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佳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败诉方负担律师费有助于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对司法改革也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能够有效制止原告滥诉、被告缠诉,节约诉讼资源;能够提高违法成本,阻碍违法行为,减少恶意诉讼。在诉讼案件呈指数型增长的背景下,发挥律师费用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上的杠杆作用能够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抑制当事人随意起诉。不可否认,败诉方负担律师费肯定有其积极意义与价值,但其理论与现实操作上仍面临不少问题。
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则上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律规定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承担该笔费用。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领域,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公法不应该对私法领域的问题进行干预,除非其有很强的理由,如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应由实体法来调整,《民事诉讼法》没有理由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做出规定。而在私法领域,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该条款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相应的诉求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有基于此,笔者认为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应由民法来调整,可将之纳入民法的损害赔偿范围中予以讨论。
因果关系赞成论者认为律师费是诉讼成本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胜诉方在诉讼中所支付的成本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造成的,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能性,而且败诉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律师费的支出属于胜诉方的一项损失,应予以救济。但因果关系赞成论者没有论证过错方或违约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与无过错方或守约方支付律师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违约和侵权是常见的两种纠纷产生类型,本文拟就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所涉因果关系进行探讨。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它指的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因果关系若采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必然得出“有加害行为,通常就会产生律师费”这样的结论,而实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以及我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缺失使得律师费并非是受害人的必然损失;若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受害人举证证明涉诉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要法庭判断加害人在法律上是否应苛责。根据反证检验法(but for),“假如没有过错行为,就不会产生律师费”这一结论在逻辑上是站得住脚的,但我国只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侵权民事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场合才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其他场合的侵权案件过错行为与律师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理,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被告违反合同造成的,且这种损失必须处于相关法律政策规则的范围之内。民法领域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合同约定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时,该条款便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法院会据此判决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而在当事人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的场合,即便是存在事实上之因果关系,由于其尚不具备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同样得不到法院支持。
有学者认为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能鼓励私人积极参与法的实现,还能够引导人们理性进行诉讼。笔者认为这两个价值之间不仅彼此存在矛盾,而且这两个价值本身也不能成立。在民事诉讼中若建立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那么原告在起诉时必将小心翼翼,因为一旦败诉不仅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还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必然谋求其他私法解决途径,这与鼓励私人积极参与法的实现这一价值相违背。同理,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并不能够引导人们理性诉讼,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律师费负担问题而不敢起诉,因此该制度会引起“吓跑原告”的后果,导致人们不敢诉讼。
败诉方负担律师费问题在实践中还面临很多难题,如“败诉方”的界定问题、“合理律师费”的界定问题、以及当事人诉求变更时、原告撤诉时,部分胜诉时以及在风险代理场合律师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等。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所面临的难题与其所带来的利好一样多甚至更甚,因此在我国,要求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尚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
[ 参 考 文 献 ]
[1]杨连专,张水山,李平安.论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J].河北法学,2002(01):86-88.
[2]戴党平.民事诉讼律师费败诉方负担制度分析[D].湘潭:湘潭大学学位论文,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