历史及价值根基。确认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权地位、构建公正族群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路径。宪法语境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在现代国家建设中不断拓展深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承续“中华民族”入宪进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是兼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宪法与建国宪章的总纲性文件。《共同纲领》既放弃西欧民族国家建构模式,也扬弃苏联在民族自决权基础上采用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共同纲领》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后文其他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颁行年代简称)在序言中宣告:“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第3条更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制宪进程中,“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定位和“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宪法表述,承认中华民族多元性且保障权利实现,体现国家政治文化一体与全民平等发展的治理逻辑。

“五四宪法”后,“七五宪法”序言部分依然采用“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的表述。“七八宪法”序言强调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这一时期宪法文本中“各民族”“各族”以及“民族大团结”等措辞,代表当时对国家民族和族群内涵及其关系的认知水平,对宪法文本制定发挥了引领指导作用,基本反映了当时国家与社会发展的真实状况。此期间整个行宪过程贯穿这样一条主线,即以宪法规范形式确立中华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宪法主体地位。

(三)改革开放至新时代:确证“中华民族”的法权主体地位

“八二宪法”即现行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保留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等内容,增加满足各少数民族发展需要、帮助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文化发展等新内容。“八二宪法”序言开篇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在“八二宪法”中,“民族”一词共出现67次,其中指向整体性民族关系19次,专指少数民族条文出现44次。宪法文本中民族整体性指向和少数民族指向的内涵交叉,旨在将中华民族与各族人民在范围上等同适用[9]。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部《宪法修正案》,均秉持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法治理念。日益完善的现行宪法不仅昭示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更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夯实了根基。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7自然段、第10自然段增加“中华民族”表述,把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国家宪法任务和发展目标正式写入。这表明,中华民族已正式纳入宪法关系所调整的主体范畴,中华民族作为整体概念获得宪法主体地位。这在法律位阶上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最高权威的规范形式,赋予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严谨的法理依据与规范性效力。它同时表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家建构与认同场域,以国家强制力为根本保障,是具备法定权威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法则。

各阶段的宪法文本注重对经数千年历史交往交流交融而成的中华民族进行确认。但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多种版本立宪,往往包含不切实际的规则,漠视社会、政治及经济基础,无法真正贯彻实施,未能全面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基础的功效。“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纳入现行宪法调整对象,正式确立宪法地位和获得最高保护。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就义无反顾地肩负起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成为党和各族人民的共同使命和目标任务。宪法正式确立中华民族的法权地位,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法制保障。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建构基础

“中华民族”纳入宪法文本的历史演进及共同体意识形成的规范结构,同样需要宪制建构的政治与历史资源。公民身份的价值确证、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属性、民族法律关系的原则引导,分别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建构夯实政治、历史及价值根基。

(一)政治基础:公民身份的价值证成

公民身份使具有相同国籍的人获得进入公共领域的基本资格条件。宪法规范形式及制度保障体系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同等政治资源和平等权利。公民身份成为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将民族成员凝聚成整体的最大公约数,使各民族成员共同拥有宪法属性和认同归属。公民身份普遍一致性及开放包容性的法理设计,可强化各民族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心理及情感认同。各民族成员以公民身份参与政治文化生活,有利于合理调适民族文化多样性与国家安全稳定间的张力,进而在族群多元、国族一体格局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清末至民国时期的宪法文本中往往只有臣民而没有公民。“臣民”一词带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质,属身份概念界定。而公民身份是共享平等与自由的法律资格词项,是包容差异的共识性概念。现代国家的建构区别于传统国家形态,国家治理核心机理旨在通过宪制架构及制度保障体系,经由公民权利有效实施而获取族群成员对多民族国家共同体的认同,公民身份及其蕴含的价值理念成为宪制建构的政治基础[10]。现行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体在完成多元身份建构的同时,根据宪法拥有统一公民资格身份、享有公民共有权利、履行公民共有义务,并在統一法律架构中和平共处。公民身份成为一种跨越民族身份的宪法确认,实现与民族身份的主客观权利竞合。

现行宪法凸显以自由权利为价值基础的公民身份,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具有重大意义。这有利于吸引各民族成员融入国家政治体系,增强对国家民族建设的信心及对其他民族的深厚感情。将本民族利益、命运与国家前途紧密相连,以平等和权利为基本价值诉求的公民身份确证,成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宪制建构的制度原点与基础。

(二)历史基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

中华民族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现代国家对应,是统一多民族国家理论与实践建构的产物。现行宪法序言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从宪法理念看,统一多民族国家在宪法中得以确认,通过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宪制结构而承载主权国家意旨。宪法文本中统一多民族国家是统摄各民族平等、各族人民团结及互助规范的事实基础[11]。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法特质,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完备的根本法渊源。

传统中国拥有融合各民族文化观念而形成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文化根基。早在先秦时期,中国就逐渐形成以炎黄华夏为凝聚核心、“五方之民”共天下的交融格局。春秋战国时期的“五服说”与“大九州”,及至秦朝的“书同文、车同轨、度同制、行同伦、地同域”实践,正式开启统一多民族国家发展历程。经过秦汉大一统版图,魏晋南北朝分崩离析与重新塑造,隋唐融合华夏,统一多民族国家得到发展壮大。元明清时期统一多民族国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清末,中华民族面对亡国灭种的空前危机和巨大转型。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政治实践,融合民族独立、国家解放的诉求,催生制宪运动并指引国家叙事有序展开。从《钦定宪法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共同纲领》再到“五四宪法”,统一多民族国家属性始终是国家政权建设关注的事项。“五四宪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做出判断和确认,完成由传统国家向寻求立宪合法性共和国的模式转换。

“五四宪法”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第4条均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描述。“八二宪法”序言在“七八宪法”基础上做出调整,将统一多民族国家属性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自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成为各民族成员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目标导向。中华民族在国家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凸显,在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中增进共同情感与理性认同。由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建构获得历史基础。

(三)价值基础:新型民族关系的原则导引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使各民族平等存在且融合于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其调节民族关系所采取的基本原则和立场,从政治层面推进各民族凝聚与整合,增强中华民族的聚合力和认同感,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价值基础。

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发轫于清末立宪。但《钦定宪法大纲》无明确调整民族关系的条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见各民族一律平等端倪。《共同纲领》最终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并在现行宪法中沿用。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将新时代民族关系原则在“平等团结互助”基础上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至此,我国宪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得以定型,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基本法则。

现行宪法规定的民族关系原则是一套完整严密的科学体系。民族平等以公民平等和反对歧视为分析依据,民族团结以成员团结和反对分裂为判断缘由,互助原则以实质公平及公正为法理依据。民族关系和谐以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历史事实为基础逻辑,落脚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及非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关系和谐。宪法确立的新型民族关系原则为主权国家依法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价值共识和法治保障[12]。新型民族关系在肯定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同一性前提下,兼顾和尊重保护各民族差异性。它在调整具体民族关系时,不仅注重解决共性问题,还注意观照多元化发展问题。宪法确立对少数民族地区适当倾斜的政策,从语言、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合法权利和利益予以维护。依据宪法,新型民族关系原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體意识夯实价值根基。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宪制路径

确认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权地位、构建公正族群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能够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宪制保障。

(一)提供法理依据:确认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权地位

推进现代国家建构、增进国家认同,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终极旨归。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确认了“中华民族”的法律主体范畴,但距在法权地位上确立中华民族共同体身份仍有差距,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表述还有上升空间。中国属典型的成文宪法国家,应在宪法文本中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释义进行规范表述。可考虑在宪法序言或总纲中单列条目,借助精湛立法技术及准确用语规范,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做出严格界定,将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历史、文化、政治因素的时代蕴意在宪法中明示。这有利于巩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源基础,并借此规制和统摄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全部内容。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宪制体制是建构现代国家的基本要旨,中华民族共同体应在宪制结构中呈现国家民族的主体形态。借助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规范化诠释,赋予作为法权主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对外代表整个中华民族、对内凝聚各具体民族的基础作用。各民族文化多样性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权地位确认并不冲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能真正实现不区分民族身份的公民主体间自由平等,在共商共建共享中传承与发扬中华文明。

(二)规范社会场域:构建公正族群关系

在规范社会场域过程中,建构公正族群关系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基石。要突出民族和公民权利平等在塑造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作用,引导各民族融入主流社会体系,建构民族和公民权利平等的宪法结构,消除民族歧视与固化民族利益局面,促成族群-国家认同一体格局。

其一,民族与公民权利平等的宪法规范回应。纵观人类历史发展,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持久聚合不能简单依靠族源同质性。如果欠缺维系牢固利益关系的纽带,在制度表达机制匮乏情况下,即使同根同源也很难保证人们对共同体文化和政治的持久认同。坚持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多年来施行的法律法规及民族政策,无一不是民族平等的细化表现。《共同纲领》第9条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八二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八二宪法”第33条对公民资格界定及其平等权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用科学立法技术保护各民族成员享有平等自由的公民权利,增加其参与国家政治及法律事务积极性,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把公民平等权利宪法化,能够体现普遍之善、实现良法善治[13]

然而,权利平等并不代表使用相同标准和原则对待每一个体,无差别的法律规则与机械坚持平等原则可能引致部分群体处于极端化境遇。宪法对权利平等的法理保护还集中在确认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方面的权益。享有相关特殊权益是为激励少数民族成员尽早融入主流社会,增强对中华民族的认同。以现行宪法第19条规定为例,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各族人民共同的历史选择。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在要求和题中应有之义,对增强中华各族儿女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深化新时代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大有裨益。

其二,民族与公民权利平等的宪制精神限度。凡属权利必有限度,制约和限制不仅是权利内在需求,亦是权利深入发展的必要条件。这也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应然立场。如果因民族身份特殊性而损害公民权利平等性,滥用身份权利而形成以民族性为显著特征的身份政治,进而淡化对公民身份和国族身份的认同,不利于发挥各民族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也会危害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现代国家建设。建立公正族群关系需审视民族与公民权利平等原则在实践中的主观动机与客观实效间的张力,并依法作出合理规制。

首先,宪法表达形式层面的共识,需在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和主权统一前提下进行权利保障,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和平等团结。无论少数民族自身有多大特殊性,都必须在国家宪法实施秩序和法律架构内享有公民权利,以符合宪制发展目标和方向。其次,行使公民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群体和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不是借此否认或限制权利行使,而是为享有权利创造更好的基础。再次,反对以保护族群文化纯粹性为由危及公民普遍权利,公民权利保障必须接受宪法规范的统一约束,必须符合国家全局发展任务及目标结构。对中华民族疆域内各少数民族公民而言,强调权利平等且又制约限度并不损害权利本身,反而有利于各民族成员更好融入国家政治及社会文化生活。这不仅有利于民族地区发展,也有助于各民族成员对自身作为国家公民的政治认同。这是限制法理建构中权利过度扩张的应然要旨,也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在要求。

(三)夯实制度保障: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面对严峻国际挑战和民族分裂主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在应对复杂形势中增添新精神内涵和时代要义,坚定不移地走好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14]。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能够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坚强后盾。

其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规范回应。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本制度屏障。精确理解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内涵,是继承和发展宪制制度的基本前提。要立足释义学角度,以宪法文本为依据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内涵进行剖析。“五四宪法”在归纳《共同纲领》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特征,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功能性质及法律地位。“八二宪法”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停滞不前的状况,认真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八二宪法”不仅全面恢复“五四宪法”规定,而且作出一定修改和填充。它在重述并细化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原则的基础上,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八二宪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30条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作出规定。在创新民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推动民族地区发展方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循共建共治共享治理原则,为扩展民族发展新局面、构建民族治理共同体提供重要路径[15]

其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制规制。在处理民族关系问题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露出极强的可塑性,为统一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需要更高超的大国政治智慧。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政策设计的初衷,是每一个公民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要在宪制结构下关注和维护少数民族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民族区域自治须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先决条件,自治是有限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其最终归于保障国家总体安全利益和其他民族权利,在序阶上强调把统一放在自治之上,以追求和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要义[16]。从宪法实施角度分析,民族區域自治要体现公平正义和平衡发展理念。一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权限范围内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活动,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另一方面,要在宪法架构内合理运用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加大边疆地区民生改善力度,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供依法治理基础。

四、结  语

宪法位于法律认同体系的最高位阶,中华民族共同体内全部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认同高于各具体民族对风俗习惯的认同。区别于文化和政治维度,宪法语境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法律规范性。它通过文本规制与监督保障,依靠刚性工具将国内各民族统合为一体,同时为多民族国家实现有机整合提供路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强化其宪法规制,不仅可应用于民族关系领域,还可用于港澳台侨等领域。宪法语境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本质上是当代中国国家建构的时代议程和持久任务,需在广阔的现代国家建设进程中不断拓展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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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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