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仁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发布已有6年时间,其中的许多措施已经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实施,而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各类组织更是不遗余力地探索,其效果也逐渐显现,诚信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得到大力宏扬。但是,仅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耗费的管理成本和社会资源与较长时间所能获得的收益不成正相关。推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与运行的6年后,在已经逐步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失信惩戒机制进行科学立法的时机已然趋于成熟。
2014年国务院正式出台《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以推进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目前已到了应当考虑立法的时候,而对失信惩戒机制立法进行背景溯源有利于始终把握立法的关键,使得立法更具有针对性。
改革开放40多年来,市民社会从无到有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一阶段同样伴随一系列诸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商法》等初步建立市民社会的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仅有规范一般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于规范各类市场行为的经验不足,许多企业违规经营、偷税漏税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的治理。但是,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对市民社会进行更加精细化的管理和规制已逐渐取得政府和市场的共识,放任扰乱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交易间横行必然遭致市场自我调节性的报复。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以后,规范市场的各类措施加紧出台,如加大食药品监管力度、打击证券市场投机行为、惩戒“老赖”等,而失信惩戒机制作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更是政府规范市场行为的实施重点。
失信惩戒机制不仅是促进交易市场精细化的措施之一,还是其他措施能否真正落到实处的保障环节。市场信用机制建设与政府信用机制协同发展,使信用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标准[1]。如果失信惩戒机制不能够有效运行,那么对于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就只是空中楼阁而已。立法的工具出色地完成了改革开放初期初步建立市场的历史性任务,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以后,立法要从纯粹建立市场阶段转变为精细规范市场的阶段。毋庸置疑,失信惩戒机制作为该阶段的重点任务应当尽快得到立法[2]。
诚信不仅是传统小农社会的伴生价值,并且仍然是未来社会有序健康发展的关键。侧重于伦理道德内涵的传统诚信文化正在向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侧重于契约和制度建设的现代诚信文化转型[3]。我国对诚信价值的宏扬不仅要依靠舆论导向的软措施,还要兼顾失信惩戒的硬手段。只有及时将成熟的失信惩戒措施转化为法律规范,才能够真正坚定政府整治失信行为的决心,并且得到全民意志的支持,完善新时代的道德体系。
失信惩戒机制最初就是以解决判决“执行难”为目的而构建的,经过各级政府与法院的联合协作,“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得到了实质性的进展。
目前,失信惩戒机制虽然在措施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得到不断扩展,尤其是各部门通力合作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行为的震慑力大。失信惩戒机制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存在一些过当行为。例如涉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根据隐私权让渡理论,当对隐私权的保护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时,对其价值的保护应让渡于公共利益的保护[4]。但是,在隐私权方面,一些地方法院并未规定合理的限度,将失信人员的手机号码乃至家庭住址予以公布。还有在涉及人格尊严方面,法院公布信息的方式不当,采取诸如在社区张贴大字报、使用“老赖”等带非规范性用语等,如不加以规范必然增加额外的管理成本。
过去一段时间,全国各级政府、法院对“执行难”展开了重点整治,现已经拥有类型多、范围广的大量案例。当下,我们应当对数量庞大的案例进行分类、观察效果、分析总结,以将失信惩戒机制融入现有法律体系为目标考察各种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只有让失信惩戒机制在宪法基础上成为全国性的法律制度,破解执行难、走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公里”才能够真正实现且长期有效。
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们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失信惩戒机制作为一项重要且严厉的制度措施,早已在全国各级地方普遍开展,但目前尚未见专门的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规范形成,只见零散出现在某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之中。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之初,国内缺乏相应的经验,以试点的方式推行是可以理解的,但笔者认为这里还存在着问题。因此,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国家治理水平,立法先行是一个明确的要求。其实不管是基于行政开道、立法补充的模式,还是立法先行、法律保留的模式,我国对于失信惩戒机制的科学立法研究早已成为必要。
自《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发布以来,全国旋即开始了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探索,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是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必须借助的失信惩戒机制在这一环境之下以不同的形式遍地开花,部分地区在此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仅有行政命令而缺乏统一法律规范作为指导的情况下,各地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失信惩戒机制运行混乱在所难免。
为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部门各地区除了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范围逐步扩大外,还不断增加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为了实现对失信人员的惩戒以及迫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些措施的限度已经超出了宪法所限定的范围,侵犯了失信人员的基本权利。须知,权利只有在权利的授予边界内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运作才具有合法性[5]。
现今的失信惩戒措施中,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现象大量存在。不论是铁路失信名单还是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都规定了限制交通出行方式的惩戒措施,而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失信人员的权利。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失信人员可以限制其出境及消费。这些措施限制了失信人员行动的地域活动范围或消费行为选择的自由,无疑是对失信人员权利的限制。铁路总公司提供给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的限制交通出行方式的名单,无疑是基于行政权力之上的限制交通出行方式的强制性惩戒,其当属于行政处罚。此外,法院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同样采取限制出行方式的措施,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均有涉及限制消费的内容,但这两份文件所规定的限制消费的内容却并无渊源可循。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仅有法律能够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规定其他惩戒措施。显然,《若干规定》及《合作备忘录》对失信人员权利的限制存在着合宪性与合法性的效力瑕疵,维护失信人员的合法权利与破解执行难之间的冲突依据现有的立法还无法协调。
对于失信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司法解释仅对公开方式进行了列举,但缺少对公开方式的限制,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囿于解决执法难的定向指标,可能会扩大失信信息的公开方式。例如,某市两级法院的执行干警们在失信被执行人所在的居委会、街道、住宅小区、单位张贴其照片印制的彩色大头像,这种公开方式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方式存在显著区别,侵入了失信人员的个人生活领域,可能会侵犯失信人员的人格尊严。如果惩戒措施不当,就会产生负面效应,因此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
自党中央、国务院号召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以来,虽然全国人大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但是关于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容散见于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中,而行政法规方面仅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鼓励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失信惩戒机制在部门规章方面主要体现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规章仅是在其部门事务的范围内规定了失信惩戒机制。值得关注的是,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从发布和制定机关来看,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该文件不仅规定了众多的惩戒措施,且在实际运作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许多地方政府和法院正是以该备忘录为基础运行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失信惩戒机制的规定方式主要分2种:一是与上述部门规章类似的方式在单个事务范围内予以规定,如《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排水条例》《淄博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二是以规范社会信用体系为目的制定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如《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失信惩戒机制基本没有系统的规定,各级地方主要还是依据《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惩戒机制进行实践。
综合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对失信惩戒机制的规定来看,当前的失信惩戒机制在立法上总体特点为无规划、无体系、实践性差。除了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不同级别的失信企业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其他法规关于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容极少,未见依据现有立法进行体系化的相应规划。从具体内容来看,各部门、各地方的立法大多是蜻蜓点水式地提到失信惩戒,要么是号召性的,要么带有明显的依附性,依附于《合作备忘录》中所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而基于自身的立法无法正常运行。这无疑将导致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性控制难以实现[6]。
目前,广义的失信人员名单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以外,还有诸如铁路失信人员名单、交通失信人员名单、海关失信旅客黑名单等。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例,因为《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与《合作备忘录》均缺少失信人员分级规定,所以一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论逃避执行的数额、逃避执行的方式、逃避执行所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其所适用的失信惩戒措施均一致,包括《合作备忘录》中制定的32种惩戒措施。虽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是失信惩戒措施的特点,但是不论失信的程度如何,受限的范围均相同,显然不符合违法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这是正式法律渊源的缺失导致非正式法律渊源主导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不科学的法律规制造成惩戒措施缺少灵活性,尤其是部分行政性惩戒显然违反了行政法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难以对失信行为进行科学治理。
对于海关总署认定的失信企业和交通运输部以及地方交通部门认定的交通失信人员,所使用的惩戒措施众多,有部分措施显然超出了相应部门本身的职权范围。《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对于失信企业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还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前者是对失信企业财产权的剥夺,后者则涉及种类繁多的失信惩戒措施,且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基本法律都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制度大规模增减许可条件、改变处罚方式,则已经违背了授权明确性原则[7]。在没有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之下,权力的扩张属性无法受到限制,惩戒措施的过当是可以预见的。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适用《合作备忘录》中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而这其中的问题类似于上述海关总署针对失信企业规定的惩戒措施。地方规范性文件《阜阳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具体的交通失信分级标准,并且规定了交通法规学习、驾驶证审验等交通领域内的针对性惩戒,但同时也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于交通失信人员的限制,这些措施不仅没有上位法的支持,且相较于一般交通失信行为造成的后果而言显得过于严厉。
失信惩戒机制既是中央自上而下顺应时代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涉及到各个具体部门的联动,这就决定了失信惩戒机制的相关立法既要有综合性立法以搭建框架、设定权限范围、规范基本的失信惩戒措施,又要有专门性立法细化分级、程序等内容,以使失信惩戒机制具有良好的实践能力。但是,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综合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的不足相较于当下失信惩戒机制深入运行的现状有些不匹配。
全国性立法的重大缺口导致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必须要依靠地方性立法。但是,在仅有政策文件的引导,而且缺少基本框架限制的情况下,各地不论是在立法的广度和深度,还是立法的规范性水平上都差异较大,难以实现程度相近的执法统一。由于商业贸易、文化交流、人际往来始终是在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开展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作为全国性的战略措施,就必然要求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要在各地能够遵循一个基本立法框架。
目前,地方有关失信惩戒机制的综合性立法极少,地方性法规方面仅见《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且后者仅有宏观上的倡议,缺少具体规则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制度方面有《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或者未规定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或者规定失信惩戒措施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颁布实施,湖南省则列举了4项失信惩戒措施,包括加强日常监督、撤销荣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同时,专门性立法同样少之又少,可以检索到的属于正式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仅见《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排水条例》《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并且以上地方性法规都只有倡议性的条文,并未就此规定足够具体的措施。
可见,各个地方对于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不仅少,而且规定不严谨、模糊不清,或者没有限度地授权下级进行规定,而是直接采用《合作备忘录》中列出的失信惩戒措施,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失信行为。因为《合作备忘录》并没有规定各种措施的适用条件,地方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时往往无规范可遵循。因此,一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一个地方出现一套执法的习惯,全国失信惩戒机制的执法不统一在所难免。这可能会导致人们在进行跨地区的商业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中陷入实际守法上的困难。
在当前有关失信惩戒机制的规定中,基本的概念在语义上仍含糊不清,应对以往的和现行的法规进行逻辑分析和处理,提炼出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的素材[8]。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对这些概念进行规范是科学立法的前提。
“失信”这个词汇的含义存在着尚待斟酌之处。我们需厘清“失信”应当作为什么样的概念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目前,学界有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失信”属于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失信”属于社会评价。第一种观点以《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为例,该规定中的失信信息包括“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实际上是将一个已处理过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等同于“失信信息”,并纳入征信系统。
上述2种观点均有明显的缺陷。对于第1种观点,如果将“失信”视为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对失信的法律制裁就应当遵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次失信行为对应一次惩戒。当前的失信惩戒机制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是依照“一次失信,处处受限”的基本原则设计相关制度。第2种观点认为“失信”是一种社会评价,在作出这种综合性的信用评价和判断后所采取的惩戒措施,并不是针对某一次具体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化为对信用的社会化评价[9]。这种观点较好地解释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为何不适用于失信行为,但其仍有不严谨之处。如果将“失信”仅仅视作社会评价,执法机关并不能将纯粹的社会评价作为对失信人员实施法律制裁的依据。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与“失信”在性质上最为相近的概念应当是刑法中的“累犯”,“累犯”并不是某种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是在达到一定条件后所触发的法律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在单个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未加重的情况下额外加重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故而,“失信”既不是违法行为本身,也不是纯粹的社会评价,其含义应是因法律规定的失信违法行为而触发的对失信人员的法律评价,因其对社会秩序的额外危害加重失信人员的法律责任。
现今适用的失信惩戒措施主要通过政策文件规定,与现有法律体系不完全兼容,也不规范。因此,从现有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并完成失信惩戒措施的类型化是必要的。
对失信惩戒机制立法不是仅仅简单地罗列各种不同的措施,其主要任务应在于让各项失信惩戒措施能够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并融入其中。目前,失信惩戒措施的分类大体有2种方式:其一是依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将失信惩戒措施分为市场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其二是依据惩戒客体的不同分为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荣誉或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限制高消费、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等。2种分类方法各有其观察维度,结合后可以较好地归类某种类型惩戒措施是否属于法律制裁手段及法律定位,并判断是否合乎现有的法律规定。
从惩戒实施主体的分类方式看,市场性惩戒、社会性惩戒及行业性惩戒,并不属于法律制裁手段,主要是通过市场自我调节、行业内部规范以及社会监督实现的,无需法律的过多介入。市场和行业间利用信用信息则是信息的应用而非惩戒,是市场主体在意思自治下的选择[10]。在此之上,需要由法律详细规定的是行政性惩戒及司法性惩戒,实施主体分别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因涉及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对其规制应当符合上位法。在根据惩戒客体划分的措施中,有大量行政性惩戒或司法性惩戒。我们首先对这些惩戒措施依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进行分类,以此找到相应惩戒措施所对应的上位法,并使失信惩戒措施和谐地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失信惩戒机制基本概念的规范化和惩戒措施的类型化是失信惩戒机制立法权限合法化的基础,完成前两步的工作,才能够依此对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权限展开讨论。应当由法律具体规定的失信惩戒机制内容包括横向上的相关部门立法以分则的形式规定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容,以及纵向上建立各位阶的失信惩戒机制总则,其核心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即失信惩戒的条件、措施与救济。其中,失信惩戒的措施是进行立法权限划分的最主要依据。
根据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可以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划分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权限,如实施主体为证监会,则在证券业法律法规中规定,若为环保协会,则在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针对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权限划分是较为直观的,但是进行不同位阶的立法权限划分则较为困难。根据失信惩戒的性质及其指向的客体,失信惩戒机制可以在不同位阶间划分立法权限。正如前文所述,法律应当具体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主要为涉及国家强制力的行政性措施和司法性措施,需要在位阶上划分立法权限的也正是这两类失信惩戒。
暂以多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参照,在《合作备忘录》的32种失信惩戒措施中,大多数均为以行政机关为实施主体的行政性惩戒,仅有第32项“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由司法机关实施,属于司法性惩戒。除此之外,在行政性惩戒中还需要分清属于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指导等的措施,以便寻找现有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违法主体的精神、财产、行为、资格、人身等所作出的不利性、减损性措施,其中所体现的惩罚性和制裁性是其根本要义[11]。据此,《合作备忘录》中的大多数措施属于行政处罚,如限制失信人员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设立保险公司等资格罚;限制失信人员的资金补贴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财产罚;限制失信人员一定范围内的旅游、度假,以及限制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的人身罚等。其中也有少数进行政监督的措施,如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供外汇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行政监督可以由实施监督的行政机关自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制度,无需特别讨论立法权限的划分。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权限位阶划分的关键也是最复杂的方面还在于对行政处罚类的失信惩戒,其必须严格遵照《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权限划分应遵循两个方向:首先是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在横向上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权限;其次是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的性质与所指向的客体,在纵向上划分不同位阶的立法权限。
2014年至今,各级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已经在失信惩戒机制的构建上进行了许多新的尝试。在失信惩戒机制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重点总结如下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的领域;二是适用的条件;三是措施类型;四是措施适用的程度;五是救济方式。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失信程度与惩戒力度的匹配,这是失信惩戒机制立法的核心。
当前失信惩戒机制适用的领域逐步拓宽,除了在裁判强制执行中广泛适用以外,还适用于铁路不良行为、交通违规行为、进出口违规行为、住宅物业管理和航空运输等方面。虽然尚未形成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但是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较多,实施效率较高。如阜阳市、宜兴市将实施“肇事逃逸”“酒驾”“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交通违规行为的行为人纳入交通失信名单。各地应当将各领域适用失信惩戒机制的经验进行总结,尔后对于各领域实施情况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辩证分析,筛选出适于失信惩戒机制的领域。适用条件中的重要参数就是失信程度,当然其中包含诸如失信人家庭条件等客观方面。而适用条件与惩戒措施类型、惩戒措施适用的程度密切相关,在法律规范中属于“假定”与“处理”,是每一条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因此我们需要重点总结这3个方面的内容,不但是适用的具体条件,惩戒措施存在的种类以及程度本身,而且关键是其匹配的程度必须合适,即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目的性原则。监管措施的不同取决于信用信息的评价、评级、分类以及相关信息的综合价值判断,监管措施应与信用信息的评价结果相适应[12]。具体来说,应当确保适用条件与惩戒措施的相异类型和程度差序相匹配,以使行为人修复失信行为造成的后果。另外,惩戒措施类型、惩戒措施适用的程度还需要满足比例原则中的最小损害原则,为修复失信条件之下所造成的后果,必须适用对失信人员造成最小损害的惩戒措施类型及惩戒程度。
最后对于救济的方式,可以借鉴的经验相较于前面几项内容较少,其主要源于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不足,特别是在缺少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尤为如此,常常使得行为人在受到失信惩戒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但是,在这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其他的类似制度进行救济,失信惩戒机制在救济方式上与其他制度差异较小。如《行政处罚法》的第四十五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在失信惩戒机制中,本身就存在行政处罚性质及行政强制性质的惩戒方式,适用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自然无可厚非。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我们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社会道德体系建设、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高度为失信惩戒机制开展立法工作,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必须要与现行法律体系有效融合,违背法律秩序的失信惩戒机制不仅会与当前的社会秩序相冲突,而且也只能产生短暂的效果。我们应当在坚定立法决心的基础上踏实进行基本概念规范化、措施类型化、立法权限合法化以及从经验描述到逻辑分析的条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