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亚平
虽然从世界范围看,“消失的审判”现象正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各国法律制度正在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而放弃正式审判[1]。但是这种审判的“消失”并非是由国家建立一种完全隔离于普通程序的完全独立审判程序,这种“审判消失”与正常审判程序之间必然存在一种潜在的联系。这种联系首要的表现就是所谓的“简化程序”对正常审判程序的一种依赖,如果脱离普通审判程序,单独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无法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即使被告人自愿、明知、明智地认罪,也并非是被告人真实有罪。从逻辑角度来看,法庭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需要法庭在审判程序中通过证据审查并且达到特定的证据要求;未经合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含义,既包括了审判程序在定罪程序中的实质性必要,也确定了被告人被定罪的程序性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意味着被告人真实有罪。无论是在既往的司法试点,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认罪认罚被告人主动提起上诉的问题,这一现象虽然并不足以证明认罪认罚被告人必然没有犯罪,但是明显表明了单纯依赖被告人的“认罪”并不足以保证法院定罪的合理性。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对美式“辩诉交易制度”的根本性否定。但是这一规定同样也可以看做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式化审判”的一种否定。在简短的审判程序中,如果过于偏重被告人的主动认罪,实质上就是像偏重被告人口供一样,使得庭审出现虚置的可能。
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联系,是保证认罪认罚程序公正的主要渠道。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针对的是我国某些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长期存在的弊端,如控审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空转”,司法公信力不足等问题,直接指向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具有脱离刑事司法系统公正性要求的可能性,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居于正常程序的辅助性地位,而且这种辅助性并不因为适用案件的数量或者适用案件的比例而发生改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辅助性地位,还表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辅助”支撑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存在审判程序,法官也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往往较为简单。如果法官事先知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庭往往会先入为主,相信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控方指控的罪行,从而在本案证据审查中存在某种消极心态。这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能够真正依法进行控诉证据的严格审查成为一种疑问。
如果一个制度必须依托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才能实现诉讼公正,如果一个制度需要赋予其完全独立地位,这种制度就难以保证刑事司法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只能被称为辅助性的制度,就是因为简化审判程序自身无法单独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律特别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之间可以随时进行程序转换。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联系在一起,只有通过被告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认罪认罚案件才可以被视为是经过了公正司法程序的案件。无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还是拒绝“认罪认罚”,国家的刑罚处罚都必须保证自身的充分正当性。人民法院对于刑罚裁判的公正性职责,不应该因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行使而出现责任负担的减少。具体表现为,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法院依旧需要进行庭审,依旧需要对刑罚结果负担责任,如果存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法院依旧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
我国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目标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始终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辅助性制度来看待的①一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出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但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于该文件的立案制度改革问题之下,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则直接指向司法公正、严格司法要求。。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其目的也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作为“速裁程序”的配套改革内容出现。其承接顺序是,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又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员额制改革以后出现的案件积压问题”[3]。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过程可以看出,认罪认罚程序只是作为提升诉讼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临时配套措施出现在立法规划中,因此,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与普通审判程序并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待。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快速推进③张军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指出,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结构明显变化,重罪占比持续下降,轻罪案件不断增多;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罪须从严追诉,轻罪则依法宽缓……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出现缺乏具体规定的问题时,需要援引普通程序内容。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在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问题、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幅度等方面,应当援引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在“于金平案”中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提起上诉问题缺乏充分的事先预估和程序应对准备。检察院一般倾向于主张对已经获得“量刑优惠”的被告人上诉取消一审中的“量刑优惠”,甚至有人认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予以限制。对于“剥夺量刑从宽与上诉不加刑之间的矛盾,一些地区采取了法院与检察院互相配合的措施予以应对”[3],其实质就是变相剥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假如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取消了两审终审制,那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成为终审判决,当事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都将无法行使,这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4]。“留所上诉”或者“技术性上诉”问题,则进一步扩大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追求“诉讼效率”目的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已经获得“量刑优惠”的认罪认罚被告人为了进一步减轻实际刑罚而通过上诉期以及二审审理期变相延长在看守所的羁押时间[5]118。与之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认罪认罚被告人利用二审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进行投机,实际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审理压力,这就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真正“罚当其罪”或者未能节约司法资源。这是认罪认罚实践中有人建议限制上诉理由甚至建议取消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主要理由[5]120,也是基层检察院比较容易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这些说法,实际没有注意到前述认罪认罚辅助性的地位,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滥觞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其中宽缓一面的发展[6]。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坦白从宽”等法定从轻情节,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及其幅度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中,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属于法定从宽模式[7],但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依据和标准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使得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留较为明显的本土特色的同时,也容易出现刑罚裁量方面的“从宽幅度”争议。在刑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只能依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原则、主要内容进行相应的制度补足。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8]。侦查、提起公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活动的审查和检验,其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9]。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保证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通过庭审的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10]。认罪认罚被告人应该拥有完整的上诉权、上诉理由不能被限制、两审终审制不能在事实上被削弱等权利,这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应有内容和结论,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能得出的唯一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能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反而应该进一步加强对被告人这些重要诉讼权利的保护,以避免出现错案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难以避免发生错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发现控诉证据存在缺陷,也没有发现判决书错误认定案发地点,只是在办案人员的口头激励下认罪认罚。详见(2020)甘1102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
实现公正司法意味着法庭必须具备以下具体能力:第一,基本的真实发现能力。包括具备案件事实发现能力以及运行真实发现能力两个方面。具备事实发现能力,是指法庭能够发现真实破除迷惘,运行真实发现能力,是指所有案件证据能够得到认真对待,所有案件的辩护意见能够得到认真倾听。第二,法律性质判断能力。法庭有权进行终局性案件性质判断,能够准确判断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庭不怠于行使职权、不拒绝裁判某些社会事务、不机械司法。第三,法律设置的法庭行为规范。法律能够提供法官的权力清单以及权力规范清单,并且存在现实可行的途径,使人们能够了解这些权力被行使的实际状况。诉讼各方当事人能够具有切实可行的现实途径,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法院系统谨慎地将“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局限于审判程序之内,但是以庭前程序为中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提出了对“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所应涵盖的具体范围争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出现的另外一些争议,可能涉及现有“以审判为中心”研究的方式方面。法院、检察院之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罪权、主导权方面的争论,可能来源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职权设置方面的不同认识。这些争议可能包括检察院“精准量刑”和“消失的审判”等问题,会对庭审实质化理论带来冲击。如果继续将“以审判为中心”谨慎限制在“庭审实质化”含义范围内,会缩小或者限制人们的理论期待。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暗含了量刑建议精准化方向……越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越有利于制度的适用并增强稳定性[11]。如果按照精准量刑的具体内容进行裁量,那么庭审程序中的事实调查程序将首当其冲受到明显影响。作为定罪量刑统一体的审判权,也可能会被旁落。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控方的精准量刑是否足以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罪责,以及实际上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精准量刑内容。《刑事诉讼法》在第176条第2款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范围,并在第201条②《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规定了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实际效力。可见,现有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授权检察院在庭审前提出“精准量刑建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则第一次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原则,“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例外的具体规定。检察院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果对法庭审理结果具有一般约束力,实际就可能出现“在庭审实质化尚未完成阶段”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庭审虚化”。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能没有预见到此种情况。
审判中心主义的推动者小心翼翼地避开内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仅仅针对庭审空洞化的现实,提出将庭审活动实质化,让事实的调查、证据的采择、法律的争议都通过庭审过程来完成,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12]。但是这种谨慎态度却遭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冲击,而且由于庭审实质性的前置导致现实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难以实现庭审实质化。“程序前移”导致案件在审理中出现了庭审再次虚化和“走过场”现象,使追求诉讼效率与追求诉讼公正的目的之间呈现出新的对立样态。认罪认罚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决定于刑事庭审程序之前,并由检察院实际控制。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庭审事实上已经成为刑罚确定的“必经程序”,简化的庭审既不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也难以进行严格的证据调查,这种庭审可以视为庭审法官“最后的坚持”。
事实认定当中既有法庭职权运行的内容,又有当事人主体性参与的内容,两者在事实认定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并不能通过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取代法官在裁判中的责任,也不能将事实认定责任完全交给法官。法官的裁判责任依托于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实现,如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那么法官的职责也会因此受到侵犯。面对刑事诉讼法未来的各种可能,目前中国刑事司法系统依旧需要更多地关注司法公正的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明确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13]。“正当程序改革”不应该局限于国别和宪法体制认识,对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追求应不分国别和宪法制度。从最简单的司法公正要求来讲,正当程序改革应该包括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两个方面。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正当程序改革”就是既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要让每个案件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其重点在于解决各种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美国学者帕卡在1964年首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以及“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追求的是抑制犯罪的整体社会效果,注重速度和效率,类似于流水线。衡量刑事诉讼成功与否的主要指标是案件圆满结束,罚当其罪。“正当程序”模式则是寻求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诉讼程序类似于旨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跨栏跑”。在对事实认定程序的有效性上,“犯罪控制”模式强调要求控方主动采取可行的措施,积极制止犯罪,而在证据可靠性上,“正当程序”坚持对事实进行正式的、司法的、对抗性的调查程序。现代刑事司法程序实际上是对“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进行的各种有效融合,既不存在绝对的“正当程序”,也难以长期存在绝对的“犯罪控制”。帕卡认为,“犯罪控制”模式将抑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旨在通过高效打击犯罪保障社会自由,“正当程序”模式坚持正式的、司法的、对抗性的事实调查程序,以实现“无错案”,适度牺牲了诉讼效率,并不是在裁决过程中要求过多的终局性。帕卡的多元观点彻底改变了以往对刑事诉讼运作的理解,让我们更深入地了解了刑事诉讼的复杂性和冲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长远来讲可能预示着,对于传统庭审理论、职权主义庭审的重新审视。如果基于诉讼效率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即使不能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坚持实质性庭审,也应该建立起可靠的支点,保证那些已经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司法对待,并坚持使那些没有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正式庭审中能够获得更加细致的证据审查和真正的公正。一定意义上来讲,节约司法资源的压力和要求必然导致控辩双方交易的产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将不可避免地发展成为辩诉交易,法官紧守法庭,等待案件起诉,可能导致定罪权与量刑权的逐步衰落。有意义的建议是,法官需要考虑对诉前程序的审查介入,在庭审前进行重要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或者是在诉前进行“认罪认罚”过程的审查,并辅以强有力的起诉权替代或加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魏根特认为“辩诉交易在德国和其他地方的出现并未预示刑事诉讼中更平等的权力分配,而是对职权制模式一种可悲的稀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