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帆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南京 210094)
歌曲《牡丹之歌》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面世于1980年。《五环之歌》改编自《牡丹之歌》,由相声演员岳云鹏为自己的相声创作,最早见于2011年。在本案中,原告众得文化发现,使用《牡丹之歌》相同曲调的《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在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出现。于是众得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先后获取了乔羽对歌曲的财产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与作为歌曲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随后,众得公司将电影制作公司与演唱者以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牡丹之歌》的合作作品认定;《五环之歌》是否侵犯了改编权;原告对整体歌曲的改编权被侵犯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认可。
合作作品的认定:原歌曲《牡丹之歌》的作词由乔羽完成,作曲由唐诃、吕远完成。首先,词作者被邀请创作,知晓作品会成为电影主题歌曲;其次,曲作者在歌词的基础上创作曲,同样知晓作品会成为电影主题曲。因此《牡丹之歌》的词曲双方都在客观上付出了创作劳动,主观上也至少有为电影创作主题曲的认知,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
是否侵犯了改编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改编是指在原作作品的基础上,保留其原创性表达,改编原作品而形成新的作品。本案中是否构成侵害改编权的前提是《五环之歌》是否使用了《牡丹之歌》的基础原创性表达,并形成新的作品。
首先,法院判定《五环之歌》由于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的独创性表达,整首文字作品表达与主题都毫不相关,不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其次,《五环之歌》是奉曲填词,针对整个词曲共同体而言,由于曲谱是歌曲整体的一部分,是其独创性中的一环,《五环之歌》使用了歌曲整体中的曲的完全部分,那么可以认定侵犯了《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在此法院认为原告并不具备《牡丹之歌》曲部分的改编权维权资格而没有进行详细说理。
原告对整体歌曲的改编权被侵犯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认可:法院认为,在奉曲填词情况下,音乐作品作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词作权利人不得自己名义就侵犯歌曲整体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诉歌曲仅使用了曲谱而未使用歌词,对曲作品只有使用上的侵权,未造成改编上的侵权,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单独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这就意味着曲作权利人失去了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
基于词曲的性质不同,易于分辨,带词歌曲可分为文字作品、无歌词的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在整体歌曲权利之外,也可就各自创作作品享有权利。创作歌曲时词曲作者为同一人时,也可认定为可以分割的作品。在歌曲中,唯一能够认定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情况只能是在单独的词作或者曲作中,两人以上达成合意,共同创作合作完成词或者曲。
对于音乐改编作品而言,改编者对原作品既有表达方式进行发展的过程中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会影响改编作品的属性。
如果改编仅建立在原作品的独创性基本表达之上,改编原曲这种派生的创作行为是受制于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有限度创作,在保留原作品“内在的表现形式”的基础上又融入表演者特有的演唱方式、改变作品部分歌词、重新编排歌曲的旋律或者加入新的和声等艺术表达方式来“改变作品”,这种编排后的歌曲无法脱离原作成为新作品。
如果改编建立在原曲的基础之上却又高于原曲。改编作品的过程中发展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基本表达,从这一点来看,侵权音乐改编作品不同于简单的抄袭行为,只要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较低程度的独创性,便应当作为一部作品加以保护。
落到改编合作创作歌曲上而言,如果对词、曲单独进行改编,例如《五环之歌》使用原曲奉曲填词,重新创作歌词,可以认定是源于歌曲《牡丹之歌》的改编作品,但对单独的曲而言,只有使用行为,对单独的原词作品而言则是毫不相干的两个文字作品。也就产生了本案这样的在合作创作歌曲词曲作者各自分割的情形下,词作者无法对整首歌曲被改编进行维权这样难解的情况。
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对合作创作歌曲的部分权利人单独行使权利受到限制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整体著作权此规定,认为单独部分的作者不得对整体作品进行维权。从文义上看,此依据与结论并不能做简单的等同。同时法律对可分割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出如此区分也不够合理,姑且认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方创作者联系比较紧密,不会产生分配上的矛盾或延迟,可以给一方权利人有权处分的权利。但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因作品形式可分割,就被设置出对作品整体的权利维护需要更高的成本门槛,对权利做出了不合理的限制。
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就曾提出“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最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去了这一条款,可见该问题仍然面临很大的争议。回到改编的问题上,改编权是财产权,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作品诞生后,传播中会有各种不同的改编出现,对原作品的改编,原作品的权利人应当享有收益。类似与于本案这样的使用原曲谱直接重新填词的情况非常多见,属于对整体歌曲的改编。剥夺一方权利人对整体歌曲不受非法改编的权利,会对原歌曲的传播产生负面作用。
综上,本文认为合作创作的歌曲的一方权利人应当拥有对整体作品的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不应当受到作品的可分割与否限制。现代音乐制作发行的公司一般会签订著作财产权的许可转让,对歌曲整体的非法改编维权成本低,类似于《五环之歌》这类案件很可能是出于制作公司的法律意识淡薄,年代久远。出于公众传播的性质,应当在创作完成之后对整首歌曲权利保护进行约定,未约定的情况下赋予作者对整首歌曲进行保护的权利。这一考量同样也是出于对于改编作品的使用需要得到改编作品的作者与原著作权人同意的呼应。
基于以上讨论,本文认为法院对五环之歌案因属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且原告只取得了词作者一方授权而败诉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出于保留另一方权利人诉讼维权自决的考虑,顾虑实践操作中另一方可能厌诉或是权利人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的判决。
但回归到立法本身,不论是现行法律还是著作权法的修改中都没有提及可分割作品中各作者能否将自己的权利行使及于整体的合作作品。这一问题在音乐作品中尤为突出,一首歌曲的创作一般能够达成合作的意图,其词与曲又天然地容易作出分割,对歌曲进行改编也是歌曲在向公众传播时常见的情况。如果是出于实践操作中,一方权利人对整个合作作品进行维权获得补偿之后分配给另一方权利人这一操作难的角度出发,那么完全可以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做好信息采集与更新工作,在信息时代,这种考虑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其次,更要考虑到侵权人会钻这个空子进行肆无忌惮的奉曲填词、为词谱曲抄袭,反而不利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理论出发,词曲作者非同一人与是同一人的在实践中受如此泾渭分明的区别对待本身并不合理。不论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都不应当仅仅是享有整体作品的收益,更应赋予各方权利人维护整体作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