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21-02-12 09:05李佳薪
时代人物 2021年34期
关键词:危害犯罪案件

李佳薪

(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沈阳市 110031)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最基本的需求。三聚氰胺奶粉、甲醛白酒、地沟油、瘦肉精、塑化剂、毒豆芽、毒缸豆、染色馒头、苏丹红鸭蛋等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推到新的历史高点。“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重”,食品安全是关系全局、影响广泛的重大民生问题,党和国家高度关注。我国食品产业基础薄弱、量大面广,存在素质总体不高、生产经营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多等问题,特别是少数生产经营者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生产加工伪劣食品,给食品安全造成很大危害。现行的监管体制、法规标准、检验检测体系等仍然不够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预警水平还不高,监管执法力量不足,保障食品安全的任务繁重艰巨。为积极回应民众诉求,国务院专门设立了有15个部门参加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和整顿,显示出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但从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看,食品安全立法、执法仍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防线,理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应当对相关的刑法、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规范和理论进行一体化思考,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进行理解,即在社会转型期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刑事立法,加强食品安全的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对接,并在较长一段时期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持高压打击状态,维护食品安全和公共利益。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有一个从无到有、规范逐步完善严密、处罚力度不断加大的过程。为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频发、高发的势头,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以及相关贿赂、渎职案件的高压态势,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案件量刑,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有力地打击和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六个特点:1、案件数量上升明显。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收结案数增幅较大,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216%;2012年上半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收结案数接近2011年全年的水平。2、犯罪手段翻新。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快递等渠道进行销售,作案手段具有发散性、快捷性,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工业原材料、有毒有害添加物对食品进行保鲜、调味、着色,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欺骗性。3、涉案食品多样、犯罪数额巨大。伪劣食品种类繁多,瘦肉精、毒豆芽、病死猪肉、假药、假酒、假烟、假保健品、毒卤蛋、毒毛肚、毒海参、毒豆腐皮、毒牛板筋、毒担担面、假黄花鱼,假酱油、假方便面等等都有出现。有的案件,销售的病死猪肉近50万斤,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有的案件,累计销售的毒牛板筋近9万斤,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4、证据的收集固定难度增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提高,案件侦办难度进一步加大。制假犯罪分子往往将黑加工点、黑作坊设置在城乡结合部的隐蔽地区,伪劣食品的生产、销售均无记录、无账目,不易被发现查获,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带来一定的困难。查获后也难以准确认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许多案件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食品的情况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5、共同犯罪人数多、组织结构复杂。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为多人共同犯罪,组织成员呈现出家族化、企业化、产业化的特征。有的案件,参与作案人员均为家族成员,夫妻、父子、母女、兄弟、姐妹等,封闭管理,稳定性很强;有的案件,制售伪劣食品形成了一定的产业规模和完成的产业链,销往多个省市。6、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食物中毒、甚至造成伤亡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即使未造成伤亡后果,其潜藏的风险也是不能忽视的。同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我国食品安全环境的破坏,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其程度也无法估量。

保障食品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就法律层面而言,只有完善刑事立法,加大惩处力度,完成食品安全的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对接,用严刑峻法来保障食品安全。1、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衔接。 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视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机制已成为广泛共识。建立食品安全的两法衔接机制有利于震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必须解决一些根本性问题,如由谁来监督执行,如何整合各方力量,如何进行信息传递、案件移送、标准掌握和证据转换,以及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等具体问题,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案件移交机制、执法协作机制、投诉调查机制,实现食品安全“两法衔接”机制的无缝对接和高质量运行。立法机关应针对《刑法》第140条至148条与各项行政法规对应的犯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尽可能做到细致全面,明确移送刑事案件的标准及条件,防止以罚代刑,进而有效遏制新形势下食品药品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2、明确销售环节中的主观要件。判断伪劣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应综合分析以下几点:①进货价格和销货价格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②进货、销货渠道是否正当;③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备法定的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④买卖、交易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⑤供货方是否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说明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⑥是否针对食品的市场准入标志进行查验,如食品的QS标志;⑦是否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建立进、销货记录以及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完整保存;⑧是否存在其他的违反、规避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及管理办法等行为。3、规范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一是要规范鉴定行为,由公安机关的食药监侦查部门送检,选择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二是要规范鉴定结果,鉴定既要有鉴定过程,也要有对鉴定数据的分析判断,要围绕犯罪构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要明确;三是现阶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鉴定工作可以委托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论证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应当作出具有刑法意义的鉴定结果;专家论证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加盖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公章,可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对于食品的卫生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只是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在第27条、第28条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了具体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未对食品卫生标准作出解释。虽然该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并未对司法程序的依据作出解释,下一步需要联合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4、具体判断定罪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条件,但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仍要考虑上述两种情形,因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更科学的表述使得判断标准多元化。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①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②行为性质,主要表现在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恶劣隐蔽,是否具有集团化的分工;③犯罪对象,如生产、销售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或与婴儿相关的食品;④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等;⑤涉案数额;⑥特殊时期,如在地质灾害期间或传染病防控期间。另外,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于二者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在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归根结底,要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必须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严格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多部门监管的协调合作机制、强化行政部门的执法权力、建立食品安全问责制,推动由单向监管向协同治理转变,实现政府、社会、公民三个主体整体治理;推动由事后处置向预防为主转变,实现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整体控制。特别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着力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用刑法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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