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的国际法规制
——以GATS为视角*

2021-04-17 02:21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参与者加密

曾 炜

(福建农林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区块链(blockchain)是通过密码学串接并保护内容的串连文字记录,又称区块。每一个区块包含了前一个区块的加密散列、相应时间戳记以及交易数据。这样的设计使得区块内容具有难以篡改的特性。凭借参与者的同步网络实时监控风险和处理交易的能力,区块链每年可以为国际贸易节省约1万亿美元的成本。具体而言,交易方的运输费用将减少20%,而且随着国际供应链效率的极大提高,全球贸易额将增加约15%[1]。因此,区块链的出现为国际贸易的提升提供了新的机遇。然而,区块链的发展前景并非一马平川。区块链技术中隐私保护的不确定性和存在网络安全隐患,都可能影响其将来的发展,特别是当前不存在关于区块链的国际法律制度,各国在区块链的监管方面各行其是,缺乏国际协调,无疑会妨碍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已认识到区块链技术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将起到重要作用。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提升我国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2]。事实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当前最可能为规范区块链提供法律基础的多边国际协定。因此,为促进区块链技术的稳步发展,扩大基于区块链平台的全球服务贸易,以GATS关于数字贸易的相关规则为基础,探讨区块链的全球规制问题,显然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区块链的监管问题

从本质上讲,区块链属于透明、安全且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由分散的参与者组成的点对点网络提供支持。其价值在于账本的去中心化,并通过散列、加密和非对称密钥加密来保证。区块链的这些独特功能为全球贸易提供了许多可能性。它的基础设施具有认证和验证交易的自我维护能力,以不可更改的状态记录交易并随后广播交易历史。由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开放的公有区块链平台(使用者无需批准就可以加入)需要大量用户才能成功运营,其最大功效的发挥有赖于各国对区块链服务的开放和放松管制。

当前,各国政府对区块链监管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禁止性、自由化和审慎性三种。对于采取严格监管方式的国家而言,通常会导致企业离开该国而前往其他国家开展区块链业务。需要明确的是,采取禁止方式的国家虽然颁布禁止加密货币的法规,但总体而言并未禁止区块链。而采取自由化或审慎方法的国家通常会发布与区块链有关的法规,且往往也承认加密货币是区块链最受欢迎的用途之一。

各国对区块链或加密货币的态度迥异,并导致各国相关法律的分歧很大。在G20会议上,有成员国呼吁尽快解决区块链目前运用中存在的法律困境,因为他们认识到了区块链创造去中心化经济秩序的独特能力,人们在全球市场上可以直接相互交易,区块链可能带来的收益是显而易见的[3]。对于区块链用户而言,参与者越多越活跃,则交易越安全。尤为重要的是,若在当前区块链发展的早期阶段对其禁止,必将扼杀技术创新并妨碍可能导致该技术更好应用的实验。由国际社会协商共同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区块链的自由化可能是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这将使世界各地的参与者都可以从区块链的应用中受益。

二、GATS对区块链的可适用性

由上文可知,目前各国对区块链及其相关应用的态度各异。这势必将影响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为此,国际社会应通过协商探讨并制定规范区块链的国际法律机制。WTO协定是当今规范国际贸易的最重要的多边条约,其可为区块链的规范提供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一)区块链的属性

在确定是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还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必须首先确定区块链的性质。虽然GATS和GATT分别适用于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但在实践中货物和服务之间的界线并非泾渭分明,因为许多产品同时兼具货物与服务的特征。

那么,区块链应用究竟是货物还是服务?区块链与GATT或GATS已涵盖的现有货物或服务之间的相似性或类似性将决定这两个协定的可适用性。GATT中“同类或类似产品”的标准视具体情况而定,但确定产品是否相似的标准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物理上的相似性和互换性、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口味和习惯,以及可替代性。虽然货物的有形性是其重要特征,但有形性的确切作用仍存在争议,因为GATT是否适用于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数字产品的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方之间仍存在分歧。区块链固有的数字性质是将区块链表征为服务而非货物的重要因素,数字产品(例如曾经以物理形式交付的可下载媒体)很难归入GATT的“同类产品”概念。

与之不同,GATS更有可能适用于区块链应用。数字交易通常不包括有形产品,而且电子产品的销售通常需要持续交付服务(无论是支持还是维护),以使其变得可用。GATS涵盖了许多电子产品,因为它们的广告、支付、交付和分销全都涉及服务。此外,区块链本质上涉及用户在验证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尽管使用过程离不开计算设备,但区块链归根结底是提供服务而非销售电子产品。

(二)GATS适用于区块链面临的挑战

数字服务很可能被归类为服务而不是货物。即便如此,GATS适用区块链也并非易事。区块链的两个特征给GATS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区块链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服务(而不是物理呈现的服务),以及其作为“新”服务(作为一种在GATS协定生效时不存在的服务)的事实。

虽然目前并没有对GATS以及GATT或其他WTO协定进行修订,以应对数字创新和互联网带来的新情况,但WTO有关案例强调了技术中立性并展现了GATS对互联网服务规制的灵活性和弹性[4]。

首先,GATS是否适用于数字性质的服务?WTO服务贸易理事会(CTS)通过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认为服务的电子交付属于GATS的范围[5]。技术中立性原则(不应在离线和在线服务交付之间进行区分)是WTO决定将GATS应用于数字化服务的重要因素。尽管各成员在GATS适用于数字服务的程度上仍然存在分歧,但在“美国博彩案”中,专家组指出,GATS规则适用于数字市场中提供的服务[6]。在随后的“中国出版物案”中,上诉机构裁定,关于录音发行服务的承诺还包括通过互联网发行的录音[7]。这两个案例都显示了GATS对数字服务的包容性。

其次,GATS如何适用于在生效之时尚不存在的“新”服务?WTO成员是根据GATS《服务部门分类列表》中列出的服务作出承诺,而该分类列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1991年的《联合国临时核心产品分类》(CPC)。但是,在乌拉圭回合中,“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作为分类并没有现在这么重要,并且不能反映数字服务的复杂现实。正因如此,许多WTO成员在计算机和相关服务方面作出了宽泛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承诺。这导致GATS下计算机和相关服务的自由化程度相对比较高,成员方对计算机和相关服务施加禁止性的国内法规的余地相对较小。这些“新”服务大多数是“过顶业务”(over-the-top service)(1)电信运营商只起到传输通道的作用,因类似于篮球运动中的“过顶传球”而得名。,这些服务使用互联网平台提供内容,而无需电信提供商的参与。如前所述,由于区块链交易验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因此可以将区块链视为一项过顶业务。

根据GATS的相关规定,将其生效时并不存在的“新”服务纳入WTO成员的现有承诺并非不可能。在GATS分类表和CPC(1991)之下,宽泛的定义仍然可以容纳许多“新”服务。另外,虽然GATS分类表或CPC(1991)可能已过时而难以指导新服务的分类,但2015年颁布的最新版本CPC(2015)涵盖了互联网和数字服务。这可能会为WTO成员提供更好的参考。WTO上诉机构也表示:“尽管鼓励成员遵循W/120(GATS分类列表)的广泛结构,但这绝不意味着将成员约束在CPC的定义上。”[8]在成员方对某项服务的承诺未参考CPC的情况下,该服务分类的一般含义、目的和宗旨也可能提供指导。因此,虽然GATS缺乏数字贸易的明确规定,但WTO争端解决机构不太可能将GATS解释为完全不足以涵盖数字贸易问题。

(三)GATS下成员方区块链法律制度的可规范性

根据GATS第1条第3款(a)项的规定,成员的措施包括:(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实质上可能与服务的购买、支付和使用相关,或与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公共辅助服务的访问和使用有关,例如,对服务提供商施加繁重的管理要求,或者完全禁止国内客户使用此类外国服务。

如前所述,各国对区块链的不同回应可能被视为GATS下的措施,特别是屏蔽对区块链应用或服务访问的禁止性措施(因此阻止服务提供商向特定国家提供服务,亦即禁止区块链),甚至将拥有加密货币定为犯罪。就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壁垒和违反成员现有承诺而言,这些措施可能在WTO争端解决中受到挑战。

(四)GATS下区块链服务模式的确定

虽然WTO将电子商务归类于GATS所涵盖的服务范围之列,但数字服务属于GATS规定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类服务的哪一种仍有待确定。由于WTO成员对四类服务的承诺各不相同,因此确定数字服务属于哪种服务模式至关重要。

在数字服务的提供中,跨境交付(模式1)或境外消费(模式2)都可能相关[9]。在确定哪种服务方式适用于数字服务时,可能会涉及两个问题:服务提供者是否前往消费者所在国家以提供服务(模式1)或消费者是否跨境前往服务提供者所在国家(模式2)?这种分类的答案很重要,因为现有的特定GATS承诺的“质量”(即自由化水平)会根据所采用的模式不同而差异很大。通常,模式2下的减让远远超过模式1下的减让。此外,如果成员方在GATS下的承诺被违反,则该成员的监管措施将适用。在模式2中将适用服务提供商的国内法,而在模式1中将适用消费者的国内法。

为明确区块链服务适用哪一模式,必须定义区块链中的用户和参与者。用户在区块链中进行交易,并可能被视为消费者:在比特币中,他们可以是将比特币转让给其他方的交易方;在智能合约中,他们可能是合约的交易方,要求分布式账本自动执行各自的义务。另一方面,参与者是使用其计算系统创建要附加在链上的新区块的人,本质上,他们是GATS协定中的服务提供者。区块链的重要特征是,用户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或与其他用户共享计算机资源来参与交易的验证和区块的创建,前提是他们不属于正在验证的交易的一部分。换句话说,用户(消费者)可能是其他交易的参与者(服务提供者),但不是涉及他们自身交易的参与者。

模式1的服务提供在区块链中的含义是: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参与者实际上会到达消费者所在国的领土,并受该国的管辖。在区块链中,消费者是交易用户,即涉及支付转移的各方(针对比特币)或智能合约中的当事方(针对以太坊)。这些交易需要参与者的点对点网络才能进行,网络参与者通过验证比特币交易或智能合约的条件来提供服务。在模式1下诠释基于区块链的服务如果不是不可行,也可能会异常地复杂,因为网络参与者将同时前往交易用户的地方(他们可能位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因此可适用的法律并不清楚),或者智能合约的标的甚至可能根本不在合同当事方所属成员的管辖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消费者所在的位置并不重要,因此也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

与之不同,在模式2下诠释区块链服务将简化GATS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的法律无疑是服务提供商(网络参与者)的法律。尽管WTO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点,但模式2的服务提供将意味着交易用户通过请求区块链参与者的点对点网络验证其交易,实际上会到达每个网络参与者所处的位置进行交易的验证。在这种情况下,将适用相关服务提供商所在国家的国内法。

三、GATS下区块链服务部门的确定及GATS承诺的适用

对于区块链这样的在线服务,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它们是形成一种“新”服务,还是成员具体承诺表所涵盖的现有服务的发展?由于修改具体承诺表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可能需要数年漫长的谈判,因此将区块链纳入现有服务分类将是更为可行的方法。

(一)GATS下区块链服务部门的确定

在计划其承诺时,WTO成员在描述其承诺的服务时拥有广泛的自主权。尽管没有义务,但WTO鼓励成员使用GATS分类表、CPC或类似的精确分类机制。对于服务而言,CPC是第一部针对各种行业的所有产出门类作出的国际分类目录。实际上,大多数成员的具体承诺表都遵循GATS分类列表,包括其结构和标题,并且经常参考CPC(1991)中的代码来描述其承诺。最新的CPC(2015)包含许多有关数字服务的内容,可能会有助于分析区块链的服务分类。

从服务的内容和性质来看,GATS分类列表中的在线信息和数据库检索、数据库服务、在线信息或数据处理、数据处理服务可能与区块链有一定的关系。下文将通过分析现有GATS结构和成员的具体承诺来探讨区块链的分类问题。

1.在线信息和数据库检索

在线信息和数据库检索涉及CPC(1991)的7 523类。7 523类又分为数据网络服务以及电子报文和信息服务。所谓数据网络服务是用相同或不同协议在设备之间传输数据所需的网络服务;电子报文和信息服务则是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电报和电传/TWX服务)和/或访问和操纵数据库中的信息所必需的网络和相关服务(硬件和软件)。

由此可见,CPC(1991)7 523类仅涵盖数据传输所需的基础硬件和网络服务,而不涉及在线信息的传递。虽然网络服务对于参与者在区块链中提供服务很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必须与互联网建立稳定和一致的连接,但这些仅仅是区块链所涉及的核心服务的外围,区块链的核心服务是认证和验证交易以及创建区块附加到链中。因此,区块链服务应该不属于该子部门。

2.数据库服务

CPC(1991)的844类将数据库服务定义为“通过通信网络从主要结构化数据库提供的所有服务”,不包括类别7 523中的“数据和报文传输服务”。这涉及两个要求:(1)这些服务是从主要结构化的数据库提供的;(2)提供手段是通信网络。

从表面上看,区块链可以看作是一个数据库,因为其主要的“产品”是有组织的数据分布式账本,由包含交易数据的区块,引用前一个区块的哈希,接收者和发送者的地址以及交易双方的数字签章组成。参与者提供其计算资源,以确保每个区块都包含统一且一致的数据模式。

但是,数据库和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数据库是指旨在提供信息的有组织数据,而区块链分布式账本则是为了在不信任的环境中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机密性,通过密码学串接并保护内容的串连文字记录。区块链平台中的用户和参与者不会像人们查阅数据库来检索信息那样,来查阅分布式账本以获取有关交易的信息。数据库主要是信息存储,而分布式账本是记录和标记区块链中变动的一种方式,显然区块链不属于数据库服务。

3.数据处理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GATS分类列表中的“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在电信服务下)和“数据处理”(在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下)都引用了CPC(1991)中类843(数据处理服务)。CTS注意到有重叠之处,并且“当提供电信服务,计算机服务或同时提供两者时,可能存在疑问”[10],是否应将区块链视为电信服务或是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服务?

为了解决在确定某服务属于电信服务还是另一种服务范围内的这种明显冲突,必须在“使用”和“提供”之间进行区别[11]。当服务提供者使用电信基础设施作为其他服务(例如金融服务或视频流)的交付方式时,此类提供者仅被视为电信网络和服务的用户,因此保留其原始类别。这种服务与GATS电信附件中的电信的定义“通过任何电磁方式进行信号的传输和接收”不同。

例如,即使云计算平台使用电信网络交付云计算服务,它仍保留其计算机服务分类。同理,虽然区块链需要使用电信网络在网络内交付服务,但此类网络只是该平台参与者所交付的主要服务的辅助工具。因此,区块链平台不一定是电信服务提供商,因为它们仅使用而非提供电信服务。

将区块链分类为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服务无疑是有意义的。数据处理服务作为总的分类没有定义,但CPC(1991)子分类提供了如下定义:

843数据处理服务

8431 84310 输入准备服务

捕捉磁带、软盘或其他存储媒体上的数据(由用户提供)或者直接进入数据处理系统;输入准备服务和光符识别服务。

8432 84320数据处理和制表服务

处理客户提供的数据、制表、计算等,不做专用软件设计。

8433 84330分时服务

向第三方提供的并与其他用户共享的数据处理系统的电脑时间(中央处理机时间)的租赁或出租服务。

8439 84390其他数据处理服务

根据合同管理客户设施的全部运营的服务:计算机机房环境质量控制服务;就地计算机设备组合的管理服务;以及计算机工作流程和分配的管理服务。

从上述关于“输入准备”“制表”和“计算机计算”服务的解释,我们可以知道数据处理是将离散数据转换为系统的、有组织的形式。

2组患者干预前的步行功能状况比较P>0.05,干预后,2组患者的步行功能状况均得到改善,且实验组患者的步行功能状况显著优于常规组患者,P<0.05。见表1:

比特币交易是否涉及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从比特币平台中提供的服务来看,其与数据处理服务特别相关。在这方面,比特币参与者在比特币平台中进行了三个特定的“动作”:挖掘、将区块附加到链上、维护分布式账本的同步副本。

在传统的支付系统(例如银行转账)中,诸如银行之类的中介机构将验证此交易并促进货币的转账。但是,在比特币中,只有遵循以下步骤,交易才能进行:

(1)将比特币网络中的每笔交易广播给所有参与者(即拥有计算系统并完成GATS下的数据处理服务的参与者)。

(2)每个参与者组成一个区块,平均包括500个比特币交易。

(3)参与者在称为挖掘的过程中竞相解决由平台生成的难题,计算系统会“挖掘”随机生成的数学方程的解。产生的解决方案称为“工作量证明”,首先正确产生此结果的“矿工”会受到比特币或交易费的激励。

(4)当参与者找到工作量证明时,该区块将广播给网络中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只有当交易有效且工作量证明正确时,参与者才接受该交易。

(5)一旦某个区块被接受,它就会被添加到链中,并在网络中的所有参与者之间复制和同步。使用前一个区块的哈希作为跳转点,下一个区块将附加到先前被接受的区块。每个参与者都将有一个实时的账本副本。

智能合约中参与者所提供的服务基本上遵循相同的过程。参与者提供其计算资源来验证代表协议某种变动的预编码,并且在链上附加“区块”以触发特定义务的履行,例如转移货款、商品所有权或对股东的股息。

同样,上述分析对于确定成员在GATS分类表下服务的承诺也有意义,因为其承诺表是参考CPC(1991)拟定的。

此外,尽管以上的分析是基于对区块链工作原理的实际认识,但区块链仍是签署GATS时尚不存在的一项新技术。因此,如果GATS下增加一个明确包含区块链全新的服务分类,成员可以在该分类的基础上提出其承诺,这将提供现有GATS规则难以提供的法律确定性[13]。

(二)GATS承诺的适用

WTO的目标旨在确保国内外产品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通过基于规则的公平贸易体系来促进市场开放,减少贸易保护主义,例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市场准入义务。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涉及歧视性措施,而市场准入则可能涉及具有歧视性或非歧视性的量化措施。毫无疑问,这些原则对处于发展初期的区块链保持稳定增长至关重要。

1.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第1款,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待遇适用于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GATT或GATS都未对“同类”的含义进行定义。

考虑到区块链是一种赋能技术(enabling technology)(2)赋能技术(enabling technology),指一项或一系列的、应用面广、具有多学科特性、为完成任务而实现目标的技术。,它具有许多可能的应用程序,例如加密货币、智能合约、身份管理和记录保存等,为了适用最惠国义务,必须定义“同类”的范围。如果采用宽泛的标准,只要共享相同核心技术和基础架构的各种区块链应用程序就可以被视为“同类服务”,亦即“同类”标准就是区块链应用程序特征的相似性。基于“同类”标准的宽泛理解,如果一个成员区别对待不同成员服务提供者的区块链服务,可能会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如允许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使用区块链提供供应链管理解决方案,却禁止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加密货币。这种宽泛的标准可能不利于成员方针对不同区块链服务采取分类管理的需要,因此,现阶段采取严格的“同类”标准可能更容易被更多成员方接受。在严格的“同类”标准下,针对不同成员的同一种服务采取差别待遇才可能构成违反最惠国待遇,例如某个成员不能允许来自一个国家的加密货币,而禁止另一成员的加密货币,因为加密货币大体上在同一市场中运作。

2.国民待遇

作为最惠国义务的补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不会受到不利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取决于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

为了评估可能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情况,国内和国外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同一市场中经营,并且必须存在可以改变市场竞争条件的一般歧视性措施。此外,“优惠待遇”允许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只要与其他任何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不改变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即可。因此,成员可以在不违反其国民待遇义务的情况下对区块链服务提供者施加不同的形式上的注册要求。但是,如果该措施提供了有利于国内区块链初创企业的成本优势(例如补贴或税收减免),其目的是创建一个以牺牲国外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利益为代价的国内区块链初创生态系统,这可能会违反国民待遇义务。在评估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情况时,必须根据其对竞争条件的影响来评估该措施的效果[14]。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如果对国内外“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规定不同的待遇则可能违反国民待遇,例如,一个国家禁止外国区块链但随后建立自己的区块链平台。国民待遇义务也可能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广泛解释为扩展到包括区块链的所有应用,例如,如果一个国家明确禁止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加密货币,但着手建立自己的由区块链支持的土地注册平台,由于二者不属于同类服务,则可能不会违反国民待遇义务。

3.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被认为是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基本工具。根据这一原则,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各种限制措施。第16条通过示例对市场准入进行了定义,但未对该术语进行一般性定义。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市场准入原则的实质是什么?

在“美国博彩案”中,有关措施涉及美国禁止提供“远程”赌博和博彩服务,这违反了GATS第16条第2款(a)和(c)项[6]215。专家组指出,完全禁止提供这些服务的禁令实际上是“零配额”,属于市场准入义务的涵盖范围[6]216。将这种推理应用于区块链:如果对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服务做出承诺,则成员方完全禁止使用或拥有加密货币可能违反市场准入义务。

四、GATS下区块链服务一般例外的援引

GATS允许成员方为实现其他国内政策目标而采取有违其承诺的措施,但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在第14条中,GATS列出了一系列允许成员偏离其承诺的国内政策利益。GATS第14条由前言部分和一系列具体的公共政策目标组成。因此在适用第14条时涉及两个层面的分析:首先,该措施是否属于所列例外的具体情况;其次,该措施是否满足前言的要求。

根据第14条(c)款的规定,成员方禁止区块链的一个可能理由是:这种措施“对于确保遵守与GATS规定不抵触的法律或法规是必要的”。该规定列举了可能考虑的四种类型的问题:欺骗和欺诈行为、服务合同违约、个人隐私、安全性,但事实上显然不限于上述四种类型的问题。

第14条(c)款的适用范围很广,可能涵盖了禁止区块链(特别是加密货币)的国家的政策利益。大多数国家都列举了禁止加密货币的安全或经济原因,加密货币的全球流通性、匿名交易、去中心化监管等特点[15],使得洗钱或恐怖活动融资难以监管。由于没有资产基础,加密货币被认为会威胁全球金融稳定。环境因素也被认为是国内政策目标,因为加密货币挖矿将消耗大量电力资源。此外,保护隐私也可能是国内政策目标,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被遗忘的权利”的承认,也可能与区块链的分散和不可篡改的特征相冲突。

在分析成员方禁止区块链的措施是否违反第14条(c)款时,可以采取专家组在“美国博彩案”中的分析方法。首先,评估禁止区块链的相关措施是否“必要”以确保遵守本身与GATS不矛盾的法律或法规(即必要性检验);其次,评估该措施是否满足前言的要求[6]235。

在第一步中,“美国博彩案”专家组采用“美国海龟案”中专家组分析GATT第20条时考虑的因素:(1)“法律或法规旨在保护的价值或目标的重要性”,(2)“该措施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即确保遵守该法律或法规,以及(3)“该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影响”[16]。值得强调的是,一项措施即使不能绝对保证达到其效果,也可以认为该措施被设计为“确保遵守”[17]。在评估对贸易的限制性影响时,申诉方还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可能的替代方案。这些替代方案满足必要性检验的条件和前言的要求,对贸易的限制较少并且合理可得[18]。

根据前言部分的检验,该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即使一项措施满足第14条(c)款的条件,还得满足前言部分的要求。前言部分的重点是“措施的一致实施或执行”,以防止例外被滥用。援引该措施的成员必须证明该措施没有以歧视性或限制性方式适用。

第14条所规定的检验将涉及对成员方声称拥有的许多政策利益的重要性进行评估:经济发展、安全、隐私和环境保护等。禁止比特币或采矿的措施(针对比特币和智能合约)必须有助于实现此类政策目标,并且不得以歧视性方式实施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禁止加密货币的国家往往指称比特币可能被用于非法活动。但2017年《英国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称,与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有关的加密货币相关风险“被评估为低”,而且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加密货币被用于这两种非法活动的风险。同时,与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有关的风险继续在银行和其他主流金融机构中扩散[19]。GATS金融服务附件进一步使分析变得复杂。它特别规定:“不得阻止成员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以确保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审慎措施为理由,原则上可以允许成员禁止使用加密货币(即使未对其他金融服务采用相同的措施)作为其承诺的例外。但是,在国际层面采取这种措施几乎是不切实际的。考虑到包括区块链驱动的加密货币在内的金融服务的相互关联性和国际化,成员还必须认识到,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需要采取综合的国际方法。

另一个主张是,区块链分布式账本的不可篡改和透明度带来了隐私风险。因此,禁止区块链的措施符合隐私法规的要求。毫无疑问,隐私和网络安全是保护互联网的重要政策考虑因素。然而,这一主张并不是铁律,因为包括比特币和以太坊在内的许多区块链平台实际上都是通过使用散列和非对称密码来匿名化其用户身份的。为了援引GATS第14条(c)款进行抗辩,成员方必须证明这种禁止措施对于遵守隐私法是必不可少的,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隐私的目标。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主要规范欧盟范围内个人或组织处理与个人相关的数据,如果区块链平台不处理个人身份信息,那么采取禁止措施就很难证明其符合GDPR。另一方面,如果区块链平台中的参与者有某种方法可以将某些数据集组合在一起并进行匿名处理以将其追溯到特定用户,并且没有适当的保护措施,则可以采取禁止措施。根据GATS第14条,援引例外条款的成员必须表明未以歧视性或限制性方式实施该措施。利用GATS第14条以隐私相关问题为理由来禁止使用区块链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除其他因素外,WTO争端解决机构必须考虑这种禁止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可能达到类似隐私保护水平的替代方案[20]。

此外,可能存在比全面禁止区块链或加密货币贸易限制更少的替代措施,并且该替代措施可以实现相同的政策目标。

五、区块链国际法规制的可能路径

(一)GATS规制

尽管本文讨论的是GATS对区块链服务的可适用性,但事实上一些成员对互联网的分类服务做出了承诺,而基于对区块链工作原理的理解,将其归类为CPC(1991)下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服务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禁止区块链的成员仍可能反对在此服务下履行其承诺,或可能以第14条为由提出抗辩。因此,一旦WTO面临一个成员禁止区块链,而另一个成员依赖区块链进行数字贸易的案件时,则GATS的适用将存在争议。

WTO成员可以明确同意将GATS的一系列原则适用于数字贸易,包括各自承诺表中范围广泛的承诺。这项工作显然取决于各成员方之间的政治意愿,但对于承诺水平较高的分类(例如计算机和相关服务)可能是可行的。不幸的是,由于数字贸易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缺乏有关正确监管方法的政治共识,这种澄清GATS与包括区块链在内的数字贸易相关性的协议不太可能在不久的将来达成。

(二)TiSA规制

区块链国际法规制的第二条途径是推动《服务贸易协定》(TiSA)中的数字贸易议程。在占国际服务贸易70%的经济体的支持下,TiSA打算通过深化市场准入承诺来开放服务,这将使区块链自由化。瑞士的提案就是如此,瑞士在其有关信息和通信技术服务的提案中,提交了有关开放网络、网络访问、透明和独立的监管机构以及跨境信息流的详细规定[21]。所有这些对发展区块链技术都很重要。虽然TiSA 的谈判目前处于相对停滞的状态,但其文本或草案中蕴含的服务相关章节代表了目前服务贸易规则重构中的重要趋势,其在规则层面上的意义并未实质性减损[22]。

(三)RTAs规制

由于WTO谈判的停滞不前,导致许多国家签署包含规范数字贸易问题专章的区域贸易协定(RTA),此类RTA通常会扩大GATS的承诺和开放程度。在2008年多哈回合谈判破裂后,美国将RTA用作推进其电子商务贸易议程的一种手段[23]。美国与澳大利亚、智利、摩洛哥和新加坡之间的双边RTA已纳入了电子商务章节。

这些RTA建立在GATS自由化原则的基础上,并为GATS中的许多灰色领域提供了解决方案,包括数字产品的正式定义、WTO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明确认可、贸易规则的适用性和电子服务的提供以及数字产品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义务等。它们还明确承认WTO判例中阐述的技术中立原则,并采用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扩大对现有和未来数字服务的承诺,取消本地存在的要求等举措进行创新。

RTA更擅长调和成员方之间利益的分歧,尤其是在数字服务的分类和本地化措施的调和方面。它们也可以作为解决分歧问题和测试数字贸易解决方案有效性的基础。因此,一旦RTA关于数字贸易的规定被越来越多的成员接受,就有助于在诸如WTO之类的多边层面上达成共识。例如,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同意在各自的RTA中定义数字产品,修订GATS以反映这种共识则日趋可行。随着WTO谈判的推进,此类RTA中更自由化的承诺可能会成为修订GATS的有用模式。一个例子就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它被认为“有史以来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设计了最雄心勃勃的贸易政策”。该协定为解决数字贸易问题做出了深入承诺,包括确保跨境数据流的单一全球互联网,可谓欧盟以外国家就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保护所能达到的最高规制共识[24]。

但是,鉴于各种RTA中电子商务规定的差异性,RTA可能会使国际服务数字贸易的国际规则日益碎片化。此外,通过退出协议,RTA在数字贸易中取得的进展很容易烟消云散,例如美国总统特朗普于2017年1月退出TPP。此外,越来越多地依靠RTA解决数字贸易问题可能会削弱WTO争端解决机制乃至国际法的统一性。

六、结语

总之,区块链依靠跨境数据流和基础架构,使世界各地的人们都可以在全球市场上提供服务,而无需强大的中介机构的干预。从本质上讲,区块链是WTO通过GATS推动自由贸易秩序的理想工具。将GATS应用于区块链意味着成员方强加的许多禁止性或审慎性法规,从禁止采矿到将拥有加密货币定为犯罪,都可能成为贸易壁垒。因此,必须将这些措施与成员在其承诺表中对数据处理服务(在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下)的现有承诺进行权衡。成员方必须尊重其GATS义务:透明、国内法规和最惠国义务无保留地适用,而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承诺必须根据其具体承诺表中的规定进行审查。就此类限制区块链的措施旨在追求的政策目标而言,根据GATS第14条,它们可能是正当的。虽然GATS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来容纳区块链服务,但鉴于WTO多边谈判的停滞不前,成员方就GATS下区块链的监管达成共识仍需一定时日。

与WTO多边谈判类似,《服务贸易协定》的谈判目前也陷入困境,但由于该协定草案的相关规则代表了目前服务贸易规则重构中的重要趋势,必将对包括区块链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产生重大影响。

近年来关于数字服务贸易的规定大多数体现在RTA层面上。一旦越来越多的成员签署了包含数字贸易规章的RTA,就越容易在WTO多边层面达成共识,从而推动在GATS中复制这些“深层”数字贸易规则。

显然,当前国际社会还需要作更多的努力,例如推动包括区块链议程的数字贸易规则的谈判,从而为区块链的稳步发展提供国际法保障。鉴于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区块链技术对全球贸易变革性的影响,作为全球第一贸易大国和WTO的重要成员,我国应在制定区块链发展的国际标准,以及区块链的国际法规制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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