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成
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程序研究
李志成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缺席审判程序只对法院审判阶段予以明确,并未对犯罪嫌疑人缺席情况下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运行作出规定。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中,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具有犯罪嫌疑人不在案、享有“起诉裁量权”等特殊之处。因此,应当在已有审查起诉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基于犯罪嫌疑人缺席另行设立有关权利告知、辩护权等特别规定,以促进控辩平等对抗和公诉机关正确履责等目标的实现。
缺席;起诉裁量权;辩护权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衔接《监察法》、值班律师等诸多内容,其中,基于反腐败追赃追逃而设立的缺席审判程序,无疑也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法院基于缺席审判程序对潜逃境外的被告人予以公正审理,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目标,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同时具备对内回应和对外宣示双重价值[1]。《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缺席审判,是以法院审判阶段为基础进行构建的,强调的是法院的管辖、文书送达以及对缺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等内容。然而,被追诉人的缺席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在侦(调)查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也时有发生,甚至可能自立案侦(调)查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就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在案而言,检察院审查起诉活动的开展将难以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刑事公诉案件审查起诉的部分规定。因此,针对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的特殊之处,设立有关审查起诉的特别规定,有利于明确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具体开展和有序运行,保障外逃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为法院在被告人缺席时依旧能进行公正审理提供良好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2018年《刑事诉讼法》用第291条至297条共7个条文专章构建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缺席审判程序。这7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的文书送达义务、缺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与辩护权、检察院的抗诉权、缺席被告人到案后的异议权和法院的重新审理机制、对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以及已死亡被告人的审判等内容。综观这7个条文,不难发现,缺席审判程序的建立是以法院的审判阶段为基础,强调的是当被告人不在案时,法院的审判程序应如何作出变通处理,对侦(调)查、审查起诉程序中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形却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形同样可能出现在侦(调)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且因其不在案,侦(调)查、审查起诉活动的开展在某些方面也将与一般刑事案件有所区别。以审查起诉程序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若被追诉人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逃往境外,公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于外逃人员“缺席”案件享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决定了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必然与一般刑事公诉案件具有不同之处。因此,刑事诉讼中规范被追诉人缺席的程序,除缺席审判外,还理应包含缺席审查起诉[2]。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缺席审判可应用于三种情况,即被告人外逃或者身患重病无法出庭或者死亡的情形。在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里,只有对外逃人员进行缺席审判的审查起诉会使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与正常情况下被追诉人在案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缺席审判的案件,检察院依照审查起诉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定进行即可,不存在或者不必要另行设立特别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要求,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到案也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必要前提之一。被追诉人不在案的,公诉机关必须采取相应手段确保其到案,法院才会受理案件。同样,《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的部分内容,如讯问等也是建立在其到案的基础之上的。显然,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的案件将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案件审查起诉的部分规定,但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缺席审判案件而言,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被告人有权得到公正的审判[3],而庭审过程是被告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最终场合,因此,刑事诉讼向来以对席审判为主。若被告人因身患重病而无法出席庭审活动,影响法院审判的进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而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身患严重疾病,也不一定会对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产生较大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虽身患严重疾病但对其讯问等程序依旧可以在医院等特定场所进行,不影响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即使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如已丧失语言能力、自由意识或行为能力等,检察院也可以选择中止审查起诉活动。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同样也不会对既有的相关法律形成冲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公、检、法遇有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形时,应当依其所在诉讼阶段分别作出相应的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等处置。这意味着在法院审判阶段,已死亡被告人若可能被宣告无罪,庭审活动依旧需要开展,但若其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死亡的,检察院则可以不区分情况皆以法定不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正如有学者言,法院对身患重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以及已死亡被告人的审判活动,实质上是普通诉讼程序排除客观障碍的一种诉讼举措[4],但这种客观障碍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中却显得并非那么举足轻重。
当然,社会实践是千变万化的,三种缺席审判情形之间也难免会发生交叉竞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若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院对其审查起诉工作应当终止,即按被追诉人死亡的一般规定,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若死亡的被追诉人存在违法所得或者涉案财产,则由公诉机关提起没收申请。至于被追诉人在境外死亡但尚未被公诉机关知悉,或是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身患严重疾病,抑或是身患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检察院对其处理都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因潜逃境外而不在案的特殊情形进行,这在本质上与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并无区别。因此,以当前缺席审判制度为基础,真正需要《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的普通规则外另行作出特别要求的,实际上仅为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一种。
如上所述,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中,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将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刑事公诉案件的特征:首先,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在案状态,将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产生影响;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检察院享有“起诉裁量权”,也有别于普通公诉案件中的“不起诉裁量权”。
与一般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相比,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的最显著之处,在于被追诉人的缺席。在此情况下,不仅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将受到影响,犯罪嫌疑人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同样面临挑战。
1.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司法中,刑事诉讼流程的运行均以被追诉人在案为前提和基础。例如,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标志就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若只查明犯罪事实而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称之为“破案”。法院审判除了极少数针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再审的情形外,也都是有被告人参与的对席审判。同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也强调犯罪嫌疑人到案。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8条明确要求,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公安部门需采取一定手段确保被追诉人在案。在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讯问等方式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监督。
然而,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国际追赃追逃问题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课题。因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基于被追诉人潜逃境外这一特殊情形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以作为普通对席审判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这一程序明确规定了法院的送达义务、缺席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等多项内容,以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法院审判工作依旧得以有效开展提供解决之道。但稍显不足的是,此次法律修改并未对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应如何开展作出规定。在法律尚未对此进行特别规制前,按照体系解释,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只能求之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的一般规定[5]。然而,将以犯罪嫌疑人在案为基础的审查起诉一般规定强行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特殊案件中,难免会“水土不服”。例如,依据审查起诉的一般要求,讯问并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告知为检察院开展审查起诉的必备步骤。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在案嫌疑人的权利告知,通常是在讯问之前,当场以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辅之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对其进行告知;无法当场告知的,还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告知。但在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的审查起诉中,讯问程序无法进行,讯问前当场向其告知权利同样无法操作,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也不接受邮寄送达的权利告知文书。因此,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中,不仅检察院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开展审查起诉活动以及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权利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将有别于一般被追诉人在案的情形。
2.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缺席审查起诉程序除了对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产生影响外,其本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将面临现实挑战。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历来注重保障人权,保证被告人的庭审在场权不受剥夺,是保证辩方在法庭审判中得以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基本体现。“被告人到场通常乃法院审判合法进行的前提”[6],被视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践中,被告人逃避庭审或者因正当事由而无法出席庭审的案件不在少数,对其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蕴含迅速解决纠纷、防止诉讼拖延以及保障被害人权利等重要价值而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7],但缺席审判程序因剥夺被告人的庭审在场权也一直广受诟病。为此,出于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考量,法律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条件限制,并且规定了强制辩护等措施以弥补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的缺憾,从而协调纠纷解决和庭审在场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理念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到场,可以委托辩护人,可以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以及违法侦查措施等进行申诉控告,以维护自身权益不被随意侵害,进而约束公权力的滥用。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其委托辩护、申诉控告等诸多权利的行使将面临挑战,甚至被束之高阁,难免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司法规则造成严重破坏。虽然在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情况下,“以捕代侦”“一捕了之”等现象将不复存在,但由于我国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尚未建立一套完备的制度,公安司法机关随意处置被追诉人涉案财物等问题依然层出不穷[8],甚至可能因被追诉人不在案,无法行使申诉控告等诉讼权利而愈加严重。故此,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中,理应在制度上对缺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申诉控告权等诉讼权利予以明确并给予特别保障。唯有如此,才能平衡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力量,以维护不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出于履行国家追诉职责,以及与刑法上报应刑等理论相适应的需要[9],我国主要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即在绝大部分公诉案件中,只要满足法定起诉条件,检察院都“应当”向管辖法院起诉,而没有“裁量权”。虽然在极少数情形中,根据案件性质,检察院能够作出酌定不起诉等处理,但法律对于这些情形的设置,要么基于特定情况而没有起诉之必要,要么不符合起诉条件,要么即为给予未成年人特别关照的需要。然而,法律在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进行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这意味着即使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不具有不起诉情形的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检察院依然享有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的裁量权。从这个角度来看,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因案件性质差异已经出现较大的不同——在外逃人员缺席案件中,检察院可为不起诉情形外的“起诉裁量”,而在普通案件中则不允许。检察院在外逃人员缺席案件中的“起诉裁量权”,可以为法院审判起到把关作用,避免满足起诉条件但又无法通过缺席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的刑事案件流入审判程序,以分流案件、减轻法院诉累[10],但与此同时,如何正确行使这一权力也成为检察院需要重视的新问题。
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的特殊情形,以及检察院对此类案件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将给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不同以往的新变化。而《刑事诉讼法》除了明确规定检察院对缺席审判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同普通刑事案件一致外,并未对审查起诉作出特别的程序安排。因此,本文将就检察院对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案件的具体规定予以探讨,以期能为将来缺席审查起诉程序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些许帮助。
权利告知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方式,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告知是一项重要的职责。被追诉人通过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可以了解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相应的各项权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如前所述,因犯罪嫌疑人的缺席,检察院的讯问活动将无法进行,权利告知也必将采取新的方式进行。
检察院接受公安部门和监察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通过书面审查了解被追诉人确实在境外及其所在住址等信息,是进行域外权利告知的前提,也是检察院起诉书的必备内容。因此,在被追诉人逃往境外的案件中,侦(调)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需查明其确实在境外及在境外的具体住址等事实,以明确域外法律文书能否成功送达[11]。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首先应当明确案件类型是否属于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并核实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包含被追诉人确实逃往境外及境外住址等相关内容。若案件不属于上述犯罪类型,检察院则无法适用缺席制度;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未明确记载被追诉人在境外的相关事实,检察院也无法对其进行权利告知。其次,检察机关接到相关部门移送起诉的材料后即应着手准备对外逃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以保障被追诉人知悉其案件进程及当前阶段的各项权利。对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外逃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是检察院的职责,不应受案件是否满足缺席审判标准的限制。若检察院未及时履行该项职责,外逃人员以其知情权被侵犯为由提出申诉控告,将会额外增加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反而降低其办案效率。
就告知的事项而言,检察院对外逃嫌疑人送达的告知书中理应包含其在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及时到案将面临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后果等内容。此外,本文认为,检察院对外逃犯罪嫌疑人送达权利告知书应当同法院向缺席被告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要求一致,即确保该外逃人员确实知悉:一方面,确保外逃人员知悉可以促使检察院更加认真履责,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切实得到实现;另一方面,确保其知悉可以为法院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提供经验和依据,避免在法院审判阶段出现因无法送达等情形而导致缺席审判案件最终不了了之[12]。
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为了弥补被告人庭审在场权的缺失,明确了其可以委托辩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法院还可以为其指派律师。基于保障人权和促进控辩平等对抗的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因潜逃境外而缺席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该外逃人员的辩护权也应给予特殊保障。
1.委托辩护
针对外逃人员可否委托辩护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委托辩护人不应以其所涉案件是否满足缺席审判条件为标准。例如,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犯罪须满足被追诉人逃往境外、需及时审理,并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条件,方能适用缺席审判。在案件是否满足这些条件尚不确定时,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也处于待定状态,然而,这并不足以成为否认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委托辩护权的理由:一是,被追诉人自审查起诉起可以委托辩护人是《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不应因其是否在案而受区别对待;二是,外逃人员逃往境外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难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诸多权利,极易导致控方一家独大,辩方势力萎靡,若再对其委托辩护权进行减免,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格局将无法形成[13]。因此,不应以被追诉人所涉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来判定其是否享有辩护权,即使被追诉人所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满足缺席审判条件,其也应当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
2.法律援助辩护
被追诉人通过申请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指派,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是刑事司法重视人权保障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等事由而未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学者指出,缺席审判的案件,被追诉人经济上并不贫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该制度的目的和定位[14],从而排除了缺席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强制指派辩护是指对于符合特定条件并且未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追诉人,法律规定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这种辩护是强制性的,一旦被追诉人未进行委托,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履行指派辩护的义务。强制指派律师辩护主要被广泛应用于盲、聋、哑人等特殊人群,2018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指派辩护的范围,将未委托辩护人的缺席被告人也列入其中。对此,本文认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获得指派辩护应当以案件是否足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为标准,以与审判阶段的保障程度相当。若案件尚未满足缺席审判要求,但被追诉人又符合申请法律援助辩护条件的,则可以提出相应申请。具体而言,当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满足缺席审判要求后,缺席的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人,检察院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理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15],不需要被追诉人本人申请。在案件是否需要及时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核准之前,能否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不需要依职权指派律师。但若被追诉人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并且尚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允许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此外,贪污贿赂犯罪由于无需满足及时审理等附加条件,所以,涉嫌此类犯罪的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辩护人的,检察院应为其指派律师辩护。
在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过程中,除了应当对其辩护权予以特别保障外,还需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申诉控告权的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归案或者在判决生效后至交付执行刑罚前归案并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归案的,审查起诉活动也应当重新进行[16]。对此,本文认为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只要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归案,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一律重新进行,固然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但难免导致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久而久之,检察院也将怠于对外逃人员缺席案件履行审查起诉职责。实际上,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并非是审判权,不具备定罪量刑的性质,难以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类似刑罚的实质性损害,一味地强调重新审查起诉将不可避免使检察院的办案效率降低。因此,本文认为,外逃人员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归案的,应当首先保障其申诉控告等权利得以充分有效行使,并在此基础上,有限制地重新开展审查起诉活动。具体而言,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者与辩护人沟通交流等方式,了解检察院的办案情况。若其认为检察院存在非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若所控告事项为申请回避、辩护等程序性权利,致使审查起诉程序丧失司法公正并且查证属实的,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应当重新进行;若所控告事项为涉及财产处置等事项,经查证属实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赔偿措施,审查起诉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当然,即使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始终未到案,辩护人出于保障其权利的需要,若发现检察院存在违法情形,也应当及时代为申诉、控告。
如前所言,检察院在符合起诉条件的外逃人员缺席审判案件中,并非一律恪守起诉法定主义,而是可以进行自由裁量,斟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应恪守审慎义务。就对证据的审查而言,在被追诉人因潜逃境外而缺席审前程序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对其讯问将难以实现,“零口供”定案势必成为此类案件的常态。故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需要重视审查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保证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案件依然能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检察院发现侦(调)查部门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应视情形依法予以排除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予以补充说明。若案件需补充侦(调)查,理应及时作出处置。就是否起诉而言,若案件满足不起诉要求,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并依据不同事由,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等所享有的救济措施。例如,通常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对于酌定不起诉可以进行申诉,但是,在其外逃的案件中,其本人将难以行使此项申诉权,对此,应当允许其辩护人代为申诉。即使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并且不存在不起诉情形的,检察院也应当审慎行使起诉权,防止案件进入法院后因无法满足缺席审判条件而成为积案。此外,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较低,若案件无法满足缺席审判标准但符合判决前财产没收的要求,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没收申请,由法院依法裁决。
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缺席审判程序,明确了被告人缺席审判阶段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然而,法律并未对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活动作出具体要求。外逃人员缺席审查起诉程序时,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难以行使。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设立检察院审查起诉该类案件的特别规定,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不仅是应对被追诉人缺席这一特殊情形的实践需要,也是防止被追诉人权利被随意侵害的客观需求,是促进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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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Procedure of Prosecution for Absentia Examination of Fugitives
LI Zhi-cheng
( 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0 Hunan)
Absentia program only to court trial shall be clear and not absence of criminal suspect cases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stage, the specific operation In the absence of the flight personnel, case,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s procuratorate for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with the criminal suspect is not document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of prosecution discretion, such as special Should, 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a general provision for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based on the right to inform the right absent the criminal suspect shall be separately set up special provisions, such as to promote the defendant equal confrontation and fulfillment of public prosecution organ right responsibilities such a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oal.
absent;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the right to defend
2020-12-22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机制研究”(18CFX035)。
李志成(1997- ),女,安徽舒城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915
A
2096-9333(2021)02-0108-07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