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平台集资诈骗行为的司法治理

2021-03-24 16:20钟兆松
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裁量数额量刑

钟兆松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000)

近年来,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频发。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网贷平台集资诈骗行为除了具备一般集资诈骗犯罪的特征,还受到互联网金融创新性、网络环境复杂性的影响,使得相关案件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了很多的盲区和问题。此外,关于网贷平台犯罪,当前的研究重点多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的正当性证成及立体式风险防范等方面,而对于网贷犯罪司法实践则缺乏必要的关注。[1]因此,笔者立足于司法实践,试图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总结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常见疑难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探索解决路径。

一、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数据与现象分析

(一)研究方法

笔者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收集和统计分析,力求寻找司法实践中对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方案的共识,并为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一定参考。笔者检索了截至2019年12月30日的全部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样本来源是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了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例51个,经过筛选后得出符合要求的案例40个。这个数字略低于检索到的案例数量,是因为:第一,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某些案例被同时归类在不同的案号中,例如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触犯不同罪名的案件;第二,剔除了一些不是真正的网贷平台犯罪案件,例如冒用他人身份在第三方网贷平台犯罪、敲诈勒索网贷平台的犯罪等。值得说明的是,北大法宝收集的案例不够全面并且更新也不够及时,并且还有部分案件因为种种原因未能上网公布,检索的实际结果与现实情况仍有差距。[2]

表1 法院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样本

(二)整体性数据

从表1的数据可以看出,网贷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例共有40起,是当前P2P网贷平台犯罪最高发的领域之一。网贷平台应然定位为借贷信息的媒介,然而随着客户数和资金的积累,很多网贷平台及其负责人往往越过法律红线而肆意挪用客户投资款,并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3]

表2 法院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样本时间分布

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网络犯罪活动治理开展以来,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数量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说明网络犯罪整治有相当效果。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的样本数据特别的少,因为2018年下半年的一些案件可能尚未审结或审结没有公布,又或者没有被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对统计数据分析造成了一定影响。

图1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的地域分布

图1 表明,首先,绝大多数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都发生在东部地区,仅广东和浙江两省就高达23起,占到了样本总数的57.5%,而中西部各省总共只有6起。其次,广东省是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接近样本总数的三分之一。可能的原因是东部地区尤其是广东、浙江,整体经济水平高、人均收入较多,相对而言掌握的财富也更多,因而成为了行为人选择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地区。此外,广东地区审理的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较多,相关的经验积累也比较丰富,对于我国研究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图2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受害人数情况

图3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涉案数额分布

图2 、图3、图4表明了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的犯罪特征。结合图1可知,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地域性非常广阔。同时,因为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相关网络监管的缺失,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具体言之:一是被害人数众多。在调查样本中,受害人数超过1000人的有5起,超过100人的有24起,在黄庆乐等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受害人数甚至高达2931人。二是集资金额巨大。相较于传统的集资诈骗案件,网络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明显更大。根据统计,相关案件的涉案金额平均数高达9300万元,涉案数额最多的周辉集资诈骗案甚至超过了3亿元,其社会影响可见一斑。三是损失数额巨大。犯罪案件的损失数额和涉案金额息息相关,并且网络案件受到网络环境、地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体的追赃追赔、退赃退赔都非常的困难。

二、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认定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准确把握集资诈骗行为的必备要件。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犯罪与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如果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诈骗也不构成犯罪;[4]另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其他相似罪名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上述两种罪名同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并且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区分以上犯罪的重点即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图5列的是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集资的主要目的,但需注意同一网贷平台的集资目的往往不止一个。

图5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集资目的情况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8种推定状态,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依然是当前相关案件办理的难题。[5]不仅被告人多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抗辩,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也时常因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出现分歧。例如“多多贷”一案(2017粤0106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承办法官却认为虽然被告人虚构借款标的、挪用客户资金,但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晋某某等集资诈骗案(2017冀09刑终580号)中,对于部分被告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还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公诉人与法院意见也不一致。此外,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多采用“事实上占有集资款”或者“无力返还”等客观结果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有其合理性,但这不仅导致非法占有的认定太过宽泛,同时还容易卷入客观归罪的风险。[6]

(二)集资诈骗数额认定混乱

在网贷平台资金集结过程中,按照实际占有人和资金性质的不同会形成多种数额类型——投资人实际投资数额、平台实际占有数额、无法返还数额和实际损失数额等。然而,归因于投资利息、经营收支、控制人挥霍或者其他用途等资金支出,实际案件中以上不同性质之财产数额并不会始终保持一致。因此,实务中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实践异常混乱,以何种数额为标准、何时应以核减做法不一。具体而言,首先,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当投资人将投资款汇入平台指定的账户之后,集资诈骗行为即为既遂,故而实际投资数额就是集资诈骗的数额(2015通刑=络字第00074号)。有的法院则采用推定的方法,即以案发时不能返还的部分作为诈骗数额(2016鲁1481刑初22号)。还有的法院认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才是诈骗的真正数额(2016冀0981刑初68号)。其次,关于犯罪数额的核减处理,各地法院莫衷一是。诸如犯罪成本能否扣减、借新换旧如何计算、亲友借款是否扣除、正常经营支出的性质、已经归还的本金的定性等问题,不同的法官做法往往并不一致。诈骗数额是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也是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7]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数额认定混乱的问题,不仅给司法实践处理增加了困难,还对犯罪行为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影响,应引起应有的重视。

(三)刑罚裁量明显失衡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数额犯,我国刑法根据犯罪主体为个人或单位分别设置了相应的数额标准。其中个人犯罪的,当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30万元和100万元时分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和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40例样本皆为自然人犯罪,笔者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当前我国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刑罚结果如表3所示。

表3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金额*判决结果交叉表

在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刑罚裁量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量刑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样本案例可以看出,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数额特别巨大,而现有标准难以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行为起到区分价值,迫切需要更为精确的量刑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第二,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的刑罚裁量结果不平衡,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不一致。以左某某等集资诈骗案(2017桂1102刑初335号)和付金辉集资诈骗案(2016冀0983刑初174号)为例,左某某与付金辉均通过虚假宣传、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受害人进行投资,并且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然而,在受害人范围、实际损失数额以及集资诈骗数额等具体情节差别巨大的情况下,却因为同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两案判决结果大致相当。这样的刑罚裁量不仅令民众难以接受,也容易诱发犯罪行为人的投机心理,在达到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后会更加肆无忌惮。第三,量刑参数设定缺乏科学依据。我国《量刑指导意见》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量刑标准,却对具体的量刑参考依据设定原因及其比重缺乏合理解释,其科学性令人质疑,同时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四,量刑说理不充分。通过对相关裁判书的梳理分析,笔者发现部分法官在进行案件说明时更注重对案件事实、定罪依据的分析和量刑情节的简单罗列,很少对何种要素会影响量刑幅度以及如何影响量刑幅度进行具体阐述,使人难以知悉法官进行量刑时的裁量思路,平添了人们对量刑任意性和司法腐败的猜测与怀疑。

三、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应对思路

(一)完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直都是个难题。[8]对于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而言更是如此。仅仅符合最高法院列举的八种推定形态时,并不能确定网贷平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考虑网贷平台的经营风险、资本周期、营利性等商业特性,并结合具体的集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综合分析。[9]首先,以集资时网贷平台及其负责人的财产情况作为判断基础。如果集资行为前,平台即无支付资金及利息的能力或者平台负责人早已债务缠身,则径直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明。反之,如果集资时,平台资本充足、负责人无明显资本恶化情况,则可以作为行为人的有效抗辩。其次,以集资款的主要用途作为非法占有认定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将资金款主要用于个人挥霍、犯罪活动或者抽逃、转移资金等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关或者严重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时,即可认为行为人对无关部分或者超出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再次,以对集资款的返还行为为参考依据。如前文所言,实践中很多检察官、法官即以未返还集资款为由倒推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起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事实上,以未返还集资款作为认定依据容易造成非法占有的过度扩张,很多行为人主观想要归还而不可抗力或者正常经营亏损等原因无法归还的也被直接纳入集资诈骗范畴,无视了网贷平台的商业特性,不利于商业创新的展开。因此,集资款的返还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宜作为主要认定依据。综上,对非法占有的认定不仅需要结合司法解释的推定方法,更要结合具体的集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

(二)规范化集资诈骗金额认定实践

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通常数额都较大,对诈骗数额认定的细微差别就有可能造成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对于金额处于加重数额边缘的案件更是如此。《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的计算规则,即将案发时行为人集结的全部资金核减已经返还的部分及利息即为集资诈骗数额。但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不仅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分歧,还难以区分集资诈骗的既遂与未遂。因此,确有必要对集资诈骗金额认定的司法实践进行更为规范化的处理。

事实上,网贷平台集资诈骗并非纯正的数额犯,其侵害的法益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有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而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也不能仅考虑数额,还要兼顾对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制,诈骗数额宜采用“二元标准”认定。首先,入罪时以集资总额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即集资数额[10]。一方面,集资总额是所有网贷平台集资诈骗必须计算的数额并且计算标准较为统一,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认定集资诈骗金额的规范化处理;另一方面,集资诈骗行为的完成即宣告已经实质上构成了金融秩序侵害的结果,因而以集资总额为计算标准不仅有合理性,也便于区别集资诈骗行为的既遂形态。其次,量刑时则采用实际占有数额为认定依据。量刑是综合影响行为人及其行为相关因素的整体评价,故而应结合已经返还的数额状况、案发后退赃退赔的情况、资金的用途、被害人实际损失等各种情节综合判断。这也符合《解释》中关于“已经返还的应予扣除”的规定。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量刑时应该核减和可以核减的项目。对于犯罪成本、借新还旧、亲友借款、重复投资等部分,其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人进行投资,是进行网贷平台诈骗的必要手段,故而不应该进行核减。而关于有正当事由的支出、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前的投资额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属于可以核减的范围,交由法院具体裁量。

(三)规范化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刑罚裁量

量刑程序的意义在于用相对客观、可视化的裁量标准规范量刑行为,使刑罚裁量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出来。[11]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对于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还存在刑罚裁量标准相对滞后、刑罚裁量尺度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以至于裁量的结果不能令民众完全信服,有损刑罚的公信力。因此,应该制定更科学、合理的对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刑罚裁量机制。一方面,制定更加精细化的量刑标准。当前网贷平台集资诈骗刑罚裁量主要依据的是2011年的司法解释,这套标准在当时能较好地做到集资诈骗罪责刑相适应。然而,多年过去,集资诈骗的行为模式已经出现了巨大的变化,网络集资诈骗案件数额往往动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再以过去的标准来衡量今天的网贷平台集资诈骗行为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更适应当前社会发展水平的集资诈骗量刑标准,以更好地对相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例如,在当前集资诈骗犯罪规定的基础上,范围从超过100万元以上增加一级,到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及以上设置多个量刑档次,同时根据受害人数、实际损失数额、退赃退赔情况等具体情节认定犯罪等级。以更精细、更准确、更加综合的量刑体系促进网贷平台集资诈骗量刑的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应该合理设置量刑影响因子对量刑结果的比重。量刑是各种情节的综合应用的行为,合理设置不同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是保障量刑科学化的重要环节。通过对样本案例量刑结果的分析发现,由于具体规则的缺失,不同影响因子对法官的影响程度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具体情节的实际影响比重会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有必要设置量刑影响因子对量刑结果的比重值,以实现类案在量刑上的相对统一。总的来说,可以通过大数据为集资总额、涉案范围、损失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设置一定的比重值,在具体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情节而加权评价合适的量刑结果。此外,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规范化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刑罚裁量的有效方法。[12]法官在具体的量刑中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因而法官个人的专业素质就会对量刑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可以有效把握量刑的尺度,最大程度地保证量刑结果的科学合理。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时期的经济产物,给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很多可喜的变化。但与此同时,P2P网络金融产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挑战。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便是其中显著的一例。众所周知,网贷平台集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手段复杂,加之网络金融的交互影响、犯罪模式的多变,使得该领域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多的盲区和问题。第一,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尽管司法解释用列举方式规定了8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形态,但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并且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事实上的交叉,使得“非法占有”的认定更加困难。因此完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就显得极为必要了。在评判网贷平台集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该结合具体的集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以集资时网贷平台及其负责人的财产情况作为认定基础、以集资款的主要用途作为非法占有认定的主要依据、以对集资款的返还行为为参考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应该尽力避免采用“事后推定”的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规范化集资诈骗金额认定实践。当前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金额的计算异常混乱,不利于刑法公信力的建立。事实上,网贷平台集资诈骗并不是纯正的数额犯,其同时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金融监管秩序。在集资诈骗数额认定标准上采用“二元标准”即入罪时应根据集资的总额为依据计算犯罪数额,而量刑时则采用实际占有数额为认定依据,更能体现不同集资诈骗金额的社会危害程度。第三,网贷平台集资诈骗行为的刑罚裁量明显失衡,不仅影响司法公正,还直接损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对网贷平台集资诈骗犯罪的刑罚裁量加以规范化。一方面,应该制定更加精细化的网络集资诈骗量刑标准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要求;另一方面,合理设置量刑影响因子对量刑结果的比重以促进刑罚裁量的相对统一。同时,还可以通过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素养,使得量刑结果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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