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畅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货物销售领域重要的国际公约,其中第74条至第77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74条对违约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但没有详细地区分损失的类型,因此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该条下的“损失”一直以来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美国Zapata诉Hearthside案一审判决是将律师费赔偿纳入CISG调整范围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美国法院在确认买方(被告)违约后,依据公约“第74条”支持了卖方(原告)的律师费索赔,理由在于“第74条”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故损害赔偿应包含律师费赔偿。尽管美国国内法规定诉讼各方“各自承担法律费用”,但由于CISG是国际公约,所以还是应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其次,当因违约方不诚信导致对方产生额外费用时,联邦法院拥有判给律师费作为损害赔偿的固有权力,故法院根据国内法也可因买方恶意行事的行为判给卖方律师费损失[1]。
国际商会仲裁院1992年第7585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意大利公司(卖方)向被告芬兰公司(买方)要求的损害赔偿,一方面是因保存未交付的机器而造成的损害以及各项费用和开支(包括法律费用);另一方面是利润损失,根据公约“第74条”,上述损失均为可预见的,属于公约的赔偿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损害赔偿请求[2]。
德国阿尔斯费尔德地区法院的一项裁决中,德国买方(被告)向一个意大利卖方(原告)订购了石板,卖方交付了石板但未收到货款,故聘请意大利律师向买方发出催款函后提起诉讼,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赔偿律师费。法院认为,卖方委托德国律师比委托意大利律师催款的成本更低,故其聘请意大利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77条减轻损失的义务,因此该律师费不能得到赔偿[3]。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认可“第74条”下的律师费赔偿的,只因原告违反了公约的减损义务而拒绝了原告的索赔。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98年作出一项裁决,以索赔的律师费损失违反公约的可预见性为由,否定了赔偿。该案中,由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未能顺利将货物卖出,期间只得将货物存放在运输代理处,因而与运输公司就仓储费发生了纠纷,并由此产生了法律费用(包含律师费)。仲裁庭认为,运输公司产生的法律费用与其他运费、装卸费和仓储费相比数额太大,不是正常的、可预见的费用,不能得到赔偿[4]。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对Zapata诉Hearthside案的二审判决是反对CISG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包含律师费的典型案例。该案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伊利诺伊州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律师费赔偿应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1)从公约的起草历史来看,由于在起草过程中从未涉及律师费;(2)律师费为程序性费用,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实体法;(3)由于如果原告没有违约,胜诉被告将无法依据公约收回诉讼费用,故支持依公约赔偿律师费将造成买卖双方的权利失衡而违背公约的目的[5]。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一项裁决,直接依国内法支持了对于律师费赔偿的请求。该案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为俄罗斯公司,卖方为奥地利公司,买方以卖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仲裁。在关于律师费的损害赔偿认定中,仲裁庭认为,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费条例》第9条,胜诉方可要求另一方偿还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合理费用,特别是通过法律代表维护其利益的费用。因此卖方应向买方赔偿买方通过维护其利益的合理费用[6]。
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在San Lucio诉Import & Storage Services等公司的诉讼中,也根据冲突法规则适用了美国法。该案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必须适用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决定适用哪种法律。审查时应考虑法院的相关政策、当事人合理的期望以及适用法律的确定性等,尤其是法院的有关政策。案件中San Lucio公司意识到自己的产品正销往美国,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美国法律制度都有意要求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费用,以避免妨碍他们提起诉讼,并排除进入司法系统的障碍,因此应适用美国法,由争议双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7]。
在瑞士米里米特公司(Mintermet SA)与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货物销售合同案中,我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米里米特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仅指出“支付律师费用是国际通行做法,米里米特公司要求撤销该项判决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并未明确指出判给律师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则[8]。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CISG成为了迄今为止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成功的国际公约,甚至被誉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公约具有一套独立的解释规则,它并不以国内法的解释和规定为转移。追求“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性”是公约的立法精神,故在解释公约时需要考虑促进统一、消除法律障碍和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等因素。上述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关于律师费认定的差异化实践,无疑减损了公约的统一效力,违背了公约的立法精神。
各国的国内民事诉讼规则对律师费的承担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主要分为2种,即当事人自行承担和由败诉方承担。美国是采用自行承担律师费规则的典型代表,根据该规则,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参与诉讼的各方都要承担诉讼过程中各自的相关费用。与上述规则相反,由败诉方承担则意味着胜诉方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律师费,包括德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土耳其等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规则。尽管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做法在各管辖区域中占主导地位,但每个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则差异很大,计算方法也各不相同。如果不能统一律师费的承担规则,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将受到每个国家建立的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制约,这将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国内法制度遵循不同的方法判定律师费,故当事人必须面对一套任意的和不可预见的规则和概念来寻求赔偿,有关律师费的承担规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等均处于不确定性状态,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此外,由于不同地区对于律师费的认定不同,这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行为,这将不利于建立一个值得信赖的贸易环境。
认为律师费赔偿属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的理由主要有2种:第一,认为律师费属于程序性事项,应由国内法调整;第二,认为依照公约“第74条”判定律师费将违反公平原则,即在被告胜诉的情况下其无法根据“第74条”获得律师费赔偿,因而应由国内法调整。因此,我们主要应分析的是,律师费赔偿是否受公约调整,如果受公约调整,应如何解释公约的具体条款来调整律师费赔偿。
Zapata诉Hearthside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属于程序事项因而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然而,正如Gotanda教授所言,“在管辖权对某一事项的分类有所不同的情况下,依靠实质/程序的区分会适得其反……会导致相互冲突的结果”。“不管一个问题被认为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和个案的事实之间往往是不同的”[9]。因此,关于程序性和实质性事项的划分没有考虑公约的国际性质。退一步来说,即使律师费被视为一个程序问题,由于公约本身既含有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又含有实质性事项(如公约“第11条”的证据规则),也不能因此排除公约的适用。
至于违反买卖双方公平原则,公约“第74条”的适用前提是违约,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由于被告违约成立,原告将获得律师费赔偿,如果被告辩护成功,这意味着双方都没有违约,则不再适用CISG“第74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约没有对律师费赔偿作出明确规定,胜诉的被告可以依据公约“第7(2)条”以填补空白的方法诉诸国内法,倘若争议程序所在法域的国内法适用“败诉方承担”规则,则胜诉的被告能够得到赔偿;倘若适用“各自承担”规则,胜诉的被告也有可能通过该法域的例外规则,即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诉讼等得到法院对律师费赔偿的支持。这样能确保原告和被告都获得律师费的赔偿,并不会存在违反买卖双方平等的情形。此外,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公约中有不同的规定,本就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公平。
总的来说,无论是从维护公约适用的统一性、促进和发展国际贸易出发,还是从维护买卖双方平等权利、实现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角度出发,均不应在律师费赔偿争议中排除公约的适用。
SISG“第74条”内容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正如咨询委员会所阐明的那样,上述条款反映了全额赔偿的原则,目的是使受害方处于如果未发生违约且合同已正确履行的情况下应处于的金钱地位[10]。
判断律师费是否属于条款中的“损失”,需要根据公约“第7条”进行解释,公约“第7条”规定:“(1)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2)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而在本公约中并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在并无此种原则时,则按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解决”。因此,在解释“损失”一词时需要考虑促进统一、消除法律障碍和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认定律师费属于条款中的“损失”,能够消除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造成的差异,有利于实现公约统一的目标。此外,秘书处评注中的全额赔偿原则没有明确说明任何可收回的损害赔偿类型,而只是对全额赔偿原则作出可预见性、减轻损失、因果关系要求的限制,律师费显然应被视为“第74条”的“损失”,可依据该条因对方违约而获得赔偿。
1.因果关系要求
公约要求受损方的损失必须是“由于违反合同”而遭受的,故受损方应简单地证明其损失和对方违约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多大程度上证明遭受了损失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受损方有责任证明自身损失的程度,但不必以精确的数学方法来证明。由于“如果对方没有违反合同,受损害方就不必寻求法律帮助”[11],故律师费被认为很容易满足简单的因果关系要求。
2.可预见性要求
预见的主体应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违约方,由于违约方只能对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之时可以预见的风险采取保护措施,因此可预见的时间要求应为合同订立时。在预见性判断上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受损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应该合理预见到该损失即可,无需证明其实际上预见到了损失[12]。普遍认为,可预见性要求的风险分担功能决定了预见对象应既包括损失的种类又包括其程度。并非所有的律师费都满足SISG的可预见性要求,正如Schlechtriem教授所指出的:例如,如果争议金额等于一万元,但受损害人由于聘请律师花费了五万元,那么这一损失应被视为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此外,如果法院诉讼因法官死亡等不可预见的情况而持续更长时间,由于这是不可预见的,那么与延迟诉讼有关的律师费也不应该得到赔偿[13]。
3.减轻损失的要求
SISG“第77条”规定了在违约情况下的减损要求,其内容如下:“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在贸易实践中,一般遵循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从本质上说,减损是受损方的单方行为,受损方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损失。合理与否是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关键,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判断。因此,对方的违约并不代表给受损方绝对的自由,受损害方依旧要遵循减轻损失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支出法律费用。
因此,依据公约“第74条”支持律师费赔偿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该律师费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或理应预见的;二是受损方必须证明其律师费损失与对方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结合“第77条”,受损方有责任减轻其损失。
CISG“第74条”没有明确说明“损失”的类型,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与实践。认为律师费不可依据公约赔偿的理由主要在于,该事项为超出公约范围的程序问题,并且根据“第74条”收回律师费将使胜诉的被告得不到赔偿因而造成买卖双方不平等。然而,上述理由均不能成为解决律师费问题的决定性标准。首先,不同的辖区对于程序性和实质性事项的区分有不同的做法。第二,公约本就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因此即使律师费被视为一个程序问题,公约仍然可以适用。第三,在被告胜诉的情况下,说明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不会触发“第74条”,此时律师费赔偿属于受公约管辖但未能在公约中加以明确规定的事项,依公约的一般原则无法判定时可诉诸国内法,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现象。
总之,依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规则,解释公约“第74条”“损失”一词时需要考虑促进统一、消除法律障碍和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第74条”反映了全额赔偿原则,应广义地解释为补偿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这样的解释符合公约的目标,也有利于迈向更加统一的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