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无冤”的制度建构
——以卢荣新案为例的分析

2021-02-28 05:17何永军
法制与经济 2021年3期
关键词:冤案有罪侦查人员

何永军

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给无辜者及其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其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破坏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因此,“天下无冤”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每一名司法工作者都应当将不冤枉无辜者作为自己工作的底线。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努力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正是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蒙受不白之冤的生活当然绝不是什么美好的生活,因此,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冤案的发生,正是新时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实现天下无冤的愿景重在预防,因为谈到纠正时,实际冤案已发生了,其只是亡羊补牢而已。

一、本文选取个案为研究对象的背景:冤案研究材料获取难且个案有研究价值

虽然冤案昭雪历来就引人注目,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是由于档案不能公开或不能及时公开,相关数据尚未公布,相关研究材料和数据获取困难,研究冤案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防止冤案是历久弥新的永恒学术主题。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13至2017年五年间,全国法院依法纠正了重大冤错案件39件78人[1]。但这些冤错案件具体包括哪些,涉及哪些人员,具体案情如何,官方没有公布,我们无从知悉。当然除了这些被发现并被纠正的冤案以外,应当还有未被发现和纠正的冤案。究竟有多少?谁也不知道。

部分办案人员基于现实利益的原因,不愿意提供材料配合研究者。因此,对于大多数研究者而言,对当下冤案材料的占有常常仅限于未必完全可靠的有限新闻报道而已,但媒体对冤案的报道可能存在偏差[2]。在经验材料和数据不足的情况下,学者们只能根据一些法治相对发达国家遏制冤案的经验,结合零星的新闻报道,逻辑推演提出一些十分宏观的制度改革构想,给人的感觉是似乎只要引进了一些诸如无罪推定之类的先进理念,完善了诸如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相关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实现了法治化和现代化,就可杜绝冤案了。如果这样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就应该很少或根本不存在任何冤案了,而事实表明并非如此。即使是所谓人权保障较为充分、制度先进和发达的国家,冤案也同样不少①正是冤案较多,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才兴起了一场旨在修正刑事司法制度、救济释放被冤枉入狱的无辜者、提高刑事司法防范冤案能力的“无辜者运动”。。如何防止冤案,同样是摆在各国学者们面前的现实学术难题②当今美国冤案的研究历史也并不长,因为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许多美国人认为他们的制度十分完善,给予了被告人较为充分的人权保障,其司法应该不存在冤案,但DNA技术的发明和使用戳穿了这一神话,在美国也发现了许多冤案,这刷新了人们的认识,使人们认识到美国也存在如何防止和纠正冤案的问题,冤案也开始进入美国学者研究的视野。1987年,雨果·贝多与迈克尔拉德里特发表在《斯坦福大学法律评论》上的《死刑案件中的错判》(Miscarriages of Justice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一文是美国学术界对错案的原因、模式、后果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开始。。

冤案问题如此重大,使人欲罢不能,但研究材料的获取又十分困难,最终迫使许多学者只好去研究历史上的③代表性的文献有徐忠明、杜金的《杨乃武冤案平反的背后:经济、文化、社会资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胡铭的《冤案背后的程序逻辑:从晚清四大奇案透视正当法律程序》(《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等等。甚至是文学作品中的冤案故事④代表性的文献有苏力的《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刘星的《“冤案”与司法活动:从卡夫卡〈审判〉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邓建鹏的《也论冤案是如何产生的——对〈错斩崔宁〉〈窦娥冤〉的再解析》(《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陈颀的《司法冤案与儒家礼法以〈窦娥冤〉为例》(《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张建伟的《从宋元话本到现代小说——“十五贯”冤案的文学艺术呈现》(《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等。。历史具有鉴往知来的功能,而文学来源于生活,文学作品中的冤案故事有现实生活基础,研究这些故事也能得出许多深刻的结论,给予我们启迪。但无论是历史上还是文学作品中的故事,与我们当下的司法现实都相差甚远,其对当下问题的诊断和解决的有效性是很有限的,我们不可能通过研究它们而解决当下司法现实中的冤案问题。要想解决中国司法现实中的冤案问题,只能研究我国当下发生的真实冤案。

在目前的条件下对冤案进行大样本或全样本的研究是不现实的,无论政府还是民间组织都不能提供满足条件的数据和材料,故对一典型案例进行深描和研究已经是不错的选择⑤目前国内学界也有几篇关于冤案的个案研究,它们是陈永生的《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张骥的《我国冤案成因与预防救济——以张高平叔侄案为例》(《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沙季超的《锚定效应对刑事冤案的影响——以“念斌”案为样本》)(《长春工程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但个案所起的作用基本上还仅限于提出问题,或帮助作者引出论题,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典型个案研究。。卢荣新强奸杀人案是近年云南发生的较为轰动的案件。2017年1月6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16)云刑终262号]判决,公开宣判卢荣新无罪,恢复其自由之身。现在该案早已尘埃落定,相关案情已被媒体公开披露和报道⑥本文所陈述案情信息主要来源于CCTV-1综合频道《今日说法》栏目2017年4月27日的节目《还他清白(上)》,2017年4月28日的节目《还他清白(下)》的披露和报道,以及陈雅的《锁定真凶:云南卢荣新奸杀错案洗冤录》(《法律与生活》2017年第12期)的披露和报道。,我们可以对其进行认真审视了。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还原卢荣新案侦办的过程和思路,展现其关键节点,向读者呈现一个冤案是如何产生的,揭示中国式刑事司法冤案生产的一般过程和逻辑。虽然个案不一定能展示普遍规律,不一定能起到窥一斑而知全豹的作用,但根据普遍和特殊的辩证关系,普遍就包含在特殊之中,普遍规律是通过特殊的个案呈现出来的,所以解读有代表性的个案仍然可能为我们未来预防冤案,特别是建构防止冤案的制度提供某种思路。

笔者之所以选择卢荣新案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因为本案具有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指导,中央电视台担任制作方的十集大型政论专题片《将改革进行到底》第4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聚焦司法体制改革,其中提及近年在全国影响十分巨大的两个典型冤错案件,一个是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另一个就是发生在云南的卢荣新案。该案被告人卢荣新的沉冤得雪已经被作为我国近年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取得的标志性成果之一。而且本案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名录[3],在国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是本案是公认的典型冤案①一些学者认为狭义上的冤案只限于无辜者被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的案件,参见顾永忠:《以最大的责任防范冤案发生》,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7日第2版;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56页。笔者认为这个定义过窄,只要无辜者被法院认定为有罪,即使裁判未生效,无辜者事实上就已蒙冤,裁判未生效只是其还有一救济的机会而已,并不改变其已遭受冤屈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卢荣新在侦查、起诉和两次一审中均被认定为有罪。而现在该案的真凶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卢荣新确系被冤枉的。三是本案具有代表性,其大致能代表我国基层刑事司法的常态。本案全程有律师参与,而且到目前为止,在本案中没发现有人涉及司法腐败,没人因此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现存在政法委明显不当干预行为,也不存在狱侦耳目为立功而虚构事实之类的行为[4]。看起来本案是一普通和再“正常”不过的案件。正是因为本案具有上述特点,所以其可能是我们窥探中国日常司法中冤案生成的窗口,正是我们希望解剖的那个理想“麻雀”②“解剖麻雀”是毛泽东发明的重要科学领导工作方法,其在《农业合作化的全面规划和加强领导问题》一文中曾说:“如果有问题,就要从个别中看出普遍性,不要把所有的麻雀统统捉来解剖,然后才证明‘麻雀虽小,肝胆俱全’。从来的科学家都不是这么干的”。(参见《毛泽东文集(第六卷)》,第478页)共性总是寓于个性之中,我们可以从个别事例中找到同类事物共同的本质和规律。。

二、冤案的生成过程与机制

(一)侦查人员认知错误导致有罪推定

2012年9月10日下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某村寨,28岁的少妇邓某芳在自家菜地种地,晚上20时许丈夫李某未见其回家,到菜地寻找,发现邓某芳已死,被埋在补角村南300米处李某生家田头,遂报案。

接到群众报案后,勐腊县公安局高度重视,成立了专案组,次日勘察了现场。初步认定案件性质为强奸杀人,犯罪嫌疑人应为16至60岁、熟悉周围环境的男性。案发时间应为9月10日18时至19时许。鉴于被害人有抵抗伤,犯罪嫌疑人身上也可能有伤。办案人员根据这几条,对附近的村民进行了排查。

而排查到卢荣新时,其身上有多处新鲜伤痕(人身检查,其身上共有28处表皮擦伤和皮下出血),询问其原因,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后来证实是由于案发当天卢荣新喝了三顿酒,多次摔伤所致),同时其神情异常、脸色苍白、全身发抖出汗,给人做贼心虚的感觉。卢荣新正当壮年,据查其已与前妻离婚多年,正常生理需求使其具备作案的动机。卢荣新的基本情况和异常的表现,使案件侦查人员对其产生了极大的怀疑。虽然尚未发现卢荣新任何犯罪证据,但是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这样初步被确认了。

现场有打斗的痕迹与犯罪行为人身上有伤之间只是或然的推理关系,在力量悬殊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身上可能有伤,也可能没有伤,侦查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寻找身上有伤的成年男性身上,是一开始就犯的一个低级的逻辑错误。卢荣新是一个普通农民,平时较少与警察打交道,其表达能力也不是很强,在警察一再追问其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时,一时语塞,难免紧张。所谓做贼心虚本是正常的反应,但急于破案的侦查人员似乎早已忘记了这些。9月12日,也就是案发后的第2天,侦查人员向卢荣新发布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对卢荣新的侦查工作正式展开。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将卢荣新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当然是有道理的,从表面上看,卢荣新的表现确实令人怀疑。但是,虽然生活经验在大多数时候是对的,依据经验判断事物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增强了人类适应环境和生存的能力,然而,使用经验也常常存在例外情形。如果侦查办案仅仅依靠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判断和推理,那么错误就在所难免。而在本案侦查中,卢荣新的所谓异常表现正是诸多例外的情形之一。冤案的第一步,正是把无辜者误当为犯罪嫌疑人,悲剧就这样揭开了序幕。

在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一些“审讯人员经常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直觉,而不是客观证据,他们顽固地拒绝考虑自己的直觉或者行为分析出错的可能性”[5]201,这是全世界的通例。但直觉和经验常常是靠不住的,刑事侦查不能只凭直觉和经验,更不能仅凭察言观色,侦查工作应当建立在坚实的客观物证基础之上。对此,我们的立法者是有预见的,法律要求侦查办案一定要排除任何主观偏见,一定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5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如果当初勐腊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能够认真贯彻好法律规定,不因为所谓生活经验、常情常理而陷入隧道视角①隧道视角是一种导致个体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某种可能性或者结果,而忽视其他情况的心理过程。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受隧道视角的影响,就会将注意力集中到某个犯罪嫌疑人身上,选择和收集能够对被告定罪的证据,而完全忽视或者隐瞒那些指向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参见刘国庆:《从心理偏见审视刑事冤案成因——以柏拉图“洞穴之喻”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第1期。之中,正视案件的诸多疑点,在收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注意收集无罪的证据,那么错误本是可以被扼杀在萌芽状态的。

所以,对一个人开展立案侦查只能根据有罪证据,而不能仅仅凭借想当然的所谓动机。根据捕风捉影的动机把人控制起来,先立案,然后再去寻找证据,这是世界上最危险的侦查方法。在寻找案件侦查突破口时,过于重视所谓犯罪动机,过于依赖所谓情理推断,而对犯罪证据本身关注不够,会助长冤案的发生。杜培武案子中,由于杜培武的妻子疑似有外遇,杜培武的妻子与“情人”不幸双双被杀,因此案件侦办人员认为杜培武有作案动机,很快就将其列为嫌疑人,最后酿成冤案。而事实上,谋杀杜培武妻子及其“情人”的犯罪行为人是毫无预谋的陌生人[6]。赵作海案子中,赵作海本人行为不检,公安机关调查获知,其和“被害人”赵振晌都与同村某妇女相好,且赵振晌失踪当天,有人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赵作海就被推定有杀人动机[7]。这类案子给了我们深刻教训。但是,卢荣新案中的侦查人员并没有从这些悲剧中获得教益,在没有获得任何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卢荣新的基本情况和异常表现,办案人员就将其列为重点怀疑对象,使其成为犯罪嫌疑人。

在人类历史上,无辜者由于语言或行为(身体语言)被侦查人员误会,错误地被当作有罪之人后,被强制审讯的事例比比皆是。在我国古代,五听加刑讯的方法,就是这种典型的按“套路”办案[8]201-215,卢荣新案只是又增加了一个新的例证而已。所以,我们应该教育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用自己的直觉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无辜还是有罪并不可靠[5]268。

(二)侦查机关采纳错误的鉴定意见强化了有罪推定

有预谋犯罪的犯罪人通常比较狡猾,很少有主动认罪的。因此,案件的侦破从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现代破案离不开技术手段,特别是技术鉴定,但是对鉴定意见过于迷信也会导致悲剧,②即使是在美国,鉴定意见也常发生错误,其也常是导致冤案的重要原因,See Daniel S.Medwed.Actual Innocents:Considerations in Se-lecting Cases for a New Innocence Project.Neb.L.Rev.,2002,(81):1097-1151。对于鉴定意见也要认真分析和审查判断。如果鉴定人和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的设备和程序有问题,送检的材料本身不真实,送检的材料被污染等,都可能导致最终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要让普通公安民警对鉴定意见保持一种完全客观理性的态度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当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正好与他们预判的结果(证明嫌疑人有罪)相吻合时。

就卢荣新案而言,由于犯罪现场并没有提取到卢荣新的指纹和脚印(案发当晚下过雨,次日才勘验现场,提取客观上存在困难)和精斑之类的有罪证据,除了卢荣新的基本情况和异常表现外,办案人员没有任何收获。为了支撑他们的怀疑,使案件的侦查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勐腊县公安局聘请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多项技术鉴定。

2012年9月11日,勐腊县公安局制作了《鉴定聘请书》,请求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送检物证及其样本包括:现场可疑血迹擦拭物一份(棉签擦拭提取送检)、受害人邓某芳血样、嫌疑人卢荣新血样、受害人邓某芳口周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乳头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阴道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左手指甲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右手指甲擦拭物、现场提取被折断蕨菜杆断端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丈夫李某血样、现场提取埋尸土堆上蕨菜草上方木棒擦拭物。次日送到鉴定中心,鉴定员黄某国、黄某浩签收受理。9月18日,勐腊县公安局又制作了一份《鉴定聘请书》,请求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新增加送检材料嫌疑人卢荣新的黄色T恤上可疑血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锄头上端擦拭物、现场提取可疑阴毛一根进行DNA鉴定。

9月19日,勐腊县公安局对卢荣新采取了拘传措施。经过检验,9月20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DNA检验鉴定书,给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口周擦拭物、受害人邓某芳乳头擦拭物、现场提取被折断蕨菜杆断端擦拭物共4份检材,均检测出与受害人邓某芳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2.送检的嫌疑人卢荣新黄色T恤上可疑血迹、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锄头柄上端未被水浸泡段擦拭物共2份检材,均检测出与嫌疑人卢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3.送检的受害人邓某芳阴道擦拭物检测出与受害人邓某芳丈夫李某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精液物质。

9月20日,勐腊县公安局制作了拘留证。次日,勐腊县公安局向卢荣新发出了拘留通知书,对其正式实施拘留。当日,勐腊县公安局向卢荣新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称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锄头柄上端擦拭物中检测出与卢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如果对此有异议,卢荣新依法有权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这份鉴定意见由于认定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锄头柄上端未被水浸泡段擦拭物检测出与卢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从而加大了卢荣新作案的嫌疑,强化了案件侦办人员的有罪推定,使案件的侦办人员进一步确信卢荣新就是真正的犯罪人,对卢荣新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事后,案件侦办人员加大了对卢荣新的审讯力度,迫使卢荣新作出了“有罪”的供述。

而这一份关键的鉴定意见,事后发现实际存在重大问题。首先,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能说明来源。阅卷中可发现,对于这份DNA鉴定检材的提取,至少有三种以上不同的说法,哪一种说法符合事实真相,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其次,据2012年9月11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锄头柄是从会都河激流处捞起的,到提取其擦拭物时,其已经在河中被浸泡和冲刷了17个小时(律师在二审辩护意见中也提出了这一疑点),根据经验常识,是不可能提取到任何合格的送检材料的。后来查明,锄头柄上之所以检测出与卢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是由于检测设备不够先进所致,在检测卢荣新黄色T恤上的可疑血迹时机器被污染,使在检测锄头柄时同样检测出了与卢荣新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物质。

错误的鉴定意见强化了有罪的认识偏见,使本来就对卢荣新深有怀疑的办案人员,最终百分之百地确信卢荣新就是犯罪行为人①类似的情况在杜培武案中也发生过,昆明中院不可靠的测谎技术也对冤案的产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办案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连续10天的留置讯问都没有获得任何有罪的供述,对杜培武进行测谎实验后,测谎仪在一些问题上认为杜培武所说的均为谎言,据此办案人员信心大增,强化了审讯力度,最后“拿下”了杜培武的认罪供述,酿成了冤案。参见前引参考文献[6]陈昌云文。。科技不是全能的,时常也会出错,绝对不可过度依赖,特别是在人们常常容易对科技的结论采取有偏向的选择性接纳的情况下就更加危险,所以,那种对科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过于乐观的估计[9]126-146,在实践中常常是有害的。

(三)本案所见侦查中的寻常“冤案制作术”

卢荣新身上有多处新鲜伤痕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面对侦查人员的盘问其神情异常、脸色苍白、全身发抖出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专案组锁定其就是犯罪嫌疑人。而不幸的是,鉴定偏偏又因为设备污染而得出了不利于卢荣新的意见,使案件侦办人员百分之百确信其就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在隧道视角和确认偏误心理因素的支配下,案件侦办人员积极着手寻找卢荣新的有罪证据,而对诸多疑点——卢荣新可能没有作案时间,现场为什么没有提取到卢荣新的指纹、脚印、毛发、精斑等客观证据,卢荣新指认现场为什么连连出错,且与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卢荣新为什么一再否认犯罪等,均视而不见。办案人员已陷入先入为主的深渊,丧失了自我反思和纠错的能力。

面对来自上级、被害人家属、民众、社区和媒体等各方面的破案压力,案件侦查人员急需取得案件侦办上的突破以快速了结此案。而一旦确信卢荣新就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后,案件的侦办人员不再收集证据,而是开始制造证据,卢荣新本人就是最好的有罪证据“来源”。为此,办案人员实施了多项“冤案制作术”。

首先,非法审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历史经验一再表明,非法审讯是冤案的助产士。在不利鉴定意见出来之前的六次审讯中,卢荣新均没有认罪,那时侦查人员心中还有保留和犹豫,审讯力度相对有限,而当20日[(西)公(司)鉴(物证)字(2012)837号]DNA检验鉴定书出来后,侦查人员内心确信卢荣新就是真正的犯罪人时,他们能想到、能用上的审讯技巧和办法就毫无保留地都用上了。具体来说包括:一是车轮战术。侦查人员对其轮番审讯,长时间不让卢荣新休息。对卢荣新案的审讯笔录一共八份,其中只有第七次的审讯笔录是有罪供述,而这个有罪供述后来查明其是在对卢荣新连续审讯55个小时后取得的“战果”,这么长时间的疲劳审讯足以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迫使其作出违心的供认。这样的有罪供述当然不可能是自愿的。二是饿饭。审讯期间卢荣新一日三餐都没有得到保证。三是威胁。审讯人员对卢荣新讲,他不承认就要抓他兄弟以及他的女儿。四是欺骗。审讯人员告诉卢荣新,只要他交代认罪,以后每周就给他女儿200元钱,同时告诉他证据已表明其是有罪的,抵赖是没有用的。五是审讯场所不合法。审讯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对卢荣新进行的三次审讯,包括做出有罪供述的那次审讯,均未在看守所执行,而是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的。六是未严格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八次审讯,只有做出有罪供述的那次审讯(即不利嫌疑人的鉴定意见出来后的第七次审讯)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本次也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在审讯人员确信其就是真正的犯罪人的情况下,被审讯人不认罪,审讯就不会结束,软硬兼施、威逼利诱,物理和精神的强制并用,使嫌疑人最后认识到除了服从和满足审讯人员的要求外,别无他法,所以,卢荣新不认罪是绝无可能的事情②不过,与以往的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等冤案比较起来,审讯方法已文明和进步多了,警察并没有使用更多的肉体折磨,甚至根本就没触碰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年来我国法治的进步,对基层公安普法和宣传教育取得了一定成效,虽然距离理想目标还相差甚远。。

其次,伪造笔录。对于一个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辜者而言,由于其并不知道案情,无论对其怎么审讯,其也不能作出有效、与事实吻合的交代。所以,其关于案情的唯一信息来源渠道只能是审讯人员本身。当审讯人员十分确信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犯罪人,审讯历时良久,审讯人员已耐心全无时,审讯人员就会连指供、诱供的办法也懒得采用,而是直接做好笔录,强制嫌疑人签字认可。对卢荣新的第七次审讯,所获取的有罪供述笔录,事实证明就是如此。卢荣新是无辜的,如果不受到强制其不会认罪,而且由于其并不知道案情,所以供述的案情信息只能是来自于审讯人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可能性。但是,虚构故事要经受住逻辑的考验,并非易事,于是,在审讯人员编造的故事中,就留下了多处令人难以置信的硬伤。例如,指认卢荣新强奸,但现场又没有提取到卢荣新的精斑,所以审讯人员就编故事说其是由于怕被警察发现,所以实施了体外射精。但是,对一个普通农民来说,在醉酒的情况下,推定其具备这样的反侦查能力是不合情理的。

最后,现场指认作弊。卢荣新是无辜的,他当然不可能知道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了,所谓现场指认不用说其实是作弊的产物。录像显示,卢荣新指认现场时神情茫然,甚至把尸体摆放的方向都弄错了,他实际是在多名侦查人员的“帮助”下完成现场指认的。

(四)检察院与法院环节的把关失效:错误的延续和再生产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公检法三家常常是配合有余而监督制约不足,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有可能不能很好地发挥纠错的功能。

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对侦查工作具有监督的职责,而这个监督通常仅表现在审查批准逮捕上。在我国现行行政框架下,公安机关的地位是很高的(公安局局长、公安厅厅长通常都是地方政府的副职,地位比同级的检察长和法院院长都高),对于公安侦查人员不合法但“合理”的请求,检察院可能会选择迁就。冤案中,在条件还较为牵强的情况下,侦查民警通过私人感情和官方渠道一般都能说服检察官批准逮捕,从而使检察院事实上成为了以捕代侦的帮凶。同时,因为检察人员事实上基本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故很难对侦查活动发挥防止、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功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就会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效果。部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因实施不力、形同虚设而导致现实中侦查权不时失控。在卢荣新案中,检察院也曾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任何实质性的有罪证据,检察院后来还是批捕了,并且还两次提起公诉。我们或许可以这样想像:卢荣新在当初排查时“做贼心虚”的异常表现虽然无法体现为证据,我们在检察院的起诉材料中也看不到它的任何表达,但是侦查办案人员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心平气和地把这个故事向检察官讲述清楚,使检察官与他们一样对卢荣新就是真正的犯罪人深信不疑,而将案件证据上的欠缺和瑕疵只归功于运气不好、情有可原。

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会强化自身的追诉倾向,即使指控错误,似乎也要去追求胜诉。这一是职业角色使然①追求胜诉基本上是普遍人性在检察角色上的体现,全世界皆如此,对此德国学者魏根特教授曾指出:“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的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态度,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二是当下检察系统内部的考核指标使然。许多检察机关规定,如果出现一件无罪判决的案件,就要扣发办案检察员的工资和奖金,使其收入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而一旦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目标就捆绑在一起了,均谋求对被告人定罪,故现实中检察机关自动纠错的动力常常不足。

针对检察院的起诉,法院通常很难作出无罪判决。因为检、法工作人员之间通常存在着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沟通与联系机制。一是案件承办检察官拥有私下与法官沟通的便利,法检两家办案人员工作和生活常常在一起,在职业上大家互相认同,心理距离很近,私下交流对案件的看法十分便利。二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案前检察院还可召集相关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以及相关法律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案件进行闭门讨论和分析,使开庭前公检法三家就对案件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三是政法委协调案件,对于一些领导或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还可召开“三长会议”,共同会商得出处理意见。总之,在现行法制和政治文化背景下,案件的审判可能会因一些沟通或联系机制的因素而受到影响。

虽然卢荣新初查时“做贼心虚”的异常表现并没有在案卷中反映,也未在庭审中讨论,但公安和检察机关可能早已通过私下的渠道讲述给了法官听,并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后来云南省高院的二审法官都知道了这一故事,以至他们在会见卢荣新时还专门询问其当时为什么会有那样异常的表现。这个一时的表现本身正是一个需要获得合理解释的重要疑点。公检法三家不但可在公开的诉讼程序中交流意见,而且还可通过内部的渠道传递他们的信息和情报,交换彼此的看法和观点。这就使侦查人员的隧道视角和确认偏误可传导给检察官和法官,使他们对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置若罔闻。故在第一次审理中,西双版纳中院虽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多次与侦查和公诉部门沟通,审委会也进行了多次讨论,但最终还是对卢荣新作出了有罪判决。

公检法三家在刑事司法中的“充分配合”,可能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仅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与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接力协作,法定制约关系下的层层把关最后变成关关失守,共同铸成冤案错案。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侦查中一旦出错,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判中似乎无力发现疑点,或者即使有所怀疑,也有意无意地被视而不见。错案的形成被坊间戏称为“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10]。

而公检法在互动中寻求一致,凝聚成利益共同体,进而相互间应有的制约型组织结构最后被共谋型组织结构所取代。在此情况下,一旦法院自行纠正作出的错误裁判就变得十分困难。故面对云南省高院发函通报原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西双版纳中院重审时并未重视和认真对待,仅仅是让警方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就又再次判处了卢荣新死缓,只是将原来的“强奸既遂”改为了“强奸未遂”(可能是考虑到现场未提取到卢荣新的精斑,原审确认的体外射精这样的说法实在是荒唐)。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只要公安机关起点错了,检察院就跟着错,法院将错就错,错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被延伸和再生产。

(五)冤案一般是诸多错误接力共振的产物

在既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已经注意到了导致冤案的成因是复杂而多样的,大家只是对冤案成因的归纳和概括在表述上存在差异而已①参见李建明:《冤假错案》,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186页;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99页;苑宁宁:《刑事冤案比较研究:一个国际的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243页,等。,但鲜有人指出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不但一般意义上的冤案成因是多样的,而且每一个具体冤案的成因也是多样的。每一个具体冤案都是诸多错误的接力共振所致。

在卢荣新案中,也正是多个错误的接力发生才酿成了悲剧。假如侦查人员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做得再细致一些,善待案件中的各种疑点;假如侦查人员不那么执着于自己的直觉、坚持自己的偏见,不完全凭经验办事;假如鉴定仪器设备足够先进,鉴定意见能客观正确;假如侦查人员不违法审讯、不制作假的审讯笔录、现场指认不作弊;假如检察院能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作用,审查起诉能严格把关;假如一审法院能够依法独立地办案……那么卢荣新的悲剧就可能被避免或者被及时终结。

不止是卢荣新案如此,在卢荣新案的启发下,笔者查阅近年来有记录的冤案,发现均呈现这样的规律。一个案件中如果仅仅只是出现了一两个错误,那么这个案件基本上是不可能最终演变成冤案的。只有当多个致命的错误碰巧接力出现在一个案件时,冤案才会发生。这种十分凑巧的事实当然不会是常态,故任何“正常的”社会冤案都是小概率事件,即使是在制度落后的古代社会也是这样。我们无法想像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司法机关制造大多数冤案的情况下,这个社会和国家还能长治久安。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现代社会的冤案在绝对数量和比例上比古代社会更少。所以,对科技和制度在防止冤案上也不宜报以过高的期望,认为有了它们就可以杜绝一切冤案错案。这一点,也正好解释了为什么所谓法治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冤案。

但是,我们也要相信,科技和制度如果运用得好,肯定是可以减少冤案错案的。对常态司法而言,要认可只要不是错得离谱、环环出错,正常情况下冤案是不会发生的。每减少一个错误,每把好一道关,我们的任何努力,都有助于避免和减少冤案。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和科技的进步对于减少冤案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预防冤案形成的制度建议

制度比人的德行更加可靠,这是人类社会治理的一条基本经验。要现实“天下无冤”的理想图景,除了要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外,最关键的是加强制度建设。好的制度有助于减少和避免冤案的发生。让我们来总结一下卢荣新案给我们的启迪,展望一下未来我们在防止冤案上的制度建设的方向。

(一)杜绝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是预防冤案的最根本途径

冤案的成因很多,冤案是诸多错误的接力共振所致,当诸多错误都凑巧接力碰到了一起,冤案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但认真分析一下卢荣新案,我们就会发现,如果侦查人员不违法审讯,不伪造审讯笔录,在现场指认时不作弊,那么检察院就不会起诉,一审法院也不会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因为案件基本上没有有罪的证据,鉴定意见即使是真的,也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卢荣新曾经接触过那把锄头柄,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就是其实施的。故审视卢荣新案我们可以发现,在诸多成因和错误中,侦查人员弄虚作假是元凶,是冤案产生的根源所在。

很少有一个天然的证据能错误到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几乎所有冤案中的关键性有罪证据都有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的影子,因为冤案所建构的案件事实是子虚乌有的,不弄虚作假基本上很难自圆其说。对于冤案中侦查人员弄虚作假这一常见现象①不光是卢荣新案,在陈永生教授研究的20起冤案中,其发现有5起案件存在警察采用违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有5起案件存在警察造假,如伪造物证、伪造证人证言等现象,有3起案件存在警察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有1起案件存在警察对证人进行贿赂,诱导证人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的现象,有1起案件存在警察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物证)的现象,有1起案件存在侦查人员在辨认时对被害人进行暗示和诱导的现象。参见前引注释11陈永生文。警察弄虚作假,甚至伪造证据的情况,在英国等法治发达的国家也存在,像著名的伯明翰六人案,警察在该案中就存在伪造有罪证据,同时隐匿无罪证据的情形,See Catherine Elliott,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Eighth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7:343。,长期以来,我们的研究和重视十分不够,甚至忽略了其存在。实际没有任何东西能比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的危害更为严重。对于侦查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即使是最厉害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也可能无济于事。弄虚作假的证据是所有冤案成因中最严重、最令人绝望的一种。因为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站到了嫌疑人的对立面,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他们只会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不会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还会隐瞒无罪的证据,此种情况下,侦查已偏离正常的目的。

刑事侦查本应当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控制司法权力和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如果侦查人员弄虚作假,不但偏离了刑事侦查的基本目的,还会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万劫不复之地。特别是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公安做什么,法院就吃什么,错误裁判只是错误侦查的自然结果,公安侦查人员弄虚作假基本上必然导致被告人被法院定罪,卢荣新案只是众多例证中的又一个新的事例②故有学者说,在中国“从导致冤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无疑与侦查机关关系最大,检察机关次之,审判机关再次之”,参见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以刑事审判为分析视角》,《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侦查人员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危害如此之严重,那么,侦查人员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是侦查人员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动力一是来自破案的压力。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考核指标,以及社会治安、严打、民愤、受害人要求等的压力下,侦查人员急于寻找替罪羊,难免作出出格的事情。二是来自对嫌疑人的内心确信。当直觉、经验和科学技术等给侦查人员带来自信,使侦查人员确认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犯罪人时,为了加快案件的侦破,他们就会出此下策。特别是当这两种动力结合在一起时,侦查人员如不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可能会难以完成任务。

以往许多研究者指出,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思想,以及在此思想指导下进行的一系列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往往是导致冤案产生的重要因素。要尽快使我国司法人员全面树立起无罪推定理念对于避免冤案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①参见前引注释11陈永生文,张志英:《论有罪推定思想的具体表现及其转变路径:以刑事冤案的产生为切入点》,《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熊秋红:《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前引注释陈光中和于增尊文。。但是,很少人关注这种有罪推定思想在现实中是怎么形成的,在实践中是如何表达的,是具体如何发挥作用的。任何一种思想都不可能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可能是从人们的头脑中自动生长出来的。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理念,是他们的职业角色意识、他们的直觉和经验、他们感受到的压力、错误的科学证据施加给他们的。而所谓有罪推定,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就表现为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甚至伪造有罪)。我们要让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防止冤案的发生,就必须制止侦查人员的弄虚作假作为。对于公安机关的领导而言,领导和监督一线侦查人员办案的重点内容就是确保其没有弄虚作假(特别是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对于检察院和法院而言,查看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特别是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应当是其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重点内容。

全面禁止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特别是伪造有罪证据)是预防冤案的根本出路所在,是关键的关键。为了减少和杜绝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我们必须调整政策和完善法律。一方面,减轻其动力(压力),必须取缔“限期破案”“命案必破”这些不科学的提法和做法,使对侦查工作的绩效考核科学合理。同时,党和政府要帮助侦查人员排除各方面对侦查工作的不当压力和干扰,对无理缠访、闹访和寻衅滋事的人员要依法打击。另一方面,必须增加阻力,严禁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证据要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弄虚作假的人员,重则(故意伪造有罪证据等)追究刑事责任②对于公安司法人员弄虚作假,特别是伪造证据的危害,已引起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高度重视,像俄罗斯已将其入罪,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303条《伪造证据罪》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侦查官、检察官、辩护人伪造刑事案件证据的,应当判处为期三年以下剥夺自由刑,附加判处为期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参见赵路编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轻则开除公职,永不叙用。长期以来,我们对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过于宽容,处罚相对较轻,这正是弄虚作假行为存在的重要原因。我们在制度建设上,必须做到使侦查人员客观上没有必要弄虚作假,主观上不敢、不愿意弄虚作假。

(二)严格控制审讯和限制口供使用是扼制“冤案制作术”的中心环节

刑讯逼供与冤案的密切关联,在既往的研究中已被学者们所反复论及,刑讯逼供通常被认为是导致中国冤案发生的首要原因[11]。有学者甚至直言“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也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12]。”这样的说法当然是成立的。但如笔者前文所述,刑讯只是最常规最有效的冤案制作术之一,只是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的具体道具而已,侦查人员不会无缘无故地进行有罪推定,也不会无缘无故地进行刑讯,刑讯通常是在侦查人员已经确信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而其“不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刑讯在此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冤案背后的深层次根源在于侦查人员的认知局限以及其难以遏制的突破规则约束、弄虚作假的冲动。卢荣新案也概莫能外,只是又增添了一个新的例证而已。我们的制度建构不但要严厉禁止侦查人员弄虚作假的冲动,而且也要为这种冲动的表达——各种“冤案制作术”的实施设置重重障碍和阻力,使其寸步难行。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口供中心主义的长期影响[13]158-169,基于刑讯在“冤案制作术”中所处的中心环节地位,为了预防冤案,我们必须在治理刑讯上多花心思和精力。具体来说,就是严格控制审讯和限制口供的使用,从制度上对刑讯设置障碍和阻力。鉴于冤案产生的源头在侦查阶段,强化对侦查,特别是审讯的约束,是防止冤案的重要环节[14]。

1.要给审讯的启动设置更高的门槛

所有的冤案都始于这样的一个错误,即侦查人员误将一个无辜者作为怀疑的对象,然后对其进行控诉式的审讯,收集所谓的有罪证据。所以,要避免冤案的发生,最要紧的就是提高立案特别是审讯的门槛,尽可能避免使无辜者陷入被审讯的境地。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才能立案;必须是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就是某人实施的,才能对其立案和开展侦查,而绝不能仅凭所谓动机和捕风捉影的身体语言就使人陷入被追究和审讯的境地。

审讯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真相,要完全废除审讯是不现实的。当今世界没有一个国家的刑事侦查能完全不依赖审讯,审讯将永远是警察办案的基本侦查手段。但事实表明,警察的审讯总是天然带有有罪推定倾向(如果警察从未怀疑某人犯罪,那么审讯就不会发生了),具有对抗性和强制性。故一旦进入审讯室,警察就很难做到客观和中立,从而使其自觉不自觉地偏离查明真相的初衷①这即使是在所谓人权保障水平很高的美国也不例外。对此,美国学者利奥曾指责说:“一旦警察决定审讯某个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他们就已经跨越了警察与检察官分工的界限了,他们在行动目的和方向上与检方为伍,就此而言,他们的职能已经变成了控诉而不再是调查了。”参见参考文献[5],第19页。在其看来,美国警察的审讯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查明真相,而是用来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同时,审讯时的隔离、封闭、秘密、压抑的场景和不愉快的对话,给被审讯者带来极大的压力,使其很容易违心地作出虚假的供述。因此,审讯并非是一种最佳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方法,轻易将人置于被审讯的状态是不明智的。

借鉴世界其他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开启审讯的门槛除了合理怀疑(警方手握初步的有罪证据)之外,还应包括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审讯的开启必须征得被审讯人的同意,在当事人不同意接受审讯时,警方就应当立即终止②在美国,虽然米兰达警告在大多数时候已形同虚设,但即使如此,其仍然为审讯设置了一条防线。。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明知和明智的。警察对某个人产生怀疑、偏见、误会在所难免,关键的是,不给他们随便怀疑人、把被怀疑的人塑造成犯罪人的方便,不给审讯开绿灯。

2.规范审讯行为

在目前,审讯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次数限制,为了防止冤案的发生,在贯彻落实在看守所审讯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基础之上,应进一步规范审讯行为,如规定不得进行夜间讯问、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天最多只能讯问8小时、不得连续讯问、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禁止警察审讯的时候使用虚假证据等。总之,应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审讯的唯一目的,审讯应当适当公开和透明,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不能将审讯当成一种从被审讯人身上获取有罪证据的压迫性措施。

3.要严格口供的适用条件

法官必须对口供的证明价值持有极大的戒心,认识到供述也许是最不可靠的证据。因为它们的根据是反复无常且容易出错的个人证言、直觉与信念,依赖于压力、操纵、欺骗,有时甚至是强制的有罪推定影响过程的产物[5]235。口供的适用,必须以口供获取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条件。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内容不真实的口供,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正有罪的自愿供述将可能引导警察获得一些新的、被遗忘的或者衍生的犯罪证据,为警察提供一些其未注意的信息,为那些看起来反常、无法解释的现象提供合理的解释,供述常可得到既有客观证据的印证。因此,为了保证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口供应当补强,其内容应当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以审判为中心理顺公检法三家关系,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斩断侦查错误向裁判延伸,把冤案挡在司法大门之外的关键所在

如果侦查人员囿于他们的直觉和经验,误用科技手段,将无辜者视为有罪之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审讯,伪造证据……他们就会深深地陷入隧道视角和确认偏误的深渊而不能自拔,难以纠正自身的错误。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使然。这样的事,过去存在,现在存在,未来还会发生。因此,现代刑事司法才把控审分离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才要求侦查、检察和审判各自分离,互相分权制衡,以求对案件的处理实现最大限度的客观和公正。如果侦查人员不会犯错,哪怕是很少犯错,假如直接把案件交给他们,让其全权负责处理到底,由其直接作出裁判,给出处理意见,将是最经济、最有效率、最合理的制度安排。但事实表明,这样的假设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基础的,有必要在侦查之外另设独立的检察和审判机关,以纠正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错误。所以,侦查失误本是不足为怪的,这已在制度设计的预料之中。对此,我们已在制度设计上作出了控审分离这样的相应安排。

可是,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下,长期以来,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检察院和法院过于迁就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过于体现“尊重”而缺少质疑,于是,就出现了“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这样的怪现象。检察和审判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和纠错作用,侦查的错误顺利地延伸到审判阶段,使裁判结果也跟着出错,最终酿成冤案。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15],我们必须抛弃侦查中心主义,走到审判中心主义的正确道路上来。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是顺应人类司法文明进步潮流的正确决策。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仅仅是促进和加强庭审实质化那么简单,最根本的应是以此为契机,调整权力配置,改变侦查权主导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局面[16]。从体制上理顺公检法三家的关系,保障检察院和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最终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以便改变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公检法流水线作业方式,发挥审判程序在定罪量刑中的关键性作用,让法院的审判能发挥对侦查和检察应有的监督和纠正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行政化”倾向问题严重,院庭长签批案件、审委会过度介入案件的现象较为普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较为突出,严重违背了司法的客观规律,客观上带来许多负面影响,酿成了一些冤错案件。因此,建构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制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九部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吹响了号角,到目前为止,我国各地法院基本建成了“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办案机制。

司法责任制改革完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真正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将得到凸显,这必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因为司法人员的懈怠、不认真负责等导致冤案的情形将会减少。同时,由于法官对错案负有终身的责任,其将改变过去法官将律师视为司法异己的老眼光,法官会比以往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过去那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形将会减少①包括卢荣新案、佘祥林案在内的不少冤错案件,被告人都请了律师,律师都做了无罪辩护,但律师的辩护意见均未得到法官的采纳。,被告人将更有可能获得有效辩护。至此,无罪推定的原则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非法证据的排除才不会困难重重,类似疑罪从有、从轻②有学者认为疑罪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而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参见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法学》2010年第6期。这样的无奈判决才会逐渐消亡。

四、结语

卢荣新是不幸的,其无辜地在看守所度过了1570天,但与其他某些蒙冤者相比,卢荣新是幸运的,因为云南省高院最终对其作出了无罪判决,洗清其所蒙受的不白之冤,给予其应得的公道。而事情之所以出现这样符合大家愿望的结局,是与近年来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分不开的。正是以审判为中心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使卢荣新案不同于近年大多数冤案由于“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等情形出现而被动纠正,而是先有二审法院几乎将一审定案证据全部否定和排除,后有检察、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查出真凶洪树华而告圆满结束的。可以说卢荣新正是近年来中央所推行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受益者,没有这些改革,卢荣新也许会在监狱中度过他的余生。

将改革进行到底,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一系列改革都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我们永远只是在路上。为了实现“天下无冤”的梦想,未来我们只能不断推进和完善相关体制和制度改革,绝不能有放弃改革而走回头路的道理。同时,我们也相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司法改革会不断取得新成果,努力达到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我们要依法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伤害人民群众权益[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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