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琪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向看守所、法院派驻专业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必须能够得到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并要求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值班律师角色异化的现象,从被追诉人的“维护者”变成了“见证人”。这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逐渐偏离了立法初衷。
本文旨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角色异化的原因,并探索改改良路径。
对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较大争议,主要的观点有“法律帮助者说”“辩护人说”“见证人说”三种观点[1],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法律帮助者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2条,值班律师是“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立法者有意将其与通常概念的辩护律师相区别。从文义的角度,“法律帮助”是一个中立的词,与“辩护”的内涵显然是不同的。因此,值班律师在立法定位上并不承担完整的辩护职能。
然而,值班律师目前的法律地位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我国值班律师在法律定位上虽无辩护人之名,却行辩护人之实。从工作职责的角度来说,值班律师与审前阶段的辩护律师并无实质区别[2]。值班律师除了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和帮助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这类中立的帮助以外,还需要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帮助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针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如果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值班律师要代理申诉、控告。这些职能显然都不具有中立性质,实际上是辩护职能。因此,在刑事诉讼的三角构造中,毫无疑问,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处在辩护一方,其工作目的和出发点均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从法条定位来看,值班律师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可见,虽然值班律师的权利不如通常意义上的辩护律师,但立法也并不否认其辩护性质。
刑事律师如果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需要匹配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制度保障。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初期,值班律师因不具有最基本的阅卷权、会见权而被诟病[3]。值得肯定的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双向会见权以及提出意见权,在制度层面扩大了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值班律师已有的权利因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而难以落实。
第一,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难以落实。在安排会见的方式上,根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被追诉人可以要求会见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后主动会见被追诉人。在安排会见的时间上,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对值班律师的会见申请安排并无时间要求。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定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会见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明确了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要求,“会见难”问题才逐渐缓解。如果不对安排值班律师会见的时间加以限制,很可能会导致值班律师领域再次出现“会见难”问题,难以实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及时性”要求。在会见的形式上,在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采用“一对多”的形式,同时会见多名被追诉人,且会见时有司法工作人员在场,部分地区还对会见时间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制[4]。在会见地点上,部分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工作站设在监舍墙外,给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设置了人为的障碍[5]。
第二,值班律师的阅卷权难以实现。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的最好途径,是提供法律帮助基础的一步,如果值班律师没有全面阅卷就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毫无疑问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从阅卷时间来看,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阅卷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都是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阅卷。然而,在阅卷方式上,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而值班律师只能“查阅”,不能“摘抄”,也不能“复制”案卷材料。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只能在现场用眼睛看卷、用大脑的记忆记住案卷,不能制作阅卷笔录,这将导致值班律师无法准确掌握案件的细节。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本人及其亲属都不具有阅卷权,如果值班律师的阅卷质量得不到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更无从谈起。
值班律师与传统辩护律师的区别在于“值班”二字,即值班律师采用定期或者轮岗工作方式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1条希望能实现值班律师固定化,但实践中很难实现。传统的辩护律师从接待客户、接受案件到辩护的过程是连贯的、一对一的,而值班律师在值班期间一般都需要为申请帮助的大量被追诉人服务,工作量大,值班时间少。在认罪认罚案件占比近80%的当下,值班律师的需求量是巨大的[6]。有实证研究发现,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案件律师类型的“主力军”,一半以上的案件是由值班律师参与并处理结案的[7]。根据新闻报道,天津的滕律师从试点初期就作为值班律师,4年共见证认罪认罚案件1000余件[8]。据笔者估算,一年200余个工作日,就算滕律师每天都在值班,平均1天也要办结约1个案件,况且该律师并非每天都在值班,办案压力可想而知。这样的轮班制度导致值班律师为每个被追诉人付出的精力非常有限,巨大的工作量也导致值班律师没有动力去深入研究具体案件。有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大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值班律师只需要提供临时性法律帮助即可,本就无须要求过高。其实不然,因为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限制案件范围,复杂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可能只有值班律师参与。在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若想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点,需要值班律师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而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因工作量大、值班时间少,难以应对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
在法律定位上,明确值班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是必要的第一步,有助于为后续其他改革措施奠定基础。虽然值班律师不等于传统的辩护律师,学界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也尚有争论,但需要明确的是,值班律师应当承担辩护职能。虽然值班律师要履行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职责,但这应与辩护人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一致,即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担任控诉方合法行为的背书者。
有学者形象地将值班律师比作“急诊医生”,把传统的辩护律师比作“门诊医生”[9]。尽管值班律师只提供应急性法律帮助,但值班律师也应享有辩护人的权利,从而不至于“误诊”。
第一,应落实值班律师的会见权。相关部门应出台配套细则,明确规定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例如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值班律师会见,防止“会见难”问题出现。同时,还要保障值班律师正常行使会见权,独立、顺畅地与被追诉人沟通案件细节,应设立单独的会见室,进行“一对一”会见,放宽会见时间的严格限制,不允许对值班律师的会见过程进行监听、监视或变相监听、监视。
第二,应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切实可行,赋予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阅卷是值班律师熟悉案情最好的途径,允许值班律师对案卷进行摘抄或复制,有助于值班律师全面地、仔细地阅卷,值班律师可以反复翻看、标注案卷材料,提高阅卷质量,有助于准确把握案件基本情况。
轮班制度导致值班律师无法完整跟进案件,但如果放弃轮班制,又可能会偏离值班律师临时性、应急性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具有现实操作性的改革路径是完善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或辩护律师的衔接和转化机制。
一方面,值班律师应做好案件记录,在与委托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的衔接上保持连续性,帮助后续接手案件的辩护律师无须重新办案,节约诉讼资源,保障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允许值班律师在特定复杂认罪认罚案件中转为法律援助律师或辩护律师。如此一来,不仅能保障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公正,还能调动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当然,监管机关也要警惕值班律师借值班的机会违规招揽业务,引发不正当竞争,损害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发挥着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作用。发挥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职能是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必要内涵。立法和司法应共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进一步扩大并落实值班律师诉讼权利,加强其辩护职能,扭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异化现象,如此才能使值班律师制度回归立法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