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城
随着新闻行业商业化的加剧,新闻事实挪用行为近年来在我国经常发生,且新闻工作最重要的基石就是其事实的采集。为此,相关行业和相关企业曾先后在1999年、2005年和2006年进行过三次大范围的行动,以反对这一剽窃行为。〔1〕可见,这一行为已经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纠纷。但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对于这个方面的规制却处于缺位状态。本文就是旨在围绕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从法律间的价值平衡角度出发,适当借鉴美国、德国和意大利的相关规定,提出一定的看法和思考。
我国目前对于时事新闻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不予以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修改前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时事新闻”一词作出进一步的准确界定,将其界定为通过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进一步明确了何为“时事新闻”,基本秉持的也是上述立场。最近修改的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更是直接把第五条的“时事新闻”改为了“单纯事实消息”。可见,著作权法只是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不予保护,而赋予了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时事新闻作品并不在著作权法排除保护之列。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现在相关司法实践已经保持一致:著作权法只是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即全部由信息或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硬件”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2〕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著作权客体——作品的规定:即作品应符合创造性智力成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及有形形式复制、具有独创性三个特征。前两个特征自不待言,针对“独创性”特征,时事新闻作品很明显也符合。因为时事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存在的最大差别就在于记者对其进行了自我的润饰和加工,暗含记者的选择、立场、观点、分析能力、表达技巧,〔3〕而不是仅仅阐述一个客观事实。而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使用简单的文字将某一事实作为信息反映出来,符合“唯一表达”标准,其他媒体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方式,〔4〕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合并原则。〔5〕著作权法仅保护不同的表达,而不保护事实。因此,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6〕
对于时事新闻作品和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区分最主要就是学会区分观点和事实。具有作者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修辞、评论的新闻就是时事新闻作品,而只有事实的新闻则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我国著作权法正是对前者予以保护,而对后者不予以保护。这和《伯尔尼公约》的立场也是一致的,它也将单纯消息报道的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不同于国内对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完全不予法律保护的态度,美国和德国虽然也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不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但对其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诞生于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于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The Associated Press案中应用了这一规则。在这一司法诉讼中,原告The Associated Press是美国的一家通讯社。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付出巨大成本雇用了大量记者前往欧洲战场搜集战地新闻,并将这些获得的信息有偿提供给其他报社以牟利。〔7〕而被告则利用原告提供的事实,或者原封不动地摘录或照搬,或者对其进行修改,形成自己的新闻作品。这个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不在于新闻作品,而在于新闻作品背后的事实基础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美国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新闻传媒单位对新闻背后的事实拥有准财产权,相关行业的竞争者如果未经允许利用这一事实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被告对原告权利的冒充类似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在自己的新闻中使用他人新闻中事实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骗,它使消费者群体误认为该新闻中的事实由该报社自己调查取得,此外它还伤害了原告的声誉。〔8〕法院意见表明,最“新”事实对于新闻传媒业极其重要,因为新闻最主要的商业价值来源于第一时间的发行。原告耗费大量的投入以获取最“新”事实,被告却随意对其使用,从而作为自己新闻的内容来谋取商业利益,无故夺取他人的成果,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9〕基于此,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下级法院发出的禁止被告挪用原告新闻的禁令。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这个禁令并不是永久性的,只持续到原告新闻报道的商业价值即新闻的时间价值消失为止。
在之后的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Motorola,Inc.案中,这个规则被 进一步细化。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其寻呼机实时发送NBA比赛实时信息的行为,触犯了“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则认为,被告花费了其自身网络资源收集单纯事实信息,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并明确了其适用的以下条件:①原告付出了一定的投入取得新闻中的事实;②新闻中的事实具有非常强的时新性;③被告利用该事实的行为构成了搭便车;④被告利用这些事实产生的产品和原告进行同行业的竞争;⑤被告的这种行为会降低原告收集这类事实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这类事实信息的产生及其品质遭受巨大的损害。〔10〕正是由于该案中的被告不符合第三个条件——不存在搭便车行为,而是通过自己的网络资源收集的事实信息,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和汗水,故其在此没有触犯“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由此可见,美国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实质上是以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也就是说即使被告编写的时事新闻所基于的事实与原告编写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中的事实相同,只要被告为获取该事实付出了自己的一定投入(无论是劳动投入、金钱投入抑或其他资源投入),其劳动成果就应该受到尊重而可以被法律保护,不属于对原告权益的侵犯。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模仿。模仿是以他人的产品为造型进行仿造,可以分为直接模仿和间接模仿。前者是指与被模仿的产品相同或几乎相同;后者是指虽然模仿者添加了自己的一些创造,但主要部分与被模仿者产品相同。其次,被模仿的部分必须具备竞争属性。竞争属性是指能够表明产品企业来源或特别品质的属性。这是由司法判例发展出的构成要件,属于成文法的隐含要件。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具体的销售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最后,附加条件。只要满足以下三种条件中的一种即可:①来源欺骗;②不正当地充分利用声誉或者损害声誉;③不诚实地获得模仿所必需的信息或材料。〔11〕在德国,挪用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行为正是受到这个条款的规制。因为一家报社对其他报社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转移报道正是一种模仿。差别无非是直接模仿——直接复制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或是间接模仿——在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基础上添加了自己的评论和描述,拥有自己的观点,有了一定的作品独创性(但事实是新闻的基石,故这主要部分仍与原报道相同)。且报社报道新闻总是要表明出版者的身份,故其也符合该条款“竞争属性”的要求。对于第三个条件,更是自不待言,报社作为同业竞争者,其间必然存在销售竞争关系。且一家报社对于其他报社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挪用必然会构成来源欺骗(未经其他报社同意,直接在本报社新闻中使用其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并且未对其来源予以说明)、不正当地充分利用声誉或者损害声誉(未经其他报社同意,直接在本报社新闻中使用其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对其来源予以了说明并且有明显依附其他报社商誉的客观表现)、不诚实地获得模仿所必需的信息或材料(在本报社新闻中使用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之前,未经创作它的报社同意)三个条件之一。故德国的“不正当模仿他人成果规则”也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予以保护。
比较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不予保护的态度和美国与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予以保护的态度,可以发现这其实是两种法的价值冲突,可以试从法的价值平衡角度来分析和取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原则性规定,它可以分成两部分来思考。第一部分是其直接目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第二部分是其最终目的——“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也就是说,第一部分的直接目的是为第二部分的最终目的服务的,呈现递进关系。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激励作品产生的意图在于大范围地散播优质文化产品,加快文化智识的积聚和交流,使人们的精神文明需求得到满足,提升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素养以促进经济产业的革新和人类文明的前进。〔12〕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有生命、有思想、有活力、有地位的表现。〔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所以会在第五条规定三种不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便是基于对此的考虑。显而易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三种内容都是对公众而言意义重大的。时事新闻的传播主要是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其内容涉及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功能要求广泛且迅速地传播,不应当予以控制,所以著作权法不给予其保护。〔14〕而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则更自不待言,它们为文化科学事业所必需,如果为著作权法保护,为私人所有,将大大阻碍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同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也是对此著作权法价值的体现。故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便是以舍弃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目的为代价,追求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及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最终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也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其直接目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最终目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根本目的。〔15〕公平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极为重要。它可以激发商业主体的活力,促使商业主体不断改进经营活动,向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16〕商业主体应该取得其商业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合法利润,并被补偿所有因其他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不然,商业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活力将极度匮乏,从而影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17〕这也正是美国和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予以保护的原因。因为在收集这些事实的过程中,媒体人和有关公司往往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如果不对其予以保护,将降低其收集新闻事实的积极性,从而使新闻业衰败。美国前总统奥巴马曾对此评述道:“新闻行业的衰落将损害新闻的质量,新闻界将缺乏有深刻见地的文章……严谨深刻的新闻报道……对于民主而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8〕新闻业如此重要,故不能使其衰败。对他人的新闻事实直接利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食人肥或者搭便车的行为。而合理的市场竞争,一定是商业主体通过一定的投入所引致的诚实竞争,即其成果一定是其努力付出的结果。当代社会所激励的竞争一定是在改进相关技术、减少生产成本和提升产品品质的前提下的竞争。商业主体没有相关的投入,却不正当地使用其他竞争者的成果,以谋求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19〕
可以发现,著作权法的价值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已经在这里产生冲突。那有没有办法通过一种兼顾协调的方式解决这两个价值之间的冲突呢?因为所有的价值目标都是值得追求和珍视的。所以,尽可能地平衡价值目标间的关系,以尽可能合适的方式规避、消解或者削弱价值目标间的冲突,应该是最优的选择。〔20〕
实际上,两者的价值看似冲突,却是可以整合的。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精神文明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而美国、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保护看似为了保护新闻从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言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与保护作者著作权的最终目的是一样的——为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及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从新闻的特点可以看到,新闻有事实性和传播性,即新闻要以事实为基础,以传播为目标。新闻在实质上是将原始信息变为人工信息,它以最新发生的事实为基础进行人工创造,事实对新闻传播活动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先有事实,后有传播;没有事实就没有传播。〔21〕而一则新闻传播的范围越广,受众人数越多,它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就越大。〔22〕事实本身属于公有领域,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该被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独占,但是事实的发现和披露需要经过个人或者机构采集、整理和筛选,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新闻报道过程就是将发生的事实进行发现、整理和发布,其劳动价值及劳动过程应受到尊重。〔23〕如果不对新闻的事实基础进行保护的话,收集事实的有关从业者也就没有参与新闻创作的积极性,新闻的传播更无从实现。因为没有物质上的来源,创作者不可能生存下去,也不可能进行创作,这就无法满足著作权法的最终目标。〔24〕由此观之,二者的价值冲突实际上可以整合,我国可以考虑引入美国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和德国的“不正当模仿他人成果规则”以保护单纯事实消息新闻。
赖洪川认为,单纯事实消息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该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受到保护。〔25〕那么,在考虑到各个单行法律内部体系完整的情况下,如果要对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作出保护,更合适的做法应该是参考美国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和德国的“不正当模仿他人成果规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定。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竞争行为,而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剽窃行为也主要发生在新闻业的竞争对手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的保护是合适且充分的。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到第十二条为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但是其规定都没办法涵盖新闻事实挪用行为。故如果要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的话,只能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一般性条款。这也是袁博法官支持的观点。〔26〕但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对该条款进行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该条款的司法适用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它并不能使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都受到保护,故相对来说不是很理想的解决方案。
鉴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重要性以及其被频繁侵权的现实状况,可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增加新闻事实挪用行为,使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直接规制的一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相关从业者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规制的过程中可以糅合美国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和德国的“不正当模仿他人成果规则”。要求新闻事实挪用行为符合以下条件才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①原告付出了一定的投入取得新闻中的事实;②新闻中的事实具有非常强的时新性;③被告利用该事实的行为构成了搭便车;④被告利用这些事实产生的产品和原告进行同行业的竞争;⑤被告的这种行为会降低原告收集这类事实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这类事实信息的产生及其品质遭受巨大的损害;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来源欺骗;不正当地充分利用声誉或者损害声誉;不诚实地获得模仿所必需的信息或材料。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美国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更多的是从客观的利益角度来分析新闻事实挪用行为,德国相关要件的要求可以弥补美国“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存在的这个缺陷,从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事实挪用行为的规制提供更为准确的界定。防止对一部分符合美国“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但实际是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错误规制。除此之外,新闻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价值支点——时新性。如果新闻不存在新鲜感的话,就不能称之为新闻,而称之为旧闻了,这是新闻和历史的本质区别。从这一意义上讲,新闻是今天的历史。〔27〕所以,新闻的生命在于获取事实后的第一时间发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闻必须抢时间。但是由于当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闻从新闻制作者到新闻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与传统媒介相比大大缩短,很多时候几乎可以说是秒速到达,故我们也有必要对新闻事实挪用行为作出时间限制。但是,美国“热点新闻转载挪用规则”的“持续到原告新闻报道的商业价值消失为止”的规定过于模糊,建议可以借鉴意大利著作权法的规定,给原始获得新闻者16小时的优先传播权,以保护其权益。这样可以使该条款更为明晰化并具备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