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斌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形式,渊源于日耳曼法,发端于德国民法典,[1]这是对占有概念的范围加以了扩张,间接占有承认在人们没有直接接触、直接管领、直接支配物的情形下仍得以保持对物的占有,这是将占有从以往的偏物质化领域扩展到了观念化的领域,丰富了占有的类型,占有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得到扩大。
间接占有概念的产生使占有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以往对于间接占有法律关系的研究分析是从较为宏观的层面展开的,如对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研究,往往凭借法律关系所展现出来的表面现象来解析,如表面看来占有媒介人常常直接占有物,进而得出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表面看来间接占有发生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形,进而得出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宏观层面虽然较为直观、易于理解,对于其社会层面和价值层面的论述也能为常人所认同,但对于间接占有内部机理的分析显然有些力不从心、不够深刻,说理不够充分,最关键的则在于对现实问题的解释方面总会呈现出一种单一的、没有条理的状态,对于不符合要件的情形就将其视为例外,究其原因,就是对间接占有法律关系的分析没有在统一的逻辑下进行展开。
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有感于法律用语的模糊与混乱,从语义学的角度对权利概念加以“碎片化”,总结归纳出四对八项法律关系分析的公分母概念,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概念,[2]尝试对含混不清的法律关系概念加以体系化和逻辑化,其目的在于能够对法律关系进行细致入微的逻辑分析,从而改善法律推理中所存在的理解上的困难。
占有究其性质而言,颇多争议,是权利抑或是事实,数千年来争论不休,不能否定的是,依据占有将会使人与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不论其性质如何,这种关系从产生时起就已经在受公权力的调整,这种关系也当然是一种法律关系,运用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分析法学方法加以研究也属正当。对间接占有法律关系在逻辑上进行拆分之后,会清晰地看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意思、返还请求权等概念的背后实际上都指向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负担关系,一切杂乱无章的概念在这一层面方才能够统一理解。
间接占有关系受民法调整,是民事法律关系,分析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前提是把握间接占有法律关系的内涵,其权利义务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具体又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需要借助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来进行分析,进而可以得出以(狭义)权利-义务(right-duty)、(狭义)自由-无权利(privilege-no right)、权力-责任(powerliability)、豁免-无权力(immunity-disability)四组元形式为内容的权益-负担关系。[3]
之所以使用(狭义)权利(right)概念是为了和人们普遍使用的权利概念(称之为广义权利)相区分,广义权利包含了right、privilege、power、immunity这四种权益形式,right仅仅是其中的一种类型,其是指主体可以要求其他人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做什么事情,与其相对应的是义务duty,指主体必须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做什么事情,right和duty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按照作为和不作为可以划分为两组。将这一法律关系形式适用于间接占有中,可得在间接占有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元形式,归纳如下:
1.占有媒介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
首先,在占有媒介关系形成之始:
Right A.占有媒介人有权要求现时的直接占有人(即未来的间接占有人)移转物之占有。
Duty A.现时的直接占有人则有为占有媒介人移转物之占有的义务。
其次,在占有媒介关系形成之后、结束之前:
Right B.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占有媒介人不侵害间接占有人的间接占有。
Duty B.占有媒介人有不侵害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的义务。
Right C.占有媒介人有权要求间接占有人不侵害占有媒介人的占有。
Duty C.间接占有人有不侵害占有媒介人占有的义务。
最后,在占有媒介关系结束之时:
Right D.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占有媒介人移转物之占有。
Duty D.占有媒介人则有为间接占有人移转物之占有的义务。
2.非物之占有人与占有人之间
Right E.占有媒介人有权要求非物之占有人不得侵夺其对于物之占有。
Duty E.非物之占有人有不侵夺占有媒介人对物之占有的义务。
Right F.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非物之占有人不得侵夺其对于物之间接占有。
Duty F.非物之占有人有不侵夺间接占有人对于物之间接占有的义务。
3.侵夺人与占有人之间
Right G.占有媒介人与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侵夺人返还物之占有。
Duty G.侵夺人有返还物之占有的义务。
privilege指主体有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做什么事情的自由,由此我们看出,霍菲尔德的自由概念,指称作为的自由和不作为的自由两种层次的自由,而普遍意义上的自由则总是将两者混合在一起,之所以需要将作为自由和不作为自由分开讨论,是为了与right-duty关系一一对应,主体有做什么的自由即表明其没有不做什么事情的义务,主体有不做什么的自由即表明其没有必须做什么的自由,而法律上有时仅规定了作为自由,对不作为自由往往予以默示,即其处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状态。[6]而与其相对应的无权利no right,则是指主体没有要求别人做什么事情或不做什么事情的权利。将这一法律关系形式适用于间接占有中,可得在间接占有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元形式,归纳如下:
Privilege A.占有媒介人有在占有媒介关系权限范围内以各种方式行使占有的自由。
no right A.间接占有人及其他非物之占有人没有要求占有媒介人在占有媒介关系权限范围内不行使占有的权利。
Privilege B.间接占有人有行使其间接占有的自由。
no right B.占有媒介人及其他非物之占有人均没有要求其不行使占有的权利。
霍菲尔德所指的权力power,与公权力、人民权力的概念完全不同,其是指主体能够创设、变更、消灭特定法律关系上的能力。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责任liability,是指主体承受行使权力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然,对于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其之所以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别人之所以承受这种变动,前提是法律予以规定,否则一个人没有权力,别人将对此产生“豁免(immunity)”。将这一法律关系形式适用于间接占有中,可得在间接占有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元形式,归纳如下:
Power A.间接占有人有处分自己对物间接占有的权力。
Liability A.占有媒介人和非物之占有人则有承受间接占有人行使权力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责任。
Power B.占有媒介人在占有权限范围内有处分自己对物占有的权力。
Liability B.间接占有人和非物之占有人则有承受占有媒介人行使权力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责任。
豁免immunity概念与国际法领域所谓的法律规制的特殊例外指称完全不同,此处是指主体所参与的法律关系不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变更、消灭,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与power-liability关系由法律所规定不同的是,immunity-disability关系通常法律并不加以规定,法律的沉默意味着主体没有相应的权力(disability),相对人则有相应的immunity,也就是所谓的“法无授权不可为”[6]。将这一法律关系形式适用于间接占有中,可得在间接占有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归纳如下:
Disability A.非物之占有人没有处分物之占有的权力。
Immunity A.占有人对于非物之占有人处分物之占有的行为得以豁免,即不对他们生效。
Disability B.侵夺人没有处分物之占有的权力。
Immunity B.占有人对于侵夺人处分占有的行为得以豁免,即不对他们生效。
Disability C.占有媒介人没有处分间接占有人对于物之间接占有的权力。
Immunity C.间接占有人对此行为得以豁免。
Disability D.间接占有人没有处分占有媒介人对于物之占有的权力。
Immunity D.占有媒介人对此行为得以豁免。
间接占有可以被分解为诸多法律权益-法律负担的集合体,成为进一步分析其构成要件的工具,用其对以往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进行逻辑上的重构,重新审视间接占有关系主体、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占有媒介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返还请求权等要件,从而得出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是权益-负担关系的结论。
1.事实上的控制力
人们普遍认为,占有乃是主体对于物所具有的事实上的控制力,间接占有自然也是事实上的控制力,进而认为间接占有的成立和维续必须以其事实上控制力的存在为前提。但对于事实上的控制力如何具体展现为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上,确实有必要重新加以分析。
(1)“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要件的排除
以往学者的观点认为控制力的客体是物,控制力是人加之于某物之上的,对于物具有了事实上的控制力,那么主体也就占有着该物。进而推导出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之一,认为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的控制力的根源所在。[4]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法律关系是体现主体之间权益-负担的关系,人们占有着物并不意味着人与物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来看,实际上是占有人与所有非占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亦是如此,间接占有的成立意味着间接占有人与占有媒介人之间产生了权益-负担关系,正是因为法律关系的存在约束着当事人双方,这才使得作为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形式的控制力能够以间接占有的形式继续存在下去,间接占有的控制力并不是加于物之上的,其并不渊源于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
通过多层次间接占有能够对此予以说明,如甲将房子租给乙,乙将房子租给丙,丙将房子租给丁,学者们认为仍然在最低层次存在直接占有(即丁对房子的直接占有),因而多层次间接占有关系中仍然满足着“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这一构成要件,但这并不合乎逻辑,这会造成权利义务分析的混乱,其一,较低层级的直接占有人丁并没有与较高层级的间接占有人甲成立有占有媒介关系,将丙丁之间符合构成要件的间接占有当做甲丁之间的构成要件(此处指符合学者们所说的“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这一要件),依据何在?其二,丁与甲之间并不存在rightduty A~D、privilege A~B、power A~B、disability-immunity C~D之间的任何一种关系,若一定要认为甲之间接占有的成立可以以丁之直接占有为前提,那么其关系只能属于right-duty E-G、no right A~B、liability A~B、disability-immunity A~B,此 时甲丁“形同陌路”,如果对上例再加上“丁之占有被戊侵夺”这一条件,丁与甲的关系与戊在法律关系元形式上就并没有区别,此时怎么能理解丙的直接占有会成为甲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呢,这很显然与常理不合。因此,认为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这一说法,理由并不充分。
(2)“事实上的控制力”在权益-负担关系中的体现
间接占有作为间接占有人与其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尤其是与占有媒介人),其事实上的控制力并不体现于对于物的关系上,间接占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是由于双方之间权益-负担关系的约束而存续下去的(控制力并非产生于此关系,仅仅是存续,间接占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是之前直接占有控制力的延续),那么间接占有的产生(取得)、丧失、保护等,不应以物之状态为移转,更不应以占有媒介人直接占有为判断依据,而应以权益-负担关系的产生(建立)、丧失、回复为判断依据,即以right-duty、privilegeno right、power-liability、immunitydisability的权益-负担关系集合的成立、丧失、回复为判断依据,如前所述,privilegeno right和immunity-disability两 种 元形式是一种静默状态,难以用来判断间接占有的成立,却可以判断这种静默状态是否被打破来判断间接占有是否被侵害、丧失等,属于消极构成要件,而right-duty、power-liability两种元形式则非当事人的积极行为难以成立,因而可以用来判断间接占有的成立,属于间接占有的积极构成要件。间接占有人事实上的控制力是由直接占有延续而来的,控制力是否延续要依right-duty、power-liability来判断,控制力之延续是否断开,要依privilege-no right和immunity-disability来判断。在上例中甲的间接占有的成立即需要依据其与乙之间权益-负担关系的状态来加以判断,而非去寻求最低层级占有媒介人是否在直接占有着房子,这样对于进一步分析乙、丙转租行为是否打破了间接占有的消极构成要件也十分便利,否则在非法转租的情形下就更难以解释甲的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为何是丁的直接占有了。
由此,可以看出,占有媒介人的直接占有,则并非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间接占有人事实上的控制力的内涵和机理应当包含于权益-负担关系之中加以分析方才合理。
2.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返还请求权并非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5]本文持相同立场,返还请求权乃是法律上规定之权利,也就是权益-负担关系中的right D,此处之所以说返还请求权并非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返还请求权将right D的范围予以了限缩,如果坚持认为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那么将会有大量没有法律上请求权基础的间接占有人不再是间接占有人,仅举一例,小偷甲偷得一部相机,并将其借与知情的乙,乙到期不还,小偷甲并没有任何法律上之权利得以请求,按上述观点,此时小偷与乙之间没有成立间接占有关系。以法律上之请求权为构成要件,甚至有学者认为必须以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为要件,[1]一方面,这不当限缩了作为一种事实的占有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利于占有功能之发挥,应当将其摒弃。而对于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而又不符合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时的间接占有,也将因没有可以行使的返还请求权而难以存在。此外返还请求权要件也难以解释永佃权这一事实上存在的间接占有关系,类似的法律关系如土地经营权与承包权同时到期的情形,承包人也无可得行使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并非所有间接占有关系必须得有的构成要件,将返还请求权当做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将不当限缩间接占有权益-负担关系中的right D的范围,有碍于间接占有制度功能的发挥。
学者们普遍认为,占有媒介人的他主占有意思乃是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之一,之所以如此,有学者解释这是为了维护占有领域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即针对同一个客体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占有,因此,倘若不以“占有媒介人须保持他主占有的意思”为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的话,就无法避免会出现两个自主占有的情形,这将引发混乱和纠纷。[6]
从他主占有意思在权益-负担关系中的影响来看,其首先体现在right-duty B关系之中,这一关系可以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就是说,他主占有意思存在于占有媒介关系之中,其对间接占有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难以想象一个人在达成合意之时就宣布自己并非他主占有而是自主占有的情形,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则属于所有权移转或者侵害相对人占有,而绝不会与间接占有产生联系。因而他主占有意思不可能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产生影响,其只可能是对间接占有的存续产生影响,至此我们已经得出结论了,他主占有的意思不是间接占有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是间接占有存续的构成要件,其次,他主占有意思不仅表现 于right-duty B中, 在right-duty D、privilege-no right A~B、power-liability A~B、immunity-disability C~D关 系中均能够体现出来,可以得出结论,在间接占有关系存续期间,占有媒介人违背duty、超越权限行使privilege、no right而强加义务、超越权限行使power、不承担liability等都已经表明占有媒介人已经在以自己所有(或者为另一人他主所有)的意思在行为,已然破坏了间接占有权益-负担关系,因而,他主占有意思确实是间接占有存续的构成要件。反观从上述学者的规范意旨来分析其说理性不太充分,事实上占有媒介人转他主占有为自主占有并不会使得真的在同一客体上存在两个自主占有,其不过是引起了纠纷而已,这一纠纷产生于其对间接占有权益-负担关系的破坏。
占有媒介关系不同于作为占有媒介基础的法律关系,[7]从意定性占有媒介关系来看,其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有学者认为这一合意是事实性合意,而非法律上的意思表示,[8]这样的区分在关系的产生上是没有必要的,人们并不会将占有媒介意思和意思表示分别对待进而作出两种意思表示,事实上人们是基于意思表示发生了法律关系,而由于占有的事实属性使得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占有媒介关系在事实上也成立了,但之所以学者们强调要区分两者,是由于占有事实一旦成立则并非法律关系所能左右,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并不能左右占有媒介关系的有效性。[5]但此时如何解释法律关系效力瑕疵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呢,返还请求权基于法律关系而存在,法律关系有瑕疵则返还请求权将无所附丽,多数学者通过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来处理这一问题,这本质上还是认为占有媒介关系难以独立存在的,其必须要依附于法律上的关系,否则无法产生“返还请求权”,以不当得利来说,按通说不当得利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倘若不符合“欠缺给付目的”的要件,则无法成立不当得利,如毒品交易中,当事人给付与接受给付之意愿和目的自始是存在的,自然难以成立不当得利,因而使得不当得利难以成立,当事人没有请求权。问题在于,不当得利情形下,是否存在间接占有,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已然是对权利的债权保护方法,此时很难认为间接占有仍然存在,进而主张返还请求权了。
占有媒介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其与本文所说的“间接占有权益-负担关系”是包含关系,占有媒介关系仅指间接占有人与占有媒介人之间的占有关系,其范围小于权益-负担关系,根据第二章的分析来看,占有媒介关系包含right-duty A~D、privilege-no right A~B(限 于篇幅,没有将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相分离,此处仅指间接占有人与占有媒介人之间的自由-无权利关系。)、power-liability A~B、immunitydisabilityC~D的内容,仅包括权益-负担关系内容的一半,且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但并不是唯一的间接占有存续要件。
总结起来,笔者认为,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只有一项,那就是间接占有中的权益-负担关系,其较为突出的表征则是事实上的控制力、他主占有意思以及占有媒介关系,但这诸多因素对于间接占有的影响并不相同,应当从间接占有的成立和存续两个方面将诸多要件分成积极和消极两个类型,方才能够对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建立统一的体系,如下表:
表1 间接占有成立的构成要件
表2 间接占有存续的构成要件
当在双方之间达成了这样的权益-负担关系之时,间接占有就得以成立,一旦权益-负担关系受到破坏,则间接占有受到侵害,这一侵害可能导致间接占有的丧失、妨碍产生、危险产生,而当间接占有人在条件达成之时主张移转占有给自己的(狭义)权利时,间接占有也就消灭了,间接占有人重新取得了直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