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肖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3)
2017年5月2日,河南郑州医生杨欢在电梯内劝阻老人段肖礼吸烟并与之发生争执。调取发生地和发生时段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杨欢在整个劝烟过程中语气较为温和,与段肖礼仅仅发生语言上的争执,未有肢体接触。被劝烟者段肖礼由于情绪激动不能自制,引起心脏病发作而猝死。段肖礼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杨欢予以侵权赔偿。2017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一方面否认杨欢行为与段肖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肯定段肖礼猝死于二人争执之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原则①,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情况下,判决杨欢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满,但被告方并未上诉,反而是原告方段肖礼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杨欢在密闭的公共场所内劝阻吸烟,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规范要求,劝阻行为并无语言或肢体上的不当,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情绪激动而发生猝死的后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满足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且杨欢的劝阻吸烟行为是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应受到鼓励,一审判决要求杨欢承担补偿责任是对这种行为的打压,不仅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而且还有悖于民法的立法宗旨。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②。这个案子的典型性在于,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没有过错的一方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当行为的积极性,二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改判也反映出本案的独特性。此案被写进了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入选《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之首,其影响大大超过其他同类型案件,是分析比较一二审判决效果取向之不同的典型案件。
这个案件引发人们的思考:一审法院为何明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构成要件瑕疵,却依然选择适用该款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在一审被告未上诉的情况下对该案改判,直接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基于何种考量标准?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需要从一审、二审法院肩负的使命以及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不同审判阶段的考量入手。
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里的“两审”指“一审”和“二审”两次有先后顺序和不同审级的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三种情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是: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这三种情形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作为不同的审判层级,代表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阶段,分析他们对同一案件的认定过程中考量因素的变化,可以发现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及所承担职责的“天然”差异,以及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侧重最终对案件走向的影响。
一审法院综合该案的案件事实,且着重注意到了该案实际产生了猝死的不利结果。基层法院作为接触社会民意最前线的法院层级,肩负着快速解决纠纷,平息当事人激情愤懑的使命。法官作出裁判的重心并不完全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而更多是社会所要求的结果,需要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社会调控功能。通常会要求一方在法律面前“退一步海阔天空”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害,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社会效果,以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一审法院在对该案进行法律依据找寻时,发现法律规则不适用于该案,但是“潜意识”里又期盼作出有利于双方接受的判决结果,公平责任原则当然是不二之选。原因在于,公平责任原则在无明确法律规则可依的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是相对“保险”的,法官可以依该原则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效果,作出的裁判更易被接受。尤其是在造成人员伤亡等不利后果的案件中,在“死者为大”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驱使下,不仅大众更容易对有伤亡一方的当事人给予同情,而且该方当事人也需要法律的“安抚”,甚至法官自身的情感偏向以及追求裁判稳妥性也会让他们有这种顾虑——若严格以法律为据,作出的裁判可能会违背社会公众意愿和法律预期,在社会上产生广泛争论,对司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会对自己的审判生涯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通常的做法是采取一种相对柔和、不易出“大差错”的手段。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其实也不过是采取了维护社会效果的最常用的方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即使与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也要给予受损害一方补偿。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给予受损害一方的就不是补偿而是赔偿了。“补偿”取代“赔偿”,说明判决不是基于法律效果而是社会效果。
该案中如果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裁判,会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即杨欢的行为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承担了文明社会中公民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是值得赞扬的,因此劝烟者杨欢不必承担1.5万元的补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的法官并未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而是选择了裁判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作为着重考量的标准,以期完成对良好社会效果的维护。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如下三点:第一,出于情、理的考量。被劝阻吸烟者段肖礼在该案中由于心脏病突发而猝死,此情形下若劝阻吸烟者杨欢不承担一定的责任,从道义上来讲,段肖礼的死亡似乎太让人唏嘘。对于造成死亡的案件,公众在情感上引发的共鸣和道德上对案件的审视,使得审判法官无法跨越社会效果而直接强硬地追求法律效果。第二,出于对判决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的“预测”。“民事司法的方法是一种社会活动,而不是单纯的司法概念逻辑的推演,这就意味着民事司法需要更紧密结合社会的需要。”[1]判定杨欢无责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对判决公平性的质疑,不利于平诉息讼。而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是对亡人家属的慰藉,劝阻吸烟者杨欢在此判决下未遭受太大损失,不仅裁判做到了对双方利益的兼顾,同时法院的工作也更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和理解,能更快推动该案的解决。第三,乡土社会下对基层法院的“功能期待”。在当前,基层法院的大量工作仍是接收、处理最基层的民意和诉求,发挥的主要功能依然是解决纠纷,如果纠纷的处理无法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即使法官是依法公正裁判也可能无法取得满意效果。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将法律效果视为裁判的根本目标,还是在裁判中对有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提前预判,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加以考量,这对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衡量要求,使法官们背负了除精准用法、依法裁判外更多的负担。一般说来,一审基层法院直接处于基层社会的包围之中,身临其境的现实、和双方当事人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现实、能够直接听到对判决评头论足的现实,都迫使法官在判决时向社会效果倾斜,主要关注点落在如何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在这里,法律规范的选择和案件事实的定性虽然很重要,却并非判决结果的首要考量,判决结果的首要考量是拿出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方案,以便双方都能够接受法院的判决以定分止争,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问题的一个正当化根据,或是一个必须考虑甚或是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有意规避的制约条件[2]。过分拘泥于法律规定和让步于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空白、不良、矛盾、模糊四大缺陷而忽视中国当下的国情、社情、民情、舆情,即使严格做到了依法审判,也可能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潭,也可能达不到司法所追求的效果,甚至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中国的一审基层法院处于乡土社会,这是一个熟人社会,解决纠纷以便日后和睦相处是法院的一个重要目标。
在本案中,法官综合衡量后选择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虽发挥了一审法院的纠纷调解作用,初衷是好的,但却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价值和内在精神,造成了法律价值的缺位,法律效果的折扣。且判决一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舆论抨击,严重冲击了公众的道德观念,裁判结果不仅无法令当事人满意,而且使社会普遍善良情感遭受沉重打击,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相当于“赔了法律效果又折社会效果”。
追求判决的法律效果,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对案件开展审判,根据案件特性准确找寻法律依据,作出的裁判也应于法有据,符合法律的内在标准和价值要求;确定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的严格逻辑关系,并根据这种逻辑关系得出确定且正确的判决结论。通过司法判决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公正,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追求判决的法律效果,就是要求判决结论来自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而不是来自法外的各种社会因素的考量。
事实因素是指导案件裁判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指导法官选择法律适用的类型以及具体适用条文的基础,法官需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行法律适用的选择。而一审法院由于对事实的逻辑结构把握不清晰,导致适用法律时未能正确援引法律规范,破坏了规范背后蕴藏的价值理念,所以该判决是不能被支持的。杨欢电梯劝烟并非社会异类或特例,一个有责任心、具有道德风尚的公民遇此情形可能都会采取劝阻行为,他不仅在维护自己的健康权益,也是在维护他人的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应值得赞扬,一审判决却予以打压。不仅法律效果不佳,而且在社会效果上,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稳定,但在弘扬正气等社会效果上却是负面的。段肖礼的猝死本是无法预见的,正常的劝阻吸烟行为与突发的猝死结果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链条被切断,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另一方损失为基础,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在法律范围内劝阻吸烟的杨欢承担部分损害补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如果为了实现某个具体的价值目标而动辄使法律的安定性受到损害,则法治就成了一个无意义的名词。”[3]
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来看,二审判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加之以充分的说理,使得该案中“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裂缝得以弥补,完成了对裁判法律效果的追求。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法院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修正,阻止了可能引发的道德风波。对于该案来说,这一判决结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又存在两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第一,二审法院在被告未上诉的情况下,免除一审判决中对被告杨欢的判罚,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值得探讨;是否有违《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要求,也值得思考。第二,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作出裁判,是否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滥用,值得深入研究。既然一审法官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为该案的判决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应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斟酌,“我们一定要明白杨先生是在电梯这个特定地点劝段先生不要吸烟的,且是和平的话语。我们都知道电梯里吸烟的各种特定意义,尤其是杨先生作为医生对电梯里吸烟危害性的理解,因此杨先生的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而是维权,他当然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也是维护他人的权利,维护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应该鼓励而不是惩罚杨先生的维权行为。如果说此案中有侵权责任,那也是段先生侵犯了杨先生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一个反向的理解”[4]。二审法院如果给出这样的判决理由,可能会有更好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为司法裁判中两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两者孰轻孰重、考量时各个效果所占的比重以及在遭遇不可兼顾的适用矛盾时该如何取舍等问题,一直都备受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走向,以及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在理论界引发的争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工具论”。简而言之,即法律效果是最终达成社会效果的工具,强调法律是服务人民的工具,司法活动的目的是通过审判完成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换。这相当于给法律戴上“面具”,司法判决借“法律之名”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法律与社会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不能仅仅对法律进行“公式般”的机械套用,把法律看作死板的计算公式,把法官当成只会简单运用该计算公式得出结果的工具,这是对法律的完全错误认识。“工具论”强调社会效果是目的,法律效果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因此法律效果只是达到社会效果的工具而已。倡导“工具论”的,认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主从关系”,“法律效果”要为“社会效果”让路。“工具论”者为了社会效果可能会放弃“法律至上”的司法底线,将违法办案粉饰为“追求社会效果”,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法律能够实现社会效果就适用,不能够实现社会效果就不用,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这就偏离了法治的轨道,是“工具论”最显而易见的弊端和风险所在。且社会效果的衡量标准不易把握,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对于审判的社会效果如何衡量,是该观点下极易引发的另一问题。不同主体由于其生活经历、社会认知等的不同,对社会效果的预判可能也不同,相同的一份判决,在有些人眼中可能是合理且满足了社会效果的,但是在另一些人眼中可能恰恰相反。社会效果的把握与法律效果相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第二,“分离论”。“分离论”看起来是对“工具论”的背反,但与“工具论”一样是对二者关系的极端认识。“分离论”强调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裁判,法官只是法律的奴仆,在裁判中只是“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不能够有自由裁量权,是机械司法而非能动司法。判决的唯一考量是法律效果,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仅仅是合法而不需考虑其他因素,如此可能导致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其主张两个效果是可以并且应当分离的,忽视司法实现个案正义的天然使命,对司法权威带来了较大的损害[5]。“分离论”的实质是通过分离“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而将“社会效果”驱逐出判决的考量,“分离论”所分离的是“社会效果”而非“法律效果”。坚持“分离论”可能会产生法律与社会完全脱节的风险,法官只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任何法律价值判断,无视司法判决实现正义的目标追求。法官判案时机械地适用法律得出判决结论,当法律规则存在缺陷时,“分离论”仍然坚持机械司法而可能损害社会正义。如环境法等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时代性,而立法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机械司法不能够保护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权益,因此“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造成现行侵权责任法上认定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但公众(尤其是潜在买家)普遍形成了该财产承受极大环境风险的担忧与恐惧所导致该财产价值的贬损,这本身属于环境侵权行为对承担环境污名的财产主体导致的损失”[6]。就是说,现行的环境法对于环境污名没有作出规定,面对该法律漏洞,要反对机械司法,将环境污名造成的价值贬损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这样的司法判决才能维护社会效果。
第三,“统一论”。“统一论”强调判决中事实、规范与价值的统一,从而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一种“中庸之道”的认识方法。“统一论”要求判决既是依法判决又是可接受性判决。依法判决就是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所得出的必然结论,确保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判决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权威。可接受性判决就是通过正当程序和商谈对话等方法,在判决中吸收各方诉求,考虑各种较为特殊的社会情形和社会的接受程度,确保判决的正确性和判决的社会效果,让司法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判决时片面追求法律效果会导致机械司法,扭曲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良法善治和法律正义的价值诉求;司法判决时片面追求社会效果会导致“后果主义”司法,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效果的一体两面体现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面,又在司法实践上相统一[7]。具体表现为:第一,司法判决必须坚持法律效果,判决的唯一准绳和依据是法律,法律之外的各种社会因素只是考量不是依据。社会效果只能来自法律效果,没有法律效果的判决触及“依法判决”的底线,也最终没有社会效果可言。必须承认,我国的立法技艺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立法的科学性不断增强,制定的法律具有优良性,严格依据优良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能够维护社会正义和保证社会效果的。然而绕开法律所作出的违法判决不仅背离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会很糟糕。也就是说,不要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严重对立起来,似乎“取”社会效果就必须“弃”法律效果。恰恰相反,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实现正义是司法的价值追求,社会效果不仅不对立于法律效果,而且是依附于法律效果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为社会效果而放弃法律效果,是主次颠倒和本末倒置。第二,法律具有正义、自由、人权、平等等价值,司法判决要实现这些法律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做到。但我们也要承认法律规则的缺陷以及法律一般性与个案特殊性之间的缝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形式推理的结果无法实现社会正义,会出现负面社会效果的审判[8]。判决结论是否符合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预期,是否能够塑造公民的良好行为,是否以正能量引领社会风尚,是否呈现出“看得见的正义”,都是判决正确性和可接受性的衡量指标,也决定着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期的社会效果。因此,追求社会效果只是反对机械司法,不是反对依法判决,相反必须坚持依法判决。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合理共存于司法活动中,产生的效果是“一加一大于二”的。当然这一美好愿景往往在付诸实践时面临困境,解决之道是既要依法判决又要反对机械司法。要善于运用法律方法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确保在公正司法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两个效果,判决的社会效果衡量标准如何统一,在两者遭遇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时如何取舍,是现在最需考虑的问题。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伟大愿景,需要找到二者统一所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难,以积极的举措清除二者统一道路上的障碍。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社会效果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司法中很难对其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做到精准把握。“统一论”也有表述不够明确、理解可能出现歧义、操作顾虑重重等缺陷。一言以蔽之,“统一论”的最大问题是如何“统一”,是将“法律效果”统一于“社会效果”中,还是“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中,或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统一体中保持大致相同的比例。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说起来不难,行起来不易。在平衡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实现司法公正,肯定是有极大难度的,但远非无路可走,在三种都很艰难的情形中存在较为合理的选项,那就是将“社会效果”统一于“法律效果”中。这是因为:其一,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司法的首要原则,正如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9]法律效果是司法判决的首要考量,如果把社会效果放在法律效果之前,那无异于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这是对法治社会的消解。其二,法治是良法之治,法治的目标是实现正义,这意味着具有良好法律效果的判决必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则不然。因为现代司法判决同时提出了确定性(合法律性)与正确性(合法性)的要求,二者的统一体现出法律效果,而二者中的正确性(合法性)确保判决符合社会正义,实现了判决的社会效果。其三,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只要我们有良好的方法认识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就能够克服司法判决中确定性与正确性的矛盾,实现二者的统一,判决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效果。也就是说,司法判决对正确性的要求本身就是反对机械司法,反对违背正义,克服法律规则的四大缺陷,实现社会正义。适用法律的方法较多,如类型化的法律方法,即把法律规则的表述类型化以填补法律规则的漏洞、不良等缺陷。例如,“红灯停”“公园禁止机动车辆进入”等规定,看起来是概念式的针对所有的车辆,其实是类型式的,即某一类型的车辆。这一规定里的类型并不包含救护车、警车等,因此救护车闯过红灯、警车进了公园,从法律类型化的角度看,绝非违规而是符合规定,这样的判决不是损害法律效果而是维护法律效果。这样的判决保障了救护车及时救人和警察及时打击犯罪,当然是维护了社会效果。
不能把社会效果简单地理解为解决纠纷和息事宁人,公平原则也不应成为一审法院为社会效果而开启的万能钥匙,还必须承认社会效果自身具有的强大张力,相反的社会效果往往会同时显现。以“劝阻吸烟案”的一审判决来说,它确实能够对受害一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平息受害一方的怨气,具有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虽然一审的原告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出于社会解纷效果的判决并不领情,但也不能否认一审判决的解纷作用。因为一审法院如果一开始就像二审法院那样判决,原告一方的情绪和愤懑岂不更大?一审法院作为和社会民情最接近的基层法院,它所做出的具有社会效果倾斜性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这起案子的一审如果放在其他法院,大概率也会这样判。但是正如前述,社会效果自身具有强大张力,一审判决虽然有助于平息纠纷,却阻碍公民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社会正气的形成。如果一审判决不被推翻,那么谁还敢在电梯上劝人不吸烟?就如当年的彭宇案导致人们因为害怕被讹诈而不敢救人,或救人之前被迫耽误宝贵的救助时间先去拍照以防讹诈。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基层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具有的社会效果倾向,但不能将社会效果仅仅放在解决纠纷上,还要放在引导公民善良行为和树立社会正气等其他社会效果上。否则就会顾此失彼甚至得不偿失,为某一方面较小的、暂时的社会效果而失去另一方面较大的、长远的社会效果。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无论是追求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应该坚持依法判决。那么,二审判决在被告并未上诉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改判是不是依法判决呢?这是本不应该有的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我国的二审法院有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来作出裁判的法定权力。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损害公共利益而进行改判,是于法有据的依法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一方面纠正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维护了判决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纠正了一审判决的损害公共利益错误,维护了判决的社会效果。该二审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为追求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而错误适用公平原则,损害了判决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对维护自己和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作出给予对方“补偿”的判决,客观上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导向,产生了相比“息事宁人”更不利的社会效果。一审判决割裂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必然的。二审判决以法律效果为取向,在追求法律效果时也实现了社会效果,且是相比一审判决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更高的层次;一审法院判决以社会效果为取向,在追求社会效果时也损害了法律效果,且是相比二审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较低的层次。“以实现社会效果为由牺牲个案公正的裁判,其所谓的社会效果也难以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可以说,首先确保个案依法裁判的法律效果,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基础。”[10]
经此比较,二审法院判决具有更高的境界和质量,对其他类似的判决具有方向引领的作用。例如,此案后又发生一案,路人拦住了与儿童相撞后欲离开的老人,期间老人发病猝死,老人家属将阻拦者孙某告上法庭。又如2019年12月30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诉孙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11]。这起案子发生在“电梯劝阻吸烟案”之后,两案有类似之处,这起案子的一审法院并没像“电梯劝阻吸烟案”那样依据公平原则判处被告“补偿”原告,而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说明“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所产生的巨大影响。
无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应该统一和能够统一的。只是在目前,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仍需不断建设完善,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并在当今的司法判决中具有普遍性,也是可以合理解释和理解的。但这种不同应该是暂时的,随着法治进程的加速和法治的完善,最终会是统一的。
注释:
① 此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②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