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树林,李依轩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孙国华(1999)依据逻辑属性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义务规范、积极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消极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等三种。其中,授权性义务规范是指人们有权自己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1](P191-19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颁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未对授权性法律规范进行具体要求,我们根据不同地方的立法技术规范,总结出授权性法律规范共有的表达形式主要为“可以”和“有权”两种(1)授权性法律规范较为常见的形式还有“有/享有XX的权利”等,但并不是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共有形式。。其中,“可以”作为情态词,意义复杂多变,在立法语言中也是如此。我们根据自建立法语言语料库(共110余万字)(2)如未特殊说明,则本文中所考察的例句均出自该语料库。,拟对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情态词“可以”及相关词语进行详尽考察,并对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提出建议。
“可以”作为汉语中一个重要的情态词,前辈时贤业已对其词义、情态类型、句法功能、语用功能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成果颇丰。我们的研究旨在在以往本体研究的成果之上对立法语言中的“可以”进行考察,尽量不作本体研究上的赘述,但以往研究在“可以”的词义、情态类型等方面仍留有一些微瑕,因此在此也助粗略地谈谈我们的看法。
关于情态词“可以”的词义,前辈时贤已做过诸多分析。吕叔湘(1980)指出“可以”共有四个义项,即表示可能、有某种用途、表示许可、值得[2](P302-303);刘月华等人(1983)及傅雨贤、周小兵(1991)都认为“可以”有三个义项,即主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许可或情理上的应该、值得[3](P113-114)[4];王莹莹、潘海华(2019)总结了前人研究对“可以”的五种解读,即表示许可、表示有生主体的某种能力、表示具备外在条件使得某一事件可能发生、表示无生主体的某种用途、表示值得[5]。与以上几位学者对“可以”进行多义解读不同,鲁晓琨(2001)认为可以只有一个核心语义,即表示容许范围,具体还可细分为句内主语指向、句外情理指向及说话人指向等三种情况[6],但鲁晓琨是从语义角度着手的,如果单从词汇、词义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分列多个义项是比较合理的,但以往对“可以”的多义解读也存在一些问题。
1.“值得”义的问题。很多学者都指出“可以”能表示“值得”义,例如:
(1)这个问题可以研究一番。
(2)这本书写得不错,你可以看看。
虽然例(1)、例(2)中的“可以”能简单地替换为“值得”,但在有些句子中,用法与之类似,却不能替换为“值得”,例如:
(3)这个问题你可以问问老师。
(4)你可以叫出租车。
不难看出,例(3)、例(4)表示的意思实际上与例(1)、例(2)类似,但其中的“可以”却不能替换为“值得”。鲁晓琨(2001)也发现了这一点,她认为例(1)至例(4)这些情况都应理解为“提议或劝告对方做某事”[6]。我们也认同这一点,不应简单地通过替换就将“可以”理解为“值得”,而应纳入更大的“建议”范畴更为恰当。
2.“可以”其他几个义项的归并问题。我们认为吕叔湘(1980)所指出的“表示可能”与“表示用途”两个义项,王莹莹、潘海华(2019)总结的“表示有生主体的某种能力”“表示具备外在条件使得某一事件可能发生”“表示无生主体的某种用途”等三个义项,以及刘月华等人(1983)及傅雨贤、周小兵(1991)分析的“主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义项,均可并为同一个义项,例如:
(5)张三力气大,可以搬动这块石头。(表示有生主体的某种能力)
(6)大蒜可以杀菌。(表示用途/表示无生主体的某种用途)
(7)来电了,这台机器可以照常工作了。(主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表示具备外在条件使得某一事件可能发生)
(8)你明天可以来一趟吗?(表示可能)
以上几个义项在《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的释义中,都应纳入“表示可能或能够”这一义项之中[7](P739),但是“能够”本身也是多义的,有时也可以表示“许可”等义项,用“能够”解释并不恰当。我们认为,这几个义项可以统一释为“具备做某事的条件”(以下简称为“条件”义)。
例(5)、例(6)中“表示有生主体的某种能力”与“表示用途/表示无生主体的某种用途”的“可以”本就是同一个意思。而主语有生与无生的差别,是句法格式中其他成分的意义,不宜与“可以”的词义混淆。“用途”与“能力”是由于主语的区别而对具体行为使用的不同描述,如例(5)的“搬动”是一种“能力”,例(6)的“杀菌”是一种“用途”。其中“能力”一词在辞书中的释义为“能胜任某项工作或事务的主观条件”[7](P974),而“用途”也可以理解为“无生主体自身具备做某事的客观条件”,而这种事物自身具备的稳定的条件,则可以进一步理解成“用途”。
无论是“有生主体的能力”,还是“无生主体的用途”,其不同之处不是由“可以”决定的,而是句子中的其他成分不同导致的,二者表达的都是类似于“能够”的意思,将其分列为两个义项并不恰当。我们认为可以将表示“能力”与“用途”的“可以”归为一个义项,即“具备做某事的条件”。
例(7)中表示“主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表示具备外在条件使得某一事件可能发生”,这很明显也是“条件”义,其与“用途”的细微差异是例(7)中的条件不是“无生主体”自身具备的,不具有稳定的特征,因此不能理解为“用途”,只能使用“条件”来概括。如例(7)应理解为“来电了,这台机器具备照常工作的条件了”。
“许可”义有时也会涉及条件,这种情况与“条件”义的区别是:“许可”义在未得到许可条件之前,主体本身已经具备了某事的条件,如“领导批准了,这台机器可以开工了”,在“领导批准”之前,“机器”已经具备了“开工”的所需的条件;而“条件”义则是没有这种条件,主体就不具备做某事的可能,如例(7)没有电,机器就不能工作。
例(8)吕叔湘(1980)认为表示“可能”,而彭利贞(2007)分析其否定回答是“我明天有事,不能来”,认为这句话实际上表示的也是“能力”义[8](P153),即我们所说的“条件”义。我们认同彭文的观点,例(8)中的“可以”并不是表示说话人询问事件的可能性,而是询问受话人是否“有能力来/有条件来”。以往认为表示“可能”例子还有无生主体的情况,如“这间屋子可以住四个人”,也可以纳入“条件”义中,表示的是“这间屋子具备容纳四个人的条件”的意思,分析为“可能”略有不妥。因此,上述几个“可以”的相关义项,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理解为“具备做某事的条件”的意思。
3.关于“许可”义,前人的研究看法基本一致,没有太多分歧,我们也认同“许可”是“可以”的基本义项之一,如“他们俩到了结婚年龄,可以去领证了”。在《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中列出了“可以”的三个主要义项,即表示可能或能够、表示许可、表示值得[7](P739),分别对应我们所说的“条件”“许可”“建议”。综上所述,结合前贤研究与辞书释义,我们认为“可以”的词义应包括三个基本义项,即条件、许可、建议。
目前,学界接受度较高的观点是语言中有三种基本情态,即认识情态、道义情态与动力情态;动力情态表达的是真实世界的能力、意愿问题;义务情态(道义情态)与逻辑上的义务与允许有关;认识情态断定或蕴含相关命题是已知的或信念中的[9]。彭利贞(2007)在此基础上对“可以”进行了情态分类,认为“可以”主要表示动力情态与道义情态两类[8](P152)。虽然对于情态的分类,学界还有许多其他不同的观点,但我们的研究目的并不在此,因此只采用广为接纳的认识情态、道义情态与动力情态等三元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可以”不同义项所表示的情态类型进行简要分析。
在情态词“可以”的三个基本义项中,“条件”与“许可”的情态类型没有太大的争议,一般认为“条件”义属于动力情态,“许可”义属于道义情态。而“建议”义的情态类型则比较模糊。彭利贞(2007)认为,“建议”义或“值得”义是说话人主观认为“值得”,即做某事是“无妨”的,表达的也是一种“许可”,也归为道义情态[8](P157)。这一看法有可取之处,“建议”义可以视作一种特殊“许可”,但在情态类型上,仍值得商榷:
(9)这个问题可以研究,也可以不研究。
(10)你可以打车走,或是坐公交走。
从说话人主观的角度来,看例(9)、例(10)表示的是两种方式都可行,按照彭利贞的观点,是说话人主观“许可”了两件事发生的可能,但对应到受话人的角度,受话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实际上不是由说话人许可与否决定的,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如例(10)中的情况,如果是公交车已经停运了,说话人就不会提出“坐公交车”的建议。也就是说,是客观条件许可与否决定了说话人会提出哪些建议,而不是说话人主观决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建议”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作一种特殊的“许可”,提议者是说话人,许可者是客观条件。从说话人的情态目的来看,说话人不是许可者,这种情况不宜视作道义情态。由于情态的差异,我们暂不将一般语体中的“建议”与“许可”混为一谈。
我们认为,“建议”义的情态类型分析为认识情态是较为恰当的,即表示可能性。比如例(10)表示的只是建议,选择权在受话人手中,受话人既可能会“打车”,也可能会“坐公交”,除了说话人的建议以外,还可能会“走路”或是“骑自行车”,“可以”表示的只是说话人对受话人将要发生的行为的一种建议性推测。如果说话人的语气更委婉一些可以表达为“也许你可以打车走,或是坐公交车走”,推测的意味更加明显。而不加“也许”时,整句话中表示推测的情态义就附加在“可以”上。因此,“建议”义分析认识情态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可以”的“建议”义对应认识情态,“许可”义对应道义情态,“条件”义则对应动力情态(3)蒋严、潘海华(2005)认为,规范情态(道义情态)与认识情态都是真势情态(动力情态)的子集[10](P372)。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也适用于情态词“可以”,“可以”的道义情态(许可)及认识情态(建议)都可以归为动力情态,“许可”和“建议”也可以看作由“具备做某事的条件”引申而来,但这种分析不利于对立法语言的考察,故未采用。。在立法语言中,这三种义项及对应情态均有体现。
我们考察了共110余万字的自建的当前我国立法语言语料库,其中,“可以”共出现2263次,数量较多;同时,各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可以”的使用进行了限制,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却未提及,因此我们主要针对国家法律中“可以”的共1557个例句进行分析。
法律规范的种类一般是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即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划分的,授权性法律规范是指规定主体可以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法学研究中有时将其称为“可为模式”。因此从意义上来看,表示“许可”义的“可以”都可以看作授权性法律规范,都是表示“法律允许人们作出某种行为”。
在形式上,表示“许可”的“可以”不同例句之间,又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被“有权”“有/享有……的权利”等其他形式直接替换的,存在一定的形式条件,我们称之为“赋权许可”;另一种则是不能简单替换为其他形式,称之为“一般许可”。虽然二者在意义上都可以看作授权性法律规范,但二者在形式上一般都有各自的特点,例如:
(11)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赋权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12)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权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13)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一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14)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赋权许可与一般许可的最大差异就是,赋权许可在法律中一般会明文出现权利主体,且权利主体要符合某种条件或是对权利主体进行某种限定,即需要指出具体的某一权利主体,如例(11)中的“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例(12)中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相反,例(13)中的“当事人”只是“合同可以解除”的前提条件的一部分,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法律允许劳动合同解除”,并未明确行为主体的范围;例(14)表示的是“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甚至是没有出现相关的当事人。例(13)与例(14)虽然有形式上的主体,但都是无生的(“劳动合同”“使用权”),其本身实际上也是行为的一部分,如“解除劳动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下的法律所适用的行为主体一般是泛指的,可以不需明文指出。
“许可”义的使用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前提条件。赋权许可的前提条件通常是限定权利主体的,一般必须出现,如例(11)、例(12)中“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或是“经XX批准”,进一步明确赋权的条件,即进行某种行为的主体必须符合某种条件。而立法语言中的一般许可,则可以不出现前提条件,如例(14)就未出现条件,只是蕴含“法律允许”的意思,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语言中的一般许可没有前提条件,因为“法律允许”本身就可以视作某种行为的条件;或是形式上的条件不在授权性规范的语义之内,如例(13)可以理解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律允许人们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后半部分是授权性规范,其逻辑条件仍是“法律允许”。也就是说在法律中,赋权许可表示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一般许可表示的就是“可以”。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法律语体中表示赋权许可的“可以”和表示一般许可的“可以”作出逻辑语义的定义;同时也根据基本词义对一般语体中的表示“许可”义的“可以”作出逻辑语义定义,具体如下(4)我们假定P为条件,Q为行为,x为行为主体。。
(A)法律语体中的赋权许可:∃x[(Permit(Q(x)))(Law)↔P(x)]
(B)法律语体中的一般许可:∀x[(Permit(Q(x)))(Law)]
(C)一般语体中的许可:∃x[(Permit(Q(x)))(P)]
如果针对一般语体中“许可”义的逻辑语义来说,一般是符合定义(C)的,即可以发生某种行为,需要符合某种条件,是该条件“许可”了行为的发生,条件P必须为真,否则命题为假。但法律语体由于其特殊性,其中“许可”的施事论元一定是法律(Law),而不能是其他条件或事物。
赋权许可的逻辑语义(A)表示的是“对于某一主体来说,如果该主体符合某种条件,则法律允许该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由于赋权许可需要明确指出具体主体,因此逻辑上使用存在量词;条件P往往是对主体x的限制,因此x可以作为P的论元,“法律”则是“许可”的施事论元。Permit(Q(x)))(Law)与P(x)为双向蕴含关系,二者互为充分必要条件;即二者真值相同时(同为真或同为假),命题为真,二者真值不同时(一真一假),命题为假。试看例(12)的几组变换形式:
(12a)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b)不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不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c)*不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d)*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不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未经“不符合下列条件”,那就不可以进行“提起诉讼”的行为;而如果发生了“提起诉讼”的行为,那么一定是“符合条件”的,但根据该条法律的具体意义,后两例都是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要求的,违背客观事实(5)像(12c)(12d)这样的句子,在法律语体及日常语体中也存在,但意义与例句并不相同。。可以“提起诉讼”,但“不符合条件”时,命题为假;“符合条件”,却不可以“提起诉讼”也为假。
一般许可的逻辑语义(B)表示的是“法律允许所有人作出某种行为”。与定义(C)相似,法律本身作为条件就是“许可”该行为的施事论元;而出现形式条件时,其与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并不是实质上的逻辑条件,逻辑条件仍是“法律允许”,如例(13)的几组变换形式:
(13a)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允许解除。
(13b)*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劳动合同不允许解除。
(13c)*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不允许解除。
(13d)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劳动合同允许解除。
例(13b)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但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如存在解约条款等其他正当理由),法律仍然允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是假命题,不符合客观事实。(13d)很明显也是假命题。因此像例(13)这种情况,句子中的前提条件与具体行为之间,并不构成严格的逻辑关系;而只有否定“许可”义时为假,即违背了法律的“许可”。此外,法律中的一般许可往往也不会对行为主体进行某种条件限制,命题本身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所以逻辑表达上使用全称量词。
总体来看,相对于适用所有情况的“许可”义来说,法律中的赋权许可的施事论元是法律本身,同时条件一般是对行为主体的某种限制,而不能是与主体无关的行为蕴含条件;而法律中的一般许可在逻辑表达上与一般语体中的“许可”相似,但其施事论元变成了法律,法律(Law)在逻辑语义中的作用就等同于定义(C)中的条件P,同时由于未对主体作出限制,具有法律的普遍适用性的特点,其逻辑量词为全称量词。
此外,从具体行为的角度来看,赋权许可往往是当事人的权益受到负面影响,因而法律中需要明确其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被允许的行为多是“上诉、请求、申请”等;还可以是明确某司法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进行的行为,如允许“查封、判决、审查”等。可以看出,这些行为基本都是与执法、司法密切相关的。而一般许可所允许的行为则没有一定的限制,较为多样。
在1557个例子中,表示“许可”义的“可以”共有930个,总占比59.7%,是“可以”在立法语言中最为常见的义项。其中,用于赋权许可612个,一般许可318个,大体比例为2∶1。相对来说,“可以”的“许可”义在立法语言中用于赋权许可的情况更多一些。
情态词“可以”在立法语言中,一般只有“许可”义才能用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中,但“可以”在立法语言中仍然是多义的,有时不一定表示“许可”,而是表示“条件”或者“建议”。
表示“条件”义的“可以”,例如:
(15)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16)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17)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周赟(2011)认为,像例(15)至例(17)这样的例子,表示的实际是“能够”的意思[11](P75),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条件”义。如例(15)中的“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只是“财产”的修饰语的一部分,表示的是“财产”的用途,属于“条件”义;例(16)中的“可以”也是如此,表示的是“证件”的用途,即“用于证明身份”;例(17)中的“可以”表示有生主体的能力,也属于“条件”义,即“具备独立进行民事的条件”。所以,“可以”在立法语言中的“可以”存在很多表示“条件”的用法,词义上与“许可”义之间的差异较为明显,语义上也不符合授权性规范的含义。立法语言中的这种“可以”并不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
表示“建议”的“可以”,例如:
(18)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19)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从意义上看,上述两例中的“可以”都可以理解为“建议”义,如“建议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与一般语体中的“建议”义不同,法律语体由于其特殊性,其提议者与许可者都是法律本身,法律建议采取的行为、方式,都是由法律自身允许的,否则也不会建议。再考虑到立法语言简明性的要求,我们认为法律语言中“可以”的“建议”义可以直接纳入“许可”义中。其与一般许可有相似之处,即“许可”只针对行为,不涉及其他成分。如例(18)的“抽样取证”本身就是经过法律许可(或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法律才会给出建议,但不是像“赋权许可”一样必须满足某种条件。从情态上看,“建议”义在立法语言中表示的是法律认为存在“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语义上就蕴含“某种行为”在法律中是“许可”的,也符合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含义。
也就是说在立法语言中,“可以”主要有“条件”与“许可”两个义项,“建议”义由于法律语体的特殊性,与“许可”义联系紧密。“许可”义可以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条件”义则不能。
赋权许可及一般许可的否定形式的逻辑语义为:
赋权许可的否定形式(D)其否定算子的辖域为整个命题,既否定“许可(Permit)”又否定条件P,所以赋权许可转换为否定形式时为条件与行为的同时否定,如“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否定表示为“不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般许可的否定算子只否定唯一的谓词逻辑式,即“法律不允许某种行为”。
在立法语言中,“可以”的否定形式一般为“不可”,而“不可以”则一次也没有出现过。我们初步考察发现,“不可”所表示意义一般都是“条件”义或是“一般许可”,例如:
(20)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2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22)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一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
(23)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一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不可”在立法语言中,基本不用来表示对“赋权许可”的否定。我们考察发现,在否定“赋权许可”时,一般都会直接采用“禁止、不得”等否定义更强的词汇。由于赋权许可的否定算子辖域为整个命题,转换为否定形式时需要对条件与行为的同时否定,如果条件P不采用否定形式的话,“可以”在逻辑上也不能从形式上否定,所以一般会使用直接用表示否定义的“禁止、不得”等从意义上对其否定。从意义对其否定,实际上就是谓词发生了变化,例如:
(F)∃x[(Prohibit(Q(x)))(Law)↔P(x)]
这种情况在法律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禁止……”。而一般许可的否定其否定算子只是否定谓词,所以既可以从形式上否定,也可以从意义上否定;一般许可的否定形式有时也会使用“禁止”等词语,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如例(22)逻辑语义的否定可以表示为:
(22b)∀x[(Prohibit(Qinfan(x)))(Law)](禁止侵犯)
另一个与否定有关的形式是“可以不”,很明显“可以不”是对行为的否定,并不否定“可以”,即:
(G)“可以不”对赋权许可的否定:∃x[(Permit(Q(x)))(Law)↔P(x)]
(H)“可以不”对一般许可的否定:∀x[(Permit(Q(x)))(Law)]
不难看出,(G)与(H)的否定算子只否定行为Q,其整个命题的基本谓词(Permit)、施事论元法律(Law)及条件P等相关条件均不被否定,意为“法律允许符合某种条件的主体不做某事”或“法律允许不做某事”,实际上与“可以”的否定并无联系,只是行为的逻辑变化。
此外,“可以”有时还可以表示为“可”,我们考察在语料库中,“可”等同于“可以”的情况共358个。一般是表示“条件”或是“一般许可”,例如:
(24)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条件)
(25)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一般许可)
像例(24)这种表示“条件”的“可”共271个,占比达到75.7%,是“可”最为常见的意义。而像例(25)这种表示一般许可的,相对较少,常见形式都是“方可”。而“可”表示赋权许可的情况,在我们的考察中暂未发现。
根据我们的考察,法律中“可以”多数情况都能用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但“条件”义的“可以”不能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因此以往的立法技术规范中认为的“‘可以’在法律中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规定是不严谨的,而应是“‘可以’能用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不宜将法律中的“可以”等同于授权性法律规范。
一般只有表示“赋权许可”的“可以”才能被替换为“有权”“有/享有XX的权利”等形式,因此在立法技术规范中,也不应将“可以”与其他授权性法律规范形式画上等号,“可以”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况比这些形式要更广泛一些。相比于“有权”“有/享有XX的权利”这样的本身语义就与赋权行为有关的形式,“可以”的根本词义是与赋权行为无关的,其在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具体表述中的词义仍然是单纯的“许可”义,而“许可、允许某人做某事”就蕴含“使某人有权利做某事”的含义。而赋权行为只是授权性法律规范中的一种,“有权”“有/享有XX的权利”等其他形式一般不能用于非赋权行为的“可为模式”中。
吕文涛、姚双云(2018)通过考察语料,发现立法语言为保证简明性与权威性,在意义上会要求同义固定化、多义单一化等;在词汇的使用上要求其功能高度定型,具体表现为角色专职化、组配简单化等[12]。我们的考察发现,“可以”在目前立法语言的具体使用中,意义多元、功能繁杂;同时,现有立法技术规范对授权性法律规范作出的规定形式多样、功能不明确,二者均未实现上述相关要求。
表1 各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规定(6)其他地方立法技术规范与表1中已有形式大同小异,我们仅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技术文件。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语言在“可以”的使用上,应尽可能地从形式上分化其不同的功能,进而使“可以”在立法中的使用实现意义的单一化。具体如下:
表2 对“可以”不同意义的形式分化
“有权”“有/享有XX权利”等形式,其意义本身就表达了赋权行为的含义,可以认为这些形式在法律中的作用是唯一的、确定的。我们的考察发现,“可以”用于赋权许可时,基本可以替换为“有权”,二者的出现环境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建议这种情况,应该尽可能为使用“有权”“有/享有XX的权利”等意义本身就比较明显的词语,进而明确授权性法律规范中“可以”与其他形式的区别。而“组配简单化”的要求又使得“有权”比“有/享有XX的权利”更适合立法语言,应尽量使用“有权”来表示赋权许可,例如:
(26)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经国务院批准,有权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27)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而“一般许可”与“建议”可以视作一类,均用“可以”表示;其中典型的“一般许可”还可以替换为“允许”。而表示“条件”义的“可以”,并不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应尽量不使用“可以”,进而明确“可以”在立法语言中的使用范围,即只用于授权性法律规范。
目前,各地方的立法技术规范对授权性法律规范作出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可以”,但要认识到立法语言中的“可以”不能完全等同于授权性法律规范,“条件”义的“可以”不能表示授权性法律规范,尽量使用其他形式替换。在授权性法律规范中,应重视“有权”“有/享有……的权利”等其他形式,在符合其出现条件时,宜尽量使用这些形式而不用“可以”,从而从功能上更清晰地区分出“可以”与这些形式的区别,使“可以”实现多义单一化、角色专职化,使授权性法律规范的不同情况实现同义固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