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 丹
(长沙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部,湖南 长沙 410005)
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60岁以上人口为2.64亿人,占比18.70%,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9亿人,占比13.5%。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数据比较,60岁及以上人口比重上升了5.44%,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上升了4.63%。[1]根据国际通行标准,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比超过10%,65岁以上人口占比超过7%,已经处于急速人口老龄化发展阶段。立足中国国情,构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法治环境,是满足中国社会养老需求的急切要求。《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 提出:“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国家为老年人养老提供多方面的外部支持,同时,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明确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载体。
《宪法》 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2条将年满60周岁的公民定义为老年人,第4条明确老年人的子女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不仅仅是中国孝文化传统下的道德要求,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20条将“赡养协议”定义为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协议。学界讨论的“继承协议”又称继承契约、继承合同,是各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赡养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继承的协议。[2]法定“赡养协议”主体不包含被赡养人,内容不涵盖遗产预分配事宜,“继承协议”则将主体限定在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实践中,人们将“赡养协议”和“继承协议”在协议主体和协议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无意识地糅合,出现了被赡养人与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就被赡养人的赡养安排和死后遗产处理事项达成的协议,本文将这类协议称之为“继承赡养协议”。继承赡养协议有利于子女赡养义务明确化、具体化,在家庭内部形成赡养父母协调一致意见。因尚未得到立法层面明确的承认,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不同的处境。
《民法典》 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第15条规定:要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被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在被赡养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下承担照料责任等;第16条规定:赡养人保障被赡养人的住房条件,并承担老年人自有住房的维修义务。对于在农村生活的被赡养人,第17条规定了赡养人有义务对被赡养人承包的田地、林木、牲畜等进行耕种或者照管。[3]
1.继承赡养协议满足了赡养困难等情形下父母养老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变迁,外出打工者愈来愈多,子女与父母时空分离导致履行生活照料,精神赡养义务困难;传统家庭本位思想逐渐让位给个人本位思想,在对父母尽孝与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中出现了子女不愿赡养父母的情形;市场经济发展培育出人们等价有偿、法治公平意识,形成了赡养父母权利与义务对等要求。诸多因素交织之下,经过赡养人的协商,就赡养义务分配形成一致意见,确定赡养义务主要由某个或部分赡养人履行,解决部分子女赡养困难的问题,有利于赡养义务的落实,使“老有所养”不是一句空谈。
2.继承赡养协议顺应了赡养人权利与义务一致要求。法的价值主体——人是理性的,善于通过法律进行自身利益的衡量。[4]现代家庭伦理观念并不能制止人们对赡养行为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人们在现实生活安排和代际交往方式上呈现个体理性和平等互惠的特征,行为主体对付出与回报充满了理性计算和反思。[5]子女赡养义务虽不基于父母对子女抚养行为的对等给付,但赡养义务这种法定之责在有多数赡养人彼此之间形成按份之责[6],追求权利义务对等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子女达成继承赡养协议将履行赡养义务与将来继承遗产份额进行安排和预设,在赡养义务人内部形成“多劳多得”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情形,协议的“公平性”得到内部认可,减少了赡养义务人相互推诿造成老年人无人赡养的现象,使老年人晚年生活有了持续、稳定的预期。
3.继承赡养协议是家庭成员意思自治的表达。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及财产继承相关内容,但“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7]在赡养和继承这两个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质领域,家庭成员往往期望用符合自己需求的方式进行安排。被赡养人与赡养义务人经过考量与协商,自愿将履行赡养义务与将来继承遗产份额相联系,以便更好地符合该家庭实际情况,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继承赡养协议满足父母赡养需求同时兼顾各方权利平衡,使承担具体赡养义务人获得相应回报,调动赡养人的积极性,激励赡养人更好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 《民法典》 第143条规定,判断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3个方面来考察。签订赡养协议的行为人是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通过家庭内部讨论协商,对各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形式、份额进行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两个条件。使继承赡养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方面: (1) 约定父母由特定子女负责赡养,是否对其他子女赡养父母法定义务的约定免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 负责赡养父母的子女获得多数甚至是全部父母遗产,其他子女不继承遗产的条件是不赡养父母,这是对传统孝道的亵渎,涉嫌违反公序良俗;(3)继承开始前子女仅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被赡养人在世的情形下,子女对将来父母身故后的遗产进行提前分配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8]
1.由特定的赡养人负责照顾被赡养人并非免除其他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无论通过什么形式都是不可免除的,但法律并不禁止子女间就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方式进行约定。被赡养人与特定赡养人共同生活期间不丧失接受其他赡养义务人赡养的权利,其他赡养义务人同样要履行探望、关心父母等赡养义务,赡养人结合自身条件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赡养父母,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由特定赡养人取得老年人的遗产是以该赡养人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条件。由特定赡养人取得被赡养人的遗产是以该赡养人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条件的,是其他赡养义务人对该特定赡养人付出的认可与报答,并非其他赡养义务人以不赡养父母为条件放弃继承,即使声明不继承不赡养也是无效的,被赡养人不受该声明约束,仍保留主张其他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继承赡养协议经被赡养人同意才能成立,老年人对由谁负责赡养这一事项拥有决定权。通过约定,给予被赡养人肯定的特定赡养人以更多的遗产份额激励,并不会造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和破坏。[9]
3.继承开始前,子女享有的是继承期待权并非既得权。《民法典》 第1120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前,子女享有的是继承期待权并非既得权。但“期待权虽与因条件成就而应取得之权利或负担义务不同,然有因成熟发展而至此权利义务之地位,故在成否未定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得依一般之规定为处分、继承、保存或为其设定担保。”子女对将来继承遗产份额进行预分配的约定是对各自继承期待权的处分,这种处分行为仅在继承开始后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会对父母在世时行使其财产的所有权构成限制与障碍,因此不构成无权处分。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20条将赡养协议的主体限定在“赡养人之间”,被赡养人不是赡养协议的当事人。《赡养协议公证细则》 第9条规定:赡养协议公证,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将“老年人同意”作为赡养协议的成立要件,防止赡养人利用赡养协议形式非法侵害老年人权益。《民法典》 第1130条制定的遗产分配规则是为了保护被赡养人合法权益,弘扬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协商一致原则。
1.限制继承赡养协议主体制约了被赡养人意愿实现。《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20条将赡养协议的主体限定在“赡养人之间”,被赡养人不是赡养协议的当事人。这条规定回避了被赡养人作为协议当事人直接与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这一并不少见情形。赡养协议订立的目的是确定以何种方式向被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作为协议利益指向者却不是协议当事人,对于表达个人意向而言难免陷于被动境地。《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与继承赡养协议在内容上相似,但自然人只能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实践中,财产所有人可能舍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而选择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自己进行抚养,并使遗产由其继承。[10]遗赠抚养协议排除了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不能满足被赡养人基于血缘和亲情首先选择赡养义务人作为协议主体的意愿。
2.限制继承赡养协议内容不利于激发赡养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9条规定:赡养协议公证,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言明赡养协议可以涉及遗产继承内容。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赡养协议书中遗产处置部分比照遗嘱成立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关于遗产分配的约定不具有效力,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比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不能以赡养方式分割老人的财产,赡养协议无效。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第1559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立法对赡养协议内容的限制可能造成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无法取得约定的遗产份额,而擅于“算计理性”的子女则可能通过提起诉讼否决继承赡养协议中关于遗产预分配的约定,未履行赡养义务却因其法定继承人地位获得遗产。对于家庭付出较多的人,也应得到一定报偿,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11],否则将不利于赡养人积极履行赡养义务。
3.限制继承赡养协议成立条件无助于解决赡养难题。《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将“老年人同意”作为赡养协议的成立要件,本意是尊重老年人的意愿,防止赡养人利用赡养协议形式非法侵害被赡养人权益。但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是,被赡养人突然病倒或遭遇意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此时父母最需要子女照顾也最容易发生推委塞责,产生纠纷。从孝道理念而言,赡养父母天经地义,依法律规范,赡养父母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4.完善继承赡养协议制度建议。复杂多样的中国家庭必然存在协调家庭成员养老责任的不同方式,越来越多家庭也将面临着养老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的内部争议[12]。《民法典》 第1130条制定的遗产分配规则是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协商一致原则。继承赡养协议将赡养义务履行和遗产继承份额对应起来,目的是形成赡养人之间权利义务公平状态,减少当前赡养纠纷和日后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继承赡养协议的核心与根本是赡养义务部分,将来继承份额的预安排服务于约定的赡养义务履行。建议废除 《赡养协议公证细则》 第9条关于“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规定,立法明确承认继承赡养协议:(1)允许被赡养人与赡养人,或经被赡养人同意赡养人之间作为主体签订继承赡养协议。被赡养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由全体赡养人共同订立协议。(2)继承赡养协议涵盖赡养和继承两部分内容,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继承赡养协议作为协议成立要件,口头协议无效。(3)继承赡养协议有关赡养义务部分自协议成立时生效,遗产分配方案以被赡养人去世为生效期限,以按约履行赡养义务为生效条件。(4)被赡养人不因继承赡养协议丧失主张其他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人不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继承赡养协议。(5)被赡养人生前处分财产自由不受限制,但不得以侵害赡养人权益为目的,否则赡养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继承赡养协议并就赡养费向其他赡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