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韶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1620)
电子地图作为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日常出行。伴随着电子地图不断的高精尖发展,其交互性和实时性特征不断完备,电子地图在疫情防控、智慧交通、自动驾驶等科技领域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逐渐成为地图行业商业竞争所不可或缺的战略资源。然而,电子地图作为一种数字资源,容易招致他人的非法复制和“临摹”,从而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与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相比,虽然关于电子地图的纠纷案件相对较少,但此类案件纠纷的代表性却不容小觑,往往引发社会和知识产权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近期,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四维图新”案)将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再度置入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对于电子地图的法律问题的讨论,已经不再是否对此进行保护,而是采取何种手段进行保护的问题。“四维图新”案的一审法院虽然认可地图作品的独创性,但是将电子地图数据与电子地图二者割裂开来。二审法院却认为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四维图新”案一审与二审之间对于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条件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的困惑和疑虑。
为此,本文拟从一系列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入手,对电子地图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作一研究,以期为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案件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法律参考。
电子地图(Electronic map)是以地图数据库为基础,将地图用数字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外储存器上,并借助计算机技术和设备实现查询分析和显示的一类地图[1]。电子地图相较于传统的纸质地图既有共性也存在差异。共性表现在二者的可视性特征,电子地图和传统的纸质地图都是对于一定区域内地理信息的视觉展现。对于二者的使用人员而言,具体个人使用者关注的焦点仍然在于对地理信息方位和内容的辨识和判断。电子地图相较于传统的纸质地图之间的差异性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内容传达的信息量不同。一般而言,传统的纸质地图由于地图篇幅本身的局限,难以将一定区域内的地理信息进行充分和细节性的呈现,往往只能选取具有显著性的区域地理信息。相反,由于电子地图是以数据作为载体并提供技术支撑,能够有效囊括一定区域内的更为细节性的地理信息。因此,电子地图能够更为有效地表达地理信息的内容。
其次,媒介的交互性。电子地图的媒介的交互性特征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可以借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的交互性特征进行理解。二者皆是基于互联网服务而产生,电子地图的媒介的交互性表现为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一定的网络媒介例如计算机软件或导航仪,将已经数字化的地理信息进行调用和使用。这种交互性特征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满足用户对于地理信息准确且即时的需求。
再次,独创性的空间和比例。传统的纸质地图的制作通常需要依据一定的测绘技术,例如需要按照比例尺的要求安排和布局区域的地理信息。因此,在地理信息的传达上更加坚持地理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原则的要求。不同于传统的平面地图,电子地图往往不具有固定的比例尺,可以进行比例缩放,并且可以根据制图者的选择和判断对地理要素进行取舍。电子地图虽然也要坚持地理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原则,但是对于具体的地理事物和地貌信息的表现力和视觉感染力却能够拥有更大的创作空间。
最后,商业价值和战略地位相差悬殊。作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电子地图无疑具备极高的经济价值。随着地图互联网产业的不断推进,电子地图以及电子地图数据将会成为社会各类行业转型升级的枢纽。我国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完善综合运输大通道、综合交通枢纽和物流网络,加快城市群和都市圈轨道交通网络化,提高农村和边境地区交通通达深度[2]。交通物流与大数据的深度融合离不开电子地图的技术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电子地图传达的信息量、媒介的交互性,独创性的空间和比例以及商业价值和战略地位虽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地图,但这并不能导致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脱离“地图”本身的语义。因此,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对于电子地图的研究不能因其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地图就以此降低或者提高对其的保护范围,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四维图新”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始终以“地图数据”来指代涉案的电子地图从而回避了涉案电子地图是否应当作为地图作品受保护的问题。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认识的偏差。那么,在著作权法视阈下二者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对电子地图的制图流程进行简单阐述。与传统地图相似,电子地图的制作流程同样也需要经历外业采集和内业制图两个阶段[3]。外业采集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收集一定区域内客观的地理信息,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全貌以及准确地反映该特定区域的地理数据信息。这些地理数据信息将会成为后续制图的“原材料”。内业制图环节则集中地体现了绘制地图的测绘人员的创作过程,即制图人员依据个人的审美观点以及主观判断分析,对客观地理信息进行语言的美化修饰以及选择、取舍。
应当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电子地图数据”并非指称在外业采集阶段,测绘人员所收集到的纯粹地理信息本身,而是指代内业制图阶段已经数据化的电子地图的存储方式。换言之,电子地图数据并非客观地理信息数据的整合,而是表示在电子地图完成后以数据形式固定在计算机中的电子表现形式。举一个不恰当的比喻,电子地图和电子地图数据可以视为一枚硬币的两个朝向,不应将二者割裂开来。如果电子地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就无法否认作为电子地图的数字化存储形式的电子地图数据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再举一例,一名工程设计师通过计算机软件创作完成一幅工程设计图,自该工程设计图完成之日起便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该幅工程设计图是以计算机源文件形式存储且只有通过特定计算机软件才能打开。如果认为未经该工程设计师许可窃取或者复制该工程设计图的源文件数据不侵犯该工程设计师的著作权,恐怕会有悖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同样地,可以说,使用著作权人的电子地图数据就等同于利用该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如果认可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则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在著作权体系下同样也能顺理成章。因此,在本文的语境下,二者的内涵是相同的.
首先,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来看,为了鼓励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作品的创作者继续创作优质作品,著作权法赋予该创作者以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以实现权利人获利和社会发展利益之间的平衡。自从1990 年,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地图作品一直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现行《著作权法》第3 条第7 项明确指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系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明,地图作品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一类作品。因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地图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此毋庸置疑。其次,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也一直是国际共识。《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1 款明确指出与“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作品①。据此,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地图作品进行保护,各成员国一般以明示或者默示对地图给予立法保护。例如英国《1998 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4 条第2 款将地图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②。德国《著作权法》第2 条第1 款第6 项将地图作为具有科学或技术性质的插图进行保护③。美国对地图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790 年,依据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101 条规定,将地图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④。
电子地图作为地图的一个子项,对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研究必然要在“地图”的语境下展开。依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电子地图在满足独创性的条件下也能作为图形作品得到保护。这一观点可以得到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印证。譬如在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便认定“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⑤。电子地图之所以能够和文学、艺术领域内其他作品一样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在于,电子地图也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正如国际著名版权法学者Sam Ricketson 所言,“地图”具有一种特性,因为它们一般是由艺术成分和文学成分结合而成的[4]。
概言之,虽然电子地图的期初绘制需要按照地理信息的分布进行,相较于文学、艺术作品缺乏“心游万仞”般的无所拘束的创作空间。但即便如此,电子地图绘制者依然能够凭借自身的绘制经验以及个人选择呈现出不一样的个性化表达。但是,电子地图欲获得与文学、艺术作品一般的法律地位,其必须满足著作权法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能够体现地图作品所包含为人们识别方便而增添的许多指示性乃至艺术性创作成分[5]。
电子地图若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首先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定义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子地图可以认定为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对此一般没有疑义。因此,解决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版权性问题,核心在于确定电子地图所体现的独创性及独创性表达的认定。就地图作品而言,无论是传统的平面地图还是本文所讨论的电子地图,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理由一般是该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对于电子地图的独创性判断问题,可以从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以及地理综合信息的取舍入手。
地图语言是现代地图表达和传输空间环境现象信息的一种图形视觉语言[6]。换言之,地图语言运用各种符号、色彩与文字来传达地图信息的一种媒介和工具。电子地图之所以可以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件关键原因之一便是制图者对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使得地图在整体上反映出绘制者个人的美学观点[7]。这种美化和修饰具体至少可以包括电子地图的标记选用和设计、地图色彩的组合和搭配以及电子地图语言的表现力等方面。
首先,电子地图的标记选用和设计。地图标记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文字和符号指示各种处所和重要建筑物的内容。制图者根据客观地物、地貌选用和设计不同的地图标志,会产生地物、地貌不同的表达形式,体现制图者的独创性表达。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早在2002 年便在判决书中指明,“地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虽然地图中所传达的事实信息,如地标和街道位置,无权获得版权保护,但是在传达事实信息时所使用的表达方式的任何独创性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⑥。以传统旅游平面图为例,制图者需要按照既定的地图标记去表示对应的景点和景区名称,不能随意更改地图标记,否则便会导致地图标记与景点信息无法对应的错误发生。对于电子地图而言,就景点和景区名称的地理标记设计和选用更加多元化和多样化。对于景点的地理标记符号的选择不会局限在既定的符号内容,同时对于景区名称的文字表达同样也不会限定在某一单一字体和排版风格。
其次,地图色彩的组合和搭配。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书中解释道,“毫无疑问,地图制作者在处理地理信息时可以运用相当多的技巧和独创性——在选择或剔除某类详细信息,图例的大小,形状和密度,挑选与颜色或设计有关的类别来代表地形或其他特征,以及许多其他显示细节”⑦。可以认为,地图色彩的选用是地图语言的重要内容。制图者根据客观地物、地貌,选择不同的色彩组合不仅能够给地图用户不同的感官体验,而且能够产生地理事物的不同表达。绘制电子地图时,对于客观地理信息中的地物、地貌,地图绘制者可以选择不用的色彩搭配,进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形式。相较于传统平面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服务于导航的目的,可以根据用户需求,旋转、改变图形颜色使地物地貌更加直观、立体,充分调动使用者的视觉感观,体现制图者创造性的表达。例如,导航电子地图中对于湿地,公园,山地,森林等要素的绿色颜色选用,水流、河道的浅蓝色选用以及高铁、地铁线路的紫色搭配,都体现了制图者的个性化判断和选择。
再次,地图语言的表现力。与日常语言相同的是,地图语言同样需要满足“交流”的目的,对于电子地图“交流”的目的,即用户的使用需求。地图语言的表现力主要受到地图信息表现形式的影响。传统平面地图的表现力,主要依赖使用者自身阅读来实现地理信息的传递。就导航电子地图而言,除了依靠使用者的自身阅读这一途径外,其更能以媒体技术传输手段为使用者提供更为立体的音频以及视频地理信息。例如,在手机以及汽车软件中的语音导航,能够以音频的形式为使用者提供立体地理信息。电子地图的表现力使地图使用者不再局限于获取平面地图的视觉符号,也能调动使用者主动获取地理信息的听觉符号和触觉符号,实现更为多维的地理信息导航服务。
概言之,制图者在绘制电子地图时,通过地理标记的选用和设计、颜色的组合和搭配以及地图语言的表现力等手段对其进行美化和修饰,而这一因素恰恰是判断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所不能忽略的要素。
对于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表达判断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制图者对地理综合信息的选择、取舍。在2008 年“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指出,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⑧。换言之,这种选择和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这种对地理综合信息的选择、取舍具体可以从地图中具体地理信息的选择和取舍以及不同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取舍等角度切入。
首先,具体地理信息的选择和取舍。如前所述,在电子地图制作的外业采集阶段是为了搜集具体的地理信息,那么在内业制作阶段,电子地图的制图者将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客观地理信息转化到地图上的过程中,体现了制图者的个人审美以及主观判断,具有独创性。
其次,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取舍。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设计是绘制电子地图的必经阶段。不同的测绘者会基于个人的测绘经验以及制图效果选择不同的测绘方式。即便是对同一区域内搜集的具体地理信息,不同的测绘者最终所呈现的电子地图成品也会有不小的差异。基于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取舍,能够说明测绘者的智力劳动投入和个人化表达。
最后,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在地图作品中组成元素的排列位置受限于地理空间从而存在唯一固定的排列方式,但是这些组成元素则都是可以由制图者自由选择的。而每一种要素的表达方式,又是多样和多元的。恰如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DORA L. IRIZARRY 在“Byte Files”案中所言,“这些选择并非缺乏制图者的创造力,而正是这些选择赋予了最终的地图以版权保护的权利”⑨。
前文已经说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要件所强调的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是埋藏在脑海中的抽象概念或思想。美国版权法第102 条(b)款,明确指出“在任何情形下,对作者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得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系统、运算方式、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作品以何种形式对其加以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⑩。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的外在表达体现在对美术作品勾勒的线条、色彩以及线条和色彩所最终呈现的将作者内心的美学观点予以具体化的艺术造型。至于该幅美术作品是油然于纸面或是雕刻于墙面等具体表现形式,无碍于作品性质的认定。在四维图新案件中,电子地图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却成为权利人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难题之一。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因为电子地图的的数据信息是以包含各种地图要素的文件夹数字形式存在,在未经计算机软件的加工和处理的条件下,无法直观查明地图作品的内容进而无法认定地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⑪。
然而,虽然电子地图以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对于电子地图所构成的地图作品“可感知性”的认定。
首先,电子地图在内业制图阶段已经创作完成并以数据形式进行储存。用户通过地图软件打开,该数据在计算机中自动加载,最终以图像的形式表现出来,为用户所客观感知。一幅在计算上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是通过数字形式储存的,经由特定软件打开后呈现为图像。这种数字化的储存方式并不会影响美术作品的属性认定。同样的道理,数字化的储存方式也并不会改变导航电子地图作为图形作品的属性。正如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新增“数字化”方式为著作权人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其次,不同用户根据使用需求进行图层之间的相互叠加,但这种利用行为并不会改变图层数据所对应的图形化表达。相反,这种利用行为只不过是对应的图形化表达之间的相互堆砌而已。换言之,用户的选择和叠加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而是利用制图者已经创作完成的图形化作品的一种使用行为。再次,依据电子地图作品的不同复制件在不同的移动终端所打开后均会呈现出相同的图形化表达。这表明了电子地图作品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会因为移动终端的变化而产生改变。因此尽管导航电子地图以数字化形式的存储方式较为特殊,但其仍然能以图形化的表达构成传递地理信息的地图,最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并受保护。
随着我国大数据时代的不断深化和发展,电子地图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作用不断凸显。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未对现有著作权制度造成冲击和影响,在处理与电子地图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法官所要判断的关键点仍然在于认定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表达。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的判定可以从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以及地理综合信息的选择和取舍入手。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电子地图以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对于电子地图所构成的地图作品“可感知性”的认定。
注释:
①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1 款.
②英国《1998 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原文:“In this Part--"building" includes any fixed structure, and a part of a building or fixed structure;"graphic work" includes--(a) any painting, drawing,diagram, map, chart or plan, and(b) any engraving, etching, lithograph, woodcut or similar work.”
③德国《著作权法》第2 条第1 款第6 项规定原文:“illustrations of a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nature, such as drawings, plans, maps, sketches, tables and three-dimensional representations.”
④美国《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第101 条规定:““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include two-dimensional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fine, graphic, and applied art, photographs, prints and art reproductions,maps, globes, charts, diagrams, models, and technical drawings, including architectural plans...”
⑤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 号.
⑥Sparaco v. Lawler, Matusky, Skelly, Eng'rs LLP, 303 F.3d 460 , 467 (2d Cir.2002).
⑦Streetwise Maps, Inc. v. VanDam, Inc., 159 F.3d 739 , 748 (2d Cir.1998).
⑧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 号.
⑨City of New York v. GeoData Plus, 537 F. Supp. 2d 443 (E.D.N.Y. 2007).
⑩美国版权法第102 条(b)款规定原文:“In no case do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extend to any idea,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regardless of the form in which it is described, explained, illustrat- ed, or embodied in such work.”
⑪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 民初27234 号.